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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裁判彙編-遲到之限定賠償額002912

民法第640條規定: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說明: 謹按貨物之市價,漲落無常,早晚互易,如受貨人得因貨物之遲到,市價之低落請求運送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則標準既無一定,勢必引起無益之糾紛,而致影響社會之治安。本條明定因貨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以示限制,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 查: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弘裕公司主張上開費用並非運送物遲到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損害賠償差額。又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弘裕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應以因洋基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始得請求,惟洋基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何況,弘裕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貨物運送有何關連;因系爭貨物遲延其所造成損害為何;及系爭貨物遲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等。足證弘裕公司請求洋基公司賠償52萬9,986元之損害,殊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係運送契約體系中,針對「運送物遲到」所生損害賠償範圍所設之關鍵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否定運送人對遲延交付所應負之責任,而是在貨物價格波動劇烈、遲到損害高度不確定的交易現實下,透過設定明確的賠償上限,避免遲延損害無限擴張,破壞運送契約中風險與報酬之衡平。此條文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共同構成運送人責任之完整結構,其中第六百四十條扮演的是「責任量化與上限控制」的角色,使遲到損害即便成立,其賠償額仍須受到制度性拘束。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此一規定從文義上看似簡單,實則隱含數個重要法理意涵。首先,立法者已預設「遲到」本身屬於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態樣,並未否認遲延交付即當然免責;其次,條文所設之限制,並非否定遲延所生一切損害,而是就「賠償額度」設定上限,將其與「全部喪失」之賠償額連結,使遲延責任在量上不可能超過貨物完全滅失時的最嚴重情形;最後,此一限制屬於強行性質之責任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市場價格漲跌、商業利益期待或間接損失無限外溢,進而使運送人承...

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貴重物品之賠償責任002911

民法第639條規定: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說明: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原則上固應負事變責任,惟對於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類此體積小、重量輕,價值高之其他貴重物品,非經託運人事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另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負上開事變責任。又貴重物品之體積小,價值高,或因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或因喪失或毀損時,難以證明及追查,且損失重而難以賠償,是運送人對於託運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既負事變責任,自應令其事前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或收取相當金額之運費,以資平衡報酬與責任間之對價關係,此所以法文明示託運人於託運時有報明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其意旨原在杜流弊而免爭論。至於報明者,學理上認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生效規定,雖報明方式並無書面或口頭之限制,惟既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參諸民法第94條、第95條之規定,於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報明人之「報明」通知達到相對人(非對話),始生「報明」效力者,自屬當然。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負責)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於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中,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對於債之本旨所示之給付,已達不能給付狀態,此與債務人仍有給付可能,惟迄未給付之「給付遲延」狀態,分屬不同之債務不履行態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運送物損害賠償之範圍002910

民法第638條規定 :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次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既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在全部喪失之情形,自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額為賠償額。本件原審未調查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上海市之市價,遽依商業發票價額,加百分之十,認為係目的地之合理價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依法有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同理,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甚詳,此屬關於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致生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損害之特別規定,託運人亦不得按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一般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僅得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請求非運送物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而無從依民法第227、231 條一般規定主張沛華公司僅具抽象輕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歐惕目公司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

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相繼運送人之連帶責任002909

民法第637條規定: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說明: 謹按運送物係由一運送人直接運送於受貨人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當然由一運送人負其責任。若其運送物係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所生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由,應由何人負其責任,殊難證明,本條明定數運送人相繼而為運送之時,除其中有能證明無前三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蓋恐各運送人之互相推諉,希圖免責,致陷託運人於不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第六百三十四條為相繼運送人共同免責之事由,其中任何運送人如能證明有該條情形,其他運送人同免責任,乃當然之法理,毋庸規定。又修正草案已將第六百三十六條刪除,本條爰將「前三條」修正為「第六百三十五條」,俾運送人除能證明有第六百三十五條個別之免責事由,毋庸負責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海商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續運送人,係指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至目的地之運送人而言,本件運送物係由被上訴人一人運抵目的地港卸貨,即無連續運送人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海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連續運送」,係指海運單式之相繼運送,全程自啟航港到轉運港再到目的港之全部航程,以不同船舶轉載貨物,但均以船舶為運送工具運送之謂也(柯澤東著海商法-新世紀幾何觀海商法學第153頁至154頁,見原審第127頁)。本件運送自台中港運至上海之全部航程,均由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則系爭貨物顯非經由數人相繼以不同船舶搭載系爭貨物從臺中港運至目的港上海,並無連續運送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依海商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應對高明公司負接續運送人責任云云,已無足採。況系爭貨損原因係因天災而致,縱認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負接續運送人責任,亦得援用上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正利公司應對高明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乏所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三十...

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運送物有瑕疵時之責任002908

民法第635條規定: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說明: 謹按運送物之包皮,若託運人於交付之時,有顯著之瑕疵,運送人在接收該物時,即應聲明保留,以明責任。若當時並不聲明保留,縱其後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包皮瑕疵之所致,運送人仍不能免其責任。蓋事後藉口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係因包皮之瑕疵所致,究難證明,徒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隱有瑕疵」,既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自屬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事由,從而因此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或船舶所有人,即得不負賠償責任。「隱有瑕疵」之存在,其舉證責任誰屬?一般認為運送或船舶所有人既主張其免責之事由,自負舉證之責任,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又將如何舉證?如貨物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證明貨物之毀損或減少係因船舶之瑕疵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即應證明其為隱有瑕疵,已在每一合理必要檢驗之時機為合理必要之檢驗仍然無法發現此種瑕疵,始得免責。 運送人將貨物交清與受領權人,卻發現貨物因運送有瑕疵,得否主張損害賠償? 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如無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固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惟此項推定,尚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查上訴人提出反證即系爭公證報告內載:「經本公司之調查,本公司認為貨物受損係因在運送途中接觸鹽水,例如海水,從包覆貨物之塑膠布的破洞滲入所造成…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因何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所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於海商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五條,上開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仍有適用。該條所謂保留,須明確具體指出運送物包皮易見之瑕疵情形,始足當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對棧板內貨物之『包裝』及數量不負責任」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包皮有何易見之瑕疵,自不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保留陳述。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未妥適包覆,而有包裝不固情形,因致鏽損,倘係易見之瑕疵,被上訴人於接收貨物時,既未為保留,依上規定,即應負責任,要無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審就系爭貨物吊耳外露,是否係包皮易見之瑕疵,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責任002907

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祇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之意思責任外,客觀上亦須具備有自己之加害行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以作為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固無疑義,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有法律上或契約之作為義務為其前提。再查,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因其履行運送債務之使用人之過失,致遺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按該條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包含於第六百三十四條為由,經刪除)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對佑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無不合。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交予託運人即佑華公司之託運單上,已經佑華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交運之員工曾玉桂於一般託運欄位簽名確認,而該託運單於託運契約欄亦註明「1、一般貨件託運如有損失,賠償金額最高以該件貨之運費拾倍為限。2、保值貨件如有遺失以保值額金額理賠,如不保值按第一條辦理。...」…可認託運人即佑華公司已明示同意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上開限制責任條款。(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苟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無庸負運送之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

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運送人之按時運送義務002905

民法第632條規定: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說明: 謹按關於運送之期間,為杜免爭論起見,亦不可不有明確之規定。本條明定託運物品訂有運送期間者,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應依習慣,若並無約定,亦無習慣可以依據者,則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至於此種相當期間,則又須依該物品之性質及其運送之特殊情形,而決定之也。 早前之海牙威士比規則並未規定運送人的遲延責任,原則上,運送人就貨物運送遲延所致經濟上之損失,是不予賠償的;除非在運送契約訂立時,雙方已先就貨物應準時交付作出約定,且運送人已被告知或可得而知遲延交付可能造成之損害時,其方例外須負賠償責任。然而,晚近的漢堡規則與鹿特丹規則已明文將貨物遲到納入運送人賠償責任範圍內,並設有一套遲延責任限制標準可循。反觀,我國海商法內幾乎未規範「遲到」的問題,導致法院實務在處理運送人交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上,以特別法未規定應適用普通法為由,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此一問題。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海商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系爭香蕉因上訴人所屬德航輪主機引擎故障,航行期間超過運送相當期間,遭日本海關依植物防疫法第七條規定,禁止全部貨載香蕉輸入之事實…上開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二角,折付新台幣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七角,扣除運費七百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餘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七角,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千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八元七角本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本條係運送契約中關於「時間履行義務」之核心規範,目的在於就運送人何時完成其主要給付義務,建立一套具有層次性、彈性且可操作的判斷架構,以避免當事人就運送是否遲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而生爭議。此一規定不僅在陸上運送中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海商法...

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裁判彙編-託運人之告知義務002904

民法第631條規定: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說明: 而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規定託運人告知貨物性質之義務,係以運送物具有危險性為要件本件情形。系爭機器依其性質並無危險性,訴外人梧濟公司自無須告知被告,且該法條係規定運送物因其性質,對人或則產造成損害時,託運人之責任,被告執此為免責理由,實無可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1條所明定者。是依上開規定,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託運人對於其交運貨物之包裝種類、個數及標誌記號,依海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向保證人保證其正確無訛,亦即對運送人擔保該包裝記載正確無訛;託運人如有違反此項通知義務,固應依前開規定,對於因此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可知託運人原則上負過失責任。惟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5條規定:「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故倘運送物外表包裝在交運時已有明顯瑕疵,則運送人在收受貨物時必須依民法第635條規定予以保留,保留方式通常是由運送人將瑕疵情形記載於提單上,倘捨此不為,則運送人仍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對貨物之喪失、毀損等負責。另託運人就危險運送物,於訂立運送契約前,則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將該貨物所具危險性質,告知運送人。所謂危險運送物,如運送物具有易燃性、易爆性、腐蝕性、毒性、傳染性、輻射性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危險性而言。經查,系爭鍋爐僅係工業用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可稽,而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鍋爐具有如何之危險性,且系爭事故亦非因系爭鍋爐發生如何之危險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