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裁判彙編-受任人之報告義務002800
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說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約定報酬,由委任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有必要費用、須負擔必要債務,最終應由委任人負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該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聯捷公司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始有報告顛末、結算之義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伊報告關於系爭股票之盈虧事宜、進行帳務結算……」、「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股票交被上訴人原有之價格甚高,其後即開始下跌;伊在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時,即言明:儘速將系爭股票出售,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如今,依亞洲證券公司及台證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即已足以充分證明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伊交付系爭股票起,即分別委託亞州證券公司、台證證券公司及其他證券公司,就股票進行買進、賣出等事宜,……系爭股票既在被上訴人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