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私文書罪001063
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即仿冒品)之方式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而散布,且知悉收受者得以藉由該等仿冒品上偽造之準文書瞭解其所欲表達之內容者,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收受者是否知行為人所散布之物品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 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坦承未經鼎□公司及林○○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天□公司人員,繕打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鼎□公司三重新建案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提出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核與林○○、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約」,雖無鼎□公司及林○○之簽名或用印,然該合約書記載:立約人鼎□公司(甲方)、天□公司(乙方),甲乙雙方約定隱名合夥投資契約,乙方出資金額使用甲方名義開發新北市三重區○○段328地號等11筆土地執行合建分屋新建個案事宜等詞,並於合約書第1至12條逐一約定投資標的、投資總金額、乙方投資金額、投資給付方式、乙方投資比例、隱名合夥人權利、義務、乙方利潤之返回、合約終止時間、合約份數及管轄法院,合約末並記載立約人、負責人及其公司之統一編號及立約日期等事項,顯係表彰鼎□公司同意天□公司以隱名合夥方式,提供3,000萬元投資鼎□公司三重新建案,並約定雙方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自其內容文義及附隨狀況,可認係以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之名義所製作等旨。稽之「天□公司及鼎□公司之隱名合約」,不論其形式、內容,均已使人認知係由鼎□公司與天□公司所簽署,遑論與天□公司、鼎□公司於「104年4月28日」所簽署,嗣因資金未到而經雙方合意作廢之隱名合夥投資合約書,除乙方(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