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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條裁判彙編-交互計算之意義002549

民法第400條規定: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說明: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簡單來說,就是雙方各自有債權債務時,約定定期計算,互相扣除抵銷以後,看差額多少直接給付差額。所以交互計算的要件基本如下:(一)互有債權債務;(二)定期計算;(三)互相抵銷支付差額。 抵銷基本上,記入交互計算的債權是互相抵銷的,抵銷的功能在前面抵銷的篇章中有提到,除了可以減少債務清償的勞費,也可以讓現金不足但有債權的一方發生實質上的清償效果,某程度上也讓債權人得有擔保效果。而原則上交互計算記入的債權,在沒有特別約定的狀況下並不是一筆對一筆去抵銷,而是總額的抵銷。 交互計算後的剩餘債權,仍然是原債權的延續,應由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此時剩餘債權的消滅時效則會回復而重新計算。如果原債權有擔保,也會繼續存在於剩餘債權。 要特別注意的是,交互計算實際上應該不算是契約類型,背後必須有個實質上的法律關係,再採取「交互計算」的方式來計算。譬如某甲和某乙有一個定期相互買賣貨物的關係存在,約定每個月結算一次,實際上某甲跟某乙的契約關係應該是二個買賣契約(甲對乙、乙對甲),再加上一個交互計算契約關係。所以實際上,交互計算只是一個「形式契約」,本身並沒有實質的法律關係(就像票據須要搭配背後的原因關係)。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又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

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002548

民法第39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說明: 本條則是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即在雙方約定,一方除了交付物以外還要另外交付金錢時,金錢的部分則準用買賣價金的規定。差別在於,物的部份會有瑕疵擔保、危險負擔等狀況;但買賣價金基本上不會有這些狀況,只會有給付遲延、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問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一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金錢之所有權,與其他之財產權,同時移轉者,其契約為互易契約。至其金錢部分,與買賣之價金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王萬益等人)乙(明緯公司)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乙方除應負擔房地互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外,並應依本契約第15條補貼甲方拆遷及搬遷費用,以做為房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第15條約定:「…乙方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甲方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該拆遷補償費既約定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依上說明,似應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以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果爾,原審僅因拆遷補償費約定每半年給付1次,逕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進而就該部分為王萬益等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依證人即明緯公司副總經理龔龍山之證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係1坪部分以43萬元為找補,超過1坪部分則以銷售價計算。似此情形,原審就王雅玲部分依上述方式計算找補金額,然就王萬益部分則以總坪數按銷售價(56萬元)計算,有前後不符之違誤。反訴部分,原審既認明緯公司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似應將第一審依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惟未為之,卻混淆先、備位之金錢請求,並准為抵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本條係承接第三百九十八條「互易準用買賣規定」之延伸規範,專為「附有補足金之互易」所設。所謂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乃當事人雙方以金錢以...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交互準用買賣之規定002547

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說明: 互易就是互相交換金錢以外的物品。關於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另若約定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並應交付金錢時,即為「附有補足金之互易」,其交付金錢之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法第398、399條) 互易契約的當事人義務 交付義務:雙方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將標的物交付給對方,標的物應符合契約約定的品質、數量和狀態。 保證無瑕疵:雙方應確保其交付的標的物無瑕疵,若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如第三人擁有抵押權)或物的瑕疵,負有相應的擔保責任。 擔保責任:若一方交付的標的物出現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對方可以要求解除契約、要求減價或請求損害賠償。 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為互易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與徐振耀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依其第九條有關起造人名義按照雙方分配房屋申請之約定,並參酌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之規定,尚非房屋與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本非互易契約。迄雙方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建築執照申請後,屬於徐振耀應分配之房屋,雙方應立即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應代徐振耀繳交房屋款項後,雙方之合建關係,始成為徐振耀以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權互相移轉之互易契約。是原審僅以合建契約前言、第二條、第九條之約定,認定該契約性質為互易,已嫌速斷。又徐振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黃興漩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表明土地所有人完全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申請建照、什項執照...

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002546

民法第397條規定: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說明: 謹按拍賣之買受人,不依照前條所定時期支付買價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得將其物再行拍賣。其因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較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利益者,原買受人並應負賠償差額之責任,以保護拍賣方面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第二項所謂「所得之利益」,概念尚欠明瞭,有指再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再行拍賣之費用後實際所得者,有謂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原拍賣及再行拍賣之費用後實際所得者,解說不一,易滋疑義。如依原規定之計算結果,則兩次拍賣費用均由原買受人負擔,亦甚不公平,蓋無論拍賣次數如何,第一次之拍賣費用當由出賣人負擔,始合乎情理。為示公平並避免疑義,爰將「利益」修正為「價金」,「費用」修正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以期公平而明確。 例如原拍賣之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原拍賣之費用為十萬元,再行拍賣之費用為五萬元,則原買受人應負賠償之差額為一百萬元加五萬元減八十萬元等於二十五萬元。第二項所謂「所得之利益」,概念欠明瞭,解說不一,易滋疑義。 如依原規定之計算結果,則兩次拍賣費用均由原買受人負擔,亦甚不公平,蓋無論拍賣次數如何,第一次之拍賣費用當由出賣人負擔,始合乎情理。爰將「利益」修正為「價金」,「費用」修正為「再行拍賣之費用」,以期公平而明確。 查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係指先後拍賣之標的物,其品質、數量並無減少或變更之一般情形而言,系爭貨輪於上訴人第二次標售時,已受海浪沖擊而有一部分斷沉海底,先後標賣時標的物之重量及價值均不相同,自無許上訴人擅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次標售價金差額損害之餘地,第二次標售係按損害發生後系爭貨輪之現狀出賣,其價值較低,承買人當無異議,事屬必然,上訴人以第二次標售時承買人未表示異議,而主張系爭貨輪未受損害,亦無可取,因而維時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按執行法院酌定保證金之目的,在防止應買人於拍定後拒不繳納價金,故保證金應於拍賣前繳納;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

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002545

民法第396條規定: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說明: 謹按拍賣既經成立,拍賣之買受人,應即時支付買價,如拍賣公告內有支付之時期者,則應依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支付買價。其買價之支付,須以現金為之,蓋期適合於拍賣之意思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91條、第393條、第396條、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依拍賣方式拍賣委任人與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仍為買賣契約,除拍賣買受人即最高價應買人(拍定人)未依約定給付價金外,其餘效力仍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396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繳納保證金1314萬元後,以高於底價之6008萬元最高價應買系爭機器,依投標須知規定,應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則兩造間於原告得標時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出賣人義務,須交付系爭機器並為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則應依投標須知於得標後3個營業日內繳足全部價金。投標須知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完納價金期限,並未明文得標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云云,尚乏其據。是本件買賣雙方就上開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義務履行,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合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應買表示之效力002544

民法第395條規定: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為應買之表示後,應買人當然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必須有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此出價較低之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始失其拘束力。或雖無其他出價較高之應買人,而因拍賣人認為出價不足撤回其拍賣物,則此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失其拘束力。本條特設規定,所以防爭議也。 按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民法第391條、第393條、第394條、第3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拍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係由拍賣人聲明開始出價,為要約之引誘,多數應買人就同一標的物各自出價應買,而為要約,其要約因有出價較高之應買,失其拘束力,最後於拍賣人對出價最高之應買,以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但拍賣人並無拍定之義務,其認為出價不足者,得撤回拍賣物,此時應買人之應買經拒絕,而失其拘束力。再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等判例意旨)。另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民法第395條亦規定:「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另依原告公司交易條款第3條「競標者之定義」第1項規定:「喊價行為者皆視為競標者,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確認者得指定代理人為喊價行為。」、第3項規定:「競標者應於拍賣開始前填...

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拍定之撤回002543

民法第394條規定: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拍賣物固得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然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與拍賣人所預定之價,相差甚鉅而認為不足者,如亦依拍板或其他慣用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則拍賣人將受無限之損失,而無所救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使拍賣人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拍賣物,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而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民法第345條、第391條、第3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以下定有明文,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條文及判例可知,拍賣之主體有如一般買賣,一方為出賣人;一方為買受人,一般買賣係依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拍賣則於要約之前有要約引誘之階段存在,拍賣表示為要約引誘,應買人為買入表示(即應買表示)為要約;拍賣人為賣定表示則為承諾,須待賣定表示承諾,契約始成立。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標的物以1元起標,於拍賣期間,各應買人均得於知悉他人條件後,再行出價,嗣拍賣期間屆至,始知最高出價,由最高出價者提出要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雙方之交易並非標賣,而屬拍賣。惟參諸兩造與露天拍賣間存有露天拍賣會員契約,第2條「定義」第3項約定「露天拍賣網站僅作為交易平臺:對於被刊登物品之品質、安全及合法性,刊登物品的真實及正確性及賣方出售其物品與買方購買物品的能力,露天拍賣均無法控制。露天拍賣不保證物品成交後買家或賣家將實際完成交易。露天拍賣提醒會員應該通過自己的謹慎判斷確定物品及相關資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語,其中「賣方出售其物品與買方購買物品的能力,露天拍賣均無法控制。露天拍賣不保證物品成交後買家或賣家將實際完成交易…」等詞,可徵露天拍賣網站,雖名為「拍賣」網站,然於網站上完成之所有...

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拍賣物之拍定002542

民法第393條規定: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說明: 謹按拍賣者,招集多人以最高價賣去其物之方法也。故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以符拍賣之本旨。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相同,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選擇得標人,法律本有限制,違之者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即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二卷第一期第五三九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民國74年04月09日(74)廳民一字第268號)。 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此一條文在我國民法拍賣制度中具有關鍵性意義,其核心精神在於確立拍賣制度之本質,即拍賣乃以公開競價方式,使多數競買人彼此競爭,藉由市場機制形成最合理之價格,並依「最高價原則」完成標的物之移轉。拍賣並非任意處分...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拍賣人應買之禁止002541

民法第392條規定: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說明: 謹按經管拍賣之人,不得自為應買人,亦不得使他人應買,法律特加限制,蓋以防拍賣發生不公平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強制執行之拍賣,既為買賣之一種,則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自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項優先承購權,係法定形成權之性質,不容任意剝奪。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應有部分時,亦有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全部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雖列為執行債務人,惟其僅係就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不同,如允許其應買以保有其財產,不生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限制債務人不得應買之立法疑慮,對債權人又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應准許限定繼承人得為應買。準此,執行法院代全體限定繼承人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土地之全部於第三人,就各該限定繼承人(共有人)而言,仍不失為出賣其應有部分。考量限定繼承人對該財產之感情,或向來之使用狀況,如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影響債權人以最高(拍定)價清償債務之利益,依相同之法理,應認限定繼承人(共有人)仍得行使其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行,卻蘊含拍賣制度中最核心的倫理與制度設計精神,即「程序中立」與「交易公正」。拍賣本質上是一種以競價方式促成買賣成立的制度,其正當性來自於公開、透明與競爭所形成的價格機...

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拍賣之成立002540

民法第391條規定: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說明: 謹按拍賣者,關於清償之標的物不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為者也。拍賣之性質,學說不一,有謂拍賣係公法處分者,有謂拍賣非買賣者,本法以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並規定其如何成立之方法,俾資適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拍賣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執行債務人所有財產換價之處分行為。就拍賣程序而言,係執行法院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但就拍賣之實體效力而言,則係執行機關代替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之行為。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依民法第391條規定:「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自應解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並於執行法院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時,視為對要約所為之承諾,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即不能認為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破產法關於拍賣之方法,並無特別規定,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以拍賣方法為變價時,應得適用民法第391條至第397條關於拍賣之規定,則於拍賣法為公布施行前,即非不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經公證人、商業團體等之證明,按市價變賣,以促 進破產程序之迅速進行,維護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 按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391條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