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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法人之成立要件001569

民法第30條規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說明: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這條文看似簡潔,然而其在整個民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極為重要,是法人制度運作的基礎規範之一。法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必須具備法律人格,而法律人格的取得即透過設立登記方式完成。立法者透過此規範,使法人制度具備外部公示性、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性,避免不具法律人格的團體濫以法人名義從事交易,進而引發權利義務不明、責任追究困難乃至破壞市場秩序的後果。因此,民法30條所揭示的是一個「法律人格之強制公示制度」。只有登記者,才能以法人名義存在。 法人成立的程序性要求不僅是民法上的基本規定,在我國實務中亦具高度強制性。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明確指出,法人之成立屬「登記生效主義」,也就是說「登記才生法人」。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只要法院已將設立事項記載於法人登記簿,即為成立,取得法人資格,無須等待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更與是否實際領取證書完全無關。此判例充分彰顯「登記簿記載=法人成立」的核心原則,也避免以實務操作上的行政延遲影響法人是否成立的法律效果。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舊)之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58號) 此原則與自然人之「出生即具人格」不同。自然人人格源於生物存在,而法人係法律擬制之人格,其存在完全取決於法律行為的完成。基於此,民法第30條採「嚴格登記主義」,使法人之成立須依『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途徑,否則不得認定其具法人地位。這也是為何非法人團體即便長期運作,也不能視為具有法人資格,除非法院或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賦予其法人地位。例如寺廟若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即具法人資格;若未登記,則不具法人地位,行為能力與責任均有所不同。 此外,法人制度的核心精神就是「...

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法人住所001568

民法第29條規定: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說明: 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此一規定奠定法人在法律關係中「屬人事項」的核心定位,使法人於法律行為、訴訟程序、行政管轄、強制執行、法律文書送達、稅務義務、準據法等關係中具有可識別且固定之法律連結點。立法理由指出,此條文係以法人與自然人同屬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既然自然人須以住所決定其法律上的中心生活地,法人亦應有住所以確定其法律行為與公法義務之基準點。法人住所制度也作為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的基礎,使外部第三人得以確定法人主要事務所在地,避免法人以多處營業據點或隱匿之方式逃避法律責任。民法第29條透過「主事務所原則」統一法人住所,避免法人以多個營業處所造成多重責任中心,維持法律適用與程序操作的一致性。 所謂「主事務所」,係指法人處理事務之總機構所在地,即對內統籌法人事務、對外行使法人意志之中心。若法人依公司法設立,則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住所即為本公司所在地,亦即董事會、經理部門或總管理處實際運作之中心。經 若公司另於其他地點設有營業據點,但其性質未達分公司—例如僅為倉庫、展示中心、臨時聯絡處、無獨立決策權或業務自治性—則無須辦理分公司登記,亦不影響公司「主事務所唯一」的法律原則。反之,若該地點具有公司業務決策、對外營業、行政管理或財務自主等特性,則應認定具有分公司性質,依法須辦理登記,但無論是否成立分公司,其主事務所仍以本公司所在地為限。 法人若以公司型態成立者,則依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查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又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從而公司主事務所之所在地,自應以一處為限。至公司另於不同地點營業,應否辦理分公司登記,則應視其是否具備公司法第3條所稱分公司之性質為斷,如該地點之營業確具分公司性質者,自以辦理分公司登記為宜,如非屬分公司性質者,則無需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必要,俾符實際(經濟部74年11月21日商509...

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7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規範的是法人在外部法律關係中所負之侵權責任,核心問題在於如何判定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並據此判斷法人是否應對代表人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現行實務對此規範已有大量裁判累積,顯示出法院對於職務行為外觀、行為關聯性、代表權性質與法人風險負擔之完整見解。 民法第27條與第28條共同構成我國法人責任制度之兩大支柱:第27條建立代表權、機關行為與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則;第28條則建構法人對於機關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兩者連動,使法人在外部法律關係中的行為具有可預測性、責任承擔性,並避免法人藉由內部章程、授權限制或名義安排逃避對外責任。此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護第三人信賴、確保交易安全,並促使法人建立責任治理架構。 民法第28條所稱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不限於登記之代表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明確指出,即使未經登記,只要「實際行使公司決策權或對外代表權」,亦屬實質董事,仍應視為民法第28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法人不得以未登記、不具名義職稱或影子董事等形式安排逃避責任。這項立場反映出法院採取「實質審查」與「行為經濟實質」原則,強調外部第三人無從知悉法人內部組織,對外應以實質行為作為責任判斷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6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為我國法人侵權法制中最具核心性的規範之一,其功能在於建立法人對外責任的制度基礎,確保第三人因法人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受損害時,得獲得完整、有效的法律救濟。現代企業、社團、財團法人乃至登記之寺廟等各類法人組織,均透過董事、負責人、經理人等代表人對外活動,而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也依賴這些行為具有可預測性與責任承擔性。 民法28條的存在,就是為了避免法人取得外部利益時接受代表人的行為,但在代表人因濫用權限、怠於執行職務或違法行為造成損害時,法人卻企圖以內部規則、授權瑕疵或個人動機為由拒絕負責,因而造成第三人權利無法獲得保障。因此,民法28條採「連帶賠償責任」制度,使法人和行為人負相同責任,第三人得自由向任何一方請求全額賠償,而法人事後如有內部求償需求,可另行處理,不得以此阻卻對外責任。為完整理解本條文之意涵,必須從以下層面逐一分析:代表人範圍、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積極與消極行為之責任、與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非法人團體的類推適用、未登記實質負責人之規範、職務濫用與個人利益行為之外觀判斷、法院之舉證與審查義務、法人責任之不可免責性等。以下即依裁判所確立之法律原則加以統整。 首先,行為人需屬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處之「代表權」並不限於形式登記,實務早已採「實質負責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指出,即使未登記為董事,只要實際行使法人業務決定權或對外交涉權限,仍屬「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法人無法藉由不辦理登記、規避職稱、使用影子董事等方式來免除民法28條之適用,避免掌權者逃脫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需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需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

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5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範法人侵權責任中最核心的「代表機關責任」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法人無身體,不能親自行為,必須經由自然人代表機關或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運作,因此,法人應就其組織內足以代表法人意志並得以對外行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其他代表性職務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他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在台灣侵權法制與法人法制中具有極高重要性,實務對「執行職務」「有代表權之人」「外觀說」「適當牽連關係」均已累積大量判例。 民法第28條第一要件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處之董事不僅限於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形式董事,包括實際掌控法人業務之「實質董事」亦屬之。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即指出:雖未經正式登記為董事,但實際行使董事權限、可代表法人從事對外行為者,即應視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此使得法律避免形式人頭董事架空責任,確保真正掌權者無法以未登記逃避法律責任。此外,公司法亦有「實質經營者」相關規範,實務一體參照,以免責任落空。 第二要件則是最核心爭點:「因執行職務」。何謂執行職務?實務發展已從狹義的「職務範圍內行為」,發展為更寬廣的外觀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指出:「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因此,即使行為人主觀上係為個人利益,只要外部第三人基於外觀足以信賴其為法人機關之行為,法人仍須負連帶責任。例如:公司負責人交付公司登記證、公司印章、公司銀行帳戶予他人操作,即使該他人為個人牟利而進行偽造文件、詐欺借款、非法保單質借等行為,只要該外觀足以使保險公司或銀行誤信其為法人代表所為,公司即不得主張「行為人是私下行為」,法人仍須對第三人之損害負擔民法第28條之責任。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正是此類典型案例。 第三要件為「對他人之損害」。在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後,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法律效果使被害人得向法人、代表人其一或同時請求全部賠償。法人賠償後對行為人得行使求償權,但不得對善意第三人抗辯。此外,法人不因章程、內...

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4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是我國法人侵權責任制度中極為核心的規範之一,目的在於確保法人作為抽象的權利能力主體,在現實社會中透過董事、清算人、負責人、管理代表人的行為對外進行法律事務時,不會因法人本身無肉體、無精神能力而逃避責任;同時也保障交易安全,使得第三人無須深入審查法人內部組織運作,即可合理信賴與其接觸、交易、協商、處理業務的代表人之行為具有效力。 第二十八條雖僅短短一句,但其涉及的層面廣泛,包括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承認、機關行為理論、職務執行範圍認定、連帶責任法理、非法人團體的類推適用、合夥與管理委員會的責任結構、公法與私法界線的劃分、舉證責任分配、債權保護、公司治理義務與對外代表權限制等,本條文在我國實務上已有大量裁判進行說明,以下將依裁判與學說整理,全面展開分析。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不但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投資或營利業務。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任金○公司董事...

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3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是我國法人侵權責任制度中極為核心的規範之一,目的在於確保法人作為抽象的權利能力主體,在現實社會中透過董事、清算人、負責人、管理代表人的行為對外進行法律事務時,不會因法人本身無肉體、無精神能力而逃避責任;同時也保障交易安全,使得第三人無須深入審查法人內部組織運作,即可合理信賴與其接觸、交易、協商、處理業務的代表人之行為具有效力。 第二十八條雖僅短短一句,但其涉及的層面廣泛,包括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承認、機關行為理論、職務執行範圍認定、連帶責任法理、非法人團體的類推適用、合夥與管理委員會的責任結構、公法與私法界線的劃分、舉證責任分配、債權保護、公司治理義務與對外代表權限制等,本條文在我國實務上已有大量裁判進行說明,以下將依裁判與學說整理,全面展開分析。 第一,民法第二十八條的立法目的,此條文「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 換言之,第二十八條所保護的是私法上之權利,例如財產權、人格權、名譽權、債權等,而非公法領域的權利義務。例如法院指出:「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作用,屬於公權範圍」,故納稅義務人若因稅務機關職員執行職務時造成之公權力爭議,不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而須依國家賠償法處理。此點確立民法28條的適用範圍是「私法關係」,排除公權力行使,使得本條文主要適用於:企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基金會、醫院、教會、私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會等私法組織,當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時,法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 第二,關於「法人與董事連帶責任」的範圍與本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1956號判決等明確指出,法人對外的一切事務,均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代表為之,代表行為即為法人行為,因此若代表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法人與該行...

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2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位於民法總則關於法人的章節,並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等條文形成密不可分的法體系,奠定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存在、法人代表人行為效果,以及法人對外責任的基礎。 第二十八條表面上僅規定「法人與加害代表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司法實務運作中,其背後涉及代表權結構、機關行為法理、職務執行判斷基準、侵權要件、舉證法則、公司治理、基金會公益責任、公會與學校法人責任、醫療機構責任、企業風險控管、雇主責任界線等多層面的重要議題。 民法第二十八條的第一個核心是「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董事或代表人代表行之,代表人所為即屬法人行為,因此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法人本身亦具備侵權行為主體資格,並須與代表人負連帶責任。 這一點與早期歐陸法系的「法人無行為能力」或「法人不可侵權」傳統有明顯區別,我國採取現代民法「法人機關行為說」,即董事行為直接視為法人行為,使法人能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成為完整的責任主體,促進交易安全、保護受害人,使法人不能藉「抽象法律構造」逃避責任。 「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 第二十八條的第二個核心是:「僅限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第二十八條之特別責任僅適用於法人之董事、清算人、重整人、行政代表人等具「法定對外代表權」之人。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若加害行為人僅為法人一般職員、助理、義工、教師、醫療團隊成員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