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001968
民法第17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範之無權代理制度,係我國代理法制中極為核心且實務爭議頻繁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處理代理權不存在或代理權逾越時,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問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並於第二項進一步賦予法律行為相對人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之權利,若本人逾期未為確答,即視為拒絕承認。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本人意思自治、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 無權代理,乃指行為人未經本人授權,或雖曾受授權但其行為已逾越代理權限,卻仍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代理制度原本係為便利本人透過他人之行為達成法律效果,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提升經濟活動效率。然而,代理制度同時也可能成為風險集中之管道,一旦代理權遭冒用、濫用或誤用,將使本人在未具備意思基礎之情況下,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即係在此背景下,作為代理制度之重要補充與安全閥機制而存在。 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代理權之存在,乃代理法律效果得以歸屬於本人之根本前提。而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須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須具備可歸責於本人之授權意思。倘欠缺此一授權基礎,或代理人之行為已超出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理,其法律效果即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範體系加以處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