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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條裁判彙編-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003182

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說明: 再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表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著有判例。按「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擔人對於債權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使原債務人免其責任,債權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保證與債務承擔不同。就主債務之清償順位,保證人處於主債務人之後。縱使在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的情形,亦僅是一種不真正連帶債務,保證人在清償後對於主債務人還是有求償權 。所以,是否為保證,保證人要考慮主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及意願,以降低其風險。反之,在債務承擔,承擔人或單獨或與原債務人併同負主債務的清償義務。所以,是否為承擔,承擔人所考慮者不是原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而是因承擔,自己有何利益。這將取決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而非代償債務之求償權。在實務上,第三人僅對於債權人,表示同意償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享有之債權者(最高法院 92.07.17.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民事判決) ,其表示究為保證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屬於解釋的問題 。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003181

民法第299條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說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復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規定,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表見讓與003180

民法第298條規定: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說明: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之對抗讓與人。」,故若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縱實際上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此時為保護債務人,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債權的表見讓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生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讓與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雙重受讓債權,蒙受不測之損害,自須設有保護規定,我國關於保護債務人之立法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係仿日本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承前開判例所述,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債權讓與之通知003179

民法第297條規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說明: 按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22年上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

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003178

民法第296條規定: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說明: 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乃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固為民法第九百零三條所明定,惟權利質權之出質人將為質權標的之權利讓與,因債務人之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因質權人仍可追及權利之所在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內容並未變更,質權不受影響,自非此法條所謂之消滅或變更,出質人非不得為之。準此而言,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新營分公司後,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認為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以法律行為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揭示之「證明文件之交付與必要情形之告知」,乃債權讓與制度中極為關鍵而常被忽略的一環,其功能並不在於構成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而是在於確保債權移轉於形式完成後,得以在實質上順利運作,使受讓人真正取得行使該債權之能力。條文明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此一規範,將債權讓與由單純的權利歸屬變動,進一步擴張為包含資訊移轉與工具交付之完整義務體系,使債權讓與不僅止於抽象法律關係之變更,而成為一項可被實際行使、可被具體實現的權利承繼過程。 債權讓與之本質,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

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從權利之隨同移轉003177

民法第295條規定: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說明: 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凡以前未經債務人支付之利息,應否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亟應明白規定,以杜爭議。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物權登記制度及其效果,通常係作為實體法上之概念,本文則嘗試探討其於程序法上之影響。債權讓與時,其所附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辦理物權登記之前,即先取得抵押權,而發生物權登記內容與真實內容不一致之情形。當抵押物於此時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雖尚未辦理登記,亦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進入參與分配程序,採形式審查權之執行法院若無從自登記內容來知悉抵押權之真實內容,抵押權受讓人在此階段之程序及實體利益,即有遭侵害之風險。 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查債權之讓與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前者係指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因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發生效力。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之讓與性003176

民法第294條規定: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說明: 按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然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其基礎,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得將租賃債權讓與第三人(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嘉豐公司間通行權之約定既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自得由嘉豐公司受讓其廠房、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已踐行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已對上訴人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另抗辯,不同意該通行權之讓與云云,亦無足取。復查上開會議結論係為中壢工業區整體開發由相關單位相互協商獲致之協議,上訴人既允諾提供系爭土地供嘉豐公司共同通行,性質上應非使用借貸,自不能任意取回而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矧被上訴人起訴時並非主張袋地通行權,而係依會議結論第(四)項使用土地之協議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土地非袋地,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債權人除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

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不可分債權之效力003175

民法第293條規定: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說 明: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391 號 民事判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 付 (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 。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 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庚○○、辛○○、甲○○○、丁○○、乙○○、丙○○、戊○○、己○○及訴外人王榮堂等九人所共有,且原來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庚○○等九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者,係出租人即庚○○等九人,得請求返還共有物系爭土地者,亦係共有人即庚○○等九人。而返還租賃物之債權係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應求為命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又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此觀同法條第三項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擔保金係王棱斌等二人共同提存,再抗告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得代位王棱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一再指陳:王棱斌等二人聲請為上開假處...

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不可分之債003174

民法第29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說明: 不可分債務是指債務標的物的性質或契約的約定,導致債務不能分割,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位債務人履行全部義務。債權人可選擇任何一位債務人請求全部履行,其他債務人仍需承擔義務。履行後,債務人之間需根據約定或公平原則進行內部分配。不可分債務通常出現在無法分割的財產或契約標的上,如多人共同承租某一不可分的物品或不動產。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2月12日就尚未移轉之系爭應有部分,為撤銷贈與之表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但系爭協議既係由上訴人及張0珠、張0花與被上訴人兩方所簽立,尚無從由上訴人一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其贈與契約。再者,多數主體之債,自債之標的區分,可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及連帶之債。所謂可分之債,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而言,一個給付如經分為數個給付,則不能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即為不可分之給付。本件系爭協議由上訴人與張0珠、張0花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部分,如將該應有部分細分為更小單位(如1/8、1/16等應有部分比例),勢將影響取得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並增加共有人數,進而影響對17地號土地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自不能認為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核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之債。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參照第民法292條、第273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張0花、張0珠等共同繼承系爭應有部分,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潛在之應有部分僅1/12,其餘2/12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之權利等語,即非可採。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承租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