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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即仿冒品)之方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而散布,且知悉收受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未經鼎□公司及林○○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天□公司人員,繕打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鼎□公司三重新建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提出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核與林○○、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約」,雖無鼎□公司及林○○之簽名或用印,然該合約書記載:立約人鼎□公司(甲方)、天□公司(乙方),甲乙雙方約定隱名合夥投資契約,乙方出資金額使用甲方名義開發新北市三重區○○段328地號等11筆土地執行合建分屋新建個案事宜等詞,並於合約書第1至12條逐一約定投資標的、投資總金額、乙方投資金額、投資給付方式、乙方投資比例、隱名合夥人權利、義務、乙方利潤之返回、合約終止時間、合約份數及管轄法院,合約末並記載立約人、負責人及其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立約日期等事項,顯係表彰鼎□公司同意天□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提供3,000萬元投資鼎□公司三重新建案,並約定雙方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自其內容文義及附隨狀況,可認係以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之名義所製作等旨。稽之「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約」,不論其形式、內容,均已使人認知係由鼎□公司與天□公司所簽署,遑論與天□公司、鼎□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所簽署,嗣因資金未到而經雙方合意作廢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除乙方(天□公司...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2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外,因設置該罪之目的併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必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該罪之處罰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人為順利為其2名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竟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以告訴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到場共同辦理為由,填寫上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人」欄內,填載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佯稱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係無制作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此不因上訴人依規定得否另以其自身名義單獨辦理而受影響。又該同意書內容亦顯有不實。上訴人持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致該承辦人不察,據以辦理本件戶籍遷徙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旨,所為之論斷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於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陸續向徐陳○○借款,至105年11月間累積已達新臺幣1千多萬元,僅清償少數金額,為取信徐陳○○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繼續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自網路下載印有「□□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發票人簽章處並有該銀行大小章之「支票」樣張圖檔,以應用軟體製作「支票」,並登打受款人為「張□瑋」,記載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另於票面外記載「開立單位□□信託商業銀行」或「開立法人□□□□會計事務所」等事項,再以A4紙張彩色列印,以此方式,冒用□□□□會...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1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債之關係,企業社出資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出名人之出資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固得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惟出名人將出資返還借名人,仍屬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成立之客觀情事,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者外,尚難僅以借名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逕以出名人名義為移轉出資之法律行為。故何人以企業社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企業社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企業社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卷查,本件被告自承有指示創□公司員工,使用所保管賴○○企業社大小章,辦理本案電廠由該企業社名下移轉至創□公司名下之行為,則被告究竟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以其事前是否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作為判斷依據。倘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委託,逾越授權使用範圍,擅自冒用賴○○企業社及其代表人即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辦理本案電廠由賴○○企業社移轉至創□公司名下之行為,依上述剖析,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信任該同意移轉申請文書之公眾,暨相關管理之政府機關,而影響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相關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即難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0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7、8、9、10至18、19、20至22、23、24至32、36至41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偽造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之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9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上訴人為圖便利,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假冒告訴人代理人身分上網申請,於代理切結書網頁點選「同意」,並於申請頁面上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以為行使,上訴人雖未直接使用告訴人本人姓名,然依該切結書及申請書之內容、附隨情況整體觀察,得以表彰告訴人提出申請該電子謄本之意,使告訴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該被偽冒之告訴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 (一)公司股票之發行印製及在其背面為背書轉讓,分屬不同之行為,前者為財產權利證書之一種,記載股票編號、公司名稱、股份總數(每股金額)、該次發行股數、股票發行之年月日等事項,用以表彰持有人(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意思;後者,則記載持有人將股權轉讓他人之事項,表彰持有人(股東)背書轉讓他人之意思。股票背書轉讓之行為,與股票發行印製之行為有別,亦非發行印製之部分行為。是倘偽造公司股票後,復於其背面偽造股東之簽名而為背書轉讓,就偽造背書轉讓之行為,自應另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更持以行使,則應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始足完全評價其行為之罪責。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冒用○○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製發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假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面記載「股票轉讓紀錄」等字樣,並登載「100年5月10日」、「原持有人簽章:陳○○」,而偽造「陳○○」之簽名部分,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8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 若將支票正面載「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 按本票上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記載指定之受款人,則生不得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此「指定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該記載之人為此記載後,其指定受款人不得再將該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限制指定受款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載「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故支票上指定受款人之記載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故將支票正面記載「指定受款人」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7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6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若行為人制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係花蓮縣消防局(以下稱消防局)災害預防科(下稱災防科,起訴書誤載為火災調查科)科員,職掌業務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檢查等事項。上訴人明知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於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時,應送陳該科科長審核、裁決。竟未經時任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災防科科長之彭○○同意,盜用彭○○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職名章(下稱系爭印章或職章),於附表所示函、稿公文上,分別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並批示文字等行為(各函、稿公文及簽呈日期、偽造公文書行為態樣,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彭○○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決行發文意旨公文書後,嗣並以歸檔方式,提出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彭明德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附表所示35紙公文書,上訴人業已提出歸檔,使他人(不限於消防局)處於得認識的狀態,應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35紙文書業已提出「行使」無疑云云,而謂上訴人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行為。惟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是否本於各該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該當「行使」之要件?實饒有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上開簽擬之公文呈由課...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5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 再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足認被告因創辦台牛公司、福牛公司而自始持有公司大小章,且在粘立昇辭任改由黃秀賢擔任台牛公司董事長後,被告仍舊持有台牛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應屬明確。而台牛公司、福牛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董事、董事會權責、職務之執行事宜悉均應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乃當然之理,此觀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有關「董事及董事會」之規定,即得明瞭,倘董事長有怠於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亦應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謀求解決,實不得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違背公司法中對於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及相關董事職務執行之規定,便宜行事,是以,被告並未擔任台牛公司、福牛公司任何職務,因自認為創辦人而在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時任董事長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行其事,顯然是誤違法為慣習後,復主張為公司慣例而無違法,並以此為由解免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認為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4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再「偽造署押」,則指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卻以該他人自居而擅自簽具他人署押,足以產生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混淆之風險而言。故於謄錄他人姓名,或於撰著時或行文中對特定他人之姓名所為之記敘或繕寫等情形,因不具有冒充他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內涵與用意,所記敘或繕寫之該他人之姓名固非署押,然倘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又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核心內涵略指個人原則上有自由選擇及變更其姓名,甚至可使用別名、偏名、筆名、藝名、雅號、綽號、暱稱與代號之自由。侵害姓名權云者,諸如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揭闡略以: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00000號函釋謂姓名讀音會意不雅,不得依民國90年6月20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云云,有違憲法第22條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等旨,屬憲法上姓名權遭國家不當限制之情形;而未經他人允許,擅自以他人姓名冒稱自己,或使用於商品、服務或設施,或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廣告或發表意見等,則乃民事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事例。至刑法之保護客體,係人格個體或社會與國家集體之生活利益即法益,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係對於法益之破壞或危害。私文書在形式上可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本案情形:本件原判決創見雖認上訴人在新製之中友補習班付款簽收簿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擅自簽署而非謄錄各該授課講師即黃○等36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等36人之「姓名權」云云。然就刑事不法行為或犯罪而言,所謂姓名權之概念...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稱原判例見解)」。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本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7(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41」)年台上字第226號原判例見解可參。基此,倘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當屬無權制作而偽造,應負偽造文書之責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又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乃指將偽造私文書以文書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行為人衹要提出不實文書,而將該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原判決已說明上開3份要保書既均以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且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之約定,不論受益人為何人,或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法律上均為相同評價,亦即均有道德風險存在,從而需以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為必要,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上訴人於未經柳○○同意授權而於系爭要保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柳○○...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2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卷附附表一、五、六所示銀行帳戶(按帳號分別為:0九八九九四000七五●●、0九八九九四000七九●●、0九八九九四000八七●●)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明細影本(見一0三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五、九頁)顯示,原有轉出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萬元、五千三百五十萬元、五千萬元之記載,被蓄意隱匿並加蓋偽造之「陳●玲」或「李●華」印章,其用意應在表示以「陳●玲」或「李●華」之名義證明上開轉出金額依然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係新增原不存在之製作名義人及所表彰之內容,而非單純更改與原有記載具有同一性之內容,亦即變更原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提款、存款紀錄之本質。原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而非「變造」,自有所本。又起訴書係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則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完全一致,惟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上訴人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再稽之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即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而非「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係犯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一節提出抗辯,原審未就此不同情形特地告知上訴人,仍難認有礙於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裁判要旨: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1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代打卡構成偽造私文書 「關於員工出缺勤記載,係以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群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孟潔、該不詳男性員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打卡起訖時間,偽造同案被告洪群貿之出退勤紀錄,以及指示同案被告林孟潔或該不詳男性員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打卡退勤時間,偽造其本人之出退勤紀錄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行使其所偽造同案被告洪群貿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為方法,向告訴人詐取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當...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50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開始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雖得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被繼承人生前如有委任代理人,並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因契約另有訂定時,該基於委任關係而授權之事務,自有其延續性,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隨之消滅,應認其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有特別約定而尚屬存在,並未歸於消滅。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故行為人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係冒用他人名義而無製作權,於此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卷查,本件據上訴人所為辯解,主張其與江○龍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乃基於此贈與契約關係始持江○龍印章、存摺提領款項,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及證人即與江○龍熟識多年之友人劉○瑞、胡○爐於第一審所證稱江○龍於醫院住院時,伊等有去探視他,當時他有要他太太即上訴人回家拿一個黑色包包來醫院後,他打開並拿出裡面的印章、存簿,說他的3個小孩子都不孝,如果他死亡後,叫上訴人拿存摺去領錢,支付醫療費、生活費,並跟他太太說在他死後,剩下的給她當安家費,可以有保障等語,暨載明上訴人與江○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結婚、江○龍於109年3月17日死亡之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等情,如若屬實,當時江○龍對於身為配偶之上訴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使用、贈與上訴人充作生活費以便其後半生有保障之情,所為意思表示,似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而其雙方已否因口頭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前贈與契約,及上訴人是否基於該生前贈與契約,或因江○龍上開交付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舉而使其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委任,得以持續領用存摺內之款項,故於江○龍亡故後,始持其所交付之印章蓋用領取江○龍留存於銀行之現金,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以迄原審,均一再主張江○龍有將其財產於生前贈與伊,上訴人係本於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地位領取江○龍所留財產,復辯稱其於本件並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辯解究係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有違失;而原判決仍未就此部分所辯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是否因江○龍之生前贈與及基於受...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9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在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製作文書之人與文書在形式上所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已獲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信任該文書之公眾,暨對該文書所表彰之事項具有管理權責之政府機關,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及政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關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名義領取其帳戶款項的刑事責任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8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所謂道歉啟事,係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私文書,於未取得道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道歉人名義製作道歉啟事,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一方認為他方有對自己道歉之義務,而他方予以否認,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他方履行,並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依憑己意,擬具以道歉人名義所出具之道歉啟事內容,作為請求法院裁判准許之事項(即訴之聲明),提供法院據以裁判。此由一方所擬具之他方道歉啟事內容,本質上係提出訴訟上請求之初步文稿,其內容是否允當及他方有無此等道歉義務,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屬未定,應限定在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純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俾免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在尚未取得他方授權或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前,應不得擅自將此等以他方名義製作之道歉啟事,任憑己意,持以行使;若在此之前,即擅自將上述道歉啟事,於民事訴訟程序之外行使,例如製作傳單發送、刊登於報章雜誌或上傳網路等,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難謂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自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7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此與製作權人於文書作成後,證明曾經授權他人製作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按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刑法之偽造(準)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準)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經「新加坡美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本件商品條碼於前揭商品包裝上,予以販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GS1Singapore」、「新加坡美味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新加坡美味公司」之營業損失,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一○三年十一月二日、十日為辦理鉅森公司更名為優千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千黛公司)之登記、二十六日為辦理將優千黛公司江坤樺之部分出資由郭彥麟、張靜姬二人承受之登記,分別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1、1-2、3所示之私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未經郭彥麟、張靜姬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上開二人證述明確,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等無權製作上開郭彥麟、張靜姬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1、1-2、3所示之私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6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然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參照)。鄭秋蘭於102年3月28日死亡,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繼承人承受,從而,縱使被告確經鄭秋蘭生前授權變更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於鄭秋蘭過世後,亦不得再以鄭秋蘭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屆57歲,具有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補教業之教師,業經被告自述在卷,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程度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為上開變更行為時尚不知鄭秋蘭之遺囑內容,復認上開帳戶均為鄭秋蘭之人頭帳戶,惟上開帳戶之管理亦需經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非得據以擅自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係有權變更云云,洵非可採。是以,被告對於未經賴世榮等3人或鄭秋蘭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帳戶之通訊處及電話變更為自己之住址及電話,顯有害於他人之權益乙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殊無足採。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處及電話均屬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個人資料,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此項利益業因被告於國票證券、元大證券之住址變更通知書上盜蓋賴世榮等3人之印章,而致渠等無法收到相關通知而有受損害之虞,且致國票證券、元大證券管理證券帳戶資料紀錄正確性之利益亦有受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被告辯稱賴世榮等3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5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本件之「支付憑單」,雖其下方之董事長、總經理、會計、單位主管及生管部等各欄位均無相關人員之簽章、且整張支付憑單上亦無任何公司或個人之章戳,然該文件首揭領航公司之英文「AeroA&DDrome」等字樣,並列於文件名稱「支付憑單」左方。且將該偽造之憑單與確由領航公司製作之支付憑單比對觀之,二者關於領航公司之名稱標示與其記載格式均屬相同。況且,其上縱無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是否仍足使人推知該憑單之製作名公司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認定,自應為必要之說明。乃原判決徒以該支付憑單上並無任何領航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之簽章,即不生冒用他人名義為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裁判)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雖製作名義人不明,然如依文書之內容可得認知為某人之文書時,亦不失為文書。是製作名義人之姓名不以表示於文書內為必要,然必由文書之本身如筆跡、慣用之語等,或基於文書之內容情況等,可得推知特定之名義人者,亦應認係刑法上之文書。」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44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26渝上125判例) 「經核被告雖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書寫上訴人朱緣姓名,但既於該署名之下簽寫自己姓名黃均萍及蓋章,並註一代字,以明此項署名非上訴人所簽,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上開論斷,尚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無違,無違背法令可言」。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以自己之名義與簡文振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訂契約,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簽約,被告係無權代理,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三)、決議以後:除本案外,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但若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