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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9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為所有契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的效力,都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基礎。法律行為是意志與表示結合的產物,若僅依文字表面進行機械式的解釋,容易使法律行為偏離當事人真實的意圖,產生違背誠信與公平的結果。故本條明確要求,在解釋任何意思表示時,應以探求真意為核心,避免拘泥文字表達。這一規範不僅適用於契約的解釋,也涵蓋遺囑、和解、代理行為及其他一切民事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為解釋的基本準則。 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的見解認為,當契約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的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不得再另行曲解。這表明在解釋契約時,如果契約的文字已經清楚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就不應再額外追求其他的解釋,避免過度扭曲契約內容。 此外,契約中若有疏漏或含糊不清的地方,可以通過補充解釋來填補漏洞,這種解釋應根據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並以當事人所追求的經濟效果和合理預期為基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判決指出,當契約缺乏明確規定時,應探求雙方在通常交易中的合理意圖。 最後,誠信原則也是解釋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據,解釋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的真意、交易習慣、契約所欲達成的目的及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公平性要求。多項判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等)都強調了解釋契約時不能拘泥於文字,應依整體上下文、當事人的目的及交易背景來判斷契約的真實含義。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 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得再曲解 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於解釋契約之情形,故亦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然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原法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或未詳加審酌逕為事實認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8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整個民法體系中有關法律行為解釋的核心原則之一,其精神在於確保任何契約、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內容,必須依當事人真正意圖為準,而非受限於文字表面或形式表達。換言之,民法第98條所體現者,乃「意思主義」的具體展現,強調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應以表意人之真實意思為判斷基準,避免形式主義之僵化,確保法律行為能真實反映當事人之意志。此原則不僅適用於契約解釋,也擴及到遺囑、代理、和解、通知、撤回及其他民事意思表示,成為我國民法實務運作中不可或缺之基準條款。 民法第98條明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於文字表達的表面意思。這一原則在契約及其他法律行為的解釋中至關重要,尤其是當當事人之間對契約內容或意思表示產生爭議時,法院需要從整體事實、背景和證據來釐清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在解釋意思表示或契約時,法院應根據當事人立約時的真意進行解釋,而不僅依賴契約表面的文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如果雙方在契約成立後對契約內容進行變更,法院應依變更後的內容進行解釋,而不是拘泥於原契約條款。 契約全文及背景事實的全盤考量: 解釋契約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的背景事實、交易習慣、當事人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這一全盤考量方式有助於確保契約的解釋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圖。 文字與真意的區分: 雖然契約文字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但當文字表達無法完全反映當事人的真意時,法院應以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為準,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中的字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這避免了因契約文字表達不清或不完全而導致的錯誤解釋。 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 解釋契約時,誠信原則和經驗法則應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特別是在契約的條文可能帶來不公平或違背誠信原則時,法院應依據誠信原則對契約進行合理解釋,以確保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分配符合公平正義。 契約內容的變更與解釋: 當...

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7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一條文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核心的地位,因為所有契約與法律行為的成立,皆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當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爭議或出現歧義時,法院應依此條之精神,探求表意人之真實意圖,而非僅拘泥於字面文字或形式。這一規範反映出民法所重視的誠信原則與意思自治原則,旨在確保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效果,真正符合當事人所期望達成的法律結果。關於意思表示解釋的核心要點: 全盤考量當時情況與證據: 法院在解釋契約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的具體情況及過去的事實和交易習慣等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解釋應根據當時的情境、經濟目的、法律效果等作出判斷,而不應拘泥於單一文字或條款的表面含義。 探求真意的標準: 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的真意為準,法院應從契約的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的角度來進行判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契約的真正意圖在具體的交易情境下得到實現,因此不能僅從契約的某些字句推斷當事人真意。 誠信原則的應用: 在解釋契約時,誠信原則起到修正或補充的作用,尤其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明顯利益不對等的情況下,法院應通過誠信原則來確保契約解釋的公平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這點在保護較弱勢的一方(如消費者、要保人)時尤為重要。 意思表示的補充與明確化: 如果意思表示不明確,法院有責任通過解釋使之明確;若意思表示不完備,則應通過合理的補充來完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這一原則旨在減少爭議,並盡可能維持契約的有效性。 交易習慣與合理解釋: 法院在解釋契約時應考慮交易習慣,並依據交易中的常規做法來理解意思表示。如果某些解釋方式明顯偏離交易習慣,則需檢討是否存在特殊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根據民法第98條及其相關判例,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應採取綜合性分析,不僅依賴文字表達的字面意思,還要考慮當時的交易背景、經濟目的及誠信原則。這樣的解釋方式能更好地體現契約或意思表示的真實意圖,並保護當事人之間的合法權益。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6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我國民法上最具指導性與普遍適用性的解釋原則之一,確立了解釋法律行為時應以實質內容為依歸,而非被文字表象所拘束的基本理念。其核心精神在於,法律行為乃基於意思表示而成立,若僅依文義進行僵化理解,將有悖於意思自治與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法院於解釋契約、遺囑、代理、意思通知等一切民事行為時,應綜合判斷表意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真意、交易背景、經濟目的、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以確保法律行為所欲達成之結果與當事人真實意圖相符。 根據實務見解,民法第98條之「探求真意」並非單指當事人內心主觀想法,而是指客觀上可合理推知之真意,即當事人在特定情境中所應被理解的真實意圖。法院於解釋意思表示時,必須結合具體事實與證據資料,依據客觀經驗與社會常情推斷當事人當時之意思,而非憑主觀臆測或事後價值判斷。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探求真意之目的在於維持交易公平與法律安定,避免文字形式被不當濫用,破壞契約之本質與信賴關係。以下幾點是解釋意思表示的主要原則: 契約文字與真意: 雖然契約的文字通常反映當事人的意思,但當發現契約文字未能完整或準確反映雙方的真實意圖時,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契約文字不能完全取代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經濟目的或真實意圖,尤其是在契約解釋引發爭議時,應綜合考量契約形成時的背景事實。 誠信原則與交易習慣: 解釋契約時,不僅需考慮當事人的真意,還應依據交易習慣、經濟目的和誠信原則,特別是當定型化契約涉及較強勢一方與較弱勢一方的情況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例如,在保險契約中,由於保險人具有較強的經濟和專業優勢,法院在解釋該類契約時,應尊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而不應僅依約款文字進行機械解釋。 合理期待原則: 特別是對定型化契約(如保險契約)進行解釋時,法院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合理期待來解釋條款。由於保險人具有單方訂立契約的優勢,法院應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不會因文字的片面解釋而受到不公平的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證據資料的重要性: 在探求當事人真意時,法院應以過去的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5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我國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的核心規範,貫徹意思自治與誠信原則的精神,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形式主義與文字陷阱的濫用,使法律行為的解釋能夠真實反映當事人的真意,確保交易公平與契約安定。民法第98條不僅適用於契約解釋,也適用於一切以意思表示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例如遺囑、贈與、代理、解除、通知等行為,其解釋原則一體適用。法院在實務上,依據該條文形成了穩定的裁判方向,並發展出兼顧主觀與客觀、誠信與合理的解釋方法,以下即就該條文的法律意旨及裁判見解加以深入說明。 法院在解釋意思表示時,採取以下幾個步驟: 探求雙方當事人的真意: 當事人締約時,可能有各自不同的真意,因此法院需先分別確認每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然後尋找其中的「相互一致」部分,這些相互一致的部分構成契約的核心內容。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時不應該只關注文字表達,而應根據雙方的真意和當時情況進行綜合考量。 契約內容的解釋: 雙方當事人在締約時所表達的意思表示,即便在某些細節上不完全一致,若雙方對於買賣契約的核心部分,如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共識,則契約即已成立。其餘未達成一致的部分,可依民法相關規定進行補充和解釋。 契約的客觀解釋: 法院在判斷契約內容時,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圖為基礎,而是根據客觀事實來解釋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一致部分。這些客觀事實包括締約時的背景、交易目的、經濟目的以及相關的交易習慣等。 不影響外部意思表示的內心保留: 即使當事人內心對契約內容有所保留,但只要這些保留未經外在明確表達,就不會影響契約的效力。民法第86條第1項也提到,表意人內心不願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但外在表示已經作出時,該意思表示仍具有效力。 舉證責任及證據資料的重要性: 在解釋契約時,當事人必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對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提出舉證。法院判斷當事人真意及相互一致時,會依據當時的情況、雙方的表現、契約訂立時的資料進行推斷,而非憑藉法官的個人價值判斷。 民法第98條規定的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強調法院應重視當事人的真實意圖,並以此作為契約解釋的依據。同時,法院的解釋必須根據當時具體情形進行客觀分析,並透過證據和事實來確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法院的角色不是決定契約的「適當性」,而是確認當事...

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4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為民法意思表示制度中的核心規範,其精神在於防止形式主義,強調法律行為應反映當事人之真實意圖,而非受限於文字表面或技術語言的侷限。法律行為之成立與效力,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依據,而意思表示之內容若有歧義、矛盾或不明確時,法院於解釋上應以探求真意為原則。該條的立法目的即在保障實質正義與意思自治原則,使民事行為在解釋上能兼顧誠信、公平與社會通念之要求。 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民法第98條的適用範圍極廣,不僅限於契約解釋,也包括遺囑、代理、意思通知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在裁判實務中,法院為了確認當事人之真意,通常會從表意人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及當事人欲使其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多重面向綜合判斷,而非僅憑文字表達進行機械式解釋。 民法第98條下的意思表示解釋,旨在透過綜合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從而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釋。法院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會基於實質內容而非文字表面,並且力求使契約有效、減少爭議。 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即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3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條文揭示了我國民法在解釋法律行為、契約及其他意思表示時的基本原則,即重視實質而非形式。立法者藉此明確指出,在法律行為的認定與契約內容的解釋上,應以當事人真實的內心意思為核心,避免僅從文字表面理解而曲解雙方真意。該條規範不僅是民法總則中關於意思表示的基本指導原則,更是契約解釋、法律行為認定以及司法實務中裁判的重要基礎。 首先,依據民法體系的邏輯,意思表示乃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要素之一,契約的效力、範圍與內容,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而定。民法第98條強調「探求真意」與「不拘泥於辭句」,意在糾正過度形式主義的法律解釋,避免因文義拘限而造成不公平或違背誠信原則之結果。法院於適用此條文時,必須先行判定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再比較雙方真意之間的「相互一致」部分,並以此作為契約內容或法律行為效力之依據。換言之,法院的職責不在於創造契約,而是透過解釋復原當時締約雙方的真實意思,使法律行為的解釋與事實真相相契合。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時,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不應拘泥於文字表面所用的辭句。這一原則體現了法律對於意思表示的解釋應該注重實質,而非形式,確保當事人真正的意思在解釋過程中得到尊重。法院在解釋契約中的意思表示時,會遵循以下步驟: 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法院首先必須探討契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是解釋契約條款的核心。法院會從當事人締約時的情況、行為和所表達的內容來推斷其真意,而不僅僅依賴文字表面意思。 相互一致的部分:當事人之間的契約成立,依賴於雙方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的部分。法院會在確認當事人各自真意後,進一步比對雙方是否在某些重要事項上達成了一致。這些一致的部分即為契約的主要內容,例如買賣契約中的標的物及價金。如果雙方在其他事項上未達成一致,則應依民法相關條文進行處理。 形式與實質的區分:法院不會僅依照當事人使用的文字進行解釋,而是深入分析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意思表示。例如,即使一方當事人在心中保留了某些意圖,但未在意思表示中明確表達出來,法院仍會以其外在意思表示為準,根據客觀情形來判斷雙方是否已經形成契約。 舉證責任與程序要求:當事人需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的判斷基礎應來自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