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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001319

刑法第298條規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例)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刑事判例)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8條針對意圖使婦女結婚或從事猥褻行為而略誘的犯罪行為設有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婦女的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婚姻自主權。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五年以...

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001318

刑法第297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本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國為要件。經查,從證人徐O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小葉(即高齊云云)跟我說去日本要做倒酒、與客人聊天,如果有性交易,我願意也可以,不要也可以。」等語;而證人潘O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高齊云云說去日本打工,卡拉OK、餐廳。我要跟客人出去也是可以,跟客人出去是指性交易」等語,即可證明渠2人於赴日前,均業經高齊云云告知而知悉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乙情,核與被告王昭文辯稱:有跟高齊云云說要向應徵工作的人表明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等語相符。是渠等就赴日工作內容包括性交易乙情,高齊云云在渠等出國前即已告知,證人徐O華、潘O星於知悉之情況下仍出國赴日工作,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至證人徐O華、潘O星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知道有性交易,當時是說可自由決定要不要,但到了之後,卻不是這樣,是到了之後才知道坐檯陪酒、端菜清潔等檯面服務沒有薪水,一定要性交易才有收入等語。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以違反證人徐O華、潘O星意願之方法逼迫渠2人從事性交易乙情,加以證人潘O星、郭O桾、陳O如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強迫賣淫情事等節,業詳述如前,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徐O華、潘O星不能自行決定是否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至於從事坐檯陪酒、檯面服務是否有薪資乙節;經查,證人潘O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證稱:當初是聽店內其他小姐說坐檯沒有薪水,只有出場才有,在偵訊時因為薪水還沒拿到,所以才向檢察官說沒有薪水,後來高齊云云說要幫伊向老闆(即被告王昭文)拿薪水,才知道都有薪水,伊也結清拿到錢等語;又曾與證人徐O華、潘O星同期間在該店工作之證人郭O桾,於偵、審時亦均證稱:伊在餐廳幫忙,1天薪資3,000元日幣,伊原先在臺灣料理店工作1個禮拜,再轉到千葉酒店做3天等語,核與被告王昭文辯稱:若未從事性交易,每天薪資為日幣3,000元等語相符觀之,足證本件是否僅有從事性交易才有收入乙節,店內小姐之說法已不一致;參以若證人徐O華、潘O星確遭高齊云云欺騙,誤信檯面服務有薪水,俟抵日後才發現沒薪水,則渠2人對高齊云云自會心生怨懟,相互交惡,然為何證人徐O華會在證人潘O星傳送予高齊云云的簡訊中,請託高齊云云幫忙攜帶避孕藥,而...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使人為奴隸罪001316

刑法第296條規定: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者,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有使喪失其自由之行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律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收養乙○○、丙○○、丁○○、戊○○等為使女,固稱為育女而非婢女,然婢女之名義並非當然為奴隸,即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解決之關鍵。據乙○○等供述,被告僅令伊等作工,尚未受有何種壓迫使喪失其自由之證據,雖戊○○之自縊,由於被告失銀,被其責罵所致,但責罵亦屬尋常,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迥然有別,要不得以此為其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使乙○○等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僅以令其為傭僕之事與戊○○之自縊係感於不自由,推測被告成立使人為奴隸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以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引用證人顏由年之證詞,認定顏由年僱用被告所媒介之「丹蒂」,係從事推拿、檳榔攤工作,復無證據證明「丹蒂」來台後曾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丹蒂」受僱於顏由年工作後二個餘月即逃離,亦無從傳喚查證。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相去已有五個月,且該案之女子亦非「丹蒂」,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與顏由年為買賣「丹蒂」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之第二次犯行部分,則以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印尼時,對方向伊表示只在卡拉OK店工作,嗣被告於伊抵台前來接機時,亦向伊表示將在卡拉OK店工作,伊入境台灣後,因看病花光身上金錢,朋友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故答應做一個月等語。證人程智維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辛蒂」送至餐廳吃飯,韓敬文到餐廳吃完飯就把「辛蒂」接走,被告即自己離去,韓敬文是伊老...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001315

刑法第295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成立違背義務之遺棄罪。所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導致無自救能力者有生存危險之虞者以足,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未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告訴人雖經中途之家人員介入協助提供醫療上救治而免於立即之生存危險,然被告二人仍構成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無疑。次按刑法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294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就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9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尚有未洽。再被告二人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雖有長期不作為之情形,惟依其行為整體觀之,分別係一遺棄行為,應屬單純一罪。次按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當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294條之1雖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中第4款之立法理由係:「無自救力人對行為人負法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3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依據及理由,且詳加說明被告主觀上難認有遺棄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遲延送醫與甲男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已敘明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亦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一)(三),仍再爭執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刑法第294條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未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文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防止負有法律或契約義務者因怠於履行責任而使其處於生存危險之中。該罪屬於危險犯,其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的故意,且客觀上其行為導致被遺棄者的生命或健康處於危險之中。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需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若其未履行上述義務,不論是積極將被遺棄者移置至他處,或消極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2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為章○○之配偶,於其所載時、地持續與章○○口角、拉扯,爭搶鐵捲門鑰匙及遙控器,章○○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嗣警員簡○○到場發現章○○已呼吸微弱,立即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救護車到場,於案發當日9時1分許,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發現章○○已無呼吸、脈搏,於9時17分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惟章○○因突致心因性休克,於同日10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並為到院前死亡等情。…倘屬無訛,章○○於無法承受被告拉扯、推擠、吵架之刺激,因心因性休克倒地後,被告未予送醫,卻逕至廚房洗菜,其時章○○並未死亡,因重病猶待保護送醫,似屬無自救力之人,能否謂章○○已非無自救力之人?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至鑑定人許○○、石○○於原審均證稱:章○○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等情,縱認屬實,章○○事後送醫,仍無法維持其生存,惟此屬被告未盡保護義務與章○○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判斷之範疇,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章○○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之判斷。原判決以前開鑑定人之陳述,認為章○○於倒地時,已無救治之可能,非屬無自救力之人,係誤解遺棄罪成立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1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4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A童棄置在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A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A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A童之飲食及睡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A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況醫院對A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A童接受治療期間,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A童有因而陷於無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A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A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將A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A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A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A童為附帶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其離開醫院之際,A童已在醫院治療,並未陷入無人照護之危險狀態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為限。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10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不一定要有危險發生,只要有危險發生的可能,就可成立本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參照。 (最高法院87年07月10日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9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95條之罪。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肇事逃逸罪設置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有違背義務遺棄罪在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由此觀之,二罪保護目的有所不同,若出於單一行為應以想像競合加以論處。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基於遺棄犯意,而駕車逃逸的一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的二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可適用數種法條的情形。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以法規競合加以論處。回到本案被告葉健隆騎乘車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機車車頭擦撞行人施蔡涼倒地,致其受有顱腦挫傷等傷害。葉健隆肇事致施蔡涼受傷成無自救之人後,竟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反基於遺棄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逸,致被害人施蔡涼送醫不治死亡。葉健隆的犯罪行為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與有義務遺棄罪,而有義務遺棄致死罪則由於行為人欠缺客觀預見可能性,因此不成立該罪。就競合關係而言,該判決認為肇事逃逸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應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處犯罪情節較重的遺棄罪。本判決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論述清楚,極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裁判)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違背義務之遺棄罪001308

刑法第294條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等情,參以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許○○、石○○之證詞,暨現場處理警員簡○○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等情。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復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無義務者之遺棄罪001307

刑法第293條規定: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遺棄(第294條)兩種。惟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無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積極作為,將其移置於無人可予救助之場所,或使其生命危險的狀態處於更加危險之情形均屬之,倘因此發生死亡的結果,即有刑法第293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針對無義務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作出規定,該條文明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若因此導致被遺棄者死亡,則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法條旨在保護無自救力之人免受遺棄行為帶來的生命危險,特別是針對行為人因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之情形,法律設定了刑責。根據刑法的規範,遺棄罪屬於對生命法益之抽象危險犯,其行為模式包括無義務者遺棄和有義務者遺棄兩種類型。無義務者遺棄是指行為人並無對特定人負有保護義務,卻以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生命危險的情形,而有義務者遺棄則是指行為人基於法律、契約或其他特定原因對特定人負有保護義務,卻未履行其義務而導致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生命危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專門規範無義務者遺棄,旨在避免對單純不救助行為的過度擴張處罰,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備積極性,並直接導致被遺棄者生命處於危險狀態。這種積極性表現在行為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至無人可予救助的環境,或者使其原本處於危險的狀態變得更加危險,例如將重病患者遺棄在偏遠荒野、將無法行動的傷者丟棄於危險地帶等情形。一旦此類遺棄行為導致被遺棄者死亡,則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其處罰更為嚴苛。 在司法實務中,最高法院針對遺棄罪的解釋與適用有深入討論。例如,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認定,需考量行為人是否以積極作為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無法獲得救助的危險狀態,並須有導致具體危險的結果發生。例如,若行為人主動將無自救力之人移至...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001306

刑法第291條規定: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此外,刑法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範圍,應該有其一貫性的主張,現行法上的墮胎罪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都是以既遂罪為處罰原則,惟有第291條第3項有著未遂階段的處罰規定。以第289條與第291條相比較,不同之處在於是否得到懷胎婦女的同意,同意這項要件會對婦女的自由法益產生侵害。只是,在胎兒生命法益侵害的這個側面二罪沒有不同,再者,胎兒的生命法益的保護,與婦女同意與否也沒有關係,可見第291條第3項擴張胎兒保護範圍的基礎是不存在的,該條項的刑罰權範圍應該減縮,以求胎兒生命法益保護範圍的一致性。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受懷胎婦女朱明珠之承諾或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墮胎罪嫌,雖經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得朱女之承諾而使之墮胎,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檢察官已就被告為人墮胎之犯罪事實起訴,則無二致。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朱明珠有付醫藥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其為朱女墮胎之目的,似在營利,營利既為墮胎之目的,二者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互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茲檢察官既就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亦即營利部分。而此於被告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墮胎罪,抑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墮胎罪處罰,至有關係,為明瞭真相,期能妥適用法,自有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論罪,自屬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未經懷胎婦女囑託或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該行為導致婦女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未遂犯亦須處罰。本條文旨在保護胎兒生命法益及婦女身體自主權,特別針對未經婦女同意的墮胎行為,彰顯法律對婦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