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000737
刑法第109條規定: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惟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種類及範圍並不相同。前者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而言;後者則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而言,此觀國防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訂定發布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三條之規定(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發布之同準則第二條)即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儲存於筆記型電腦內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軍事機密資料,及其他非屬機密之表報等資料計近百項電磁紀錄」,攜回其住處交予劉楨國,再由劉禎國交付「張平」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交付軍事上應秘密之電磁紀錄於敵人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交付國防應秘密文書罪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但對於上訴人究竟交付何種類之國防應秘密文書?所謂「其他非屬機密之表報等資料計近百項電磁紀錄」內容為何?是否即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則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相關之罪章、罪名,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成為該法獨立之處罰規定。亦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舉刑法之罪,係獨立之規定,僅與刑法有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故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交付國防應秘密文書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