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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0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消費者與企業之契約,如果被認定為企業單方面事先擬制內容之契約,消費者無法再做商量之情況,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定型化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企業間的個別磋商條款通常不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 當事人必須於訂約時「欠缺選擇」,進而簽訂顯然不立於己的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才會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臺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關鍵性的規定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交易社會中大量存在之定型化契約與附合契約現象,透過內容控制的方式,修正契約自由在結構性不對等關係中可能產生之失衡結果。隨著工商活動高度標準化、規模化,企業或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往往基於效率與風險控管考量,事...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9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定型化條款在雙方同意並接受的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遵守其中的約定。若定型化條款包含對另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例如過高的違約金、免責條款等),可能因不公平而被認定無效或部分無效。若條款內容存在疑義,通常法院將解釋為有利於受條款約束的弱勢方(如消費者)的方式,以平衡雙方權利。 連帶保證人與銀行訂定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該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1030604修正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8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自承係家庭主婦,並非職業婦女,其購買系爭房地自非絕對必要而無拒絕締約之餘地。 (臺灣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54號判決)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經查:被告廣昌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需要購買系爭租賃物之資金,除與原告接洽外,亦得與坊間之銀行或租賃公司洽談,應有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又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解決資金與設備需求,乃商業經營屢見不鮮之模式,既屬融資,自有給付利息義務,被告因之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此應在被告成本評估與風險控管之下,應加重被告負擔情事,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前提下,系爭契約賦予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及請求未到期租金權利,對兩造而言堪稱公允,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有未洽,委不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22283號判決) 工程契約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因變更設計……,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所約定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變更設計等,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該約定,上訴人就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7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附合契約特別條款是否無效之判斷基準 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㈡因特別約款取得之權利,其行使與一般性誠信原則附合契約之特別約款,並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惟因特別約款取得之權利,其行使仍需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一般性誠信原則。在附合契約具體事件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就特別約款為有效或無效之主張或抗辯,苟其陳述之事實已觸及特別約款權利行使之正當性,該陳述有不完全或不明瞭,法院亦應曉諭雙方就該權利行使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令其為完全陳述後,予以判斷之。…經核本件上訴人為鄉公所,係地方自治縣級新竹縣政府下轄所屬之鄉公所,雖系爭工程屬民事承攬契約性質,但因縣政府機關所轄鄉公所,由其負責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款核定撥款,有法定行政作業程序,包括預算編列,並受縣議會監督、審查,方得動支預算為工程款之給付。此為一般人常識所知悉。又本件之付款條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8點已明示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即須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定撥款入庫後,始得付款...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6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的一方(通常是經營者)事先擬定並提供給另一方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現代契約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尤其在標準化、批量化的商業活動中,具有高效便捷的優勢。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定義、法律特性、適用限制及注意事項,對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潛在法律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在實務中,提供方應盡量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設置定型化條款,並保障對方的知情權,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5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條款應簡潔明,避免過多法律術語或不明確的條款,確保對方能夠理解條款內容。在涉及免責或限制對方權益的條款時,提供方應顯著提醒,如以粗體、特殊顏色或附加說明等方式明示,保障對方知情權。條款內容應符合當地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否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在簽署契約前,提供方應向對方解釋契約中重要條款或可能影響對方權益的條款,避免因對方不解條款而發生爭議。許多國家對某些行業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規範,例如銀行、保險、電子商務等行業,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若發生糾紛,提供方應保存條款說明過程中的證據,如書面通知或錄音記錄,證明已經履行說明義務。 「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竟記載:『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等語,是項約定,無異令承攬人應與定作人分擔其銷售房屋之風險,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限制承攬人行使權利,如房屋無法全部銷售完成,百分之四工程款則永無領取之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判決) 稱一年一簽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云云。然而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營運規章第3.5條規定亮碧思公司對於經銷商申請續約有自由裁決權,復與契約雙方有權申請或決定是否續約之交易習慣相符。上開條款既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謝立功指該約定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 保證契約 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4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於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被告丙○○、甲○○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固為原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丙○○、甲○○既係基於職務或情誼關係,而擔任訴外人唐孋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丙○○、甲○○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難謂係經濟上之弱者,且被告丙○○、甲○○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系爭保證契約有違公序良俗或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規範明顯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 最高限額保證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時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之原則。……目前銀行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依據,乃平等互惠。而是否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甚而借款之利息等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條款之對象固定、明確,復以360萬元之金額為限,抵押人林○○所負之責任亦非無從確定,尚不致令林○○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從而,林○○既依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其是否訂約,並非無選擇締約與否之餘地,亦無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