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27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債權人撤銷權,向來被視為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維繫債權實現秩序與保障債權平等原則之核心制度,其功能在於防止債務人濫用財產處分自由,透過表面上合法、實質上卻足以破壞責任財產完整性的法律行為,致使債權人之債權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