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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合夥契約及事業種類之變更002942

民法第670條規定: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可知合夥事業除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另為損益分配成數及合夥利益分配時期之約定外,各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成數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額比例定之,並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庚○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係十六人合夥經營,僅庚○等六人受合夥損益分配,並提出記載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事業之合夥人,除庚○等六人外,尚有陳培賞、詹淑熏、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甲○○、許伯彥、林崇仁共十人(下稱陳培賞等十人)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為憑,嗣改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庚○六人合夥經營,合夥人僅六人之語;上訴人先則抗辯上訴人合夥人僅庚○等六人,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人或為靠行等聯合執業型態,損益分配比例非真實等語,繼謂上訴人合夥人為七人,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入為受損益分配之合夥人云云,似見兩造就上訴人全體合夥人組成一節之攻防,前後不一。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全體合夥人之人數及成員暨其決議即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時期、成數是否正當之判斷,自應先予釐清。苟上訴人合夥人全體確為庚○等六人,且被上訴人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為合法,則上訴人合夥組織是否因此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為庚○?事涉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應訴。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細予勾稽陳培賞等十人列名上訴人合夥人(及八十七年以後歷年變動登記合夥人)之約定真意是否該當於合夥法律關係,於未先就上訴人之全體合夥人成員為斷定前,遽認庚○為上訴人法...

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出資之增加與補充002941

民法第669條規定: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說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7條、668條、6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77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反訴被告既依約共同出資,而協議書第4、5條「分攤盈餘虧損」之約定,究其性質僅係民法第677條「損失之分配」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縱反訴原告主張合夥事業之經營生有損失屬實,反訴被告亦無填補之義務。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維星商行雖已停業但尚未清算,因此維星商行到底是虧損還是賺錢均未經過詳細核對(雖然維星商行之現金流量是不足的,但不代表其是虧損),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維星商行是虧損,而反訴被告依約應負擔虧損,亦無足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此一條文在合夥法制中具有關鍵性的定位,其核心意義在於劃定「合夥人風險承擔之界線」,明確區分合夥人於合夥存續期間所應承擔之經營風險,與合夥終局清算時所可能發生之對外清償責任,藉以避免合夥關係在實務運作中,演變為無限期、無...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002940

民法第668條規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說明: 有關合夥財產之具體內容,我國實務間或另有提及者,例如: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認為: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所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於合夥財產。又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認為:因處分合夥財產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亦屬於合夥財產。又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份。又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認為:補償費亦屬合夥財產。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合夥財產因毀損、滅失所取得之保險金,亦屬於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依據民法第 668 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因此依據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合夥財產之處分原則上亦屬須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務(最高法院 39 年台上字第 474 號判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53 號判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5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判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34 號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判決),然而,同時參酌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非屬強制規定,亦即依據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若合夥之相關規定中有特別規定抑或合夥人間有特約者,此時合夥財產之處分則無須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956 號判決),而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或共同執行。 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所謂合夥所由成立之法律,乃係指民法債編各種之債章合夥一節之規定,此等規定中有關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或共同執行者,例如:民法第 671 條第 3 項本文以及民法第 676 條(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判決)等。 此外,依據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654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 697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事務亦屬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執行之事務,無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亦即合夥清算人為清償合...

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合夥之意義002939

民法第667條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說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依該見解,對於僅確實約定現金以外之出資,而就現金部分,就其數額未為定額之約定者,當認為契約還是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契約有無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合夥之代表、合夥之決算與分配損益、合夥之存續期間、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合夥人之更易以及出資返還等事項為進一步之約定,則非所問,蓋民法第667條至第699條業已就上開事項設有規定,以補充當事人間約定之不足。 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臺...

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承攬運送人責任之短期時效002938

民法第666條規定: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委託人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從速行使為宜。故使其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俾權利狀態,不至久不確定也。對於運送人,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第六百二十三條已修正為一年。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不宜較運送人者為重,故本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修正為一年,以資配合。 然兩造已於該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本件準據法為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承攬運送人所在地國即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是兩造上開減短時效期間之約定,既已抵觸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又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系爭貨物之受貨人Flash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稅受領時起,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顯未逾上開一年之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係承攬運送制度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重要規定,其核心功能在於對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設定一個相對短期且明確的一年消滅時效,以促使權利人迅速行使權利,並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依本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定在整體運送法制中,與運送人責任之短期時效相互呼應,體現出立法者在運送相關法律關係中,對於交易安全、證據保存與風險管理的高度重視。 從制度定位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承攬運送責任體系的收尾條款。承攬運送制度自第六百六十條起,先界定承攬運送人之法律地位,繼而透過第六百六十一條建立其責任的一般原則,再藉由第六百六十三條與第六百六十四條處理承攬運送人實際自行運送或被擬制為自己運送時的責任轉換,並以第六百六十五條補充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