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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六十條裁判彙編-耕地租約之終止期002658

民法第460條規定: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租賃,其由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使其於收穫時節後,次期耕作著手前之時日,為契約終止期。否則已耕作者,因新舊易主,荒蕪者多,易生經濟上之損害也。 按「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依上開第3款終止契約時,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9條亦有明文。準此,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之出租人得以收回自耕為由終止契約。次按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民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是應於應於民法第460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司法院院字第2027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每年給付租金1萬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具有土地法第114條之事由,且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次查,原告已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給予採收緩衝期至102年10月2日前歸還,有系爭存證信函1紙可考,復陳明其現在海關上班,預計今年退休後靠種地維生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現既有工作,在高雄市燕巢區又有其他土地,且潘得志返還土地予原告後,原告並未自為耕作,可見原告並非為收回自耕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14條及民法第459條對收回自耕並無其他限制,是原告現有其他工作或土地並不影響其擬收回系爭租賃土地自任耕作一事,況潘得志係於102年10月1日始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潘得志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迄今不過5個月,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地返還與否尚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如貿然在系爭142-2、143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上耕作,將與被告相鄰而作,不免尷尬或衝突,自難以此遽謂原告無收回自耕之意思,此外未見有何原告擬將系爭租賃地收回作...

民法第四百六十條規定註釋-耕地租約之終止期002657

民法第460條規定: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租賃,其由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使其於收穫時節後,次期耕作著手前之時日,為契約終止期。否則已耕作者,因新舊易主,荒蕪者多,易生經濟上之損害也。 按「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依上開第3款終止契約時,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9條亦有明文。準此,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之出租人得以收回自耕為由終止契約。次按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民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是應於應於民法第460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司法院院字第2027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每年給付租金1萬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具有土地法第114條之事由,且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次查,原告已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給予採收緩衝期至102年10月2日前歸還,有系爭存證信函1紙可考,復陳明其現在海關上班,預計今年退休後靠種地維生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現既有工作,在高雄市燕巢區又有其他土地,且潘得志返還土地予原告後,原告並未自為耕作,可見原告並非為收回自耕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14條及民法第459條對收回自耕並無其他限制,是原告現有其他工作或土地並不影響其擬收回系爭租賃土地自任耕作一事,況潘得志係於102年10月1日始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潘得志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迄今不過5個月,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地返還與否尚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如貿然在系爭142-2、143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上耕作,將與被告相鄰而作,不免尷尬或衝突,自難以此遽謂原告無收回自耕之意思,此外未見有何原告擬將系爭租賃地收回作...

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裁判彙編-耕地租約之終止002656

民法第459條規定: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說明: 兩造係因前手間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此與耕地租用不同,其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自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民法第459條固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惟依其立法理由謂「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可知此項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非充裕之承租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乃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既非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自無此項限制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亦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此一條文係耕作地租賃制度中最具政策性與保護色彩之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防止出租人藉由「不定期限」之形式,規避耕地租賃制度對佃農的長期保障,使承租人得以在穩定的法律關係中持續耕作,避免因地主片面終止而喪失生計基礎。相較於一般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原則上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耕作地租賃卻反其道而行,透過第四百五十九條將「未定期限」轉化為高度穩定之法律關係,僅在列舉的少數重大事由發生時,始允許出租人終止契約,充分展現耕地法制「保護實際耕作者」的制度精神。 本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此語揭示本條並非單純的技術性規範,而是基於社會結構差異所作的政策選擇。農業生產具有長期性、投入高、回收慢之...

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約之終止002655

民法第459條規定: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出租人,除收回自己耕作及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支付,得終止契約外,其他須有一定之限制。即非:(1)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義務,致耕作地毀損滅失。(第四百三十二條)(2)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耕作地轉租於他人。(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3)承租人因歸責於己之事由,將租賃清單所載之物滅失,而不為補充者,(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不得終止契約。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原條文是否僅適用於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尚有疑義。為期明確,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修正為未定期限耕作地租賃終止契約之限制規定。 兩造係因前手間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此與耕地租用不同,其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自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民法第459條固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惟依其立法理由謂「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可知此項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非充裕之承租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乃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既非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自無此項限制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亦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此條係在耕作地租賃制度中,針對「未定期限」之特殊型態所設的嚴格終止限制規範,其立法核心在於進一步鞏固佃農的耕作穩定性,...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耕地租約之終止002654

民法第458條規定: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上字第2400號)。 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民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100年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夏茶、秋茶合計228斤及101年春茶71斤、夏茶,均未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依約交付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茶葉,構成給付拒絕,而以107年5月16日答辯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分擔每斤800元之製茶費,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及被上訴人已由其子代為表示不要夏茶及秋茶,上訴人不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收益分享」約定「每年每季每次茶葉收成期(茶葉成品)以十分之八歸乙方所有。十分之二歸甲方所有。」等語,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者為「茶葉成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乃須負責將所收成茶葉十分之二製成茶葉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被上訴人須負擔每斤800元製茶費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每斤800元製茶費為由,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兩成之茶葉成品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給付製茶費前,拒絕交付兩成之茶葉成品予被上訴人,於法洵屬無據。而按之上訴人早於本件起訴前及原審時,即以兩造未約定之製茶費為由,拒絕給付101年春茶及未來茶葉,上訴人顯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拒絕之通知,則雖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0日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茶葉而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上訴人積欠之茶葉(租金)未逾二年,尚不符民法第458條終止租賃契約之要件,然上訴人既已為給付拒絕,被上訴人要無從期待上訴人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給付拒絕為由,終止兩造...

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002653

民法第457條規定: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說明: 耕作地租賃制度通過對租金、契約終止、優先承買權、土地改良及附屬物責任的規範,為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該制度在保護承租人耕作權益的同時,也考量了出租人的合法利益,確保土地的有效利用與耕作活動的穩定進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租金減免之請求權,在保險制度完備之國,其實用甚少,然在未完備時,為保護承租人計,其請求權極為必要。故本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承租人因受出租人之壓迫,而預先拋棄減免請求權,亦事實上所難免。故為保護經濟弱者起見,特設禁止之規定。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關於耕地租賃,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有別規定,應先予適用外,並不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民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32-1地號土地被告既因不可抗力緣故致不能依系爭土地從來使用目的植稻耕作而收益,除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議定免租外,並非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免除租金。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於此期間內,承租人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查本件系爭132-1地號土地缺乏水源憑供灌溉,且目前僅靠道路對面132地號土地中水井之水管供輸水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32-1地號土地除部分土地現經被告整地後開闢為菜園使用外,其餘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依上說明,原告為出租人,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耕稻使用,自需於租賃期間盡其租賃物保持義務;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詎原告於81年間起即明知系爭132-1地號土地水路遭斷絕後造成無法耕作,卻置之不理,迄今未予以提供水源,或修復被阻斷之水路俾利被告重新植稻耕作,上...

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002650

民法第457條規定: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說明: 按,關於耕地租賃,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有別規定,應先予適用外,並不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民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32-1地號土地被告既因不可抗力緣故致不能依系爭土地從來使用目的植稻耕作而收益,除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議定免租外,並非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免除租金。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於此期間內,承租人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查本件系爭132-1地號土地缺乏水源憑供灌溉,且目前僅靠道路對面132地號土地中水井之水管供輸水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32-1地號土地除部分土地現經被告整地後開闢為菜園使用外,其餘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依上說明,原告為出租人,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耕稻使用,自需於租賃期間盡其租賃物保持義務;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詎原告於81年間起即明知系爭132-1地號土地水路遭斷絕後造成無法耕作,卻置之不理,迄今未予以提供水源,或修復被阻斷之水路俾利被告重新植稻耕作,上開被告不能植稻耕作期間,依上說明,自無應依約給付租谷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繳足額租金稻谷,乃因其放棄132-1地號土地耕作使然,並自103年起拒絕收受租金,意欲收回耕地,亦非有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因此設有強制規定(例如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6年;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註釋-耕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002649

民法第457條規定: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說明: 耕作地租賃制度通過對租金、契約終止、優先承買權、土地改良及附屬物責任的規範,為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該制度在保護承租人耕作權益的同時,也考量了出租人的合法利益,確保土地的有效利用與耕作活動的穩定進行。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租金減免之請求權,在保險制度完備之國,其實用甚少,然在未完備時,為保護承租人計,其請求權極為必要。故本條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承租人因受出租人之壓迫,而預先拋棄減免請求權,亦事實上所難免。故為保護經濟弱者起見,特設禁止之規定。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關於耕地租賃,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等有別規定,應先予適用外,並不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按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民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32-1地號土地被告既因不可抗力緣故致不能依系爭土地從來使用目的植稻耕作而收益,除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議定免租外,並非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免除租金。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於此期間內,承租人自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查本件系爭132-1地號土地缺乏水源憑供灌溉,且目前僅靠道路對面132地號土地中水井之水管供輸水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32-1地號土地除部分土地現經被告整地後開闢為菜園使用外,其餘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依上說明,原告為出租人,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耕稻使用,自需於租賃期間盡其租賃物保持義務;且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詎原告於81年間起即明知系爭132-1地號土地水路遭斷絕後造成無法耕作,卻置之不理,迄今未予以提供水源,或修復被阻斷之水路俾利被告重新植稻耕作,上...

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002648

民法第456條規定: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也。其期間之起算亦應明白規定,俾資適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此一條文位於租賃關係終了後之法律效果體系中,與第四百五十五條關於返還租賃物之規定相互銜接,構成租賃關係「善後清算」的重要制度核心。租賃不同於一次性買賣,其本質為持續性契約,當契約關係消滅時,雙方往往仍存有多項尚待整理的權利義務,例如出租人是否得就房屋毀損請求賠償,承租人是否得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或是否得取回其於租賃物上增設之工作物。若任由此等權利長期懸而未決,將使租賃關係雖形式上終止,實質上卻仍延宕不清,影響標的物再利用與法律關係安定,因此立法者特別以本條設置短期消滅時效,迫使當事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權利主張,使租賃關係得以迅速而完整地落幕。 本條第一項所列三類權利,具有高度對稱性與清算性質。其一,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係指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發生非通常使用所生之毀損時,出租人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二,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主要係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承租人因改善、增進租賃物價值而支出費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向出租人請求償還。其三,工作物取回權,則係承租人就其於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

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點002647

民法第456條規定: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亦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也。其期間之起算亦應明白規定,俾資適用。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此條位於租賃關係終結之後果規範體系中,與第四百五十五條關於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相互呼應,構成租賃法律關係「善後處理」的核心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雙方圍繞標的物所衍生的權利義務並未立即歸零,而是進入一段「清算期間」,出租人可能主張標的物毀損的賠償,承租人可能請求有益費用償還或行使工作物取回權。若任由此等權利長期懸而未決,勢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因此立法者以本條設置短期消滅時效,迫使當事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權利主張,使租賃關係得以迅速、乾淨地結束。 本條所規範的權利,具有明確的對應性與對稱性。出租人方面,係「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亦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或返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發生非通常使用所生之毀損時,出租人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方面,則包括「償還費用請求權」與「工作物取回權」,前者主要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後者則係承租人對其於租賃物上增設之工作物,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予取回之權利。這三類權利,均屬租賃關係終了後才真正浮現的「清算型權利」,其共通特性在於,必須在標的物返還或...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租賃物之返還002646

民法第455條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說明: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即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其製作內容記載其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遷移之廣告單及通知書為證,而證人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由上訴人所僱用之店員口中得知上訴人之店面在九十年三月二日要結束營業,但伊不知道上訴人何時搬遷完畢,伊只知道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就沒有營業等語,證人李其聰亦證稱: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向伊承租房屋,但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收取押租金,故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就開始整理場地,並搬一些桌子、櫃子及古董藝品等語,其證言均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查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自系爭房屋搬出一節,即令屬實,因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前既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所辯自難採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條位於租賃消滅章節之末,乃租賃關係結束後最核心之效果規定,其功能在於使租賃契約所創設之「使用收益權」回歸於出租人,完成租賃關係一次完整的法律循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