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裁判彙編-緊急避難001909
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與正當防衛並列為重要的違法性阻卻事由,其立法目的在於承認人在極端、緊迫且別無他法的情境下,為避免更重大法益受侵害,而不得不犧牲較小法益時,法律不應苛責其行為。然而,為避免此一制度遭濫用,條文同時設下嚴格要件,要求必須存在急迫危險、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損害結果不得逾越危險本身所可能造成的程度,並進一步排除危險係由行為人自身可歸責行為所引起的情形。 從制度定位來看,緊急避難的本質在於「利益衡量」與「風險分配」。法律並非否認避難行為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的事實,而是基於整體法益衡量,認為在某些非常狀態下,容許行為人選擇「較小之惡」,以避免「較大之惡」。因此,民法第150條的適用,並非僅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情況緊急,而是必須由法院依客觀情勢,檢驗是否確實存在急迫危險,並評價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合理範圍。緊急避難的適用須滿足「急迫危險」「行為必要性」及「損害程度的相當性」等要件。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嚴格審視行為是否符合這些條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法院認為原告應先透過法院程序確認其對土地的袋地通行權,而非自行開闢道路。法院指出,原告未經合法程序而私自開路並設置鐵門,妨害他人通行,無法被認定為因急迫危險而必須立即採取的行為。因此,原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應負相關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此案涉及行為人駕車違規,導致交通事故。法院指出,行為人對於危險的發生有責任,根據第150條第二項規定,當危險是因行為人自身行為引起時,行為人無法主張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法院指出,若行為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的危險情況,其行為即不符合緊急避難的適用要件。本案中,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存在急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