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裁判彙編-第三人清償003194
民法第312條規定: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 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89年11月修訂版,頁1013)。實務上對於所謂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意旨謂「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條之權利」。系爭苗栗縣○○鎮○○段296、355地號土地,於96年1月8日依苗栗地方法院94年執良字第1061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如余信蓉不予代償,則系爭土地恐遭拍賣,被告即無法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再依被告余釧榮與原告96年3月30日就苗栗縣○○鎮○○段296、355地號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同意甲方自由指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並擔保所指定之名義人對本契約應與甲方負完全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指定之權利人即其女兒余信蓉,此觀系爭296、355地號土地於余信蓉代償後,97年4月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予余信蓉可明。準此以觀,並參酌前開判例意旨,余信蓉代償與否,與取得前開土地與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