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退社或開除後的權利義務001599
民法第55條 規定 :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五十五條規範了社員退社或遭開除後與社團之間的財產關係與債務關係,是社團法體系中維持組織穩定、保障社員公平權益並確保社團永續運作的重要核心條文。 條文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此條文看似簡短,但在實務上涉及社團財產性質、社員權利義務終止範圍、公益社團與非公益社團的重大差異、社團財產分配禁止原則、社員出資返還問題、社員債務存續問題、退社效力的界定、開除程序合法性、名冊管理與財務責任等諸多複雜爭議,法院判決與學說長期對其進行細膩的解釋與適用。本條不僅關係社員權利義務,也深刻影響社團治理、財產安全、公益運作、財務穩定與民間團體信賴保護,因此在實務爭訟中極為常見,且往往攸關重大財產利益。 社員在離開社團後,無論是自願退社或是被開除社員資格,對於社團之財產,皆喪失該財產之請求權。且其在退出前應分擔出資之部分,仍不能免其負擔,有清償之義務。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第一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除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以章程規定退社或開除社員對於社國財產得有請求權外,餘則對於社團之財產,均無請求權。蓋社員既經退社,或經議決開除,是已與社團脫離關係,如仍許其對於社團財產有請求權,恐不免因此而動搖社團之基礎,且不免因此而破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也。第二項規定社員在退社或開除前所應行分擔之出貲,仍應使負清償之義務,蓋以社員如因退社或開除而遽免其清償責任,勢將動搖社團之基礎也。 首先,本條第一項「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乃確立社員在脫離社團後,不得再對社團財產提出分配、返還、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之原則。此為社團法的基本特色,也是社團與公司之最重要差異之一。社團為「人團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而非社員個別持分;社員僅因身分加入社團,並不因此取得社團財產之權利。因此,社員退社後即喪失對社團財產任何主張之權利。這與合夥、公司大異其趣,合夥人退夥通常需清算其出資,公司股東得以股份請求分配盈餘,但社團社員則否。社團財產具有「目的拘束性」,並非社員所有,亦不得隨意分配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