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法人之成立要件001569
民法第30條規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說明: 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這條文看似簡潔,然而其在整個民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極為重要,是法人制度運作的基礎規範之一。法人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必須具備法律人格,而法律人格的取得即透過設立登記方式完成。立法者透過此規範,使法人制度具備外部公示性、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性,避免不具法律人格的團體濫以法人名義從事交易,進而引發權利義務不明、責任追究困難乃至破壞市場秩序的後果。因此,民法30條所揭示的是一個「法律人格之強制公示制度」。只有登記者,才能以法人名義存在。 法人成立的程序性要求不僅是民法上的基本規定,在我國實務中亦具高度強制性。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明確指出,法人之成立屬「登記生效主義」,也就是說「登記才生法人」。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只要法院已將設立事項記載於法人登記簿,即為成立,取得法人資格,無須等待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更與是否實際領取證書完全無關。此判例充分彰顯「登記簿記載=法人成立」的核心原則,也避免以實務操作上的行政延遲影響法人是否成立的法律效果。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舊)之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58號) 此原則與自然人之「出生即具人格」不同。自然人人格源於生物存在,而法人係法律擬制之人格,其存在完全取決於法律行為的完成。基於此,民法第30條採「嚴格登記主義」,使法人之成立須依『主管機關登記』為唯一途徑,否則不得認定其具法人地位。這也是為何非法人團體即便長期運作,也不能視為具有法人資格,除非法院或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賦予其法人地位。例如寺廟若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即具法人資格;若未登記,則不具法人地位,行為能力與責任均有所不同。 此外,法人制度的核心精神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