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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七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003542

民法第1217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說明: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6條、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得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若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過半數遺囑執行人決之,換言之,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七條所揭示者,乃是在遺囑執行制度中處理「複數遺囑執行人」情形時,如何形成有效決策與執行行為的核心規則,其明文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此一條文看似簡潔,實則承載著遺囑制度在多數主體參與時如何避免僵局、確保遺囑得以順利實現的重要功能。遺囑制度的本質,在於使立遺囑人於死亡後,仍能透過法律秩序將其最後意思具體化並落實於財產配置之中,而遺囑執行人即是此一秩序的運作者。當遺囑人選擇指定數名遺囑執行人時,法律必須回答一個根本問題:這些執行人如何形成意志,並將之轉化為對外有效的行為。第一千二百十七條即在此脈絡下,為遺囑執行制度提供一套可運作的集體決策模型。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209條第1項賦予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自由,第1215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1216條進一步限制繼承人在遺囑執行期間對與遺囑有關遺產之處分權與干預權,而第1217條則在此基礎上,處理「數人執行」時的內部決策機制。四條規定構成一套完整的遺囑執行權力結構,使遺囑得以從抽象意志,轉化為具體可執行的法律秩序。若無第1217條的補充,複數執行人之間一旦意見相左,遺囑執行即可能陷入停滯,立遺囑人最後意思將因程序失靈而無法實現,甚至反而誘發更激烈的繼承紛爭。 條文所採取的「過半數決」模式,實質...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003541

民法第1216條規定: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說明: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張仁淑之繼承人,而參加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仁淑寄託之款項屬遺產,涉及遺囑之執行,於系爭遺囑未執行完畢前,遺囑執行人尚在執行職務中,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職務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不得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以極為簡潔的文字,奠定遺囑執行制度中最關鍵的權力界線,其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一條文的意義,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的行為禁止,而是賦予遺囑執行制度實質運作能力的核心支柱。若遺囑僅被視為被繼承人死亡後的一紙願望,而無法排除繼承人即時介入、各自處分遺產的可能,則遺囑制度將難以在現實秩序中發揮效力。正因如此,立法者在承認遺囑自由的同時,必須設計一套能在死亡後仍持續運作的權力結構,使遺囑人的最終意思不因其死亡而立即失去支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必要行為之權限,而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則自反面規範繼承人行為,形成「授權於遺囑執行人、限制於繼承人」的雙軌機制,使遺囑從抽象意志轉化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繼承人妨害之排除)003540

民法第1216條規定: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說明: 【遺囑執行人檢附遺囑及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其依法執行遺囑職務範圍】 要  旨: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已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檢附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其依法執行遺囑職務範圍。(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法規諮詢意見參照)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張仁淑之繼承人,而參加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仁淑寄託之款項屬遺產,涉及遺囑之執行,於系爭遺囑未執行完畢前,遺囑執行人尚在執行職務中,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職務之執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上訴人不得處分與系爭遺囑有關之遺產,拒絕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以簡潔而強力的語句,確立遺囑執行制度中最關鍵的權力界線,其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一條文不僅是對繼承人行為的限制,更是對遺囑效力的實質保障。遺囑制度若僅止於抽象的意思表示,而缺乏排除他人干預的強制力,則遺囑人的最終意思極易在死亡後被繼承人以事實行為架空。正因如此,立法者在承認遺囑自由的同時,必須建構一套能在現實秩序中運作的執行機制,而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與為必要行為之權限,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則進一步從反面規範繼承人行為,形成「賦權於遺囑執行人、限制於繼承人」的雙軌結構,使遺囑得以由紙上意志轉化為可實現的法律秩序。 從體系上觀察,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繼承亦自此開始,原則上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然而此一承受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明文承認...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003539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系爭定期存款經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供作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伊及其亡夫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上訴人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為張金枝遺產範疇之定期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該款處理其百年身後喪葬及與其亡夫骨灰返回大陸安置花費之用,被上訴人據此於張金枝死亡翌日,與另一遺囑執行人杜雲華持該授權書及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至合庫就該存款為解約、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供其執行遺囑之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張金枝之授權。即被上訴人依遺囑及授權書所載,與杜雲華共同持張金枝之身分證、印鑑辦理該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領取存入在銀行設有帳戶之被上訴人戶內,並為張金枝處理喪葬事宜,乃係行使其受委任及執行遺產執行人管理、執行職務之舉,其未告訴合庫張金枝已死亡,未會同上訴人為之,固欠妥適、周延,惟被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該款屬其所有,或表示非屬張金枝所遺之遺產,僅因遺囑事務尚未完成,因而拒將該款交付上訴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被上訴人管理該有指定用途之遺產即定存本息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係為達成執行上必要之所需,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003538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承人承受,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系爭定期存款經張金枝以代筆遺囑指定供作處理喪葬事宜及安置伊及其亡夫骨灰於大陸家鄉之用,並指定被上訴人及杜雲華為遺囑執行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為張金枝遺產範疇之定期存款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該款處理其百年身後喪葬及與其亡夫骨灰返回大陸安置花費之用,被上訴人據此於張金枝死亡翌日,與另一遺囑執行人杜雲華持該授權書及張金枝之印鑑、身分證,至合庫就該存款為解約、提款存入被上訴人在高新銀行之帳戶內,用供其執行遺囑之用,核屬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背張金枝之授權。即被上訴人依遺囑及授權書所載,與杜雲華共同持張金枝之身分證、印鑑辦理該定期存款之解約,並領取存入在銀行設有帳戶之被上訴人戶內,並為張金枝處理喪葬事宜,乃係行使其受委任及執行遺產執行人管理、執行職務之舉,其未告訴合庫張金枝已死亡,未會同上訴人為之,固欠妥適、周延,惟被上訴人自始從未表示該款屬其所有,或表示非屬張金枝所遺之遺產,僅因遺囑事務尚未完成,因而拒將該款交付上訴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存在,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期間,被上訴人管理該有指定用途之遺產即定存本息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係為達成執行上必要之所需,乃屬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003537

民法第1214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說明: 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系爭遺囑未詳列遺產明細,而莊鐙璟就其在台灣之遺產,已於生前授權其兄弟莊士賢、莊為仁處理,並未包括在系爭遺囑範圍內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不具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自無為莊鐙璟繼承人為訴訟上請求之權限,故其就此台灣遺產部分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所建構者,乃遺囑執行制度中最具程序化意義之核心規範,其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表面上僅係課予遺囑執行人一項技術性義務,實則在整體繼承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制度性功能。遺囑之本質在於立遺囑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對死亡後財產分配與管理所作之最終安排,惟遺囑一旦生效,即須進入現實法秩序中被實際執行,從抽象的意思表示轉化為具體的權利變動與財產移轉。遺囑執行人於此過程中,扮演的是立遺囑人意志之代行者與遺產秩序之管理節點,其權限既非繼承人之一部分,也非純然的第三人,而是一種帶有公法色彩的私法管理者角色。第1214條所要求的遺產清冊,即是使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具體化、可驗證化的重要起點,使「遺囑有關之財產」得以從概念層次轉化為明確可識別之標的範圍。 在繼承體系中,民法第1215條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限,第1216條則進一步規定,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期間,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二條規範共同形塑出一種「排他性、目的限定性」的管理權架構,即遺囑執行人之權...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裁判彙編-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編製遺產清冊)003536

民法第1214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說明: 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及第一千二百十六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查系爭遺囑未詳列遺產明細,而莊鐙璟就其在台灣之遺產,已於生前授權其兄弟莊士賢、莊為仁處理,並未包括在系爭遺囑範圍內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即不具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自無為莊鐙璟繼承人為訴訟上請求之權限,故其就此台灣遺產部分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妥適,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四條所建立者,乃遺囑執行制度中最具「程序化治理」意涵之核心規範。其文義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此一條文表面上僅涉及「清冊編製」之義務,實則在整體繼承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制度性意義。遺囑執行人於就職後,首次進入遺產實體運作層面,即是透過遺產清冊之製作,使抽象之「遺囑內容」轉化為具體可辨識、可管理、可驗證之財產範圍。此一程序,既是遺囑執行人行使管理權之起點,也是繼承人、債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以檢驗遺囑執行是否適法、適當之基礎。 遺囑制度之本質,在於立遺囑人透過單方意思表示,對死亡後之財產分配作出安排。然而,遺囑一旦生效,其內容即需進入現實世界中被實際執行。此時,遺囑執行人不僅是立遺囑人意志之代行者,更成為遺產秩序之「管理節點」。民法第1215條明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權限,第1216條則進一步限制繼承人於遺囑執行期間,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亦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於此體系下,遺囑執行人對遺產之管理權,乃一種「排他性、目的限定性」之權限,其範圍並非涵蓋全部遺產,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