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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六十條裁判彙編-報酬及費用償還請求權002820

民法第560條規定: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說明: 謹按代辦商為獨立之商人,其所代辦之事務,自亦有其應得之權利。故商號之於代辦商,如有契約訂定,應給與報酬或償還費用者,自應依照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代墊之費用。又雖未約定報酬,而為習慣所有者,應從習慣,其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仍應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以保護代辦商之利益。本條設此規定,蓋以杜無益之爭論也。 按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岡賀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代辦商契約,岡賀公司在台代為銷售上訴人生產之機械、並提供客戶售後服務,上訴人所付佣金視每台機械維修複雜程度而定,歷年來上訴人所付佣金佔機械售價比例,依機械型號、數量而有不同,自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二十不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與岡賀公司就系爭佣金之支付,岡賀公司得憑機械售價之固定比例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已滋疑義。原審未查明系爭二十三台機械與岡賀公司銷售已完成付款而無爭議部分之機械,其型號、款式及規格是否相同或類似?前後所銷售機械予以比較,其維修複雜程度又如何?即逕以雙方先前已完成交易而無爭議部分之總售價五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收取之佣金共計九千二百十五萬元(即Commission欄之加總金額),佣金數額佔機械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將雙方有爭議之二十三台機械,按同一比例計算岡賀公司該部分應得佣金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並認上訴人應再給付岡賀公司銷售智威公司及國巨公司之佣金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自屬可議。況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請款單(DEBITNOTE,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以下)之記載顯示,上訴人支付予岡賀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Undertable欄之金額,始為實際支付予岡賀公司之佣金金額(即OKANOTAIWAN實取)。原審就上開部分未詳查細究,逕以該單據Commission欄之金額作為佣金計算之基準,認上訴人應依上開售價之百分之十七.四一比例給付佣金,並嫌率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0條規定:「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

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代辦商報告義務002819

民法第559條規定: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說明: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編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之爭議,除須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決定外,「經銷」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具有代辦商之性質,是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代辦商之意義及其權限002818

民法第558條規定: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訴訟。 說明: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因此所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所定情形不符。故代辦商因處理所受委託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而其交付之時間,自不受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之限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17號民事判例)。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為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又代辦商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未定有期限,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

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經理權之限制002817

民法第557條規定: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就不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訂有禁止經理人為之之特約,不過預防經理人之為越權行為,特加訂明,並非就其固有之經理權加以限制,自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60號民事判例)。 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理人就不動產設定負擔,雖須有書面之授權,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縱無書面之授權亦不能遽謂其設定負擔,為無權限之行為。本件系爭存款,係以嘉義分公司名義存入,則該分公司經理以之設定質權,自不得謂為無效,況就該質權原因行為之借款而言,上訴人係以經營合會及對加入會員之存款放款為業,為其所不爭,(見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準備書狀)雖存放對象,以加入會員為限,要亦不失為謀金融之流通而設立,(參照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從而其對外借款週轉,尚難謂非屬於上訴人公司或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其嘉義分公司經理人林長壽,以分公司經理地位,代表該分公司執行是項事務,即非越權可比。就令依慣例分公司借款應先徵得總公司同意,但此項經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存款,要非無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 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所稱經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者,係指「意定限制」而言,若屬同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等「法定限制」之情形者則不與焉,自得以之對抗任何人。又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該書面之授權如係被偽造者,即與商號未出具書面之授權無殊,其善意之第三人應不得執以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7條規定:「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一條文在經理權制度中居於關鍵樞紐地位,其功能並非單純宣示經理權存在,而是透過「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範技術,將企業內部權限配置與外部交易安全明確切割。立法者藉此建立一個清楚的風險分配模型:商號得自由設計其內部...

民法第五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共同經理人002816

民法第556條規定: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說明: 按「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第5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王上豪無權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係未經授權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屬無權代理云云,雖據其提出威寶公司章程、所屬經理級以上統計表、核決權限表、合約管理辦法為證。然與上訴人交易之「除舊佈新專案」代銷業務,乃王上豪所任威寶公司經理人之業務範圍,應視為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業如前述,威寶公司不得以其對王上豪有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規定以外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而威寶公司內部所訂之「威寶公司營業管理類決核權限」、「威寶公司合約管理辦法」限制王上豪經理權,亦難認與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條規定有關,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上開文件內容,自難據以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代銷契約威寶公司授權之代表人為執行副總經理李文進,王上豪非威寶公司授權接洽之最高層級人員,無簽訂系爭備忘錄權限,即令屬實,惟威寶公司關於上開授權人員與授權範圍均屬其公司內部之作業程序,王上豪本於其經理人業務範圍,有權對外單獨代表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無須經特別授權,且威寶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曾對於王上豪經理權之授權有所限制,自不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王上豪無權代理威寶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均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56條規定:「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此一條文,係在前述經理權制度基礎上,進一步處理「共同經理」之情形,亦即商號並非僅能設置單一經理人,而得依其組織規模與營運需求,授權於數名經理人同時存在。共同經理制度的立法目的,並非僅為擴張人力配置之彈性,更在於透過「二人簽名...

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經理權(管理行為)002814

民法第554條規定: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 說明: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公司所選任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定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例)。 查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故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商號簽名於票據者,應由商號負責,不能令經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為正泰公司之總經理,而於系爭支票之背面正泰公司印章之下方簽名蓋章,究竟係基於正泰公司總經理之地位為之,抑或基於私人地位以自己名義而為背書,仍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正泰公司之代理人而簽名蓋章之情形,縱未載明「總經理」或代理人字樣,亦難謂非為正泰公司而為背書(參照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原判決謂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為謝敏初,上訴人則僅任總經理,因認上訴人之背書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惟正泰公司之背書似未經謝敏初代理簽名;原審復未斟酌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與正泰公司之印章有何關連,徒以上訴人無代理正泰公司簽名之權限,為其不利之判斷,尚嫌疏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著有判例。公司經理人因營業上之需要,向人借款,供公司營運週轉,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有此權限,其所為借款之行為,當然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本件系爭二筆消費借貸,係上訴人委任之總經理嚴基德於八十年間為公司營業上之需要,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先後向被上訴人個人所借之款項,供作上訴人公司營運週...

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002813

民法第553條規定: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說明: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不動產建設公司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買賣不動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意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之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至九十四年升任協理,且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此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卷附兩造所...

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裁判彙編-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002812

民法第552條規定: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說明: 謹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本條設立之意,既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者,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非對話)使對方了解前,委任關係仍然存在。本件原法院以︰仲裁進行程序,應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此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仲裁六個月之期限,係自主任仲裁人蔡○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被選為主任仲裁人之通知日起算六個月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而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李○美因罹患精神焦慮症合併緊張性頭痛,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書立辭職書辭去仲裁人之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稱仲裁協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送前開辭職書通知相對人。該通知函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投郵寄出,有仲裁協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82)商仲業麟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附卷可稽,相對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受該通知函,亦有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收文章可按。李○美係相對人選定之仲裁人,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與仲裁協會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必須於相對人收受其終止仲裁人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才能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在相對人收受李○美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李○美仍為合法之仲裁人,不因其向仲裁協會辭職,即認其已非仲裁人,故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相對人與李○美之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而本件仲裁六個月之期限,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裁判彙編-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002811

民法第551條規定: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八條理由謂依前條規定委任終止時,若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當事人一方之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為他之一方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委任終結委任人尚未接收之時,遇有必須處理之事務,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竟坐視不為處理,必致委任人之損害不可逆測。故設本條以彌縫其闕。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另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法文之意旨,乃在於保護委任人免於不測損害,而以法律擬制原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受派下全體之推選,而為派下全體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則該管理人與派下全體間應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派下全體間之委任關係,雖因管理人死亡而消滅,但此委任關係之消滅,將導致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進而使派下全體因訴訟標的權利狀態不明確而受有不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管理人之繼承人於派下全體或派下全體另推選新管理人承受訴訟前,基於原委任關係擬制存續之「同一資格」,亦有承受訴訟之適格,而得向法院聲明或由法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551條規定:「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本條乃承接民法第550條而設,屬於委任制度中極具補救性與過渡性質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精神並非在於否定委任關係已消滅之事實,而是在承認消滅效果成立之前提下,基於防止委任人遭受突發而不可回復之損害,透過法律擬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