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終身定期金之意義003240
民法第729條規定: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說明: 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終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7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4條分別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為:甲方(被告)願於乙方生存期間每月給付乙方5萬元,…」、「甲方願於每年農曆12月30日前給付乙方20萬元做為年終獎金」,對照第9條約定「以上甲方之給付及約定均應在乙方的生存期間內依約履行…」等內容,可查第1條、第4條之約定係以金錢為標的,且以以原告生存期間為期限而繼續、定期之給付,藉以達到照顧原告終身生活之目的,核與民法第729條終身定期金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為終身定期金契約,要屬有據。⑵惟按終身定期金契約之理論構成,實乃個別的金錢定期金,仍應視其究出於買賣或贈與,而認定其究係有償契約,或無償契約,以適用相關規定(參見王澤鑑所著,民法概要,2015年9月出版第457頁,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換言之,終身定期金契約以其他法律關係為基礎原因時,關於終身定期金之給付約定,應有原因法律關係之適用。被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之6年,再以自己之財產於每月、每年無償定期給予原告「撫養費、生活費」、「年終獎金」,就繼續、定期金錢給付之角度觀察,固屬終身定期金契約無誤,然就被告給付之目的而論,則應認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終身定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判斷,應有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屬合理。至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適用。」意旨,僅係說明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可與扶養義務之概念同視,原告徒以此節即推論終身定期金契約不得適用贈與相關規定,顯無所據。⑶另系爭約定書中第1條固有約定「雙方於西元2001年3月30日離婚,今就乙方(原告)的撫養費、生活費補約定…」之文字,然兩造前係協議離婚,而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酌定贍養費,甚且系爭約定書係在兩造離婚6年後之96年4月8日方為約定,內容上亦無以給付作為離婚約定之條件,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結束後,不再互負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