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裁判彙編-受取權之消滅003212
民法第330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說明: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債務人)就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或受取權人(債權人)就提存物之領取,應自提存之翌日起或提存後十年內為之或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該十年間期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若提存所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自不得再准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繼承人)對提存物主張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範之「受取權之消滅」,係提存制度中關於時間界線與權利終局歸屬的核心規定,其目的並非僅在於處理提存物的行政管理問題,而是在於透過法律所設定的除斥期間,使提存後長期懸而未決的權利關係得以終結,避免債權債務關係在形式上已告完成、實質上卻無限期漂浮,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條文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一規定,將提存物自債權人得受取之狀態,導向一個具有終局性的法律後果,即在十年期間屆滿後,提存物不再屬於任何私權主體,而由國庫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提存制度本質上係債務人於特定情形下,得以法院提存所取代債權人之受領地位,使債務人免於遲延責任與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依第三百二十八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債權人原則上得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