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條裁判彙編-免責的債務承擔(與債權人訂立契約)003182
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說明: 再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表示:「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著有判例。按「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擔人對於債權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使原債務人免其責任,債權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保證與債務承擔不同。就主債務之清償順位,保證人處於主債務人之後。縱使在拋棄先訴抗辯權之連帶保證的情形,亦僅是一種不真正連帶債務,保證人在清償後對於主債務人還是有求償權 。所以,是否為保證,保證人要考慮主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及意願,以降低其風險。反之,在債務承擔,承擔人或單獨或與原債務人併同負主債務的清償義務。所以,是否為承擔,承擔人所考慮者不是原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而是因承擔,自己有何利益。這將取決於承擔人與原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而非代償債務之求償權。在實務上,第三人僅對於債權人,表示同意償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享有之債權者(最高法院 92.07.17.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民事判決) ,其表示究為保證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屬於解釋的問題 。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