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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讓與002997

民法第716條規定: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說明 :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五條理由謂指示證券,除指示人禁止讓與之外,應使領取人得將其證券讓與他人,庶證券得流通之益,而指示證券之讓與,非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債權讓與他人,乃將因交給指示證券而生之權利移轉與人而已。本條第一項設此規定,所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也。又同律第八百九十七條理由謂指示證券讓與之方式,須規定明晰,始能免無益之爭執。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八百九十八條理由謂被指示人與證券受讓人彼此之間,指示證券之效力若何須以法律定之,始能杜無益之爭論。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指示證券」的基本概念,指示證券是一種有價證券,是表彰權利的一種證券,是一種三角的法律關係,由「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三者所組成,由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當被指示人表示願意承擔時,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替代給付,通常在三方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所運用的一種債權契約。 指示證券之讓與係指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將證券讓與第三人之行為,該行為會產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權利擔保等效力。指示證券除得讓與背書外,尚得為委任取款背書、設質背書、信託背書等。又票據塗銷規定得否適用於指示證券之問題,作者認為,指示證券之持有人無追索權利,故不得免除擔保責任。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710條、第7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7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UDN承銷,有系爭餐券、UDN線上流程資料、...

民法第七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撤回002996

民法第715條規定: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說明: 謹按被指示人尚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未向領取人為給付之前,其證券尚未完全發生效力,應使指示人得自由撤回其指示證券,蓋因發行指示證券,為一授權行為故也。故本條第一項明示撤回權,及其撤回之方法。又被指示人於未為承擔或未為給付前,指示人已宣告破產者,其所指示之證券,應即視為撤回,蓋以此時證券領取人對於指示人之債權,應按破產程序辦理也。故設第二項明示其效力。 民法第七百十五條規定:「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此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撤回權之核心規範,涉及指示證券在承擔前之法律性質、授權關係之可撤回性以及破產法上債權平等保障等重大議題。理解本條內容,須自指示證券制度之整體結構與其法律性質出發,並配合債權履行之風險分配與交易安全之考量,方能完整掌握其制度意義。 指示證券依民法體系設計,係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之文書,其本質並非立即創設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債務,而係一種授權性質之法律行為。在被指示人尚未承擔給付或履行給付前,證券效力尚未完全確定,領取人之地位亦僅基於證券取得潛在給付期待。立法者基於此一未成熟法律關係之特性,賦予指示人撤回指示證券之權利,以維持其對授權行為之控制力。換言之,指示證券於承擔前屬可撤回之授權,並非不可變更之給付命令,故撤回權之存在具有制度必然性。 本條第一項明確揭示撤回權行使之時間界限,即須於被指示人承擔給付或實際給付之前為之。承擔一經成立,被指示人即對領取人負有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此時撤回將影響既成債權關係與交易安全,故法律不再允許撤回。相對而言,在承擔前撤回並不侵害既存債權,僅屬撤銷授權之效果,對交易秩序影響有限,因此法律允許之。此種界線劃定體現指示證券制度在自由撤回與交易安定之間所取得之平衡。 撤回方法方面,條文明定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非向領取人或僅作內部表示即可。其理由在於指示證券之履行主體為被指示人,若撤回未通知被指示人,則被指示人仍可能依證券內容為給付,導致法律關係混...

民法第七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拒絕承擔或給付之通知002995

民法第714條規定: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八條理由謂被指示人不為給付時,領取人對於指示人有無求償權,須依交付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定之,例如因贈與而交付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為給付,且贈與因欠缺方式無效時,求償權即不存在。又領取人對於被指示人索取時,被指示人究負給付之義務與否,亦然。(領取人有索取之權利而無索取之義務。)此等事項,徵諸交給指示證券之性質,已甚明瞭,無須另以明文規定。然被指示人於應為給付之時期未屆之先,拒絕承擔,或預先拒絕給付時,領取人應從速通知指示人,以保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七百十四條規定:「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此條文雖文字簡潔,然其所涉及之法律關係與制度意義,實為指示證券制度運作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在證券交付、履行風險控制與當事人間資訊傳遞義務等層面上,具有維繫交易安全與誠信秩序之功能。欲理解本條之內涵,須先置於民法第七百十條以下關於指示證券制度之整體架構之中,並結合債權關係之基礎原因與履行結構加以觀察,方能完整掌握其規範目的與實務意義。 所謂指示證券,係指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其法律關係通常存在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三方。依制度設計,被指示人原則上並不因證券存在而負當然給付義務,須待其承擔或履行後,始形成具體給付責任。因此,在交易過程中,被指示人可能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而此種拒絕若未能迅速傳達予指示人,即可能導致指示人無法及時採取補救措施,造成領取人利益受損或債務履行延誤。基於此一風險,本條明定領取人負有通知義務,以確保交易資訊流通與風險管理機制之正常運作。 立法理由指出,被指示人不為給付時,領取人對指示人是否得請求清償,須依指示證券交付之基礎法律關係判斷,例如交付係基於贈與或清償既存債務等不同原因,法律效果各異。因此,通知義務之設置並非直接決定請求權之存在,而係作為促使當事人即時掌握履行情形之程序性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誠信原則與交易秩序維護。尤其於被指示人於履行期前即拒絕承擔或預先表示不履行時,若領取人未即時通知指示人,可能使指示人錯失安排替代履行或追索債權之機會,造成損害擴大,故法律明文課予通知義務以避免此類情形發生。 本條所稱「應即通知」,在解釋上應依誠信原則與具...

民法第七百十三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與其基礎關係002994

民法第713條規定: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三條理由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關係,依二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定之。故被指示人依指示證券支付債務時,對於指示人有無求償權,又被指示人有無承擔證券或為給付之義務,亦須依被指示人與指示人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決之。被指示人固不因其為指示人之債務人之故,而負承擔或為給付之義務,然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負債務,指示人因索償債務而發行指示證券,被指示人已為給付時,就其所給付之額,使得免債務,亦無不可。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七百十三條規定:「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本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基礎關係之重要條文,其核心目的在於釐清指示證券所形成之三方法律關係與既存債權債務關係間之界限,避免因證券之流通與使用,使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原有債務關係發生錯誤理解或不當擴張責任之情形。此一規範乃民法證券制度與一般債法結構交會之典型例證,具有理論與實務上高度重要性。 依本條第一項之文義可知,即使被指示人本身對指示人負有債務,例如銀行對存款人之返還義務或受託人對委託人之交付義務,被指示人仍不因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而當然負有承擔或履行證券所指示給付之義務。換言之,指示證券本身並不創設強制承擔義務,其性質僅係授權性或指示性文件,除非被指示人自願承擔或依法另有義務,否則不得強制其依證券內容為給付。此規定之制度意義在於維持契約自由原則與債務相對性原則,使第三人不得單方面透過證券發行而改變他人之債務履行方式或內容。 此項原則與民法第七百十一條所定承擔制度相互呼應。第七百十一條係規範被指示人一旦向領取人承擔給付,即須依證券內容履行義務,而第七百十三條則強調在承擔之前,被指示人並無此義務。兩者形成完整制度架構:承擔之前無義務,承擔之後須履行,藉以平衡證券流通便利與債務人自主決定履行方式之權利。 進一步觀察第二項規定,其內容揭示另一重要法律效果,即被指示人若實際向領取人履行給付,則其對指示人原有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內即告消滅。此乃履行代位效果之具體展現,亦可理解為債務清償之特別方式。例如銀行對存款人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如依存款人指示將款項支付第三人,則銀...

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發行之效力002993

民法第712條規定: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說明: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又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紙支票係由原告自訴外人同柏公司處依背書方式取得,此有卷附之三紙支票可稽。依前開規定所示,指示證券之指示人(即被告)未於指示證券所定之期限內,由領取人(即原告)自被指示人(即新竹郵局)處領取給付者,僅係指示人仍應按原有債務負給付責任而已,領取人並無權請求指示人依指示證卷之內容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有關指示證券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十二條規定:「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為給付時消滅。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本條係指示證券制度中關於發行與清償效果之關鍵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指示人、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使指示證券能在履行與流通之間取得制度平衡,並確保證券使用不致造成清償責任混亂或債務雙重履行之危險。 依民法體系解釋,指示證券乃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交付第三人之證券,其本質並非直接使指示人債務立即消滅,而係建立一種替代履行之方式。指示人交付證券之行為,屬於為清償原有債務所採之給付手段,惟其債務之消滅須待被指示人實際履行給付後始告完成,此即本條第一項所揭示之「清償完成時點」制度。此種設計反映債法上履行完成原則,即債務之消滅以實際...

民法第七百十一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承擔002992

民法第711條規定: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九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不負承擔指示證券或為清償之義務,蓋發行證券,不足令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故也。若被指示人業經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是即債務之承擔)則其效果,對於領取人,即應依指示證券之旨趣,擔負給付之義務,否則不足以維持證券之信用也。故設本條規定以明示其旨,並明示被指示人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以杜無益之爭執。 上訴人又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上開判決闡明取款條之性質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無誤。準此,系爭取款條已經被上訴人為陳澤燊之債務交付予上訴人,通常情形即有授權持該取款憑條屆期領款之意,是則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惟查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係屬系爭取款條之指示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方為被指示人,該銀行既拒絕給付,上訴人僅能向指示人(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然依據上述,被上訴人並無欠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1項、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指示證券之法律關係中,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後,負有依證券文義內容給付之義務,惟指示人並非指示證券之債務人,當被指示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時,領取人得依其取得證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民法第七百十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意義002991

民法第710條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說明: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如已因(向領取人)受讓指示證券而交付對價於領取人時,亦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指示證券之領取人或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本件系爭取款條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且該取款條已經被指示人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拒絕為承擔及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取款條之領取人張碧富之受讓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仍持系爭取款條,請求為指示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以伊係系爭取款條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系爭取款條占有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取款條所表彰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按商品禮券依發行方式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性質,若係自家發行,即商品禮券發行人與提供服務之人為同一人,發行人自己負最終之履行義務者,為無記名證券;若係第三人發行,即發行人在證券上指示第三人對持有禮券之人負履行義務者,為指示證券,此時發行人通常會與第三人另有法律上之約定。又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0條、第7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上訴人與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新學友公司、天龍公司、風雲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同意書之內容、訴外人整體文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禮券影本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