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100」標籤的文章

民法第一百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之責任001773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依據《民法》第110條的規定,無代理權人若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這種損害賠償僅限於信賴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也就是說,相對人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在契約有效的情況下所能獲得的利益範圍。 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條文看似簡潔,但在我國民事代理制度中卻具有關鍵的交易保護功能。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本人可授權代理人,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使本人直接承擔權利義務。然而當一個毫無代理權的人,以「他人代理人」的身分與第三人締約時,該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除非本人事後承認。若本人不承認,則相對人可能因信賴代理權存在而遭受損害,法律因此設計「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信賴利益。民法第110條所建立的責任,不僅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機制,也與表見代理、無權處分與侵權行為互相區隔,形成民法代理體系中重要的一環。 無權代理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必須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實際上無代理權、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代理權的不存在可能來自代理權未經授與、代理權已經消滅、代理權超越範圍、或授權文件偽造等情形。相對人若明知代理權不存在,即不屬善意,自不得主張賠償。此部分由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說明,該判決指出若相對人明知無代理權事實,則不得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善意是否存在,須依交易情況、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察覺授權瑕疵等具體事實判斷。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屬於民法第110條所創設的「特別責任」。不同於侵權行為責任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屬於「無過失責任」。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指出,無權代理之責任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使其真誠相信自己有代理權,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立法設計是為避免讓行為人從其誤信或疏忽中獲利,同時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信賴。 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同於侵權行為的兩年時效。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5條的十五年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197條之侵權時效。此點同樣由桃院判決明白指出,使相對人在合理期間內得以主張其法律權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 明確指...

民法第一百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之責任001772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110條規定關於無權代理人的責任,主要針對無代理權人以他人名義進行法律行為時,對善意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這條文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無權代理造成的損害。 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條文為我國無權代理制度核心規範之一,也是代理法制維繫交易安全與信賴保護的重要保障。代理制度之所以能運作,仰賴的是代理人所為行為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然而,若並無代理權的人卻自稱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便可能破壞交易秩序,導致相對人受到重大經濟損害。因此,民法特別設立第110條,使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本人不受拘束之情況下,相對人可能遭受的損害。此種責任的法律本質、構成要件、賠償範圍、消滅時效及與表見代理、無效行為、侵權行為的區別,皆是實務與學說討論極深的領域。 無權代理是指某人以他人名義締結法律行為,但並未取得任何代理權,或代理權已經消滅,或代理權範圍被超越。因無代理權存在,因此該法律行為原則上對本人不發生效力,除非本人事後承認(民法第170條)。但若本人不承認,使法律行為對相對人完全失效,則相對人因信賴該行為有效而付出的代價便需獲得補償,因此民法第110條設立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種責任保障善意第三人,使交易安全得以維持,也讓代理制度在面臨無權代理時仍能維持一定的信賴秩序。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當一個人以他人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而實際上並無代理權時,無權代理人對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這意味著,無權代理人無法代表本人行為,且如該行為對相對人造成損害,無權代理人需承擔賠償責任。 善意相對人的保護:如果相對人善意,並不知道代理人無權代理,則無權代理人須負賠償責任。但如果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則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賠償範圍的限制:相對人所請求的賠償不得超過他在契約有效時所能獲得的利益。這意味著,賠償僅限於相對人因契約有效能夠取得的權利或利益,無法主張超出此範圍的額外損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此判例強調,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是基於民法第110條的特別責任,並非以侵權行為為基礎。因此,即...

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授權書交還義務001771

民法第109條規定: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說明: 民法第109條關於授權書交還義務,明確規定當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必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並且不得主張留置。這條文的目的在於防止代理人持有授權書後可能發生的濫用行為,確保授權者的權利受到保護。 授權書在代理制度中具有象徵性與外觀性質,其實踐作用是向第三人證明代理人確有代理權。因此,授權書本身雖非權利文件,卻具有強烈外觀效力,使第三人得以信賴代理權仍然存在。若代理權消滅後代理人仍持有授權書,外界自然無從得知代理權是否仍有效,極易造成交易誤認,導致本人承擔無謂義務或損失。因此,第109條的立法目的即在於切斷代理權存續的外觀基礎,使代理權終止後能立即生效,不致因授權書的繼續占有而干擾法律關係。 授權書交還義務之核心制度包含三個面向:其一,代理權一旦消滅或被撤回,代理人即負交還義務;其二,代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授權書;其三,留置權不適用於授權書等無財產價值之文書。這三層規定共同確保代理制度的終止與外觀同步消滅,使本人避免陷入「代理權雖已終止,但外界仍誤信其存在」的尷尬局面。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後的授權書交還義務: 當代理權因消滅或撤回而結束時,代理人有義務將授權書歸還給授權者,並不得留置該授權書。這樣的安排是為了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繼續使用授權書進行可能對授權者不利的行為。 不得主張留置權: 代理人無法主張對授權書的留置權。這是因為授權書本身不具備經濟價值或轉讓性質,不屬於可以作為留置標的的財產。留置權通常適用於有經濟價值並可變現的物品,例如債權人可以對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主張留置權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但授權書或所有權狀等文書並不符合此類標的的性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民事判例:這個判例強調,當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時,受任人需將該權利移轉給委任人。此說明了代理人在執行代理權時,須依照代理權的範圍行事,並在代理關係結束後,應歸還相關的授權書及移轉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此判例進一步解釋,授權書、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不具經濟價值,且不可作為留置標的。因此,代理人無法依據留置權主張不歸還這些文件。法院強調,民法第109條的規定是為了防止代理人在代理關係結束後,繼續使用授權書進行不當行為,該條文的目的與留置權的法定...

民法第一百零八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001770

民法第108條規定: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8條規定關於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主要涉及代理權因授與之法律關係的存續而發生消滅或撤回的情形。此條文提供代理權消滅和撤回的法律依據,並在實務中對代理行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第108條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此條文看似簡單,卻是代理制度中處理代理權存續、終止與撤回的核心規定,在實務上具有極高的重要性。代理制度涉及自然人及法人間的契約信賴,牽涉財產處分、契約締結、訴訟代理等高度重要的法律行為,一旦代理權的存續界線不明確,將對交易安全造成極大風險。因此,民法第108條確立代理權的消滅與撤回原則,使代理制度具備清晰、穩定的運作基礎。 代理權是一種法律上地位,使代理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直接發生於本人,此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便利交易,使本人不需親自出面也能進行法律行為。然而,正因代理權能直接改變本人之權利義務,因此其存續與消滅必須具有明確依據,而不能任由當事人任意擴張或曲解。第108條將代理權是否存在完全繫於「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舉凡委任契約、雇傭契約、經紀契約、買賣委託關係、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代理等,皆可成為代理權授與之基礎。因此,當此法律關係終止時,代理權也即隨之消滅。 代理權之授與源於一種法律關係,若以委任契約為例,當委任契約因撤銷、終止或死亡而消滅時,代理權通常亦同時消滅;若代理權係基於公司法之任職授權(如董事長授權經理人),則代理權存續的期間通常與職務任期一致。實務上也可能出現基於一時性委託,例如授權簽訂某特定契約,此類代理權在該契約簽訂完成後亦自然消滅。這些情況皆說明代理權之存續取決於其基礎法律關係之存續,而非代理人或第三人主觀認知。 第108條前段因此強調,代理權是否消滅,不取決於代理人是否知道、第三人是否知道,而是客觀上「法律關係是否已終止」。換言之,即使代理人未察覺委任契約已被撤銷,也不影響代理權客觀上已經消滅的事實。此點在實務中極為重要,常出現在代理人死亡、本人死亡、委任契約撤銷等事件中。 代理權的撤回屬於本人基於私法自治所享有的權利。本人在授與代理權後,只要授權的法律關係...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001769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主要在於規範當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時,如何處理代理權的限制和撤回對第三人的影響。該條文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因代理人權限變動而使第三人遭受不利。 此條文位居代理法制的重要位置,與第103條代理效果歸屬本人、第105條代理瑕疵、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第108條無權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共同形成完整的代理制度。第107條的核心精神在於保護交易安全,避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內部的代理權限制或撤回,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況下,傷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賴。代理制度在現代商業運作中極度頻繁,從不動產買賣、票據行為、企業契約到日常生活的小額交易,都可能涉及代理,因此第107條保障的「第三人信賴利益」成為民法不可或缺的秩序性規定。 民法第107條的制度邏輯非常清晰: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多數情形完全不具公示性;而第三人並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了解代理權的內部變動。因此法律規定,除非第三人存在過失,否則本人不得主張代理權限制或撤回作為抗辯。然而,民法並非無條件保護第三人,而是設下「無過失」的要件,也就是要求第三人具有一般交易人應有的注意義務。 代理權限制與撤回的性質,皆屬於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之法律行為。例如代理權限制可能包括不得出售特定財產、不得簽訂過大金額契約、僅能處理必要費用、不得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不得降低售價等;代理權撤回則可能因契約關係終止、重大違法行為、本人的撤銷意思表示等而發生。然而,這些限制與撤回多不具對外公示效果,第三人若無從得知,即屬善意第三人,本人不得以限制或撤回作為抗辯。 代理權的限制及撤回對第三人的效力: 當本人對代理人的代理權有所限制或撤回時,這些限制和撤回行為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善意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為是有效的,本人不能以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作為對抗第三人的理由。 善意與過失: 該條文規定,第三人若善意且無過失,則受到保護。但如果第三人因自身過失未能知曉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則本人可以對抗第三人,限制或撤回的代理行為對第三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判例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在此案中,上訴人交付已蓋章的空白本票給某甲並授權其填寫金額進...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裁判彙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001768

民法第107條規定: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主要針對代理人在執行代理權限時的約束,特別是針對善意第三人與越權代理的問題。 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條文是代理法制中極為關鍵的一環,與民法第103條代理效果歸屬本人、第105條代理瑕疵、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第108條無權代理、第169條表見代理共同構成完整的代理制度運作框架。其立法核心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第三人信賴利益」,避免因代理權限的隱藏性、限制的不公示性或撤回方式不透明,而讓無過失的第三人在交易中蒙受風險。代理制度本質上便仰賴信賴與外觀,善意第三人通常無法查知當事人之間的內部代理約束,因此民法以第107條確保授權人內部限制不能輕易破壞交易安全。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因此代理權是否存在、是否限制、是否撤回、是否越權,均可能左右本人的法律地位。若法律僅保障本人而不保障善意第三人,將使代理制度失去公信力;相反地,若法律在所有情況都保障第三人,也會使本人暴露於過大的風險。因此,民法第107條所建立的是一種「平衡原則」:本人對代理人的授權範圍與限制屬於內部關係,第三人通常無從得知,因此原則上不得用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但若第三人因過失而不查,則不得主張善意保護。此條文是代理權外觀保護與交易安全之重要基礎。 首先需理解何謂「代理權的限制」與「代理權的撤回」。代理權限制可能包括:代理人僅能處理特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僅能為特定類型契約、不得出售特定財產、不得放棄特定權利、不得更改價金、不得代表本人進行和解等。這些限制多屬於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約束,通常不具公示性。 至於代理權撤回,乃本人基於民法第554條等規定終止授權,使代理權自撤回時起不再存在。問題在於,多數第三人無法知道代理權是否已被撤回,也無法查得撤回之內容。若本人能任意以撤回對抗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將使代理制度完全失去安全性。 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如果本人對代理人授予代理權時有任何限制,或者本人撤回了代理權,這些限制或撤回的行為,原則上不得用來對抗善意的第三人。這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避免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到不...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裁判彙編-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001767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6條規定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防止代理人因同時代表雙方當事人而損害本人利益。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這條條文雖短,卻是整個代理制度中最能顯現法律防止利益衝突邏輯之關鍵性規範,也涉及大量裁判實務,包括公司代表制度、法人機關行為、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不動產交易、合夥業務執行、金融交易代理、乃至於律師代理行為。在代理制度中,不論代理人是否忠誠、是否誠實,法律都必須先在制度層面上消弭風險,而民法第106條正是為此而設。該條文透過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來避免代理人於同一法律行為中站在兩邊的位置,藉此防止代理人厚己薄人,或為求便利而犧牲本人利益,使本人能在制度設計上獲得基本保障。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本人」。這種制度的好處在於擴張本人的行動能力,使本人無須親自現身即可透過第三人的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然而,正因法律效果歸本人承受,代理人的行為可能對本人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必須要求代理人保持高度的忠誠與利益一致性。如果代理人在法律行為中代表兩個對立方或代表本人與自己,就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例如代理人可能偏向自己、偏向另一受代理人、或為自身便利而降低本人利益。民法第106條正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將「禁止自己代理」與「禁止雙方代理」列為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既代表本人,又作為自己一方的當事人。例如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把本人的車賣給自己,或代表本人與自己簽訂承攬契約。這種情境最容易造成利益衝突,因為代理人必然傾向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完全無法確保本人利益。法律因此明文禁止,除非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代表雙方當事人。例如代理人同時受A與B授權,卻在A與B之間簽訂買賣契約,由同一人代表雙方完成交易。這種情況也容易造成風險,因代理人無法同時忠於兩個不同利益的人,容易造成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