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9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少年即被害人郭○○(真實名字及年齡詳卷)之證詞,卷附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駕車輛有觸壓到被害人致其成傷,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已載述甚詳。另原判決就案發現場有無人攔阻、上訴人是否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第三人責任險,均與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相當關聯性,如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論列綦詳。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對被害人提供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進一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罪的核心在於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具體是指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使得其他人無法即時掌握其身分或事故責任的行為。因此,駕駛人在發生事故致人死傷時,依法負有在場義務,即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無論被害人是否具自救能力或其傷勢輕重,肇事者均須履行上述義務,否則即構成逃逸行為。
依據相關法律解釋與判例,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便委託他人協助救護,也須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在無隱瞞情況下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經被害人同意後始能離去。若肇事者僅以自認被害人無受傷或傷勢輕微為由,未確認其是否獲得妥善救護,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離開現場,則違反該條文規範意旨,構成逃逸行為。此外,逃逸的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逃逸的犯意」,亦即其明知事故可能致人死傷,卻仍決意離去。即便行為人不確定事故已致人死傷,但只要其應能合理預見可能造成該結果,仍可認定具備逃逸之主觀要件。
根據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為前提,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可能導致他人傷亡,並在此情況下選擇擅自離開現場,即構成該罪。法律的重點在於規範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的行為義務,包括即時救護、等待相關執法人員處理、協助釐清責任及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等。因此,即使肇事者主觀上無過失,只要其未履行上述義務即離開現場,仍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具體而言,若駕駛人未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到場,也未留下足以供日後聯繫的資料,甚至短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應依法處罰。
判例中曾有肇事者明知其駕駛行為造成他人受傷,但仍逕行離開事故現場的案例。法院綜合監視器畫面、被害人證詞及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認定肇事者具備逃逸的主觀故意,雖其辯稱事故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仍因未履行協助救護義務而被判成立肇事逃逸罪。另有判決強調,即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仍應履行現場義務,因其未經確認即離去的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救護及責任釐清的妨害,違背了法律的保護目的。
綜上所述,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成立,在客觀上要求駕駛人發生肇事並造成死傷後未履行現場義務而離開,在主觀上則要求行為人具備認識到肇事可能致人死傷並決意逃逸的故意。此罪的設立,旨在通過對駕駛人行為的規範,減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保障被害人的生命權及求償權,並維護公共交通秩序。無論事故是否因駕駛人過失導致,駕駛人於事故後均應積極履行在場義務,否則即構成逃逸,依法追究責任。該條文的適用標準清晰,重點在於促使肇事者即時救護並協助釐清責任,以確保事故參與者及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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