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001946
民法第165-3條規定: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與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中,針對「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其報酬請求權歸屬」所設之特別規定。該條文規定:「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此一規定雖文字簡短,然其所涉及者,並非單純的報酬分配問題,而係牽涉懸賞廣告之契約性質、評定制度之法律效果,以及多數債權人關係在民法體系中的定位,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 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並非孤立存在,而係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懸賞廣告之基本結構,並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所規範之「優等懸賞廣告」及「評定拘束力」形成一個完整的制度鏈條。唯有在正確理解懸賞廣告採「契約說」之前提下,方能掌握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之真正法律意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一制度設計,使廣告人之廣告聲明在法律上被評價為要約,而完成行為之人,其完成行為即構成承諾,契約於行為完成時成立。此即民法關於一般懸賞廣告之基本結構,其特徵在於,報酬請求權係隨行為完成而立即發生,並不以後續評價或其他條件為必要。 然而,立法者亦注意到,在現代社會中,許多以競賽、甄選、評比為內容之活動,並非僅以「是否完成行為」作為給付報酬之標準,而係須經一定之評定程序,始能決定何者得請求報酬。基此,民法另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設立「優等懸賞廣告」制度,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在優等懸賞廣告之制度下,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僅以完成行為為已足,而係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具有「優等」之評價。此一設計,導致報酬請求權之歸屬,必然與評定結果緊密結合,而當評定結果出現「數人同等優等」之情形時,即產生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所欲處理的問題。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