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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000737

刑法第109條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惟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種類及範圍並不相同。前者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而言;後者則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而言,此觀國防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訂定發布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發布之同準則第二條)即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軍事機密資料,及其他非屬機密之表報等資料計近百項電磁紀錄」,攜回其住處交予劉楨國,再由劉禎國交付「張平」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交付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於敵人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交付國防應秘密文書罪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對於上訴人究竟交付何種類之國防應秘密文書?所謂「其他非屬機密之表報等資料計近百項電磁紀錄」內容為何?是否即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相關之罪章、罪名,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成為該法獨立之處罰規定。亦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舉刑法之罪,係獨立之規定,僅與刑法有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故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交付國防應秘密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

刑法第一百零八條裁判彙編-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000736

刑法第108條規定: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例) 首先,法院認為,刑法第一百零八條外患罪的構成要件,不以契約必須直接與國家機關訂立為限,只要契約內容屬於軍需供給,並且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的期間內未履行或不照約履行,即構成該罪。不論契約是否透過第三方(如本案中的公司經理某甲)訂立,若契約與軍需品相關,其履行義務與外患罪的法律責任均可成立。這種解釋體現了該法條對保護國防利益的廣泛適用性,避免因形式上的契約對象差異而影響法律的效力。 其次,判例指出,訂立軍需供給契約的一方,應負特別注意義務。在本案中,上訴人未能即時招募工人或蒐集材料,甚至將契約轉包給資力不足的小工廠,最終導致無法依約履行。法院認為,即便上訴人主張無法履行契約係由於嗣後發生的材料價格高漲及工人難雇等原因,但這些因素均屬可預見且應於訂約時注意的情況,未能注意即屬過失。因此,過失亦可構成外患罪,而非僅限於故意行為。 此外,法院明確指出,供給軍需契約的履行義務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特別是在戰爭期間,...

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助敵罪000735

刑法第107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云者,自亦係除金錢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者而言,至同條第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供給販賣之物為列舉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121號判例) 有關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該判例詳細闡釋了相關法律條文的解釋範圍與適用情形。首先,判例指出,「供給」一詞並非僅限於無償的給付行為,亦涵蓋如買賣、租賃等有償交易行為。此觀點強調,只要該行為足以資助敵國,不論其是否為對價行為,均構成供給行為。因此,在適用該罪時,法律不應以行為性質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是需著眼於行為對敵國是否具有實質資助的效果。 此外,關於「資產」的範圍,判例亦給予廣泛解釋。條文中雖將「金錢」與「資產」並列,但未對資產的種類加以限制,因此「資產」應包括金錢以外的所有財產形式,只要這些財產未被該條文第四款與第五款明確列舉為特定物品者,即可視為屬於資產的範疇。例如,不動產、動產、股權或其他具經濟價值的權利均可能被視為資產,若其用於支持敵國,則屬於犯罪行為。 至於同條第四款、第五款對犯罪態樣的規範,則有特定物品的列舉並區分供給與販賣行為。然而,判例認為此列舉僅對第四款與第五款的適用有拘束力,與第六款所規範的供給金錢或資產罪不互相影響。因此,第六款所涵...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通謀喪失領域罪000734

  刑法第104條規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與犯意聯絡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共同正犯之責任不僅限於自身實施的行為,亦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施的行為共同負責。這顯示共同正犯間的責任具有擴張性,強調犯罪行為的整體性與合意性。 共同正犯之責任基礎 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犯意聯絡可表現為明示的通謀,也可以為相互間的默示合致,並不受具體表達方式的限制。無論是事前計畫還是行為過程中的默契合作,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意思,即成立共同正犯。 責任範圍之界定 共同正犯須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的所有犯罪行為負責,包括自己親自實施的行為以及其他正犯所為的行為。此範圍之界定需以犯意聯絡的內容為基礎,例如: 若共同正犯僅計畫實施某特定犯罪,則僅對該計畫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若其他正犯超出聯絡範圍實施額外犯罪行為,則不在共同正犯責任之內。 本判決凸顯共同正犯的責任機制在刑事法中的重要性,對於多數人共同參與犯罪的案件提供明確指引。其核心在於強調行為人間的合意與合作,而非僅限於各自的具體行為,旨在促進刑事責任分擔的公平性。 共同正犯間的責任因犯意聯絡而擴大,但同時也需界定清晰,避免不當擴張責任範圍。這不僅維護刑事正義,也平衡了個人行為與集體犯罪間的法律責任關係。

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裁判彙編-通謀開戰端罪000733

刑法第103條規定: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因此,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當非補償條例所定應予補償者,此觀乎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2依民國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則指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直接抗敵民國罪、單純助敵罪、加重助敵罪、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私與外國訂約罪、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毀匿國權證據罪),及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外患罪而言;稱「匪諜」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者,指「犯該條例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依該條例第二條,係指「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 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40號判決,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補償對象,限於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若罪行不屬上述類別,則不在補償條例適用範圍內。 內亂罪與外患罪的定義 內亂罪:依民國47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100條與第101條,內亂罪指行為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之罪行。 外患罪:包含刑法第103條至第115條之各罪,如通謀開戰端罪、助敵罪、洩漏國防秘密罪等,亦包含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外患罪。 「匪諜」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的適用 匪諜定義: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匪諜」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叛徒範圍:...

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判彙編-內亂罪自首之減刑000732

刑法第102條規定: 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02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者,自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以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已敘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由此得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不一,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自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針對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上網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委由在荷蘭之不詳共犯,自國外郵寄來臺之犯行,已敘明其為供自己施用,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包,含包裝袋淨重1.9859公克,顯為供施用1、2次即足用罄之數量,情節輕微,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次數為單程,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轉售牟取暴利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苛,再適用刑法第59條...

刑法第一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暴動內亂罪000731

刑法第101條規定: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加重內亂罪,以有暴動行為為成立要件,暴動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亦必須有暴動之準備行為,若僅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自己並無暴動之準備者,不能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04條第1項加重內亂罪的成立,需具備暴動行為。所謂「暴動」,係指多人結合並以非法力量或脅迫,致使地方人心不安的行為,僅具一般性威脅或散播恐慌,未實施暴動,並不構成本罪。 而第104條第2項之預備罪,也需有暴動準備行為。若行為人僅透過文字煽動他人犯罪,但自身未進行暴動準備,亦不構成預備罪。本判例強調,內亂罪的核心在於實質的非法力量威脅,文字或言論煽惑行為若未實施具體準備,則不在內亂罪範疇內,彰顯對刑事責任認定的嚴謹要求,亦間接保障了言論自由的合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