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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遺贈之扣減003559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 應繼分指定非遺贈可依遺囑登記 次按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又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一為法定應繼分。再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之所許(參照戴東雄、戴炎輝先生著中國繼承法16版第67頁);及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同上著作,頁290),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待事後之執行。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此在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亦當作積極之解釋(同上著作,頁71)。職故,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疑義。經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真實,尚無爭議,且依該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晃、李秋麟共同均分,是對前揭不動產而言,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之時,即生由李晃及李秋麟共同繼承之效力,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應繼分之存在,亦即對系爭不動產而言,原告尚非當然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屬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殆無疑義。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例謂「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同認斯旨。另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釋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本於斯旨作成函釋,尚無牴觸法律。被告援引作為核准繼承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之處。此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遺贈之扣減003558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算定003557

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說明: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應依第1173條算定之,查第1173條第1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1187條、1225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院字第743號)。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算定003556

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說明: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決定003555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特留分扣減權之目的,乃在保障繼承人得主張最低的法定應繼分,從而維護人倫道理,維持家庭制度及社會利益之保護。尤其是羅馬法與日耳曼法之歷史演變及現今各國立法例大多承認特留分制度與扣減權之存在觀點,應可知悉其趨勢之所在。 「特留分」可謂係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法文明定法定繼承人一定程度之繼承比例,立法意旨在於對近親的慈愛義務與經濟扶養。然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生活型態觀之,特留分恐阻礙了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遺願。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之,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決定003554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之,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特留分扣減權既係形成權之一,如許永久存續,將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永不確定;酌以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莫不設有除斥期間,以防其弊(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等參看)。且權利人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此等扣減權行使之法律效果,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