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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002830

民法第567條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說明: 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仲介人僅就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履行能力、權利瑕疵(如權利存在、權利欠缺及法令限制)及物之瑕疵(如凶宅、海砂屋、嫌惡設施等),確認為不動產仲介人調查義務的調查事項範圍內,關於不動產仲介人有調查管理規約的義務,已有相關實務見解肯認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7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代銷契約1.4約定:「展延期間屆期時,如有任何未售出的選定單位,本代理商(按即亞太地產)應:(i)展延期間屆期時或之前,就未出售的選定單位以相關最高限額簽署SPA」;1.5約定:「除了且在不影響上述第1.4條規定之情況下,開發商(按即N公司)得依本代理商之書面要求,撤銷依上述第1.4條規定所簽署的任何SPA,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i)本代理商應找到一最終買家,代替本代理商購買相關選定單位...

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居間人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002829

民法第567條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說明: 謹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之事項,負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之義務,其相對人係顯無支付能力或知其無訂約能力之人者,即不得為其媒介,以免一方受不測之損失。蓋此種據實報告或不為媒介之情事,乃居間人當然之義務也。以居間為營業者日多,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以居間為營業之人,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仍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當事人。其注意之程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同條例第4條第4、7款定義甚明。前開法律雖課予經紀人員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買受人解說之義務,惟並非謂一旦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進一步認定不動產經紀業者或經紀人員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

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報酬及報酬額002828

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仲介契約係債之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不及於第三人,且學者林誠二指出「居間人僅向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並不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係,故委託人須給付報酬,相對人則不與焉。」又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以居間為營業之情形始可適用。再者,當事人於一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時,他方究應否給付報酬,暨應否據此成立居間契約,既經民法第566條明定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始視為允與報酬。所謂依其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當應參酌勞務之性質、交易上之習慣、居間人職業及身分、及雙方之親疏關係等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果爾,能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吳淑媛之夫廖中島既係西螺中學同學,又是同鄉,交情匪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從事打字工作,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收取報酬為業,依其情形,要難謂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條係居間制度中關於報酬成立與報酬額決定之核心規範,其制度功能在於補充當事人未明確約定報酬時之法律空隙,使居間人不致因形式欠缺而喪失對價請求權,同時亦透過嚴格的要件設計,避免將...

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註釋-報酬及報酬額002827

民法第566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居間之報酬,依前條之規定,固以約定為原則,然有時雖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應視委託人為默認給與報酬,以保護居間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給付報酬之數額,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應按照公定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應按照習慣上通行之價目給付之,以昭公允。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已居間完成一百餘甲土地之買賣事宜。果爾,能否僅以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協議書上有關報酬額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之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以約定為原則,未約定而依其情形,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始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視為委託人默認給與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吳淑媛之夫廖中島既係西螺中學同學,又是同鄉,交情匪淺,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從事打字工作,並非以居間買賣不動產收取報酬為業,依其情形,要難謂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核與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6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條係承接前一條關於居間之定義與報酬請求權發生時點之規範,進一步就「何時視為允諾給付報酬」以及「未約定報酬額時應如何決定金額」加以補充,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交易自由與實質公平,避免居間人因形式上欠缺明示約定,而在實質上已提供專業勞務、促成交易後,卻陷於無從請求報酬之不合理狀態,同時亦防止濫用默示推定而對純屬情誼往來或偶發介紹行為課以不當負擔。 居間契約原則上以「約定報酬」為其構成要素之一,惟實務上,尤其在不動產買賣、土地整合、企業媒合等領域,當事人常先...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居間之定義002826

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說明: 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著有判例,而所謂報告之機會,係指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示其可與訂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故須本無訂約之相對人而端賴居間人尋覓或向之指示訂約之相對人,而因此提供委託人訂約之機會始得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而且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參照)。 查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居間既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二種,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報告訂約之機會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係為報告居間而言。然原審又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表示願以一坪一百二十萬元出賣上開土地後,始介入本件買賣,是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間早就買賣土地事宜有所商洽。類此情形,與報告居間之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者,是否相符,即滋疑義。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以觀,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似係以一坪一百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居間,究竟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一坪一百十八萬元成交,係因被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所致,抑或買賣契約當事人間自行接觸商洽而成?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29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居...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居間之定義002825

民法第565條規定: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七條理由謂居間契約之成立,必規定明確,始可杜無益之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並不是在一切具有委任意義之勞務契約,受任人皆有義務處理受委任之事務,例如居間與行紀。在這兩種情形,由於系爭居間或行紀事務之成功與否繫於居間人或行紀人不能掌控之第三人的締約意願,所以只要其就居間或行紀事務成功未表示願負擔保義務,在締約後其如消極的根本不為居間或行紀的努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此與典型之委任情形不同。另在典型之委任,其實也應分按有償或無償異其拘束力的強度 。 查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居間既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二種,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報告訂約之機會云云,似指被上訴人係為報告居間而言。然原審又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表示願以一坪一百二十萬元出賣上開土地後,始介入本件買賣,是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間早就買賣土地事宜有所商洽。類此情形,與報告居間之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者,是否相符,即滋疑義。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以觀,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似係以一坪一百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居間,究竟上訴人與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一坪一百十八萬元成交,係因被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所致,抑或買賣契約當事人間自行接觸商洽而成?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若委任期限內未能達成銷售目的,則乙方(即上訴人)所預支費用不得向甲方(即陳清火)請求補償,是渠等間所訂定之契約屬訂約之媒介居間,其居間之報酬,須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始得為請求。本件系爭不動產在委託上訴人銷售期間,並未經上訴人居間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對陳清火當無報酬請求權可言。雖系爭不動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惟甲方如合約期限過後,將本房地出售予乙方所曾介紹客戶仍應依第六條規定支付乙方服務費用」,核其約定之旨在於防範買賣雙方為規避仲介費用所設,其報酬請求權於出賣人待合約期限過後,有將房地出售予居間人所曾介...

民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經理權或代辦權消滅之限制002824

民法第564條規定: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說明: 謹按經理人及代辦商之關係,與委任之關係異。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經理權及代辦權,則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蓋經理權及代辦權,須依於商號而存在,方能收商業交易敏活之效,商號所有人之情形若何,則所不問。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564條規定:「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此一條文,位處經理人與代辦商制度之終章,卻在體系上具有高度關鍵性。其立法意旨,在於將經理權與代辦權自一般委任關係中抽離,使之不再單純依附於「人」的存續,而是改以「商號」及「交易秩序」為核心,確立一種具有營業連續性與對外安定功能的代理制度。經理人與代辦商雖在契約結構上仍屬委任關係的一種,但在效果上,已被賦予明顯不同於普通委任的法律地位。 依民法一般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係基於信賴基礎而設。委任本質上強調人格信任與個別依附性,當委任人或受任人喪失其主體性或行為能力時,原本建立於信賴上的法律關係即失其基礎。然而,經理權與代辦權並非僅為兩造間的私法安排,而是嵌入於商業活動之中,承擔對外交易的樞紐功能。若仍然適用一般委任的消滅原則,勢必使商業活動在所有人死亡或破產時,立即陷入權限真空,第三人將無從判斷代理權是否仍然存在,交易安全亦將遭受重大動搖。 因此,民法第564條採取反向設計,明文排除一般委任消滅事由之適用,宣示經理權與代辦權具有「超越個人存續」的制度性功能。其核心思想在於,經理權與代辦權須依附於商號而存在,商號作為一個營業體,其生命週期並不必然與所有人之生死、財務狀態或行為能力同步終結。商號仍可能由繼承人承受、由破產管理人接管,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若經理權或代辦權因所有人身分變動而自動消滅,則營業活動勢將斷裂,商業秩序亦將陷於不確定狀態。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564條與第552條「委任關係視為存續」規定,形成前後呼應的結構。第552條處理的是「消滅事由由一方發生,但他方尚未知悉」之情形,強調在他方知悉前,關係仍視為存續;第564條則更進一步,直接宣示某些消滅事由在經理權與代辦權領域中不生消滅效果。前者著眼於資訊落差與表見關係的保護,後者則是基於商業連續性而作之制度排除。兩者共同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