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指示證券之讓與002997
民法第716條規定: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說明 :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九十五條理由謂指示證券,除指示人禁止讓與之外,應使領取人得將其證券讓與他人,庶證券得流通之益,而指示證券之讓與,非將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債權讓與他人,乃將因交給指示證券而生之權利移轉與人而已。本條第一項設此規定,所以保護被指示人之利益也。又同律第八百九十七條理由謂指示證券讓與之方式,須規定明晰,始能免無益之爭執。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八百九十八條理由謂被指示人與證券受讓人彼此之間,指示證券之效力若何須以法律定之,始能杜無益之爭論。此第三項所由設也。 「指示證券」的基本概念,指示證券是一種有價證券,是表彰權利的一種證券,是一種三角的法律關係,由「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三者所組成,由指示人發行指示證券,當被指示人表示願意承擔時,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替代給付,通常在三方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所運用的一種債權契約。 指示證券之讓與係指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將證券讓與第三人之行為,該行為會產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權利擔保等效力。指示證券除得讓與背書外,尚得為委任取款背書、設質背書、信託背書等。又票據塗銷規定得否適用於指示證券之問題,作者認為,指示證券之持有人無追索權利,故不得免除擔保責任。 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又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前項讓與,固應以背書為之,民法第710條、第7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指示證券亦得以無記名方式發行。因此,受讓無記名方式發行之指示證券,受讓人因證券之交付,取得指示證券之所有權,並代替領取人而成為給付之受領權人。再者,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觀諸同法第7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指示旺巴黎公司所經營之若水臨餐廳提供單人餐飲服務為內容,並以無記名方式發行系爭餐券,且交付UDN承銷,有系爭餐券、UDN線上流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