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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9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為重要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承認人在極端、緊迫且別無他法的情境下,為避免更重大法益受侵害,而不得不犧牲較小法益時,法律不應苛責其行為。然而,為避免此一制度遭濫用,條文同時設下嚴格要件,要求必須存在急迫危險、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損害結果不得逾越危險本身所可能造成的程度,並進一步排除危險係由行為人自身可歸責行為所引起的情形。 從制度定位來看,緊急避難的本質在於「利益衡量」與「風險分配」。法律並非否認避難行為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的事實,而是基於整體法益衡量,認為在某些非常狀態下,容許行為人選擇「較小之惡」,以避免「較大之惡」。因此,民法第150條的適用,並非僅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情況緊急,而是必須由法院依客觀情勢,檢驗是否確實存在急迫危險,並評價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合理範圍。緊急避難的適用須滿足「急迫危險」「行為必要性」及「損害程度的相當性」等要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嚴格審視行為是否符合這些條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法院認為原告應先透過法院程序確認其對土地的袋地通行權,而非自行開闢道路。法院指出,原告未經合法程序而私自開路並設置鐵門,妨害他人通行,無法被認定為因急迫危險而必須立即採取的行為。因此,原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應負相關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行為人駕車違規,導致交通事故。法院指出,行為人對於危險的發生有責任,根據第150條第二項規定,當危險是因行為人自身行為引起時,行為人無法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法院指出,若行為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的危險情況,其行為即不符合緊急避難的適用要件。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

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8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的重要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承認人在緊急情境下,為避免重大危險所不得不採取的權利侵害行為,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50條的制度設計,核心在於衡量「危險避免的必要性」與「損害分配的公平性」,使法律能在非常狀態中,對人類理性判斷與行為限制作出務實而合理的回應。 從體系上觀察,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雖同屬權利自力救濟或違法性阻卻事由,但兩者的性質仍有本質差異。正當防衛係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的反擊行為,其侵害來源具有不法性;緊急避難則不以侵害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是面對自然災害、偶發事故或其他非因第三人不法行為所生的急迫危險,行為人為避免更重大損害,不得不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正因如此,民法第150條在免責設計上採取更為嚴格的限制,要求避難行為必須「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並進一步區分危險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以調整損害賠償責任的歸屬。 所謂「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係指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即有高度可能發生重大損害的狀態。此種危險通常具有時間上的緊迫性與結果上的嚴重性,使行為人無法期待透過通常法律救濟途徑加以排除。實務上,火災、洪水、瓦斯外洩、交通事故二次危險等情形,均可能構成民法第150條所稱的急迫危險。危險的來源不必然是人為因素,自然災害或設備故障亦在其列,重點在於是否存在一個客觀上迫切、足以合理迫使行為人立即行動的危險狀態。 緊急避難免責的第一個核心限制,在於「避免危險所必要」。此一要件要求行為人所採取的侵害行為,必須是排除危險的必要手段,而非僅為方便、效率或個人偏好所為。若在當時情境下,尚存在其他侵害性較低、同樣足以避免危險的替代手段,行為人卻選擇對他人造成較大損害的方式,即難謂符合必要性要求。法院在判斷必要性時,通常會站在行為人行為...

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正當防衛001907

民法第149條規定: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中,關於「權利自力救濟」最核心的規範之一,其目的在於承認個人在無法即時獲得公權力救濟時,得於合理限度內自行防衛權利,同時又透過「必要程度」與「相當賠償」的設計,避免防衛行為失去控制而演變為私力報復。從立法結構與實務運作來看,民法第149條一方面保障正當防衛者不因防衛行為而承擔不合理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也維持侵權法體系中損害填補與責任公平分配的基本精神。 正當防衛制度的核心要件,首先在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謂現時,係指侵害正在進行中,或已迫在眉睫、非即時防衛即難以避免損害發生之狀態,而不包括侵害已經終了的報復行為,亦不及於尚未發生、僅屬臆測或預期的將來危險。此一要件體現正當防衛的防禦本質,亦即防衛行為僅能針對侵害本身,而非基於懲罰、洩憤或事後追究責任的目的。侵害必須是不法的,換言之,若侵害行為本身具有法律正當性,例如依法執行職務或正當權利行使,原則上即不構成民法第149條所稱之不法侵害,防衛行為亦難以主張免責。 在侵害對象方面,正當防衛所保護者不限於防衛人自身的權利,亦包括他人的權利。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對社會互助與公共倫理的肯認,使個人在見他人權利遭受現時不法侵害時,得在合理範圍內介入防衛,而不致因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而裹足不前。然而,防衛行為仍須以侵害人為反擊對象,且防衛手段須直接針對排除侵害所必要的範圍,否則即可能脫離正當防衛的界線。 正當防衛在法律上是對現時不法侵害的必要反擊,但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防衛行為應控制在合理範圍內,不得超出必要的反擊程度,以避免產生過當防衛的賠償責任。法院在適用正當防衛時,會依具體情境來考量,確保防衛行為既保障了防衛人的權利,也避免對侵害人造成過度損害。 正當防衛的定義與限制: 民法第149條明確規定,正當防衛適用於面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的情況,即當下的侵害行為,而非過去或將來的侵害。防衛行為的目的是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權利,且必須限於反擊侵害行為本身。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指出,正當防衛的行為必須針對侵害人,且損害侵...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6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一般條款中最具核心地位的規範之一,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權利或義務,而是在既有權利義務架構下,為權利行使設定不可逾越的界線,使私法自治不致因過度形式化而偏離公平正義與社會倫理。從立法理由、學說發展到長期累積的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8條實質上扮演著調和個人利益與社會整體利益、形式合法與實質正當之間張力的關鍵角色。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148條與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密切相關,尤其是在財產權保障的脈絡下,更顯其重要性。 財產權的保障與限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指出,根據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受到保障,這包括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能,免於公權力或他人的侵害。然而,財產權的行使需符合公共利益,並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以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及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此外,在處理特定土地登記時,登記機關需公告通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以保障他們的知情權與權利行使的機會。 誠信原則與惡意受讓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雖然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產生效力,但若物之受讓人明知其物已有第三方的債權契約而仍惡意取得該物,則需受該契約拘束。這反映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即行使權利不得損害他人或違反基本的道德與法律誠信,否則即視為濫用權利。 權利失效制度: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強調,權利失效制度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致義務人合理信賴該權利不再行使時,即使該權利尚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此制度是對權利行使的另一種限制,補充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進一步維護交易的穩定性和公平性。 權利行使的主觀和客觀標準: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其他相關判例指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需綜合考量行為所獲利益及他人或國家社會因此遭受的損害。若行為人所得利益極少,而社會損害巨大,則可能被認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這反映權利行使的社會化,要求權利行使須與社會公共利益相調和。 這些判例共同確立民法第148條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用範圍。法院對...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5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連結私法自治與實質正義的核心規範,其功能並非否定權利本身,而是在承認權利存在與行使自由的前提下,進一步為權利行使劃定界線,使權利不得成為違反公平、破壞信賴或侵害社會秩序的工具。實務上,民法第148條不僅作為一般條款補充個別法規之不足,更成為法院在處理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誠實信用爭議時的重要價值基準,具有高度的實務操作性與法理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第148條的核心精神,其本質是一種具有倫理性與彈性的法律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過程中,除追求自身利益外,尚須顧及相對人合理期待及整體社會秩序。立法理由即指出,誠信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違背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不加保護。是以,誠信原則並非僅附隨於個別契約或債權關係,而是貫穿於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的最高行為準則,對於權利行使具有調整、節制與修正的功能。 法院在處理權利失效時,不僅考慮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還需判斷義務人是否因此產生了正當信賴,並據此進行行為。權利濫用的認定則需滿足特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以確保權利行使符合社會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條件: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及111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指出,權利失效原則源於誠實信用原則。當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導致義務人合理信賴該權利已不再行使,且據此信賴為其後續行為之基礎時,法院可以限制該權利行使。判斷是否適用權利失效,需考量具體情況,包括權利人是否存在不回應催告、進行與權利行使矛盾的行為等,並綜合權利性質、當事人間的關係及社會經濟狀況。 權利濫用的主客觀判準: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明確,權利濫用的認定需滿足主觀和客觀兩個要件。主觀上,權利人行使權利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權利人所獲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若僅是權利行使對他人造成不利,且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則不構成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中提到,僅因權利人長時間未行使其權...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4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向來被視為最具原則性與價值導向的規範之一,其功能並不在於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而是在承認私法自治與權利自由的前提下,為權利行使劃定一條不可逾越的界線,使形式上合法的權利行使,仍須接受實質公平、社會倫理與信賴保護的檢驗。長期以來,實務與學說均指出,民法第148條正是法院在面對「合法卻不正當」或「形式合理、實質失衡」的權利主張時,用以修正結果、維護實質正義的重要法源。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第148條的核心精神,其本質是一種具有高度彈性與倫理性的法律原則,要求當事人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不得僅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唯一考量,而應顧及相對人合理期待及整體社會秩序。修正及立法理由早已明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亦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背於道德上或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自不加以保護。因此,誠信原則並非僅附隨於個別契約條款,而是貫穿於所有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的最高行為準則,具有調和權利衝突、補充法規漏洞與防止權利濫用的重要功能。 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行使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框架。法院在判斷是否濫用權利時,不僅重視行為的動機和目的,更考量其對他人及社會的影響。同時,「權利失效」制度提供針對權利行使過程中誠信原則的一道保障,確保不會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不公平地損害義務人。此外,法院在租金和不當得利的計算上強調平衡和合理性,進一步支持權利行使的社會化與公共性。 權利行使的主客觀判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強調,判斷權利行使是否構成濫用,需兼顧主觀和客觀要件。主觀要件為行使權利的主要目的是損害他人,客觀要件則需比較權利人獲得的利益與相對人及社會因此遭受的損失。只有在權利人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並且其所得利益明顯低於他人受損時,才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不當得利與無權占用: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指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產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權利人可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甚至在受領人不能返還時,可償還等值價額。這反映出權利行使...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界限001903

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說明: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具有高度原則性與統攝性地位,向來被視為私法秩序中限制權利行使、禁止權利濫用、並具體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規範。其立法精神並非否定權利本身的存在,而是在承認私法自治與權利自由的前提下,要求權利行使不得脫離社會生活的公平、合理與信賴保護原則,以避免形式上合法、實質上卻嚴重失衡的結果出現。從長期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8條正是法院在面對「合法但不正當」的權利行使時,得以調整個案結果、維護實質正義的重要法律依據。 誠實信用原則係民法第148條的價值核心,其功能在於於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斟酌事件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誠實信用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特定契約類型,而是適用於一切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修正及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誠實及信用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兼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凡背於道德上或法律上誠實及信用之行為,法律自不加以保護。因此,民法第148條在實務上的意義,不僅在於消極禁止權利濫用,更在於積極要求當事人尊重他方的合理信賴,維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與社會秩序。 民法第148條的多重適用情境。誠實信用原則不僅限制當事人惡意行使權利,也強調長期不行使權利可能導致權利失效。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綜合衡量當事人的正當信任與公平,避免權利行使帶來不公正後果。這些原則既促進法律關係的穩定,也保護善意當事人,防止不當損害發生。 受讓人善意與惡意的誠信判準: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指出,若第三人善意受讓標的物,原契約中的義務不應擴展至善意第三人,以保護其財產權。然而,若受讓人明知標的物已有債權契約,且仍惡意受讓,則須受該契約拘束,這是基於誠信原則,避免惡意行為損害其他當事人權益。 誠信原則與權利失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提出權利失效的概念,指出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並導致義務人正當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則權利人突然而行使可能構成對義務人的不公平。在此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