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建築物之區分所有003350
民法第799條規定: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說明: 要旨-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屬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查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屬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該大樓各層所有人之共有,則依前開說明,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行佔用該頂樓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 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 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 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 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 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 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 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 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 ,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 民事判決) 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是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判決揭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份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其區分之各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