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遺贈之扣減003559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 應繼分指定非遺贈可依遺囑登記 次按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又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一為法定應繼分。再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之所許(參照戴東雄、戴炎輝先生著中國繼承法16版第67頁);及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同上著作,頁290),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待事後之執行。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此在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亦當作積極之解釋(同上著作,頁71)。職故,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疑義。經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真實,尚無爭議,且依該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晃、李秋麟共同均分,是對前揭不動產而言,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之時,即生由李晃及李秋麟共同繼承之效力,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應繼分之存在,亦即對系爭不動產而言,原告尚非當然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屬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殆無疑義。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例謂「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同認斯旨。另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釋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本於斯旨作成函釋,尚無牴觸法律。被告援引作為核准繼承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之處。此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