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002286
民法第210條規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係我國債編關於選擇之債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選擇權長期懸而未決,致債之內容無法特定,影響履行與交易安全。選擇之債本質上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內容之債務關係,為兼顧彈性與公平,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原則上將選擇權賦予債務人,惟為防止選擇權成為拖延履行之工具,民法進一步於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乃至第二百十二條,建立一套完整的選擇權行使、期間限制、移轉及效力溯及之制度,使選擇之債終能回歸確定與履行。 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此一規定賦予「行使期間」實質法律效果,而非僅屬道德或契約上之催促性質。當事人一旦約定選擇權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該期間即成為權利存續之界線,選擇權人若消極不為行使,即喪失原本享有之選擇地位,法律直接將選擇權移轉予他方當事人。此種設計,係為促使權利人審慎且及時行使其權利,並保障他方當事人免於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則係針對未約定選擇權行使期間之情形所設。其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此一規範,反映民法防止權利濫用與促進債之確定之基本精神。選擇權雖未定期間,但並非得永久存在;一旦債權已屆清償期,無選擇權之一方即得主動透過催告,要求選擇權人於相當期限內作出決定,否則即承擔選擇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按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三個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