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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對於未交託行李之責任002930

民法第658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說明: 謹按旅客之行李,如經交託於運送人,則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雖未另收運費,而且與旅客相互間之權利義務,仍與物品之運送無異,故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以保護旅客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僱用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運送人即未因此額外受有利益(未收取託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運送人之責任即應從輕酌定,則運送人關於旅客未託運貨物所負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準,亦即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因此在具體案例中,必須運送人自己或其僱用人之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所可能之作為,如認定其有差距,即運送人自己或其僱用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方屬有過失。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出站後,再從剪票口匆忙欲上車取物,因當時開車鈴聲已停止,列車隨時開動,剪票員基於安全考量,才攔阻原告登車,且隨即以電話聯絡前方車站協尋,無奈並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之剪票員林聖智到場結證屬實,而原告對其證詞亦不爭執,參以原告事後於當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派出所報案時,亦自陳:「(問:你發現皮包放在列車上後作何處理?)(答:我立即馬上回頭看見列車還在第一月台,還沒有開走,快步從出口進入第一月台,要上車拿皮包,被收票員拉住不讓我上車,他說會有危險,拉扯之間大約十五秒鐘列車慢慢啟動開走。::)」(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新竹刑字第0一二號呈報單所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局內剪票員攔住不讓原告上車之原因,既係為避免原告於列車行將啟動之際上車而發生危險,即屬一般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下所將採取之作為,且該剪票員隨後亦以電話聯絡前方車站請求協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或其剪票員之行為即無過失之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係旅客運送章節中,專門處理「未交託行李」責任歸屬問題之規定,其功能在於補足第六百五十七條所未涵蓋之領域,亦即當旅客之行李並未交付運送人控制之下,而係由旅客自行保管時,運送人是否仍須負責,以及其責任成立之要件與注意義務程度為何。此一條文在體系...

民法第六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對於交託行李之責任002929

民法第657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說明: 謹按旅客未交託於運送人之行李,對於其行李之喪失或毀損,運送人似不應負任何之責任,但其喪失或毀損之原因,係由於運送人或其僱用人之過失所致者,仍應由運送人負責。蓋運送人自己之過失,其應負責任,因不待言,而其僱用人之過失,亦應視為運送人自己之過失,方足以昭事理之公允,而保行旅之安全。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同法第65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本件屬民法第657條所定運送人不另收運費為旅客運送所交託行李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2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元」,係為使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對於其運送或處理貨物與行李之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或行李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爰參照海商法之體例及華沙公約第22條中有關貨物或行李之賠償責任規定(貨物及登記行李約為美金20元、旅客隨身攜帶行李約為美金400元),增訂該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民法第634條固課予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但在貴重物品之運送及民用航空運送之情形,民法第639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均例外規定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或負有限賠償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

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之行李拍賣權002928

民法第656條規定: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時負返還行李之責任,則旅客亦應於達到後有提取行李之義務。若旅客於達到後經過六個月,而不將行李取回,或其行李有易於腐敗之性質,於達到後已經過四十八小時者,應許運送人有拍賣之權,蓋以此種情形,不應使運送人對於該行李長此負責保管也。至於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其餘額仍歸還於應得之人,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而提存之,均準用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係旅客運送制度中,關於「行李久未取回時運送人得否處分行李」之專門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旅客對行李之所有與取回利益,與運送人因長期保管行李所承擔之風險與成本負擔。此條文與前一條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李返還義務」形成一體兩面之關係,前者課予運送人於旅客達到時返還行李之責任,後者則進一步處理旅客未履行取回行李義務時,運送人如何合法脫免保管責任並回收必要費用之問題。其規範內容雖以拍賣為核心,實則涉及旅客義務、運送人權利、程序保障與價金分配等多層次法律關係,於實務運作上具有高度重要性。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仍不取回者,運送人即得拍賣之。此一規定首先明確揭示,行李到達目的地後,旅客即負有主動取回行李之義務,此項義務係旅客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與運送人之返還義務相對應。運送人於行李到達後,已完成其主要給付行為,若旅客長期怠於取回行李,仍要求運送人無限期保管,顯失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故法律容許運送人在符合一定程序要件下,對行李為拍賣處分。 在程序設計上,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並未採取立即拍賣之模式,而是要求運送人須先經過「一個月未取回」之客觀期間,並再「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取回,於催告期滿仍未取回者,始得拍賣。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旅客權益之高度重視,避免旅客僅因一時疏忽或短暫不便,即喪失其對行李之支配權。所謂「相當期間」,應依行李性質、運送型態、保管成本及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綜合...

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之行李返還義務002927

民法第655條規定: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旅客之行李,若係及時交付於運送人者,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目的地時返還之,由是可知旅客雖有行李,若並未交付於運送人或交付不以其時,運送人均不負達到時返還之責。反是旅客有行李而又係及時交付,運送人自應負於達到時返還之義務也。 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係旅客運送契約中關於「行李返還義務」之專門規定,與前條第六百五十四條所規範之「旅客人身安全與遲到責任」共同構成旅客運送法律關係之核心內容。此一條文雖文字簡潔,僅規定「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然其背後所涉及者,實為行李法律性質之判斷、運送人責任範圍之界定,以及旅客運送與物品運送責任分際之重要制度問題,在實務與學理上均具有相當之解釋價值。 從體系位置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置於運送章中「旅客運送」之規定部分,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旅客隨身或托運之行李,與一般貨物運送加以區別。其立法思維在於,旅客行李通常係附隨於旅客運送而存在,目的在於供旅客於旅途中或抵達後使用,並非以經濟流通為主要目的之物品,故其法律規範不宜完全等同於第六百二十條以下所規定之一般運送物,而應有較為簡化且偏向旅客保護之規則設計。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之文義,旅客行李是否成立運送人之返還義務,關鍵在於「及時交付運送人」此一要件。所謂交付,係指旅客將行李置於運送人之事實支配之下,使運送人得以控制、管理該行李,典型情形如鐵路、航空或客運中之托運行李。至於「及時」之意義,則係指交付之時間,須符合運送行程與作業流程之合理期待,使運送人有實際可能性於旅客抵達目的地時,將行李一併運送並返還。若旅客於運送開始後臨時交付行李,或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托運,致運送人客觀上無法完成同步運送者,即難認屬於及時交付。 由此可知,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實際上係以交付時點作為責任歸屬之分水嶺。若旅客確實將行李於適當時間交付運送人,運送人即應負擔於旅客達到目的地時返還行李之義務;反之,若行李未交付、交付不完全,或交付時點顯然不當,則行李之保管與運送風險,原則上仍應由旅客自行承擔,運送人不負第六百五十五條所定之返還責任。 在責任性質上,旅客運送人之行李返還義務,仍屬旅客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旅客僅須證明其與運送人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且行李已及時交付運送人,而運送人未能於旅客達到時返還行李...

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之責任002926

民法第654條規定: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說明: 按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雖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行車事故賠補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旅客即被上訴人之傷亡負運送人責任,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定其賠償範圍,而不適用該發給辦法,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仍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為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修正後公路法第64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或死亡,除因...

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002925

民法第653條規定: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 說明: 謹按一運送人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則數運送人相繼為運送時,應如何行使權利,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俾資適用。本條明定運送物由運送人相繼運送者,最後運送人於物品交付時,應代行前運送人之權利,故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全部運費及其他費用,最後運送人應負責向受貨人請求支給,受貨人不為支給或所在不明,或拒絕受領時,最後運送人即得行使留置、提存、拍賣、及扣除費用之權也。 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係運送契約章節中關於「相繼運送」制度的關鍵規定,其核心在於處理數運送人前後接續完成同一運送行為時,運費與相關費用之請求、保全與實現,究竟應由何人、以何種法律地位與方式行使相關權利。此條文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關於留置權、第六百五十條關於寄存與拍賣、第六百五十二條關於拍賣代價抵充等規定,構成一套完整而連貫的制度設計,其目的在於避免相繼運送情形下,因運送人眾多而導致權利行使分散、責任不明,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運送效率。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明文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權利。此處所謂「得行使」,並非僅限於自身運送階段所生之費用,而是涵蓋「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顯示立法者明確賦予最後運送人一種法定的集中代理地位,使其在交付或處置運送物時,得以代表前運送人一併行使相關權利。 從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設立之背景,在於數運送人相繼運送之情形極為常見,特別是在長距離、跨區域或跨國運送中,往往由多家運送人分段完成運送。若仍要求各前運送人分別向受貨人請求其應得運費,或各自對運送物行使留置、寄存、拍賣等權利,不僅實務上難以操作,亦將使受貨人面臨重複請求甚至責任不明的風險。為避免此種混亂狀態,立法者遂以最後運送人作為權利行使之集中窗口,使其於交付運送物時,一併處理所有運送人之費用請求與保全措施。 就法律性質而言,民法第六百五十三條所賦予最後運送人之權限,具有高度的法定代理色彩。此一代理權並非源於前運送人與最後運送人間的委任契約,而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屬於典型的「法定代理權」...

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拍賣代價之抵充002924

民法第652條規定: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說明: 謹按運送人依前兩條之規定而為運送物之拍賣時,其所需之拍賣費、運費及其他費用等,應許其在拍賣所得代價中扣除之,若有餘額,並應交付於應得之人,倘應得之人所在不明,應為其利益提存之,以明責任。蓋以此種拍賣之情形,非運送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自不應受意外之損失,故許其有於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權利。至並其餘額而亦占有之,則為不當之得利,運送人自又負交付於應得之人或代為提存之義務也。 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係運送契約中關於運送物處置後價金歸屬與分配的重要規定,其功能在於銜接前揭民法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一條所建立之「寄存、拍賣制度」,進一步明確規範當運送人依法拍賣運送物後,對於拍賣所得代價之處理方式、抵充順序以及剩餘價金之歸屬與處理義務。此一條文在整體運送法制中,扮演著「風險與利益最終結算」的關鍵角色,其核心目的並非偏袒運送人或託運人任一方,而是在衡平風險分配、避免不當得利以及確保真正權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建立一套清楚、可預測的價金處理規則。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由此可知,立法者已清楚區分三個層次的法律效果:第一,確認運送人享有「優先扣除權」,得先自拍賣代價中取回其依法應得之費用;第二,肯認運送人對於剩餘價金不具有所有權,而僅負有交付或提存之義務;第三,透過提存制度,避免因權利人不明或無法即時交付而使運送人陷於責任不明的風險。 從體系解釋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二條乃以前二條為前提而存在。亦即,唯有在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五十條或第六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貨人受領遲延、交付障礙,或受領權歸屬有訴訟等合法事由下,依法進行拍賣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若運送人未具備合法拍賣事由,或未踐行通知、請求指示等程序義務,即逕自拍賣運送物,則其後續縱依本條處理拍賣代價,仍可能構成違法處置,而須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並非賦予運送人任意處分拍賣價金的免責條款,而是建立在「合法拍賣」之前提之上。 就「得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而言,其法理基礎在於風險公平與對價平衡。運送物之拍賣,並非運送人基於自身利益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