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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條裁判彙編-普通內亂罪000730

刑法第100條規定: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所謂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係指以一切違反法律秩序之方法,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修改程序,任意變更憲法,變更國家基本組織、顛覆國家行使治權之機關者,始足當之。如對於國家之前途,政府之施政方針,提出建言,以供政府抉擇者,縱其內容,有與法律規定扞格或與政府政策不符,但其建言,尚須政府依法定之程序為之者,即難謂建言者有不依法定程序,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故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所謂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必須指行為人以違反法律秩序的方式,不依憲法第174條規定的合法程序,擅自變更憲法或國家基本組織,並顛覆國家行使治權的機關。這意味著,僅在行為直接挑戰或破壞國家憲政體制的情況下,才構成此類犯罪。 若行為人對國家前途或政府施政方針提出建議,即使內容與現行法律或政府政策相抵觸,但只要其建言仍須通過法定程序審議,並非直接實施或強制推動變更,便不能認定其有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或顛覆政府的故意。此判決闡明了憲法保障建言權利與非法顛覆行為之界限,確保法律適用與基本權利的平衡。 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保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與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固亦有其限界,是言論自由及維護他人權利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對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以刑法殺人、傷害、恐嚇罪等罪相制衡,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違之者,始應負擔相關之刑事責任。至單純之政治性言論,鑑於刑法第100條已於81...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5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4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第九十八條亦將原本之「…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配合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一方面,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配合修正,將原本之「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先執行刑罰後,其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亦配合修正施行,該條已無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所定刑後強制工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該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難謂非立法上之疏漏。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3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規定其執行方法。次按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行接續之...

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000722

刑法第98條規定: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上訴人其精神障礙狀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

刑法第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宣告000721

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此部分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原判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 竊盜犯及贓物犯的保安處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若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也不得援引刑法相關規定另行宣告強制工作。該條例為刑法有關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中,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拘役10日,刑期未達1年以上,故不符條例適用條件。然而,原判決仍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構成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認為此舉違反法律適用原則,判定該保安處分宣告違法並應予撤銷。本判決再次強調,適用保安處分時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注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

刑法第九十五條裁判彙編-驅逐出境處分000720

刑法第95條規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換言之,外國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張○○領有英國護照,係英國籍,為外國人,業經其供述屬實,且有張○○之英國護照影本在卷,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張○○本案犯罪情節嚴重,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甚鉅,不宜任令其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張□□為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屬大陸地區人民,應適用前開條例規定,而非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34頁第19行至第235頁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張○○上訴意旨以其亦持有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屬於香港地區居民,雖於香港回歸時,英國政府亦發給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但並不承認為英國國民,其身分與張□□相同,而指摘原判決對其宣告驅逐出境為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屬法院裁量權範疇。本案中,張○○持有英國護照,屬外國人身份,其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犯罪情節嚴重,法院基於其行為對我國社會的潛在危害,認定驅逐出境有必要,裁定於刑罰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符合法律規範。 至於張□□雖亦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但其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的香港地區居民,非刑法第95條所稱外國人,應適用相關條例進行處理。法院針對兩者身份區別適用不同規定,於法無誤。張○○上訴稱其身份與張□□相同,主張不應適用驅逐出境,然該理由未具合法性,原判決裁量無違法。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

刑法第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000719

刑法第93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說明: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要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人,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修正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而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乃採義務宣告主義,使此類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人安排之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促其再社會化。保護管束雖為刑法保安處分之一種,然其執行類皆由觀護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之品性、生活習慣,以避免其再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觀護人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所得採取之處遇方式,諸如約談、訪視、查訪、採尿、命居住於指定處所或施以宵禁並得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測謊、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固亦有若干程度對受保護管束人自由之干預或限制,然此等處遇乃為落實建立此類性罪犯自我內控之必要手段,以消滅其再犯之危險性,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機構內的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既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論科,並依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卻未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 緩刑制度旨在透過暫緩執行刑罰,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我改過,並避免過度依賴自由刑的弊端。針對性犯罪行為人,尤其是生理或心理需要輔導者,緩刑期間的管束尤為重要。修正後的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罪名並宣告緩刑者,應強制宣告付保護管束,使其在緩刑期間接受觀護輔導。 保護管束作為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旨在透過觀護人安排的心理與生活輔導,減少再犯風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一步規定,觀護人可對性犯罪者採取如約談、訪視、...

刑法第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000718

刑法第93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說明: (一)刑法第93條第2項係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假釋但未出獄,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又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且依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載:數罪併罰案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見原審聲更一卷第69頁)。抗告人因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其假釋出監後刑期變更,檢察官固得不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逕行換發新執行指揮書,俾法務部得憑以重新核算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作業。但其執行指揮,仍以抗告人可能於該期間實際執行為必要,若該期間抗告人已另案執行中,事實上無法同時執行該另案及檢察官換發之新指揮書,自亦無新指揮經執行後之假釋出監問題。(二)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案於102年間之假釋,未經撤銷,於103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即甲、乙案所接續執行之刑期(2年11月及3年9月),於假釋期滿日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前揭規定及函示,於109年5月21日就上開乙、丙案應執行刑4年5月,核發新執行指揮書,即108年執更已字第1674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記載「6.本件已執畢徒刑5月,餘徒刑4年待執。」,已有不當(所餘待執行徒刑應係8月)。(三)抗告人因另犯傷害等6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丁案),又犯毒品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原審以10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戊案,原裁定第2頁誤載戊案為原審108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之乙、丙案應執行有...

刑法第九十二條裁判彙編-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000717

刑法第92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說明: 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執行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列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另再抗告人係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期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立即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之通知並無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上開免除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在原法院未裁定免除前,仍應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等)之保護管束,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為法律所明定,無待裁判,此觀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自明。兩者縱同為保護管束,功能本非相同。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尤見其矯治功能非一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能取代。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已經保護管束三年餘,無違規犯罪情形,又執行強制工作,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保安處分的區別 刑法第92條所規定的保護管束,作為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的措施,需由法院於裁判時宣告。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法律直接規定,無需另行裁判。兩者雖名稱相同,但功能不同: 保安處分中的保護管束:具有矯治功能,作為刑罰或其他保安處分的補充或替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目的在於監督假釋者,促使其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與保安處分的矯治功能不同。 保護管束與強制工作之執行規範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若宣告保護管束並同時宣告強制工作者,執行強制工作優先,保護管束無法取代強制工作之矯治功能。因此,再抗告人主張其在假釋中已接受保護管束三年餘,應免除強制工作,難以成立。 檢察官通知執行的合法性 再抗告人於假釋期滿後,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