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002830
民法第567條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說明: 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仲介人僅就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履行能力、權利瑕疵(如權利存在、權利欠缺及法令限制)及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嫌惡設施等),確認為不動產仲介人調查義務的調查事項範圍內,關於不動產仲介人有調查管理規約的義務,已有相關實務見解肯認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7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代銷契約1.4約定:「展延期間屆期時,如有任何未售出的選定單位,本代理商(按即亞太地產)應:(i)展延期間屆期時或之前,就未出售的選定單位以相關最高限額簽署SPA」;1.5約定:「除了且在不影響上述第1.4條規定之情況下,開發商(按即N公司)得依本代理商之書面要求,撤銷依上述第1.4條規定所簽署的任何SPA,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i)本代理商應找到一最終買家,代替本代理商購買相關選定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