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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建築物之區分所有003350

民法第799條規定: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說明: 要旨-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屬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查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屬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該大樓各層所有人之共有,則依前開說明,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逕行佔用該頂樓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要旨-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 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 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 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 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 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 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 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 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 ,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 民事判決) 要旨-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是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判決揭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份者,謂之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其區分之各分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成...

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果實自落鄰地之獲得權003349

民法第798條規定: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九條理由謂落於鄰地之果實,是否應歸原物之所有人,抑歸鄰地之所有人,自來立法例頗不一致,本法則視為鄰地之果實,以維持相鄰人間之和平。若鄰地係供公眾使用之地,例如公行道路等,既不能以其果實為公眾之所有,莫如仍視為原物所有人之果實,以免爭執。此本條之所由設也。土地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本條「鄰地」一詞宜修正為「鄰地所有人」,以符原立法旨趣。又本條之「自落」,凡非基於鄰地所有人之行為致果實掉落者,均屬之,學說均無異見,併此敘明。 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規定:「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此一條文在相鄰關係體系中,看似簡短,實則蘊含深厚的制度理念與社會政策考量。其所處理者,並非重大財產利益的分配,而是日常生活中極為細微、卻高度頻繁的衝突場景,例如樹上果實成熟後自然掉落至隔壁土地時,究竟應歸原樹所有人,抑或歸果實實際落地之土地所有人。立法者正是在這種看似瑣碎卻足以引發鄰里糾紛的情境中,選擇以簡明而果斷的規則,消弭爭執的根源。 從立法理由觀之,民律草案即指出,落於鄰地之果實究竟歸屬何人,各國立法例並不一致,有者維持原物所有人之權利,有者則以落地為準,歸鄰地所有人。本法採取後者,目的在於「維持相鄰人間之和平」。此一選擇,顯示立法者並非僅從所有權純理論出發,而是將制度的社會效果置於優先地位。果實掉落鄰地,若仍視為原樹所有人之物,則原樹所有人勢必得進入鄰地撿拾,或主張返還,容易引發侵入、妨害與衝突;反之,若直接視為鄰地所有人之物,則權利歸屬清楚,無須跨越界線,也避免日後反覆爭議。此一規範,正是相鄰關係法制「以和平優於純粹權利」的典型展現。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稱之「鄰地」,其實質意義在於「鄰地所有人」。土地本身並非權利主體,果實之歸屬必然歸於人,而非土地本身。學理上多認為,本條文字雖稱「鄰地」,其實際效果即在於將果實視為「鄰地所有人」之物。此種用語雖略顯簡略,然並不影響其制度功能。關鍵在於,只要果實非因鄰地所有人之行為而落下,而是基於自然成熟、風力、重力等原因自落,即構成本條所謂之「自落」,便發生權利歸屬之轉換。 所謂「自落」,學說與實務均採廣義理解,只要果實掉落並非因鄰地所有人之積極行為所致,例如刻意搖樹、拉枝、推倒樹幹,均屬自落之範圍...

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越界竹木根枝之割除權003348

民法第797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九十八條理由謂鄰地竹木之枝根,逾越疆界,妨害其利用土地者,應聽土地所有人以便宜之方法處置之,故予以刈除權,以保護其所有權。然刈除亦需勞力及費用,即以取得刈除之枝根,以資取償。此本條所由設也。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植物生長在相鄰的土地上,在未與不動產的土地分離以前,是屬於不動產即土地的部分,為民法總則第66條第2項所明定,此處為什麼不以鄰地所有人作為請求對象,而以植物所有人作為對象,植物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並非同一人,如相鄰的土地已設定農育權或出租與他人種植,這時若向土地所有人請求,就有理由推諉那是他人種植的。對植物所有人為請求時,就可不必查清楚土地使用權屬誰,種植植物在地上的人就得負起刈除責任;另外要說明的是法條中所稱的「相當期間」,這是法律預留給植物所有人準備刈除工作的期間,像雇請人來工作以及準備工具都必須要有一些時間,至於所定的期間是否相當,經過催告的期間屆滿以後,植物所有人仍然不理不睬,這時鄰地所有人就可以自己動手刈除,也可以雇請工人來處理,所需費用,可以要求植物所有人來「買單」。所刈除的植物枝葉,就歸鄰地所有人所有,不必歸還植物所有人。 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97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樹木係自...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裁判彙編-等值建物之準用範圍003347

民法第796-2條規定: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說明: 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同意提供建築使用,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上訴人於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分割前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高月生同意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築使用,業如前述,當時重測前337-8地號土地為高月生1人所有,且未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之始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之問題,係因高月生分割錯誤造成嗣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占用土地,即無足採。惟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查系爭土地位在坡度44.98度之區域,屬特定水土保持區,系爭房屋坐落之3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緊鄰,亦位處高坡度之山坡,現地坡度陡峭,已明顯不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且基地後方岩層傾角過大,易發生落石,嚴重影響下方建築安全,故其施工順序上仍應以先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並完成相關雜項工程,確保下邊坡開發建築安全後,再行申...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003346

民法第796-1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297 號民事判決) 越界建築免拆除,於價購前仍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七百九十六...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越界建築之效力003345

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說明: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究應如何判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實為事實審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此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法院本不得以其判斷取代之。原再審判決亦已指出原確定判決並無不採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情形,僅係利益衡量結果仍認定應予保護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與證據法則並無關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之預防003344

民法第795條規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說明: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年久失修,致有傾倒之危險時,則有累及鄰地之虞,鄰地所有人,自可就其一部或全部有傾倒危險,將受損害之程度,請求此項所有人為必要之防禦,以維公益,而免危險,此當然之理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查被上訴人雖與羅猛簽訂上開之合約,委由羅猛進行上開土地之開發事宜,並建築小木屋,然被上訴人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有該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實施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既為山坡地保育區,則其對土地之利用,即受有上開法規之限制,其雖與羅猛簽訂上開合約,遑論該合約係開發土地建築小木屋、或係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均係其等私契約行為,僅在其等內部間發生拘束力,至就上開土地之經營及使用,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亦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負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義務,要不能推諉於實際承作人羅猛,以與羅猛間私人契約,排除法定義務,因之;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約後,對上開土地整地開發之行為,本應與羅猛共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及利用;或依契約約定督促羅猛應取得開發執照後,始得動工整地,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証証明其已盡上開義務,足見;其違反上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