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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終身定期金之意義003240

民法第729條規定: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說明: 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終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7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為:甲方(被告)願於乙方生存期間每月給付乙方5萬元,…」、「甲方願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前給付乙方20萬元做為年終獎金」,對照第9條約定「以上甲方之給付及約定均應在乙方的生存期間內依約履行…」等內容,可查第1條、第4條之約定係以金錢為標的,且以以原告生存期間為期限而繼續、定期之給付,藉以達到照顧原告終身生活之目的,核與民法第729條終身定期金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為終身定期金契約,要屬有據。⑵惟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理論構成,實乃個別的金錢定期金,仍應視其究出於買賣或贈與,而認定其究係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以適用相關規定(參見王澤鑑所著,民法概要,2015年9月出版第457頁,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換言之,終身定期金契約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基礎原因時,關於終身定期金之給付約定,應有原因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之6年,再以自己之財產於每月、每年無償定期給予原告「撫養費、生活費」、「年終獎金」,就繼續、定期金錢給付之角度觀察,固屬終身定期金契約無誤,然就被告給付之目的而論,則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終身定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判斷,應有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屬合理。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適用。」意旨,僅係說明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可與扶養義務之概念同視,原告徒以此節即推論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得適用贈與相關規定,顯無所據。⑶另系爭約定書中第1條固有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之文字,然兩造前係協議離婚,而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酌定贍養費,甚且系爭約定書係在兩造離婚6年後之96年4月8日方為約定,內容上亦無以給付作為離婚約定之條件,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不再互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彼...

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之例外003239

民法第728條規定: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說明: 按旅行支票之使用,有其特定之方式,其性質若何,應斟酌其票上文字記載以為判斷。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旅行支票,未即在支票上簽名,且該等支票又無利息之記載,即認其性質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而未就其票上文字詳細斟酌,並於判決中說明其意見,判決理由自嫌不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係規範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在法律適用上之特別例外,其制度位置處於無記名證券整體規範體系之末段,具有統整前開條文適用範圍並釐清規範界線之功能。依條文所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屬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與第七百二十五條關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之公示催告程序規定,此一立法安排係基於證券功能與流通方式之差異而作之制度調整,其核心目的在於維持高流通性金融工具之效率與安全,同時避免過度程序化所造成之交易阻滯。 所謂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乃指證券本身不附隨利息或其他周期性收益,且持有人於提示證券時即得請求給付之證券類型,其經濟功能偏向支付或交換工具,而非投資收益憑證,典型如旅行支票、部分現金等價憑證或特定金融商品。此類證券權利行使高度依附占有與提示行為,其流通速度與替代性極高,若仍允許依一般無記名證券制度進行遺失通知或公示催告程序,將可能使發行人承擔不確定風險並影響支付效率,故立法者特別排除部分規定之適用。 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原係規定發行人於知持有人無處分權或接獲遺失通知時不得為給付,乃為保護真正權利人而設。然而對於無利息見票即付之證券而言,若一旦通知即停止給付,可能破壞證券流通之信賴基礎,並增加發行人查核負擔,亦與該類證券作為快速支付工具之功能相衝突,因此排除適用,使發行人仍得依證券提示履行給付義務,以確保交易迅速與穩定。此反映法律在保障權利與維持流通效率間所作之價值選擇,並非否定權利保護,而係將風險分配調整至持有人自我管理之層面。 同樣地,第七百二十五條關於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亦不適用於此類證券,原因在於該類證券價值通常可即時實現,若允許透過公示催告宣告無效,將使市場流通產生不確定性並增加行政與司法成本,亦可能造成濫用程序之風險。排除公示催告制度,使證...

民法第七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通知003238

民法第727條規定: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中,如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等,其性質與通常無記名證券稍異,不得以公示催告,宣示無效,自不可不別定方法,使遺失、被盜或滅失該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主張其本於證券之請求權。但此種請求權,務須迅速實行,不宜久不確定,故規定經過一年而不行使者,其請求權消滅。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此時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不為給付,其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給付前,或經法院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前,發行人亦不得擅為給付,以昭慎重。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七百二十七條係關於定期給付性質之無記名證券在遺失、被盜或滅失情形下之特別規範,其制度意義在於補充一般無記名證券公示催告制度之不足,並兼顧定期收益證券之流通特性與權利保障需求。所謂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通常係指表彰利息、年金或分配利益請求權之證券,其權利內容並非一次性給付,而係隨時間持續發生之定期收益,例如附息債券利息票、投資收益分配憑證等。此類證券之權利結構與一般一次給付之無記名證券不同,其權利基礎往往分散於各期給付之權利憑證上,亦難以透過傳統公示催告程序完全宣告無效,故立法者另設專條,以確保權利人在證券喪失時仍得適度主張利益,同時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 依條文規定,若利息、年金或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持有人向發行人通知後,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提示證券者,仍得請求發行人給付證券所載利益,此乃突破無記名證券提示原則之例外安排。無記名證券制度本以證券占有為權利行使要件,發行人通常僅須對提示證券之持有人履行給付義務,然而本條考量定期收益證券之特殊性,若一概以提示為必要條件,將使證券喪失者完全失去收益,顯有失衡,故容許通知制度作為替代機制,使通知人得在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此種制度設計反映民法體系對誠信原則與公平理念之具...

民法第七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之停止003237

民法第726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持有人應於期限屆滿時,提示證券,請求給付,若逾限而不提示,則因時效經過,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此為原則。然如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情事,自己無從提示,此時若強令證券持有人仍照預定期間提示,逾期即使失效,則待遇證券持有人未免過酷,故不可不有例外之規定。即於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提示期間之進行,俾請求權不致因時效而消滅,以保護聲請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應於何時起止,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故明示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為止,為其停止期間,俾資適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民法第七百二十六條關於無記名證券提示期間停止之規定,乃我國證券法制體系中為平衡證券流通安全與權利人保護所設之重要制度,其規範核心在於當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持有人因客觀上無法提示證券請求給付,法律不得使其因提示期間之進行而喪失權利,因此透過公示催告與禁止給付命令之結合,使提示期間停止進行,以維持權利之實質保障與程序正義。無記名證券制度係以證券占有作為權利行使之基礎,持有人提示證券即可請求發行人依其記載內容履行給付,然此種高度流通性之制度同時伴隨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若未設補救機制,權利人將面臨權利喪失與交易秩序混亂之雙重危機,故本條在整體制度架構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 依條文所示,無記名證券如定有提示期間者,持有人本應於期間內提示請求給付,逾期未提示則可能導致權利消滅,此種制度安排目的在於促使權利行使迅速明確,避免債務關係長期不確定。然而當證券喪失時,持有人無從提示,若仍任提示期間繼續進行,將導致權利在非可歸責於持有人之情形下消滅,顯失公平。是以本條第一項規定,當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而對發行人發出禁止給付命令時,即停止提示期間之進行,此乃對權利人之必要保護,亦反映誠信原則及權利保護理念在證券法制之具體體現。 本條第二項進一步明定提示期間停止之起迄時點,自聲請法院發出禁止給付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藉此避免適用上產生爭議。提示期間停止制度之設計,乃屬期間計算之法律技術安排,其法律效果並非使期間重新起算,...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003236

民法第725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說明: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02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08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公告,於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5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規範之無記名證券喪失公示催告制度,係我國證券法制中重要之權利保全機制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處理無記名證券因遺失、被盜或滅失所生之權利不確定狀態,並透過司法程序確立權利歸屬,以維持交易安全與法律秩序之穩定。無記名證券制度本質上係以占有作為權利行使之外觀基礎,持有人提示證券即可請求發行人履行給付義務,故當證券本體喪失時,權利外觀亦隨之消失,若未建立補救制度,持有人之權利將難以主張,且發行人亦面臨給付對象不確定之風險。因此立法者設置公示催告程序,使法院透過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證券失效,以重建法律關係之確定性,並兼顧權利人與交易安全之利益。 依條文內容,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持有人得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此程序係非訟事件之一種,其核心在於透過公開公告方式通知可能持有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若期間屆滿仍無人主張,則得進一步聲請除權判決,使原證券失效。此制度之運作不在於直接認定權利實體歸屬,而係排除不確定性並使權利外觀重建,其法律效果在於終止原證券之流通效力,使持有人得據以請求發行人重新發行證券或履行給付。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明定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得聲請除權判決,此一程序設計兼顧公告充分性與程序效率,使潛在權利人有合理期間行使權利,同時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司法實務對本條適用之理解,多強調程序合法性與公告效果之確...

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之換發003235

民法第724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至不適於流通時,應使持有人得以自己費用,向發行人請求換給新證券。若毀損或變形過甚,致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載不能辨認者,則與滅失同視,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於新證券之換給,乃為持有人之利益,非為發行人之利益,故其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則因換給所生之費用,即不應使持有人負擔,而應由發行人負擔。故設第二項明為規定,以保護持有人之利益。 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所規範之無記名證券換發制度,係證券法制體系中兼具交易安全與權利保全功能之重要規定,其目的在於處理證券因物理性損害而影響流通使用之情形,並在維持證券流通秩序與保障持有人權益之間取得適當平衡。依條文所示,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致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證券,此規定反映無記名證券制度之核心理念,即證券本體雖為權利之載體,但權利並不因形式瑕疵即當然消滅,只要仍足以辨識其法律內容與真實性,即應允許透過換發程序維持權利之行使可能。此一制度設計避免權利因形式瑕疵而失效,並兼顧證券流通之完整性與安全性,使法律對經濟交易現實具備彈性回應能力。 從制度目的觀察,無記名證券以持有人占有為權利行使之外觀基準,證券之流通性與可辨識性至為重要。當證券因毀損或變形導致無法正常提示或轉讓時,若不設置換發機制,將使持有人之權利陷於實質凍結,既不符公平亦不利交易秩序。立法者因此建立換發制度,使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重新發行證券,確保權利之延續性與流通功能之恢復。然而此一權利之行使仍以證券重要內容與識別記號可辨認為前提,若證券損壞程度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即不得適用本條,而應視為證券滅失,循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此即體現制度對交易安全之重視,避免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證券主張權利。 換發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兼具債權履行與證券管理之雙重特徵。發行人基於原證券法律關係,負有提供替代證券之義務,而持有人則透過換發取得新證券繼續行使權利,雙方間形成新的履行過程。此一安排並非創設新權利,而係原有權利之外觀更新,法律關...

民法第七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無記名證券之交還003234

民法第723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所持證券,與所受給付,彼此互易,此乃當然之理。若證券持有人不將證券交還,發行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發行人如已向持有人為給付,雖其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仍應使發行人免其債務,既已免其債務,自應取得證券之所有權,即使有真正之持有人出,亦不能取回該證券。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七百二十三條係規範無記名證券行使權利時交還證券之法律效果,其內容雖僅數語,然在整體證券制度體系中具有相當關鍵之地位,因其直接涉及權利實現程序與債務消滅效果,並與證券流通安全及發行人風險分配密切相關。依條文所示,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此一規範本質上係建立給付與證券返還之對待關係,使證券權利之行使與證券本體之回收形成同步交換之法律結構,藉此防止證券於履行後仍繼續流通而造成重複請求或交易混亂,亦確保發行人於履行義務後得完全免除債務責任。此制度之立法精神,在於將證券視為權利之具體化載體,使權利之實現與證券之交付或返還具有不可分離之連動性,乃證券法制維持流通秩序與權利確定性之重要基礎。 就制度機能而言,無記名證券之特色在於權利歸屬以占有為外觀標準,持有人得依證券內容請求給付,發行人亦依證券文義履行義務,此一機制雖促進流通效率,但亦潛藏重複請求之風險。若未要求證券交還,則發行人即使已履行給付,證券仍可能被再度轉讓或提示,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因此本條第一項以強制規範要求交還證券,建立履行與返還相互依存之結構,使發行人得以確認證券回收並防止再度流通,從而確保債務消滅之確定性與交易安全。此一安排與票據法上兌現時收回票據之制度精神一致,均屬證券流通終止階段不可或缺之機制。 此外,本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發行人收回證券時,縱持有人無處分權,仍取得證券所有權,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善意履行之發行人並確立債務消滅之終局性。無記名證券制度本即容許權利與占有結合,而發行人依外觀持有人履行給付,若仍須承擔事後權利爭議風險,將嚴重妨礙制度運作。因此立法者以此規定確保發行人一旦依證券提示完成給付並收回證券,即可取得證券所有權並免除責任,使真正權利人不得再向發行人主張權利,而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