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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消滅(提供擔保)002631

民法第448條規定: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說明: 謹按承租人提出擔保,以避免出租人之行使留置權,或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均於出租人之利益無害。故應許承租人為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被告既同意原告暫緩搬遷,則在兩造未就最後搬遷期限達成協議前,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無逕行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任意遷移之權利。被告固主張其係依法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頂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復按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民法第445條、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已有給付被告140,000元之押租金作為租賃契約債務履行之擔保,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租金95,000元、電費9,544元後,並無不足之情形,雖被告以切結書所載:「若未騰空交還者,本人願按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處罰,至騰空搬遷為止,並願給付相當租金5倍之損害賠償金」,認其對原告尚有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8日、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及3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之債權,惟兩造既已合意另簽立搬遷同意書,被告同意暫緩搬遷期限,自不能再就原告未依切結書所載搬遷期限遷讓系爭房屋,主張切結書內容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是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取。…按物經加害人侵害而滅失者,已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既坦承於僱請貨運公司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他處保管時,並未會同原告逐一清點,並製作清單,僅裝箱打包,而原告所稱保管部分物品之地點,係開放式地點,有照片2張可參,兩造於95年1月7日會同清點後,已製作清點記錄在卷足憑,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則被告保管之物品於清點期日確定如前開清點記錄所載無誤。然原告主張尚有部分物品遺失部分,雖據被告否認,並主張應由原告就物品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既已有暫緩搬遷之協議,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行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而一般人對於自己居住房屋內之物品之名稱、數量...

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出租人之自助權002630

民法第447條規定: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查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限,已於95年4月15日屆滿,惟甲○○承租後供利錦公司為廠房使用屆期後並未搬遷,其內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屋內,且仍積欠95年4月分租金7萬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為證人甲○○所證述屬實。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被告因而主張依約逕予處理變賣抵充所積欠租金及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賠償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動產係原告所有而出租予利錦公司,並為被告所明知,且係被告拒絕原告前往搬遷,伊並非留置不搬,被告自不得任意視作廢棄物處理等情。惟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民法第445條第1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留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動產,縱屬原告所有,被告亦得行使留置權,且於承租人甲○○自承於95年5、6月間即離去系爭租賃房屋時(見同前筆錄),並得占有其物,則被告拒絕原告前往取去留置屋內動產,自屬有據。是被告占有留置屋內動產,既係本於法定留置權之規定,並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即非無權占有。而按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僅能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若占有人對所有人而言,係正當之權利者,無論是債權如借貸、租賃,或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對之行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以其物之所有權及其物上請求權對抗被告法定留置權。次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被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及法定留置權之規定,逕就留置屋內動產占有取償,依法即屬正當權利行使,自難指係侵權行為。至兩造對被告取償換價程序當否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金額多少,如有...

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002629

民法第446條規定: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說明: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原以置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若承租人已將其留置物取去,則其物已脫離得以留置之範圍,其留置權當然消滅。然出租人不知之時,或知之並有異議而仍支去時,則有背誠實及信用,應使其留置權依然存續。但若承租人取去其物,係因執行業務,或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非取去不足以維持其通常之生活時,或其所留之物尚足擔保租金支付者,雖經承租人將該物取去,乃無背於情理,故使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有異議,亦為無效。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承租人將物置於其承租之不動產上時原無以之為其所負租賃債務之特別擔保的意思。只是因有租賃債務給付遲延而依法成為該債務之擔保物,並使出租人為維持其擔保權而必須留置之。於是構成取去與留置之間的衝突。禁止扣押之物 ,含承租人執行業務 ,或通常之生活關係上所需要之物,因不在得留置之範圍內,承租人可自由取去,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惟倘承租人後來還是成功的取去一部分其不得取去之物,則因出租人對於取去之物的留置權並不因其遭承租人取去而消滅,而可能造成一個狀態︰即帶有留置權負擔之物的所有權人占有其所有物。就該留置權而言,該狀態構成該物無留置權之負擔的表見事實。因之,在取去後,產生承租人之其他債權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出租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承租人如果破產,出租人是否享有別除權,第三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與承租人締結買賣契約,或甚至因之受其所有權之移轉,該買賣契約或所有權之讓與行為對於出租人之效力為何? 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承租人之債權人之取得債權不論是否由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皆不得引為對抗出租人之留置權的權利基礎,是故,出租人不但在以債權為基礎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據該留置權優先受償 ,而且在承租人之破產程序中享有別除權 。惟第三人基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所從事之投入,如已發展至受該留置物之所有權的移轉,或以之為客體設定擔保物權的程度,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是否得對抗出租人,應依善意取得有關規定定之。至於存在於租賃留置權發生前之擔保...

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002628

民法第446條規定: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說明: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原以置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若承租人已將其留置物取去,則其物已脫離得以留置之範圍,其留置權當然消滅。然出租人不知之時,或知之並有異議而仍支去時,則有背誠實及信用,應使其留置權依然存續。但若承租人取去其物,係因執行業務,或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非取去不足以維持其通常之生活時,或其所留之物尚足擔保租金支付者,雖經承租人將該物取去,乃無背於情理,故使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有異議,亦為無效。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承租人將物置於其承租之不動產上時原無以之為其所負租賃債務之特別擔保的意思。只是因有租賃債務給付遲延而依法成為該債務之擔保物,並使出租人為維持其擔保權而必須留置之。於是構成取去與留置之間的衝突。禁止扣押之物 ,含承租人執行業務 ,或通常之生活關係上所需要之物,因不在得留置之範圍內,承租人可自由取去,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惟倘承租人後來還是成功的取去一部分其不得取去之物,則因出租人對於取去之物的留置權並不因其遭承租人取去而消滅,而可能造成一個狀態︰即帶有留置權負擔之物的所有權人占有其所有物。就該留置權而言,該狀態構成該物無留置權之負擔的表見事實。因之,在取去後,產生承租人之其他債權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出租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承租人如果破產,出租人是否享有別除權,第三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與承租人締結買賣契約,或甚至因之受其所有權之移轉,該買賣契約或所有權之讓與行為對於出租人之效力為何? 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承租人之債權人之取得債權不論是否由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皆不得引為對抗出租人之留置權的權利基礎,是故,出租人不但在以債權為基礎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據該留置權優先受償 ,而且在承租人之破產程序中享有別除權 。惟第三人基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所從事之投入,如已發展至受該留置物之所有權的移轉,或以之為客體設定擔保物權的程度,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是否得對抗出租人,應依善意取得有關規定定之。至於存在於租賃留置權發生前之擔保...

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註釋-留置權之消滅與出租人之異議002627

民法第446條規定: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說明: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就承租人所設備之動產而行使留置權時,原以置於該不動產者為限,若承租人已將其留置物取去,則其物已脫離得以留置之範圍,其留置權當然消滅。然出租人不知之時,或知之並有異議而仍支去時,則有背誠實及信用,應使其留置權依然存續。但若承租人取去其物,係因執行業務,或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非取去不足以維持其通常之生活時,或其所留之物尚足擔保租金支付者,雖經承租人將該物取去,乃無背於情理,故使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即有異議,亦為無效。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按承租人將物置於其承租之不動產上時原無以之為其所負租賃債務之特別擔保的意思。只是因有租賃債務給付遲延而依法成為該債務之擔保物,並使出租人為維持其擔保權而必須留置之。於是構成取去與留置之間的衝突。禁止扣押之物 ,含承租人執行業務 ,或通常之生活關係上所需要之物,因不在得留置之範圍內,承租人可自由取去,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惟倘承租人後來還是成功的取去一部分其不得取去之物,則因出租人對於取去之物的留置權並不因其遭承租人取去而消滅,而可能造成一個狀態︰即帶有留置權負擔之物的所有權人占有其所有物。就該留置權而言,該狀態構成該物無留置權之負擔的表見事實。因之,在取去後,產生承租人之其他債權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出租人是否還享有優先受償權,承租人如果破產,出租人是否享有別除權,第三人如以該留置物為標的物與承租人締結買賣契約,或甚至因之受其所有權之移轉,該買賣契約或所有權之讓與行為對於出租人之效力為何? 基於債權效力之相對性,承租人之債權人之取得債權不論是否由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皆不得引為對抗出租人之留置權的權利基礎,是故,出租人不但在以債權為基礎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可據該留置權優先受償 ,而且在承租人之破產程序中享有別除權 。惟第三人基於對該表見事實的信賴所從事之投入,如已發展至受該留置物之所有權的移轉,或以之為客體設定擔保物權的程度,則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是否得對抗出租人,應依善意取得有關規定定之。至於存在於租賃留置權發生前之擔保...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裁判彙編-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002626

民法第445條規定: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說明: 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復盛公司既積欠原告租金未付,該未付之租金即係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故原告對於存放於出租之不動產之物,即有留置權,且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復盛公司所有而存放於原告出租之不動產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六六號案卷查明;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其有留置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僅於已得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本條項所定者係留置權人取償之額度限制,並非排除出租人就留存於出租之不動產內承租人之物,於超過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部分,無留置權,蓋如限制出租人就承租人之物行使留置權之範圍,則出租人就其已受限制而所得行使留置權之物,恐將有不足抵償之虞;而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本條係指承租人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異議,其係就承租人取去所留之物之規定,而非限制出租人留置權之範圍,苟承租人未取去留置物,即與本條所定之情形不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第445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故,若不動產之出租人為擔保其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固得就承租人置於不動產內之物行使留置權,承租人僅得取走執行業務或通常生活所需之物,無法搬遷所有置於不動產內之物。惟此種情形,係因出租人行使留置權致承租人無從搬離而占有不動產,對於承租人並無利益可言,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註釋-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002625

民法第445條規定: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說明: 謹按不動產出租人之利益,應設保護之法。各國立法例,有使出租人於承租人之動產上有法定質權者,有使其有先取特權者,有使其有留置權者,本法亦以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例如因利用土地而附設於建築物之動產)除禁止扣押之物外,均有留置權。蓋以此種法例,最為妥協,故採用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行使之範圍,如無限制,殊有害承租人之利益,亦應明白規定,以杜無益之爭。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在雙務契約,其債權之保障首先藉助於同時履行抗辯。然在勞務契約,不論其為人的或物的勞務,由於勞務之給付需要一段期間始能完成,所以皆有雙方事實上不能同時給付的特徵,於是,或者基於法定,或者基於約定終有一方當事人負先為給付的義務或事實上先為履行。從而如有需要,只好在同時履行抗辯外另尋債權之保障的方法。其常見之方法為設定擔保物權。在法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負先為給付之義務時,通常也規定法定擔保物權,以提供保障。其屬於一般規定者為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之留置權 。其在有名契約中規定者,例如民法四百四十五條為租賃所定之留置權、第五百十三條為承攬所定之法定抵押權。此為立法者在規範規劃上所作利益權衡的結果︰利用法定擔保物權之利益,衡平債務人因先為給付而喪失同時履行抗辯之保障的不利益。第四百四十五條為租賃所定之留置權即為第九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定留置權。因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之留置權亦依法律,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亦即也是法定留置權,所以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規定「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容易引起誤解,以為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者是意定留置權。適當的規定應是:「本章以外所定之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亦即原則上出租人負先為給付之義務 。於是,出租人之租金債權喪失同時履行抗辯上的保護,從而引起其確保的問題。針對該確保上的需要,民法第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