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條裁判彙編-幫助犯及其處罰000320
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具有幫助正犯犯罪的主觀故意,並且提供了實質上的幫助行為。這種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行為的核心部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實現有一定的助力,即可成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亦可構成幫助犯,且提供帳戶等資源以促成非法活動的行為,在金融犯罪中尤為常見。 幫助犯的成立條件 幫助犯成立的條件包括主觀和客觀兩個要素: 主觀要件: 幫助犯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的認識,並基於幫助的故意,為犯罪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助力。行為人不必完全了解犯罪的所有細節,但需認識到其行為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具有幫助作用。這種幫助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不確定故意。 客觀要件: 幫助犯需要實際提供對犯罪有助力的行為,這可以是物質上的支持,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幫助。幫助行為不必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有實質貢獻,即可成立幫助犯。例如,提供金融帳戶或其他資源使正犯得以隱藏其真實身份或交易情形,從而促進犯罪的實現,屬於典型的幫助行為。 不確定故意的幫助犯 行為人不需要對犯罪行為的細節有完全的了解,只要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即便是不確定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可能的犯罪後果存有預見並容忍其發生),也能構成幫助犯。例如,提供金融帳戶協助炒作股票,雖然行為人未必了解整個炒作過程,但仍然預見到帳戶可能被用於犯罪行為,則該行為可成立幫助犯。 幫助行為的認定標準 幫助行為不需是促成犯罪結果的直接原因,只要對犯罪的發生有實質性助力,即可構成幫助犯。這種助力可以包括提供工具、場所、資金,甚至只是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即便該行為不是犯罪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只要對犯罪結果的實現有實質貢獻,仍屬幫助行為。 提供帳戶與幫助犯罪 在涉及金融犯罪(如炒作股票)的情形下,提供證券帳戶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人應預見到該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活動。即便行為人未完全了解具體的炒作過程,但如果行為人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且預見到其行為對於該非法活動有助力,該行為仍可構成幫助犯。例如,提供帳戶供他人進行高買低賣以操縱股票價格,即便行為人並未參與炒作的具體操作,仍會被認定為幫助犯。 幫助犯與正犯的聯繫 幫助犯與正犯之間的聯繫不必是直接的意思聯絡,幫助行為人不必與正犯進行溝通或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