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100-3」標籤的文章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3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而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即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六)敘載略以:依上訴人坦承:右轉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等語,參酌陳○○之證述、勘驗光碟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認定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行駛至114巷路口,且未事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手勢或方向燈,亦未換入右轉車道,卻貿然右轉,而有駕車過失;又上訴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97(即169.7mg/dl),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等旨。已經詳予說明上訴人駕駛行為有過失,自須負擔過失致死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本件依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時2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警一卷第59頁)。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7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可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而原判...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10行)。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以「酒測器」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可能會有如伊上訴意旨所載之誤差(即每公升0.03毫克)等語,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已說明(一)、本件案發日期係民國106年9月9日,而警方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酒測器」,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5月4日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外,復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7年1月9日另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再次檢定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酒測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酒測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而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足見所謂「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及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於檢定檢查程序之判別標準,即其用意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復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騎車,只是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及抽菸,因為本案機車是新車,需要發動引擎保養一下,其自知有喝酒,擬由其兄林○○騎乘另一輛機車搭載其返家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為憑,可知本案係於109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經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人行道上,發現發動中之本案機車,遂上前盤查,見被告身上留有酒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而警員鄭○○於發現被告之時,被告與林○○分別乘坐在兩輛機車上,而被告所乘坐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僅有發動,非屬行駛之狀態等節,復有市警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是由上開查獲時之狀況,已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又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於下班後,被告說有喝過酒,伊就表示要載被告回家,被告又說因為機車是新的,已經好幾天沒有騎乘,要發動引擎熱一下,彼等就一起走到機車停放處,坐在各自的機車上抽菸,被告於抽菸時,同時發動機車引擎約1至2分鐘,機車中柱還立著,沒有移動,警察就過來進行酒測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7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害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以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何謂「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明文為立法解釋,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視能係藉由眼睛觀察外界物體輪廓之能力,是則當被害人完全無法或幾乎無法辨識物體輪廓與種類時,應屬視能的毀敗或嚴重減損。又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卷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0年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97號覆函謂:「游○瑜於109年8月28日2時34分曾因(本案)交通事故,經救護車轉送至本院急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前房出血、虹膜斷裂,於109年8月29日驗光檢查視力為可見光感」;該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游○瑜於109年9月22日接受左眼虹膜分離復位手術、前房沖洗手術」、「於110年3月18日門診檢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陸。病人左眼虹膜分離雖已復位,但瞳孔有擴大現象,無法恢復」。倘若無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度蓋然性,乃予禁止。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卷查目擊證人許○○證稱:被告所駕車輛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地往最外側移動,正常人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駕車一次掃過(指驟然連續變換)那麼多車道等語;證人鄭○○亦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很快地從伊所駕車輛左側,往伊車前方切過來(指變換車道),伊當下被嚇到,被告車輛從最內側車道,直接橫移到最外側車道,與被撞機車相距約7、8線車道等語。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吸食毒品駕車,以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倘上揭事證可採,即令不能排除被告礙於為避免駛入國道三號甲線高架匝道之動機及上揭過失肇事因素,然被告操控車輛驟然大幅橫跨高達7、8線車道之舉,於客觀上似仍屬危害交通安全之駕駛行為。又姑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茲原判決以該罪為具體危險犯,認為其中「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得以某種程度之假定或抽象為已足,而須證明具有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之現實化可能性,亦即須確認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始可。果爾,即令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體內仍遺有上揭遠逾確認檢驗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汽車上路,是否已創造或提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5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案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4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於最高法院107台上4254判決(裁判日期:107年11月15日)後,事實審法院如何認定,以下行為會不會構成駕駛行為?(以下均為刑事判決)【未發動引擎】採否定見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易字第4號本罪應排除僅以人力控制如未啟動引擎牽車步行、以腳踩踏使交通工具滑行等之行為態樣,蓋此類行為客觀上與人力運作之非動力交通工具並無二致,亦非利用自然地形下滑產生動力或使車速增加,致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陷於潛在風險之情形,倘認構成犯罪,非無逾越立法者所決定之界限而過度擴張刑罰範圍之疑慮。至行為人「有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係屬其主觀上犯意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僅以其雙腳踩踏滑行之人力運作移動機車,並無利用自然地形為助力,即與行為人以人力驅動非動力交通工具使之移動之態樣無異,尚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罪所欲處罰之對象,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雖指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牽車,牽車亦不需要跨坐在機車上等語。惟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犯罪之義務,且牽車方式隨個人習慣、力氣等而有差異,非必以固定方式始得為之,被告所為跨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倒退較好使力之辯詞尚未重大背離常情,仍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採肯定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8號被告所辯未發動引擎,只是將手煞車放掉,並利用車輛本身及貨物重量之慣性移動車輛乙情,縱屬為真,其已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其控制或操控下移動,且其坐於副駕駛座放掉手煞手操控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確對其他在旁施工同事或行走通行便道之人可產生危害或威脅,是被告所為仍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駕...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3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⑤、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法醫研究所亦於(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鑑定意見已說明該『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又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3569mg/dL(即3.569%),仍無從據以證明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又上述鑑定書更明確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等語。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所得上述酒測值,與被保險人林伯維死後發酵無關,亦因短時間內死亡,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是上述酒測值應可採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酒測值是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無須認識該酒測值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交通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抑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刑法各罪章之故意犯,其犯罪故意皆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際,只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能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前之任何時間。因此,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尤有進者,如此解釋,造成飲酒未至精神耗弱者,完全處罰;而飲酒已至精神耗弱者,必須減輕其刑;而飲酒已至心神喪失者,不得處罰,顯然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關於毒駕罪之判決,即採抽象危險犯說,認為吸毒後駕車即有危險,理由為:「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2日後(即104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40ng/ml、...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為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理由大致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亦認為:「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亦容易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1049907973號函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為:「(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00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等證據資料,併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二日即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一四四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二0二八0ng/ml,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參以前開凱旋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將會於亢奮過度後引發精神錯亂、思想阻礙等症狀,亦會伴隨幻覺、注意力不集中之效果,均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另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時伊開車之精神狀況沒有很清醒等語;再稽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段00所騎乘之機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後,先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再反彈至距離撞擊點約十二公尺外之路邊,路面並遺留該機車碎片,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7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吸毒後駕車案,即採具體危險犯之見解,認為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故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595號起訴,事實為:高00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00路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已不起訴處分)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00區00路與00路口之旅館投宿。高00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3時許,受友人『阿0』等邀約,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港路0段00號後方停車場載『阿0』等上車,俟在車上施用愷他命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嗣高00於當日19時5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有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等物,並於當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否認有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6月16日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大約2至3小時才駕車出門,且伊開車的時候精神狀況正常;伊於翌(17)日開車到00路接邱00上車後,就換成邱00開車,車子開到000街與0000路口時,因為準備換另一輛車而停車,伊就在副駕駛座上抽K菸,抽完之後,伊和邱00就下車,且隨即遭警方查獲等語。經查:(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亦贊同地方法院之無罪見解,故上訴駁回,高00無罪確定。理由為:「(一)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在卷可參,惟未聲請將被告被查獲時體內經檢驗出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調查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原審卷宗足稽,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且證明被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利益被告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未依職權查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條文規定觀之,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顯須具有發生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具體危險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5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無罪,理由為:「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18日下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00區00街00號0樓居住地施用毒品後,休息到晚間7點多,先去淡水跟朋友吃薑母鴨,吃到約晚間10點許,再開車回三芝之母親家,到三芝母親家時間約晚間11點,當時因為時間很晚,路上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未打方向燈直接轉彎,轉彎後就將車停在路旁紅線,準備走路回家時,因該車車主原本是毒品通緝犯,警方才過來攔查,並且因為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先叫伊吹氣測試,警方從伊包包內找到玻璃球後,再叫伊驗尿,但伊開車途中都沒有異常駕駛行為,意識也很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一)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於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遭警方攔查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08mg/l,並扣得已碎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警方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4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決被告酒駕毒駕致人於死罪,理由:「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00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00、李00、目擊證人薛00、徐00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00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張、Google地圖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照片10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此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106年11月1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