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200」標籤的文章

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002286

民法第210條規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係我國債編關於選擇之債制度中極為關鍵的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選擇權長期懸而未決,致債之內容無法特定,影響履行與交易安全。選擇之債本質上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內容之債務關係,為兼顧彈性與公平,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原則上將選擇權賦予債務人,惟為防止選擇權成為拖延履行之工具,民法進一步於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條乃至第二百十二條,建立一套完整的選擇權行使、期間限制、移轉及效力溯及之制度,使選擇之債終能回歸確定與履行。 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此一規定賦予「行使期間」實質法律效果,而非僅屬道德或契約上之催促性質。當事人一旦約定選擇權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該期間即成為權利存續之界線,選擇權人若消極不為行使,即喪失原本享有之選擇地位,法律直接將選擇權移轉予他方當事人。此種設計,係為促使權利人審慎且及時行使其權利,並保障他方當事人免於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則係針對未約定選擇權行使期間之情形所設。其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此一規範,反映民法防止權利濫用與促進債之確定之基本精神。選擇權雖未定期間,但並非得永久存在;一旦債權已屆清償期,無選擇權之一方即得主動透過催告,要求選擇權人於相當期限內作出決定,否則即承擔選擇權移轉之法律效果。 按民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使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者,須具備債權至清償期,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及選擇權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等三個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生選擇權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

民法第二百十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002285

民法第210條規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係承接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所建構之選擇之債體系,進一步處理選擇權在時間經過、怠於行使或無法行使時,應如何分配、轉移,以避免債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平衡。選擇之債的本質,在於於數宗給付中,僅須履行其中之一,然若選擇權長期懸而未決,不僅影響給付內容之特定,也可能造成債務履行遲滯、交易安全受損,故法律即透過第二百十條,設計選擇權行使期間、催告制度及選擇權移轉機制,以促使選擇之債及早確定。 依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此一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已就選擇權行使期間為明確約定之情形,賦予該期間實質法律效果。換言之,行使期間並非僅具形式意義,而係具有失權效果,選擇權人若怠於行使,法律即視其放棄原有優先選擇之地位,而將選擇權移轉予他方當事人。此種制度設計,除促使選擇權人於期限內審慎行使其權利外,亦保障他方當事人不致因對方消極不作為而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 第二百十條第二項則針對未定有行使期間之選擇權,設計催告與移轉制度。其規定,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此一規定,充分體現民法避免權利濫用與防止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之基本精神。選擇權既未約定行使期間,法律即不容其永久存在,而係允許無選擇權之一方,在債權已屆清償期時,主動透過催告程序,促使債之內容確定。若選擇權人仍不行使,則視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將選擇權移轉予催告人。 至於第二百十條第三項,則係處理選擇權原本約定由第三人行使之情形,規定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此一規範,係基於選擇之債原則上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之基本立場,當第三人選擇機制失效時,回歸原則,避免因第三人消極或不能行使,而使債之內...

民法第二百零九條裁判彙編-選擇權之行使002284

民法第209條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範之「選擇權之行使」,係承接前條選擇之債制度而來的重要程序性規定,其核心意義在於:在選擇之債存在的前提下,如何使原本尚未特定的債之給付內容,透過合法、有效的選擇權行使而轉化為具體、確定的給付標的,進而使債務進入可履行、可請求、可強制執行的狀態。選擇之債在未行使選擇權前,因數宗給付尚處於同等並列地位,債權人與債務人均不得片面指定給付內容,因此選擇權的行使方式、對象、到達時點及其法律效果,便成為債權是否成立、請求是否有據、履行是否有效的關鍵所在。民法第二百零九條即以明文規定選擇權行使之方式,要求必須以意思表示向特定對象為之,以確保選擇結果的明確性與法律安定性。 依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規定揭示選擇權行使的本質,乃屬單方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事實行為,亦非要物行為。換言之,選擇權人只要作成並向他方當事人為明確之意思表示,選擇即生效力,並不以實際給付或提出給付物為必要。此與任意之債中代替權之行使,必須同時提出代替給付,方能發生免除原定給付義務之效果,形成鮮明對比。選擇權行使的此一性質,亦說明為何法律要求選擇權必須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而不得僅停留於內心意思或對第三人之表示。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規定係針對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選擇權由第三人行使之情形,所設之特別規範。由於第三人並非債權或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其選擇行為若未同時向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將可能造成資訊不對稱,甚至引發給付內容是否已特定的爭議,故法律要求第三人之選擇,必須向雙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以確保選擇結果對債之雙方均具拘束力。 選擇權行使之法律效果,並非僅止於將數宗給付之一加以指定,而更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此意味著,一旦選擇權合法行使,所選定之給付,視為自債成立時即為債之標的,其餘未被選定之給付,則自始排除於債之內容之外。此一溯及效力,在實務上對於危險負擔、給付不能責任歸屬、時效起算及損害賠償範圍等問題,均具有重大影響,因此對選擇權是否已合法行使的認定,法院向來採...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判彙編-選擇之債002283

民法第208條規定: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規範之「選擇之債」,係我國債編中極為重要但亦最容易與其他債之類型混淆之制度,其核心問題在於:當一個債之內容中同時存在數個可能的給付標的,而法律或契約允許其中之一作為履行結果時,究竟該如何認定債之性質、選擇權歸屬於何人、選擇權行使的時點與方式,以及在選擇權尚未行使前,債權人與債務人各自的權利義務範圍為何。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以簡潔文字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然而,實務與學說均已指出,真正的理解關鍵並不在條文文字本身,而在於如何正確區分選擇之債與任意之債、如何判斷是否真正存在「選擇關係」,以及如何避免將不同法律效果的條款錯誤地解釋為選擇之債,進而產生權利義務認定上的重大偏差。 所謂選擇之債,係指債之成立時,其標的即包含數宗給付,且各給付在法律上處於同等地位,僅待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後,始告特定為單一給付內容。在選擇權尚未行使前,債之標的並未具體化,債務人尚不得為特定給付,債權人亦不得請求特定給付,雙方均須等待選擇權行使後,債之內容始得確定。此一特性,使選擇之債在未特定前,呈現一種「暫時不確定」的狀態,與一般標的已明確之債務有本質上的差異。正因如此,選擇權歸屬的認定,便成為影響債權債務關係極為關鍵的因素。 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採取之原則,是將選擇權歸屬於債務人,理由在於債務人係履行義務之人,賦予其選擇權,較能避免債權人片面指定對債務人不利之給付內容,並符合債務保護之立法精神。然而,該條同時明確保留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可能性,意味著選擇權的歸屬並非絕對,而得依具體法律規範或當事人意思自治而調整。實務上,常見契約明文約定選擇權屬於債權人,或約定在特定條件成就時,選擇權移轉予他方,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容許的範圍。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裁判彙編-複利002282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規範之「複利」制度,向來是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性且爭議性的重要規範,其核心目的並非單純否定利息計算方式的多樣性,而是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的機制,使債務金額呈現不成比例的膨脹,進而對債務人造成難以承受的經濟壓迫,破壞債務關係中原本應有的衡平性。從制度設計觀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與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共同構成我國防止重利盤剝與巧取利益的重要規範群,其立法精神在於兼顧契約自由與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尤其著眼於對經濟上相對弱勢者的保護。 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乃我國法律對於複利原則上採取禁止態度的明確宣示。所謂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孳息,其本質上屬於附屬給付,僅係對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使用原本之補償,並非獨立存在之主要債權內容。若允許利息本身再成為計息基礎,勢將使利息脫離其附屬性地位,反而成為推動債務金額不斷擴大的主要動力,違背利息制度原有之經濟與法律功能。因此,立法者以強行規定方式禁止複利,實具有防止債務關係惡化與避免社會經濟失序的重要政策考量。 然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並未全然否定複利存在的任何可能,而是在極為嚴格的條件下,有限度地承認其例外適用。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須以書面約定,且必須在利息遲付逾一年,並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償還之情形下,債權人始得依約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此一例外設計,清楚顯示立法者並不允許債權人在契約成立之初,即透過定型化條款或事前約定,預設利息每期自動滾本,而是要求複利必須發生於債務已長期遲延、債務人經明確催告仍未履行的狀態下,且須有明確的書面合意,方得成立。其本質在於避免複利成為壓迫性契約條款的一部分,而僅作為債務嚴重遲延時的補救性安排。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裁判彙編-複利002281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規範之「複利」問題,長期以來在我國債法實務與學理上均屬高度爭議之核心議題,其背後牽涉的不僅是計息方式的技術性問題,更關係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風險分配是否合理、債務是否可能因利息不斷累積而失去可控制性,以及私法自治在面對經濟弱勢保護時所應受到的必要限制。從條文體系觀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作為基本原則,清楚揭示立法者對於複利制度所持的高度警惕態度,其目的即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利息轉化為本金,再以本金繼續計息的方式,使債務金額呈現加速度膨脹,最終導致債務人陷入難以脫身的債務循環,破壞交易秩序與社會經濟安定。 利息在債法體系中,係基於原本所生之孳息,其法律性質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僅係對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並非獨立存在之主要給付標的。正因如此,民法原則上禁止利息再生利息,避免利息本身成為新的收益來源,否則將使利息脫離其原有之附屬地位,而反客為主,對債務人形成過度不利之經濟壓力。是以,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以強行規定之形式,明文禁止複利,構成我國防止重利盤剝制度的重要一環,並與最高利率限制、巧取利益禁止等規範形成相互呼應的保護網絡。 然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並非全然否定複利之存在可能,而是在嚴格條件下,有限度地承認其合法性。條文中段規定,當事人如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仍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一例外設計,清楚顯示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即僅在債務已長期遲延、債務人經明確催告仍未清償,且當事人對於利息轉化為原本具有清楚合意的情形下,始容許複利之發生。此等要件之設計,正是為防止債權人在契約初始即預設複利條款,使債務人於締約時即承擔過度不利的風險。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 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裁判彙編-複利002280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規範之複利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為關鍵且具高度實務爭議性之規定,其核心在於如何於保障債權人資金使用對價之正當性,與防止債務人因利息不斷「滾利作本」而陷入債務惡性循環之間,取得適當平衡。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明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一原則性規範,明確揭示立法者對複利持高度限制態度,其目的即在防止債權人單方藉由計息方式之設計,使債務金額呈非線性成長,進而造成實質上之高利剝削,破壞私法秩序之公平性。利息本質上係原本使用之對價,具有附屬性與期間性,若允許其自我繁殖,則利息將脫離從屬地位,反客為主,與民法對債之基本結構設計顯然不符。 然而,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並非一概否定複利之可能性,而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模式。條文後段明定,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仍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一例外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斥在債務長期遲延、當事人意思明確且程序正當之情形下,允許利息轉化為原本,惟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同時具備書面約定、遲付一年及催告未償三項條件,任何一項欠缺,即不得主張合法複利。此等限制,正是為避免債權人於契約初始即預先設定不利於債務人之複利條款,使債務人於締約當下即承擔過度風險。 此外,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另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乃對商業交易實務所為之特別尊重。於特定金融或商業領域中,複利計息可能已形成長期、穩定且為交易相對人所普遍認知之慣行,若一概適用一般民事禁止複利之規定,恐與商業現實脫節。然而,所謂商業習慣,並非僅憑債權人主張即可成立,仍須就該交易類型、當事人身分、交易背景及市場實務綜合判斷,並由主張複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法院亦須嚴格審查,以避免商業習慣之名,成為規避複利禁止規範之工具。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裁判彙編-複利002279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所規範之「複利」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針對利息計算方式所設之重要限制規定,其核心精神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利息再生利息之方式,使債務負擔呈指數型膨脹,進而造成對債務人之不當壓迫。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一原則性禁止,乃基於利息本質為原本使用對價之法律定位,若容許利息再度成為計息基礎,將使利息本身喪失附屬性,轉而成為不斷自我增殖之債務核心,顯與民法整體衡平理念不符。因此,立法者即以「禁止複利」作為原則,僅在特定且嚴格之條件下,例外允許利息滾入原本。 從條文結構觀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立法技術。其第一項前段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確立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中之基本規則;惟同項後段則進一步規定,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且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換言之,法律並未完全否定複利之可能性,而是要求必須同時具備「書面約定」、「遲付逾一年」及「經催告仍未清償」等要件,方得合法發生複利效果。此種設計,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對於利息滾入原本一事,具有充分之預見可能性與反應時間,避免在不知情或被動狀態下,承受過度不利之經濟後果。 此外,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另規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即所謂「商業習慣複利例外」,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商業交易之特殊性。於特定商業領域,例如金融機構間往來、票據貼現或國際貿易融資中,複利計算可能已成為交易常態,若一律適用一般民事禁止複利之規定,反而可能與交易實務脫節,影響商業運作效率。惟即便如此,是否存在商業習慣,仍須由主張複利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法院亦須審慎判斷該習慣是否確實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可合理預期,而非僅憑債權人片面主張,即可逕認複利有效。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 ...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巧取利益之禁止002278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揭示之「巧取利益之禁止」,係我國民法體系中針對金錢借貸與利息規範所設計的重要防杜條款,其規範功能並非獨立存在,而係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相互配合,形成一套完整而具實質審查機能之反重利制度。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明文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從條文用語即可清楚看出,立法者並非僅著眼於「利率數值」是否超過上限,而係進一步關注債權人是否藉由形式變換、名目轉換或結構設計,使其所取得之經濟利益,在實質上等同或超過法律所不允許之利息對價。此一規定,正是為了補強僅以利率百分比為判斷基準之不足,防止債權人以各種脫法手段規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 從立法目的觀察,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核心價值,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並避免因高利剝削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善良風俗。金錢借貸關係中,債務人多半處於資金需求急迫或談判地位相對弱勢之狀態,若僅形式上允許債權人於法定利率上限內自由設計契約條款,卻不禁止其以其他方式取得等同於利息之對價,則最高利率限制將淪為空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賦予法院得以穿透契約形式、審查交易實質之法源依據。 在實務適用上,最典型且最具代表性之巧取利益態樣,即為「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所謂利息先扣,係指債權人於借貸成立時,即自名目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一定期間之利息或其他費用,使債務人實際受領之金額低於借據或契約所載之本金數額。此種交易結構,表面上仍維持一定之利率數字,但實質上卻使債務人必須就未曾實際取得之金額負擔利息,顯然違反金錢借貸之公平性,也違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實際交付金錢始生效力之基本法理。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巧取利益之禁止002277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範之「巧取利益之禁止」,係我國金錢借貸與利息管制體系中,與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密切結合、相互補強之核心規定,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形式上限制利率數值,更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契約結構、交易名目或給付方式之轉換,實質上取得超過法律所容許之經濟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明文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顯示立法者已預見,若僅以第二百零五條之利率上限作為規範,實不足以防杜實務上層出不窮之脫法行為,故特以概括條款之方式,賦予法院得以穿透形式、審查實質之法律依據,以確保利息管制制度之實效性。 自體系解釋而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以數值方式設定約定利率之最高容許範圍,而第二百零六條則係以行為規範之方式,禁止債權人透過折扣、預扣、變相費用、價差安排或其他非利息名義之設計,取得與利息性質相當之對價。二者共同構成一套完整之反重利制度,其核心價值在於防止經濟強勢之一方,利用資訊不對稱或急迫需求,對經濟弱勢者施以制度性剝削,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 在實務適用上,最為典型且長期反覆出現之巧取利益態樣,即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所謂利息先扣,係指債權人於借貸成立時,即自名目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一定期間之利息或相關費用,使債務人實際取得之金額,顯著低於借據或契約所載之本金數額。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實質上係就未曾實際受領之金額負擔利息,顯與金錢借貸公平原則相悖,亦違反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實際交付金錢始生效力之基本法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巧取利益之禁止002276

民法第206條規定: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說明: 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之「巧取利益之禁止」,係我國金錢借貸與利息管制體系中極具關鍵地位之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強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限制之實效,防止債權人僅於形式上遵守利率上限,卻於實質上透過各種契約設計、交易結構或名目轉換之方式,取得超過法律所容許之經濟利益。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明文,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立法者即係以高度概括之禁止規定,授權法院得以穿透交易形式,回歸經濟實質,審查整體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規避利率上限或變相剝削債務人之情形,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核心價值。 從法體系結構觀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與第二百零六條係密不可分之規範組合。第二百零五條係以數值方式設定約定利率之最高上限,避免債權人直接以高利方式侵害債務人之經濟自由與生存權益;第二百零六條則係進一步防堵債權人透過折扣、預扣、價差、手續費、名目費用、附條件交易或其他非利息名義之方式,實質上取得超過法定利息上限之利益。若僅有第二百零五條而欠缺第二百零六條之補充,債權人極易藉由技術性操作,使利率限制流於具文,致立法目的落空。 在實務上,最為典型且反覆出現之巧取利益態樣,即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所謂利息先扣,係指債權人於借貸成立之初,即自名目借款金額中預先扣除全部或部分利息,甚至一次性預扣數月利息,使債務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明顯低於借據或契約所載之本金數額。此種情形下,債務人實際上係就未曾取得之金額負擔利息,違反金錢借貸公平原則,亦與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相悖。 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次按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7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