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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裁判彙編-受取權之消滅003212

民法第330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說明: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債務人)就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或受取權人(債權人)就提存物之領取,應自提存之翌日起或提存後十年內為之或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該十年間期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若提存所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自不得再准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繼承人)對提存物主張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範之「受取權之消滅」,係提存制度中關於時間界線與權利終局歸屬的核心規定,其目的並非僅在於處理提存物的行政管理問題,而是在於透過法律所設定的除斥期間,使提存後長期懸而未決的權利關係得以終結,避免債權債務關係在形式上已告完成、實質上卻無限期漂浮,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條文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一規定,將提存物自債權人得受取之狀態,導向一個具有終局性的法律後果,即在十年期間屆滿後,提存物不再屬於任何私權主體,而由國庫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提存制度本質上係債務人於特定情形下,得以法院提存所取代債權人之受領地位,使債務人免於遲延責任與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依第三百二十八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債權人原則上得隨...

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003211

民法第329條規定: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說明: 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可知雙務契約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可限制債權人於受取提存物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其餘則不得限制,否則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承上所述,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務,乃楊秀光等2人僅於100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有提存書可稽,其上關於「受取權人」欄係記載楊秀光等2人,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之1號房屋(即系爭229巷房屋)予提存人,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字,並未表明其等係代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且其等祇針對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已有未合;況楊秀光等2人對林驊等2人領取該提存物,除設有點交系爭229巷房屋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尚限制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依上說明,其等之提存之金額非但不足,且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係提存制度中極具關鍵性的一環,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程序問題,而是牽涉到債權債務關係在「清償替代機制」下如何維持雙務契約原有之對價平衡。提存制度原本係為解決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或客觀障礙而無法完成直接清償所設,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依第三百二十七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之移轉003210

民法第328條規定: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說明: 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認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又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提存所認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固得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於其職權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然於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已就提存所命補正及取回之裁量範圍加以限縮,即提存所應命提存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無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裁量權。僅提存人逾期未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始得依職權調查或逕將提存書公告。蓋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故對債權人為提存之通知,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非提存之程式或生效要件。否則,任容債務人於清償提存後、通知債權人前,得任意取回提存物,反有悖提存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8條定有明文。故提存之效力,主要係債務人得免除危險負擔,及無須負擔提存後之利息或孳息之損害,債權人未領取前仍不當然得利。另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處所及通知003209

民法第327條規定: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327條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第331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69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而債務人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債務人應照市價變賣該給付物後,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提存其價金,債務人始得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艾笛森公司遲延受領後,聯寶公司向原審法院之提存所聲請提存給付物即4,180個TD20,提存所以不適於提存為由駁回其聲請,惟聯寶公司僅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該4,180個TD20(聯寶公司並未陳明原審法院處理結果,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聯寶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給付物,顯然無據),並未照市價變賣該4,180個TD20後,聲請原審法院提存其價金,尚難認為聯寶公司業已免除其對於艾笛森公司所負交付4,180個TD20之給付義務,則艾笛森公司對於聯寶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從而,聯寶公司主張依TD20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636,40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處所及通知,乃提存制度中關於「在哪裡提存」與「如何使提存發生對外效力」的重要規範。民法第327條明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此一條文,表面上僅涉及程序與管轄,實際上卻關係到提存是否成立、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以及債務人能否因此免除債務責任。提存既被定位為清償之替代手段,其功能在於取代原本應向債權人為之的履行行為,因此,提存的處所、方式與程序,必須與「清償」本身緊密連結,方能確保其正當性與法律效果。 在民法體系中,清償制度呈現出一條完整而連貫的邏輯脈絡。民法第3...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要件003208

民法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說明: 提存是指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無法完成清償,依法將給付物或款項交至提存機構,以代替直接清償的一種方式。完成提存後,債務視為已經履行,債務人不再負有義務。提存僅適用於特定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務人清償的給付,導致債務人無法完成清償。債權人身份不明、無法確認,或債權人已下落不明,使得債務人無法找到受領人進行清償。因法律規定或不可抗力,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直接履行給付義務。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 ,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賴澤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澤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其效力即溯及的...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003207

民法第325條規定: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雖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八月起,將應交之租金陸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係指債權人任意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而言,如僅由債務人向法院提存,並無債權人向債務人給付與受領一期給付證書之情形,自無該條所定推定效力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關於大頂美公司積欠前開管理費部分,大頂美公司辯稱其業已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管理費,足以推定之前各期之管理費早已付清云云。經查大頂美公司所辯業據提出各該月分之管理費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足堪採信。按關於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各月分之繳款書上,對於大頂美公司在上開各該月份以前之管理費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揆諸該法律規定,自足以推定大頂美公司在此之前之各期管理費業已清償。雖被上訴人以證人林清盛前揭之證言為證,並舉證人王榮才到庭證明大頂美公司迄未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查證人林清盛僅證稱泰宇公司積欠管理費,至於大頂美公司是否積欠管理費,則未為何證言,故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王榮才固然到庭證稱大頂美公司確積欠前述管理費屬實云云,然王榮才並非收取管理費之經辦人,而大頂美公司復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所為證言尚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大頂美公司系爭各期管理費業已清償之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大頂美公司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實,即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意義的一條規範,其核心功能在於解決「清償後如何證明已清償」的結構性難題,並藉由法律推定機制,使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安定終局。民法第325條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

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003206

民法第324條規定: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欲知清償之正確,必使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其交付受領證書以易自己之清償,方足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故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本件承攬契約為往取債務,須上訴人前往驗收及受領神像,並同時交付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與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所示情形有別。次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五聖殿欲迎回神像,但拒不簽收,致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神像,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仍負受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設施設備及圖說資料完成檢測功能正常後之移交完畢,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文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句,卻在整個清償制度中占有極為關鍵的地位。清償,作為債之消滅最典型、最核心的方法,其法律效果不僅在於債務關係本身的終結,更在於當事人法律地位的轉換,亦即債務人自負債狀態脫離,回復為無債之自由狀態。然此一狀態,若僅停留於事實層面,而欠缺可供外部辨識與將來舉證的證明機制,則清償人仍可能在未來遭遇重複請求、舉證困難或交易風險。第三百二十四條正是基於此一結構性風險,賦予清償人對受領清償人請求交付「受領證書」之權利,以制度化方式保障清償效果之可證性與安定性。 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本條之目的。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一條理由指出,欲知清償之正確,必使清償人得向受領清償人請求交付受領證書,以易自己之清償,方足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此一說明顯示,立法者所關注者,並非單純形式上的書面憑證,而是清償制度在實際運作中所面臨的證明困境。清償行為本質上屬於事實行為,其成立與效力並不以書面為要件,然而在爭訟發生時,清償人卻必須負擔清償已為之舉證責任。若無任何可供證明的外部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