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意思表示解釋001739
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說明: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因為所有契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的效力,都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基礎。法律行為是意志與表示結合的產物,若僅依文字表面進行機械式的解釋,容易使法律行為偏離當事人真實的意圖,產生違背誠信與公平的結果。故本條明確要求,在解釋任何意思表示時,應以探求真意為核心,避免拘泥文字表達。這一規範不僅適用於契約的解釋,也涵蓋遺囑、和解、代理行為及其他一切民事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為解釋的基本準則。 例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的見解認為,當契約文字明確表達當事人的真意時,應以文字為準,不得再另行曲解。這表明在解釋契約時,如果契約的文字已經清楚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就不應再額外追求其他的解釋,避免過度扭曲契約內容。 此外,契約中若有疏漏或含糊不清的地方,可以通過補充解釋來填補漏洞,這種解釋應根據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並以當事人所追求的經濟效果和合理預期為基準。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判決指出,當契約缺乏明確規定時,應探求雙方在通常交易中的合理意圖。 最後,誠信原則也是解釋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據,解釋應綜合考量當事人的真意、交易習慣、契約所欲達成的目的及當事人對權利義務的公平性要求。多項判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等)都強調了解釋契約時不能拘泥於文字,應依整體上下文、當事人的目的及交易背景來判斷契約的真實含義。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 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得再曲解 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於解釋契約之情形,故亦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然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如原法院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或未詳加審酌逕為事實認定,即有適用法令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