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六十條裁判彙編-耕地租約之終止期002658
民法第460條規定: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說明: 謹按耕作地之租賃,其由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使其於收穫時節後,次期耕作著手前之時日,為契約終止期。否則已耕作者,因新舊易主,荒蕪者多,易生經濟上之損害也。 按「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108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依上開第3款終止契約時,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114條、第116條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9條亦有明文。準此,不定期限租用耕地契約之出租人得以收回自耕為由終止契約。次按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民法第460條定有明文。是應於應於民法第460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司法院院字第2027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每年給付租金1萬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應具有土地法第114條之事由,且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次查,原告已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給予採收緩衝期至102年10月2日前歸還,有系爭存證信函1紙可考,復陳明其現在海關上班,預計今年退休後靠種地維生等語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現既有工作,在高雄市燕巢區又有其他土地,且潘得志返還土地予原告後,原告並未自為耕作,可見原告並非為收回自耕云云。惟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14條及民法第459條對收回自耕並無其他限制,是原告現有其他工作或土地並不影響其擬收回系爭租賃土地自任耕作一事,況潘得志係於102年10月1日始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潘得志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迄今不過5個月,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地返還與否尚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如貿然在系爭142-2、143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上耕作,將與被告相鄰而作,不免尷尬或衝突,自難以此遽謂原告無收回自耕之意思,此外未見有何原告擬將系爭租賃地收回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