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003542
民法第1217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說明: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6條、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得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若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過半數遺囑執行人決之,換言之,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七條所揭示者,乃是在遺囑執行制度中處理「複數遺囑執行人」情形時,如何形成有效決策與執行行為的核心規則,其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此一條文看似簡潔,實則承載著遺囑制度在多數主體參與時如何避免僵局、確保遺囑得以順利實現的重要功能。遺囑制度的本質,在於使立遺囑人於死亡後,仍能透過法律秩序將其最後意思具體化並落實於財產配置之中,而遺囑執行人即是此一秩序的運作者。當遺囑人選擇指定數名遺囑執行人時,法律必須回答一個根本問題:這些執行人如何形成意志,並將之轉化為對外有效的行為。第一千二百十七條即在此脈絡下,為遺囑執行制度提供一套可運作的集體決策模型。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209條第1項賦予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自由,第1215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1216條進一步限制繼承人在遺囑執行期間對與遺囑有關遺產之處分權與干預權,而第1217條則在此基礎上,處理「數人執行」時的內部決策機制。四條規定構成一套完整的遺囑執行權力結構,使遺囑得以從抽象意志,轉化為具體可執行的法律秩序。若無第1217條的補充,複數執行人之間一旦意見相左,遺囑執行即可能陷入停滯,立遺囑人最後意思將因程序失靈而無法實現,甚至反而誘發更激烈的繼承紛爭。 條文所採取的「過半數決」模式,實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