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裁判彙編-遲到之限定賠償額002912
民法第640條規定: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說明: 謹按貨物之市價,漲落無常,早晚互易,如受貨人得因貨物之遲到,市價之低落請求運送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則標準既無一定,勢必引起無益之糾紛,而致影響社會之治安。本條明定因貨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以示限制,所以保護運送人之利益也。 查:運送物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運送物因遲到交付時之價值較應交付時之價值為低時,其差額始為損害額。弘裕公司主張上開費用並非運送物遲到交付時與應交付時之損害賠償差額。又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故弘裕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應以因洋基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始得請求,惟洋基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何況,弘裕公司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貨物運送有何關連;因系爭貨物遲延其所造成損害為何;及系爭貨物遲延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等。足證弘裕公司請求洋基公司賠償52萬9,986元之損害,殊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四十條係運送契約體系中,針對「運送物遲到」所生損害賠償範圍所設之關鍵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並非否定運送人對遲延交付所應負之責任,而是在貨物價格波動劇烈、遲到損害高度不確定的交易現實下,透過設定明確的賠償上限,避免遲延損害無限擴張,破壞運送契約中風險與報酬之衡平。此條文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共同構成運送人責任之完整結構,其中第六百四十條扮演的是「責任量化與上限控制」的角色,使遲到損害即便成立,其賠償額仍須受到制度性拘束。 依民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此一規定從文義上看似簡單,實則隱含數個重要法理意涵。首先,立法者已預設「遲到」本身屬於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態樣,並未否認遲延交付即當然免責;其次,條文所設之限制,並非否定遲延所生一切損害,而是就「賠償額度」設定上限,將其與「全部喪失」之賠償額連結,使遲延責任在量上不可能超過貨物完全滅失時的最嚴重情形;最後,此一限制屬於強行性質之責任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市場價格漲跌、商業利益期待或間接損失無限外溢,進而使運送人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