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0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乃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有害於債權 惟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諸其修法意旨自明。準此,倘若為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不問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認為均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有違自由經濟原則,必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因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時,始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債務人之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僅有害於特定債權,或害及債權之總體擔保?特定債權於債務不履行時,是否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債務人是否陷於無資力賠償損害?攸關債權人得否行使上述撤銷訴權,法院應為調查審認,始得為判斷。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