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二條裁判彙編-侮辱誹謗死者罪001392
刑法第312條規定: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言論已經可以使人感到難堪,影響其社會地位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具體而言,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譽權益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此,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頁,率爾以「向牠的岳父同類、全是叛徒、賊」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指責告訴人及告訴人已歿之岳父,係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及其已歿之岳父,上開留言文字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而非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之侮辱行為,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對於可受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