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十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之責任001773
民法第110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依據《民法》第110條的規定,無代理權人若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這種損害賠償僅限於信賴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也就是說,相對人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在契約有效的情況下所能獲得的利益範圍。 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條文看似簡潔,但在我國民事代理制度中卻具有關鍵的交易保護功能。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本人可授權代理人,以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使本人直接承擔權利義務。然而當一個毫無代理權的人,以「他人代理人」的身分與第三人締約時,該契約對本人不生效力,除非本人事後承認。若本人不承認,則相對人可能因信賴代理權存在而遭受損害,法律因此設計「無權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信賴利益。民法第110條所建立的責任,不僅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機制,也與表見代理、無權處分與侵權行為互相區隔,形成民法代理體系中重要的一環。 無權代理的要件包括行為人必須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實際上無代理權、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代理權的不存在可能來自代理權未經授與、代理權已經消滅、代理權超越範圍、或授權文件偽造等情形。相對人若明知代理權不存在,即不屬善意,自不得主張賠償。此部分由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說明,該判決指出若相對人明知無代理權事實,則不得請求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善意是否存在,須依交易情況、是否有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察覺授權瑕疵等具體事實判斷。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屬於民法第110條所創設的「特別責任」。不同於侵權行為責任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屬於「無過失責任」。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指出,無權代理之責任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使其真誠相信自己有代理權,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種立法設計是為避免讓行為人從其誤信或疏忽中獲利,同時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信賴。 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同於侵權行為的兩年時效。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5條的十五年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197條之侵權時效。此點同樣由桃院判決明白指出,使相對人在合理期間內得以主張其法律權利。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 明確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