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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20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有幫助正犯犯罪的主觀故意,並且提供了實質上的幫助行為。這種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行為的核心部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實現有一定的助力,即可成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亦可構成幫助犯,且提供帳戶等資源以促成非法活動的行為,在金融犯罪中尤為常見。 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幫助犯成立的條件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要素: 主觀要件:  幫助犯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故意,為犯罪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行為人不必完全了解犯罪的所有細節,但需認識到其行為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具有幫助作用。這種幫助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不確定故意。 客觀要件:  幫助犯需要實際提供對犯罪有助力的行為,這可以是物質上的支持,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有實質貢獻,即可成立幫助犯。例如,提供金融帳戶或其他資源使正犯得以隱藏其真實身份或交易情形,從而促進犯罪的實現,屬於典型的幫助行為。 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行為人不需要對犯罪行為的細節有完全的了解,只要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便是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可能的犯罪後果存有預見並容忍其發生),也能構成幫助犯。例如,提供金融帳戶協助炒作股票,雖然行為人未必了解整個炒作過程,但仍然預見到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行為,則該行為可成立幫助犯。 幫助行為的認定標準 幫助行為不需是促成犯罪結果的直接原因,只要對犯罪的發生有實質性助力,即可構成幫助犯。這種助力可以包括提供工具、場所、資金,甚至只是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即便該行為不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實現有實質貢獻,仍屬幫助行為。 提供帳戶與幫助犯罪 在涉及金融犯罪(如炒作股票)的情形下,提供證券帳戶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應預見到該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活動。即便行為人未完全了解具體的炒作過程,但如果行為人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且預見到其行為對於該非法活動有助力,該行為仍可構成幫助犯。例如,提供帳戶供他人進行高買低賣以操縱股票價格,即便行為人並未參與炒作的具體操作,仍會被認定為幫助犯。 幫助犯與正犯的聯繫 幫助犯與正犯之間的聯繫不必是直接的意思聯絡,幫助行為人不必與正犯進行溝通或達...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9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有幫助正犯實行犯罪的主觀故意,並且在客觀上提供了實際的助力,無論是物質還是精神上的支持。只要行為人的幫助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有助力,即便不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也能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主觀要件: 幫助犯必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這包括認識到正犯的犯罪行為並故意幫助其實行。行為人不需要完全了解正犯犯罪行為的所有細節,只需概略認識其犯罪性質,即可成立幫助犯。幫助行為可以發生在犯罪行為的準備階段或犯罪過程中。 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行為人不需要對正犯的具體犯罪計畫有完全的了解,只要對犯罪有一定的不確定故意,即便對犯罪的實施沒有具體認識,但若預見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容忍其發生,亦可成立幫助犯。這適用於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對具體犯罪內容不了解的情形。 事後行為的區別 幫助犯的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之前或犯罪進行時,若犯罪已經完成,行為人僅提供協助,則屬於事後幫助,不成立幫助犯。例如,若行為人在犯罪完成後協助隱匿贓物,該行為可能被視為事後的處理行為,通常不構成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嵐姐」成年人委託,代為領取「嵐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由不詳客戶匯入之交易款項等犯罪事實。並針對上訴人如何對於「嵐姐」可能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之金融、財產犯罪等事實有所預見,仍協助提領地下期貨交易款項,而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及根據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提領地下期貨贓款工作,為完成犯罪之關鍵行為,故上訴人參與提款行為,何以屬於他...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8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具有幫助正犯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為基礎。無論是物質上的支持還是精神上的助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促成了犯罪的實現,即可構成幫助犯。法院在判斷幫助犯的成立時,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及行為對犯罪的實質影響。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 幫助犯必須具有幫助正犯實行犯罪的認識與故意。行為人須認知到正犯正在或即將實行犯罪行為,且行為人提供協助的行為對犯罪的發生有助益。這種幫助不僅限於物質上的幫助,精神上的助力也可構成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行為不一定是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例如,在放火案中,行為人並未直接參與放火,但在犯罪現場提供精神上的助勢,或未加阻止正犯的犯罪行為,仍可構成幫助犯。法院將行為人的在場行為視為對犯罪進行的支持與鼓勵,並認為該行為有助於犯罪的完成。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上訴人之所以到現場即係為林○○與洪○○之賭債談判助勢,已給予林○○精神上之助力,其又於洪○○未依約到場,林○○縱火燒車洩憤時在場觀看未加阻止,復於火勢延燒爆炸聲大起之際未曾離去或質疑林○○所為,反一路跟隨林○○前往洪○○住處,途中林○○高舉隨身攜帶之不明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上訴人手持開山刀,許○○則跟隨在後,欲使洪○○住處之監視錄影器錄得其等身影之情狀…以觀,上訴人固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但對於林○○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不僅於客觀上對林○○放火燒車已予以精神上之助力,且其主觀上亦有幫...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7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需滿足幫助行為和幫助故意兩個要件,且不以提供直接犯罪行為的必要條件為限。法院在審理幫助犯案件時,會根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及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備幫助犯罪的故意,並根據行為對犯罪結果的實質影響來決定其刑責。 幫助行為與幫助故意的構成: 幫助犯的成立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 幫助行為:行為人於正犯犯罪之前或進行中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使正犯實行犯罪更加便利,助成犯罪結果發生。幫助行為可以是任何促使正犯實行犯罪的助力,如提供工具、資訊、協助行動等,且不以直接導致犯罪結果為必要,即使不是犯罪行為的必然條件,也足以成立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刑責: 幫助犯的處罰原則上得按正犯的刑減輕之,但具體量刑仍取決於行為人的參與程度及對犯罪結果的影響。例如,在涉及金融帳戶的詐欺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但若其提供的金融帳戶實際被用來實行詐欺,其行為仍屬幫助犯,並應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量刑。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預見或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犯罪結果發生者而言。是行為人對其所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之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 幫助故意: 行為人必須對正犯的犯罪有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協助,即行為人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發生,並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這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幫助犯的主觀認知與判斷標準: 行為人是否具備幫助故意,須綜合審酌其行為、智識程度、經驗背景、行為當時的情境等。舉例而言,提供提款卡或金融帳戶予他人,若行為人明知他人會利用該帳戶實行犯罪(如詐欺取財),則可成立幫助犯;但若行為人因遺失、被脅...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6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不僅依賴行為人是否提供了幫助,更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認識並故意提供助力。幫助犯無需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其行為促使犯罪的實現或擴大結果,即可構成幫助犯。法院在處理幫助犯案件時,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考量行為人對犯罪的認識程度及所提供的助力,進而判定是否成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規定關於幫助犯的構成要件及處罰原則,幫助犯是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縱使正犯不知幫助之情,也不影響幫助犯的成立。以下為關於幫助犯的詳細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必須具備行為人對正犯的犯罪有一定的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協助。這種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幫助犯罪)或間接故意(預見犯罪可能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行為人只要認識到他人正在或即將實行犯罪,且其行為能幫助該犯罪實現,即具備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事實認識錯誤 如果幫助犯所認識的犯罪與正犯實行的犯罪事實不一致,會涉及事實認識錯誤的問題。當正犯所實行的犯罪行為超出幫助犯的認識範圍,幫助犯只需對其認識到的範圍負責。例如,若幫助犯認識的犯罪行為是普通詐欺,但正犯實施的是加重詐欺,幫助犯只需在其認識的普通詐欺範圍內負責,而不對加重詐欺負責。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可以是任何促使正犯更容易實現犯罪的行為,包括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助力,這些行為不必是犯罪的必要條件。例如,購買槍枝零件供給他人製造槍支即構成幫助行為,雖然不是槍支製造過程的唯一條件,但仍然提供了實質助力。 在另一個案例中,行為人雖然未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但其提供的金融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法院認定該行為促進了詐欺的實行,因此成立幫助犯。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5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不僅僅取決於行為人是否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而是取決於其是否通過幫助行為促成了犯罪的實現或擴大了犯罪的結果。只要行為人有幫助故意,並通過其行為對犯罪有促進作用,即使該行為不是犯罪不可或缺的部分,亦可成立幫助犯。法院在處罰幫助犯時,會考慮其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的影響力,並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減輕處罰的規定。 刑法第30條針對幫助犯的成立及處罰作出了規定,指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即使正犯不知其幫助行為,亦同。該條款還指出,幫助犯的處罰可按正犯之刑減輕。以下是關於幫助犯構成要件及處罰的具體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認識,並且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幫助。幫助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不論是明確知道正犯犯罪,還是預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只要行為人具有幫助的意圖,即構成幫助犯。 在實務上,法院會根據具體案件情形來認定幫助犯。比如,一個案例中,行為人明知證人將出國運輸毒品,仍然資助其辦理護照,雖然此行為並非運輸毒品的必要條件,但由於行為人對犯罪有認識並給予了幫助,法院認定該行為構成幫助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被告明知證人廖○○將出國運輸毒品,仍資助金錢予廖○○辦理護照乙情,為原判決所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第9至10行),而資助他人辦理護照,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惟被告既對於廖○○運...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4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針對幫助犯之成立及處罰,規定了行為人如果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即使他人不知其幫助行為,仍構成幫助犯。該條款指出,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罰。幫助犯的成立依賴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幫助故意以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並且其處罰會根據犯罪情節和幫助行為的具體影響適當減輕。 以下是關於幫助犯成立要件及處罰的具體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被幫助者正從事或即將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能幫助犯罪的實現。幫助故意不僅包括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還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不需要對犯罪的具體細節有完全了解,只要知道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的實現,即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行為可以是提供物質上的支持(如提供工具或場所),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如給予建議或支持)。行為人未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要其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提供了便利,即屬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處罰可按正犯的刑罰減輕。法院在量刑時,會綜合考慮幫助犯的行為與正犯犯罪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幫助行為的程度,以及行為人主觀上的幫助故意類型。 在一個案例中,行為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明知該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犯罪工具,法院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並成立幫助犯。法院認為,即使行為人沒有直接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對於詐欺犯罪的實現提供了重要幫助。 幫助犯的從屬性 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的犯罪而成立,正犯犯罪行為的存在...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3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規定了幫助犯的成立及其處罰,幫助犯是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為正犯的犯罪提供助力。根據此條規定,即使正犯不知其幫助行為的存在,幫助犯仍成立,並依其所幫助的犯罪適用刑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罰。 幫助犯的成立關鍵在於主觀上的幫助故意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並且以正犯的犯罪行為為基礎。幫助犯因其從屬性,通常會受到減輕處罰,但具體的量刑還取決於犯罪情節及其幫助行為的影響力。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主觀要件—幫助故意: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共同的認識,並以幫助正犯完成犯罪為目的。行為人不需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只需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助力,使犯罪更易於實施,即具備幫助故意。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客觀要件—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行為可以是積極的幫助(如提供工具、資源、或情報),也可以是消極的幫助(如隱瞞、包庇)。只要該幫助行為能夠促成正犯犯罪的實現,行為人便可成立幫助犯。 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上揭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 幫助犯的從屬性 幫助犯的成立依賴於正犯的犯罪行為,這意味著幫助犯是從屬於正犯的。正犯必須實施或至少著手實施犯罪,幫助犯才能被追究法律責任。幫助犯並無獨立性,無正犯犯罪行為的存在,幫助犯就無法成立。 正犯犯罪之存在為其構成要件:「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2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規定的幫助犯是指行為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無論該正犯是否知曉幫助行為的存在。幫助犯的處罰可按正犯的刑罰減輕,但其成立要件必須滿足主觀上的幫助故意及客觀上的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需要行為人有幫助正犯犯罪的故意,還需要其行為對犯罪的實現有客觀上的助力。而對於幫助犯的處罰,則需根據其具體行為的嚴重性和對犯罪結果的影響進行評估。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行為人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並基於幫助正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意圖而提供助力。這種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希望犯罪結果發生),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行為人預見到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不論是物質上的幫助,還是精神上的支持,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促成犯罪結果,即可成立幫助犯。 在一個關於金融帳戶被用於詐騙的案例中,行為人明知其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進行犯罪,仍將帳戶及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並從中收取報酬。法院認為該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的故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對詐騙犯罪的完成提供了助力,因此被判定為幫助犯。 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另幫助之幫助,亦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為實行犯罪者(即正犯)之幫助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先後將其二本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陳○○,並各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0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行為,嗣陳○○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劉○○,作為詐欺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工具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陳○○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供,如何不可採取;復依證人即擔任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警員蔡○○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給陳○○後,固有撥打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舉措,然於通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遭詐欺之陳述,亦不足為有...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1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是指行為人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目的,在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提供助力,使犯罪行為更容易達成。幫助犯的處罰可以按正犯的刑罰減輕。幫助犯的成立需符合主觀上的幫助故意與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且幫助行為需對犯罪的實現產生一定影響,儘管其可能不是犯罪的直接原因或關鍵環節。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幫助犯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行為人需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清楚的認識,且其行為旨在幫助正犯完成犯罪。這種幫助可以是物質上的(例如提供工具)或精神上的(例如提供建議或鼓勵),只要有助於實現犯罪目的即可。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行為人必須在正犯實行犯罪前或犯罪進行中,通過提供某種助力來促成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且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使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的唯一或主要原因,只要對犯罪的結果有助力,即可成立幫助犯。 在幫助故意的問題上,學理上認為幫助犯需要具備「雙重故意」:一方面,行為人需認識到自己行為可能幫助正犯達成犯罪,這稱為「幫助故意」;另一方面,行為人需有意幫助正犯實現特定犯罪目的,這稱為「幫助既遂故意」。即使行為人不清楚正犯的具體犯罪行為或細節,只要其概略認識犯罪的性質,即可成立幫助犯。 關於幫助犯之雙重故意的闡釋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需確知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不法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實行,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幫助犯與正犯的關係 幫助犯在法律上是從屬於正犯的,即如果正犯未能實行犯罪,則幫助犯也不能成立。因此,幫助犯的責任和罪行與正犯密切相關。例如,提供金融帳...

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10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這意味著,幫助犯雖然要為其行為負責,但在量刑上可以較正犯從輕處罰。這一減輕處罰的設計,反映了幫助犯與正犯之間的從屬關係,因為幫助犯並非主導犯罪行為,而是協助實現犯罪目的的角色。幫助犯的成立需符合正犯的犯罪行為,並且行為人具有幫助的故意,且量刑可較正犯從輕。 刑法第30條規定了幫助犯的成立要件及其處罰原則: 幫助犯之成立 幫助犯的成立,須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要件,即行為人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了某種助力或協助,使得正犯能夠更順利地實施犯罪。這種幫助可以是提供工具、情報、物質支持,或其他方式,無論幫助是否為正犯所知,行為人仍然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的成立取決於幫助行為與正犯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幫助犯必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為會幫助他人犯罪,並積極實行該幫助行為。 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他人」(被幫助者)為犯罪行為:「按幫助犯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行為,須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始克構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645號判決) 幫助犯的依賴性 幫助犯的特徵之一是其依賴性,即幫助犯的成立依賴於正犯的犯罪行為。如果正犯並未實行犯罪,幫助行為也不會單獨構成犯罪。幫助犯並非在其幫助行為完成後即成立,而是須等到正犯實際實行犯罪時才成立幫助犯。此處的追訴權時效和告訴期間,也從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計算,而非從幫助行為完成時起計。 在上述判例中,行為人阮○○交付帳戶與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本身並未立即構成幫助犯罪,直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幫助犯的行為才成立。該案中,法院依據行為發生的時間,適用修訂後的《洗錢防制法》對幫助犯進行處罰,這強調了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密不可分的法律關聯性。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同條第2 項則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