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0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消費者與企業之契約,如果被認定為企業單方面事先擬制內容之契約,消費者無法再做商量之情況,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定型化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企業間的個別磋商條款通常不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 當事人必須於訂約時「欠缺選擇」,進而簽訂顯然不立於己的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才會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臺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關鍵性的規定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交易社會中大量存在之定型化契約與附合契約現象,透過內容控制的方式,修正契約自由在結構性不對等關係中可能產生之失衡結果。隨著工商活動高度標準化、規模化,企業或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往往基於效率與風險控管考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