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280」標籤的文章

民法第二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效力相對性原則003172

民法第290條規定: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一條理由謂連帶債權,乃複數之債權,與連帶債務同,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對於其他債權人,無論利益或不利益,皆不生效力,是為原則。至前五條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是為例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揭示者,乃連帶債權制度中的「效力相對性原則」,條文明確規定:「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此一規範,係連帶債權體系之總括性原則條款,其功能在於劃定連帶債權內部效力分配的基本界線,亦即:連帶債權雖於對外關係上呈現「同一債權」之外觀,使債務人得向任一債權人為全部給付,惟在債權人內部關係中,各債權人仍原則上維持其權利與行為效果之獨立性,除非法律基於制度運作之必要,或當事人以契約明確約定,否則一名債權人之行為、狀態或法律效果,不當然及於其他債權人。此即所謂「效力相對性原則」,亦為連帶債權制度中「對外合一、對內分立」之結構核心。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連帶債權本質上乃複數債權,雖基於法律或法律行為而具有同一目的,對債務人呈現為可由任何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之關係,但就債權人彼此間而言,仍應以「一人之事項不影響他人」為原則。是以,凡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無論係利益或不利益,原則上僅對該債權人發生效力,而不當然波及其他債權人。此一原則,與連帶債務體系中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效力相對性」之設計互為鏡像,展現民法在連帶制度中對內外關係區分之高度一致性與體系化思維。 然而,若僅止於此,連帶債權制度即可能流於形式,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制度功能,故民法於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設置一系列例外規定,使部分重要行為或狀態具有「絕對效力」,得及於全體債權人。包括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請求,其效力及於他債權人;其中一人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其中一人受有確定判決,於一定條件下及於他債權人;其中一人免除債務或消滅時效完成,僅就其應享部分發生效力;其中一人受領遲延,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此等條文,乃基於制度運作之必要,對效力相對性原則所作之「例外性突破」,目的在於確保連帶債權得以對外形成一致、穩定且可預測...

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003171

民法第289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三條理由謂連帶債權,其債務人得對於選定之債權人而為清償,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有遲延,若對於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則債務人必於各債權人皆有遲延之情形,始生遲延之效力,是使債務人失其選擇之利益矣。故設本條,使不至有此不當之結果,所以保護債務人也。 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揭示者,乃連帶債權體系中「受領遲延之絕對效力」原則,其條文明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此一規定表面上文字簡短,實則在連帶債權結構中具有關鍵性的制度意義。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連帶債權制度原本所欲賦予債務人之「選擇清償對象自由」得以實現,避免因債權人內部行為不一致,而使債務人陷於無法履行或必須承擔額外風險之不利地位。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任一債權人為全部給付,若其中一名債權人受領遲延,卻不對其他債權人生效,則債務人勢必須待所有債權人均陷於遲延,始能取得遲延之法律效果,如此一來,債務人原本得自由選擇清償對象之利益即遭剝奪,連帶債權制度之核心功能亦將落空,故特設本條,以保護債務人。 連帶債權之本質,在於數名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同一債權,並各得請求全部給付。此一制度,係為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多數而陷於履行困境,同時亦提升債權實現之效率。然而,若債權人彼此間行為不同步,其中一人拒絕受領或怠於配合履行,是否即足以阻斷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給付效果,便成為制度能否順暢運作的關鍵。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即在此處作出價值選擇,明確採取「遲延效果集中」的立場,亦即,只要連帶債權人之一人陷於受領遲延,其法律後果即及於全體債權人,使債務人得據以主張受領遲延之效力,而不致因債權人內部之不協調,而承擔額外風險。 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給付,或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使債務人無法履行。依一般債權法理,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得主張若干法律效果,例如免負遲延責任、危險移轉、保存義務減輕,甚至得為提存而免責。此等制度,原本即為平衡債務人之履行風險。然而,在連帶債權架構下,若將受領遲延之效果僅限於該遲延之債權人,則債務人雖已對其中一人為履行準備,卻仍可能因其他債權人未陷於遲延,而無法取得任何遲延利益,甚至仍須承擔履行風險。此種結果,不僅使債務人處於不合理之劣勢,更實質否定了「得向任一債權人清償」之制度承...

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70

民法第288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說明: 謹按債權消滅之原因甚多,而債務之免除,及消滅時效之完成,各居其一。故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由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即行消滅,而他債權人之權利,固依然存在也。又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因久不行使權利,致罹於消滅時效,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即行消滅,而他債權人之權利,亦依然存在也。是一人所為之免除,與一人之消滅時效完成,僅以其自己所享有之部分,消滅其權利,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法應保護,不使消滅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此外,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壬○○○既為邱晉福之養女,此有被告莊秋菊妹與邱晉福同戶時,莊秋菊妹稱謂註記為「養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古霖森到庭陳稱:邱晉福有二個女兒,即邱菊妹及己○○等語,是以,原告之夫范榮昌雖於78年間與己○○達成和解,即己○○同意原先借款55,000元,原告之夫范榮昌僅須清償3萬元後,其願拋棄其餘之請求,惟被告莊秋菊妹既未參與上開協議,則被告莊秋菊妹與己○○既同為邱晉福之繼承人,即應共同繼承邱晉福對於原告之夫范榮昌之債權,而為連帶債權人,是以,原告之夫范榮昌雖與己○○達成和解,己○○同意免除原告之夫范榮昌25,000元之債務,惟揆之上開規定,此免除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壬○○○對於繼承配偶債務之原告擁有借款25,000元債權權利,洵堪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範者,乃連帶債權體系中「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

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69

民法第287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說明: 謹按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確定判決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權人,應以該判決有利益於他債權人與否為斷。如有利益於其他債權人者,則其判決之效力,自可及於其他債權人,若其判決不利益於其他債權人時,則以非基於該債權人個人關係為限,始得對於其他債權人發生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揭示者,乃連帶債權體系中「確定判決效力擴張」的核心規範,其條文以極為精緻的方式,處理多數債權人並存時,訴訟結果應如何影響未參與訴訟之他債權人的問題。條文明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此一規範,與連帶債務中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相互對應,形成債權面向之「限制絕對效力」原則,既避免判決效力過度擴張而侵害未參與訴訟者之程序保障,又同時維繫連帶債權作為「同一債權」之外部一體性,堪稱債法體系中極具平衡美感的一項設計。 連帶債權的本質,在於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對債務人享有「同一債權」,且各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此一結構,使連帶債權人在對外關係上呈現為一個權利共同體。既然權利在實體法上具有同一性,訴訟結果是否也應當具有一致性,遂成為無法迴避的問題。若任由各債權人各自起訴、各自取得不同結果,不僅可能導致判決相互矛盾,更會破壞「同一債權」的概念基礎。然而,若一概將一人之判決全面擴張至他人,又將剝奪未參與訴訟之債權人其程序上陳述與防禦的權利。第二百八十七條正是在此兩難之間,劃出一條精細的界線。 條文首先確立一項積極規則: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若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其他債權人。所謂「利益之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對債權存在、內容或範圍作出有利於債權人之認定,例如確認債權存在、判命債務人給付、否定債務人抗辯等。此類判決既強化了債權本身,自無理由僅限縮於起訴者個人,而應及於全體連帶債權人。其理在於,連帶債權本為同一權利,一人所取得的「正面確認」,實質上係對整體債權狀態的確認,若否認其對他人之效力,反而會造成債權在不同主體間呈現出「存在」與「不存在...

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受領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003168

民法第286條規定: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說明: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依何種法律規定,上訴人間係屬連帶債權關係,而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依法律行為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負舉證之責,應堪確定。次查,審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係約定:庚○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第11條第2款約定時,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約時,庚○公司、被上訴人除應將上訴人已繳之系爭土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上訴人外,並應同時賠償系爭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但該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為限等節以察,並未敘及上訴人各得向庚○公司、被上訴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亦無上訴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另一人之權利,亦同消滅等約定。由是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之內容,非屬連帶債權之約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援引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付方式、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均與上訴人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是否為連帶債權無涉,尤不能以之推認兩造就系爭價金返還請求權,業已約定上訴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要屬明悉。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條、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在連帶債權制度中,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扮演著承上啟下的關鍵角色,其所確立者,乃是「...

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請求之絕對效力003167

民法第285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二條理由謂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所為給付之請求,對於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當然發生效力,蓋使其易於實行債權也。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由劉李完及李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李完、李粉之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調解係為解決該租約之爭議,均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調解約定之出租人給付補償金債務,應由劉李完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李粉之全體繼承人為連帶債權人;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為其他繼承人亦生效力;劉李完之全體繼承人尚有第三期款八百萬元未付,被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即上訴人為一部給付即二百萬元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在多數權利人同時存在而共享同一債權的法律關係中,若仍要求全體債權人一致行動,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則實務上往往因意見分歧、聯絡困難或程序遲滯,使債權實現陷於停滯,反而不利於權利保障。民法於第二百八十三條以下建構「連帶債權」制度,其核心目的,即在於將多數債權人對外的權利集中化,使每一債權人均得單獨對債務人行使完整的請求權,並透過法律效果的外部統一,避免債務人陷於多頭追索或重複履行的風險。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此一條文所揭示者,即為連帶債權體系中「請求之絕對效力」原則,其意義在於,任一連帶債權人所為之請求行為,不僅對自身發生效力,亦當然擴張及於其他債權人,使其共同受益。 從立法理由觀察,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二條即明示:「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所為給付之請求,對於他...

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債務人之權利(對連帶債權人之給付)003166

  民法第284條規定: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說明: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權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被上訴人,另有東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長隆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東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承租人,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因民法並無連帶承租人之規定,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義。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款之約定:「本租約之房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長隆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東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承租,並連帶對甲方負承租人之一切義務」等語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被上訴人以外之公司同列為立契約書人等情以觀,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共同承租,並對出租人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無疑。而債務及債權係相對之概念,所有承租人既對出租人負連帶責任,反之,所有承租人對出租人之保證金請求權係基於同一目的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意旨,自屬連帶債權之一種;再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關於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及債權人中一人為給付之請求,其效力及於其他債權人之法則可知,連帶債權之債權人無庸全體向債務人請求,僅由其中一人向債務人請求即可。則本件由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並無違法,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判決) 在多數權利人同時存在的債權關係中,若仍要求債務人必須逐一向每一位債權人履行,勢必導致履行程序繁瑣、交易成本提高,並使債務人承擔過度風險。民法於第二百八十三條以下建構「連帶債權」制度,即係為解決此一結構性困境而設。其核心精神,在於將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權的關係,對外集中為單一履行窗口,使債務人得以一次給付而終結全部債權關係。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明文規定:「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此一條文所揭示者,乃是連帶債權體系中「債務人之權利」面向,亦即債務人得自行選擇向任一債權人為給付,...

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連帶債權003165

民法第283條規定: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說明: 若債權人之間的權利存在重疊或交叉,則應協調行使,以避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接受履行的債權人有義務將給付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確保各債權人按照協議或法律規定獲得相應的份額。債務人可以對任何一位債權人行使共同抗辯權,如債務已履行或合同已解除,則可對所有債權人有效。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九條理由謂連帶債權者,使各種債權各得獨立請求履行其全部債務之權利也。有連帶債權,故代理非必要之事,蓋不必代理,亦得實行其權利也。故本條申明連帶債權之意義。連帶債權,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本法規定辦理。 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者而言。其特徵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僅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及和恕公司、中壽公司等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等情,並未「明示」中壽公司等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且李玉等就該土地價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非連帶債權,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審徒以上訴人與嚴公霸、巫天富共同參與系爭取間契約行為之訂定,對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一介紹費之債權云云,遽認其性質為連帶債權,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多數債權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介紹費之給付之依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又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土地契約,其出賣人與上...

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003164

民法第282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本法特設明文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不能償還,是指無資力或死亡等狀況,須償還義務人中有不能償還之事實,其不能償還數額,為其負擔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其不能償還之事由,外國立法雖有限定無資力(日民法四四四條)我民法與德民法均未為此限制。「故為無資力,故不待論」,其他因一債務人之死亡,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原因而不能償還,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則第六四○、六四一頁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003163

民法第281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該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則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故意共同盜採大安溪砂石,應對第三河川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額,則除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訂立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外,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審未查明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有否訂立契約約定分擔額,遽謂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無需分擔,被上訴人、黃健榮、侯百能、劉獅福應依序按幸盟公司、漢臨公司、甲騰公司、龍門公司及頂級公司於亞洲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擔對第三河川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001305

刑法第290條規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加工墮胎罪001304

刑法第289條規定: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2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部分犯罪須告訴乃論,意即這些犯罪必須由具備告訴權的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此條文適用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但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核心理念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提起告訴的情況下,國家司法機關才會介入,從而避免司法干預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的二次傷害。然而,為了確保案件處理的及時性,法律規定告訴權應自知悉犯人之日起計算,並須於六個月內行使。 所謂「知悉犯人」,是指告訴權人確實得知特定行為人犯罪的情況,並以其主觀上的確信為準。例如,若告訴權人起初僅懷疑某人犯罪,未能掌握足夠的證據,因此未立即提出告訴,待取得確實證據後再行告訴,則期間的計算應從確信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而非從最初的懷疑時點開始。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告訴權人因不確定而被視為延誤告訴期間,從而保障其權利的實際行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進一步闡釋了這一點,指出「知悉犯人」應以主觀標準衡量,且需達到確信的程度。如果事實模糊不清,僅有懷疑而未掌握實證,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計算。這一原則反映出告訴乃論制度在保護被害人權利與確保司法效率之間的平衡。 告訴乃論的設計初衷是基於對個人私益的尊重,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名譽侵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中,賦予被害人是否追究犯罪的選擇權。這種制度避免了國家公權力對私人生活的不必要干預,並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犯下的傷害罪,則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再適用告訴乃論的限制。這一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1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某些犯罪類型須告訴乃論,即需由告訴權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其中,適用此條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行。然而,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特性在於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告訴的權利,僅在該權利被行使時,相關犯罪才會被追究。而依法律規定,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須於六個月內提出。所謂「知悉犯人」,意指告訴權人必須對犯罪行為確信無疑,具備確切證據或認識,方可啟動告訴期間的計算。假如告訴權人僅對犯罪有所懷疑,但未掌握足夠證據導致遲疑,則期間不進行計算。 此處所指的「知悉犯人」,需以主觀標準來衡量,且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假如告訴權人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無法斷定犯罪事實,則其告訴權期間不受時間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即說明了這一點,認為若告訴權人在發現犯罪行為後,因證據不足而未能立即提起告訴,待取得足夠證據後再行提出,該行為並不違反六個月的法定期限。換言之,知悉犯人應以確實得知犯罪事實為準,並非僅僅基於懷疑或推測即可認定告訴期間已開始。 告訴乃論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公權力與被害人權益。對於某些涉及個人或私益的犯罪行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介入偵查程序,可能會造成二次傷害,亦可能與當事人意願相悖。因此,法律賦予被害人對是否追究犯罪的主導權。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情形下,告訴乃論提供了一種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機制,同時避免了因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而影響其他案件的處理效率。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300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9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告等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童之母之指證、被告等LINE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含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病歷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A童傷勢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函文(110年4月30日、111年3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8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對幼童施以凌虐,而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被告乙○○自107年10月初起至被害人B女死亡為止,長達20日左右之期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徒手、持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不詳銳器切創及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使被害人B女食慾日漸下降,生命機能逐漸喪失,業如前述。被告乙○○所採取之暴力手段方式、次數、期間、程度均非輕微,在嬰兒僅能以哭泣表達情緒之情況下,動輒於被害人B女哭泣時傷害之。於被害人B女舊傷未癒,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7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至於本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