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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期間之起算001790

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說明: 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是有關期間起算的基本原則,具體適用在各種法律行為與訴訟程序中。本案討論的是「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送達文件的日子不計入,而是從送達的翌日開始計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條文為民法期間計算制度的核心規範之一,其重要性在於決定任何期間之起點如何被確定,從而影響契約義務、權利行使、程序期間、訴訟時限等多項法律效果。期間起算的正確與否,往往決定權利是否喪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甚至影響判決結果,是法律實務中極為基本卻極易被誤解的法則。本條文看似簡單,卻內含精密而嚴格的法律邏輯,並經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反覆強調,期間起算之正確性即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基礎。任何處理程序期間、契約期限、行政處分救濟期間、時效起算之法律工作者,均須徹底理解本條的規範精神與實際效果。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將期間區分為兩類:以「時」定期間者與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前者屬於時間的連續計算,只要法律或契約明確以幾小時為期間,期間自法律行為或事件發生之「當時」起算;後者則為一般法律制度中最常見的期間計算方式,立法者明文要求「始日不算入」,形成一套保障當事人完整期間的制度。此種區分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例如今日下午四點送達的通知書,如若以日計算期間,若始日算入則當事人僅剩數小時準備,不符公平性。因此民法採始日不算入,使期間計算更具合理性與可預測性。 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和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期間的起算應從九月四日開始計算,而不是九月三日。也就是說,自九月四日起計算,至九月十三日為止,剛好滿十天。而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定在九月十三日,卻因為沒有遵守十日的就審期間規定,違反程序上的要求,導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這樣的違反期間規定,影響訴訟程序的公正性。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8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的規定,主要針對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強調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所作的處分,需經有權利人的承認後,才能生效。如果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該權利,該處分行為可追溯自始有效。該規定旨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考慮到處分後無權利人取得權利的情況。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為我國物權法體系中極為核心、且在交易安全與權利人保護之間尋求平衡的重要條文,其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涵蓋處分權的本質、物權行為的效力、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承認之溯及效力、多重處分時效力順位、處分後取得權利之追認效果等。從而,實務中涉及無權處分的案件極為繁多,包括不動產的錯誤登記、代理人超越代理權、家屬擅自出售共有物、建商或地政士操作流程瑕疵、甚至讓與擔保、信託返還、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再處分等情形,均可能涉及無權處分。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的條文雖短,但其背後的法理極為重要,並系統性地與民法第76條效力未定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承認制度等形成互補之規範構造。本文即從立法目的、物權法理、裁判意旨、實務運作與交易安全等面向,全面解析無權處分之要件、效果與爭議點。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本項揭示無權處分的效力類型屬於「效力未定」,其法律行為並非自始無效,而是效力尚未確定,須待權利人承認後始具效力。這種設計兼顧實務需求,一方面避免將所有無權處分都視為絕對無效,以免妨害交易流通;另一方面保留權利人決定是否承認之最終自主權,避免權利人利益因他人擅自處分而受損。因此,無權處分的地位介於有效與無效之間,屬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承認前,受讓人不能據以主張權利;承認後,發生溯及既往效力,自始有效。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別: 根據判例(如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無權處分中的「處分行為」限於物權行為,這些行為會直接導致權利的移轉、消滅或變更,如所有權移轉等。而債權行為(例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屬於負擔行為,這類行為只是訂立當事人之間的給...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7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的無權處分,主要針對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的處分行為,該處分行為需經有權利人的承認才會生效。如果無權利人在處分後取得該權利,則處分自始有效。這條規定確立無權處分的效力未定性,並提供承認與取得權利後的補救方式。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制度,是我國物權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保障真正權利人以及兼顧財產流通性的重要制度。在民法以公示原則為核心的架構下,物權變動必須基於「處分權」才能有效。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卻常出現未具處分權而仍進行法律行為的情形,例如親友私下拿走不動產權狀出售、公司員工未經授權處分公司財產、代為保管的物品遭任意出售、甚至是借名登記關係人逾越內部契約而處分名義登記之財產等。若無權處分一律無效,將使交易秩序僵化,也會造成善意第三人陷於不安定狀態。因此,民法第118條採取折衷制度,使無權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可透過後續承認或無權利人取得權利等補正機制,使其具有溯及的法律效力。 民法第118條明文如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此條文在制定時即有兼顧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雙重目的,一方面防止真正權利人受到侵害,另一方面又給予交易行為補正可能,使處分行為不需完全受到形式瑕疵的限制而喪失效力。 處分行為的定義: 根據判例(如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無權處分的「處分行為」主要指物權行為,即直接導致權利得喪、變更的行為,例如所有權的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租賃等),屬於負擔行為,並不包括在民法第118條所規範的無權處分之範疇內。因此,如果無權利人訂立的只是買賣契約等債權行為,即便該人沒有處分權,該契約本身仍有效,並不受到第118條限制。 無權處分後的承認與權利取得: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98號判例指出,即使一開始的處分行為是無權處分,但如果無權利人因繼承或...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6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的規定,主要處理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問題。當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時,該處分只有在有權利人承認後才能生效。若無權利人之後取得該權利,則該處分自始有效。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無權處分之效力,是民法物權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權利正義的重要制度。無論不動產交易、動產買賣、債權讓與、家事財產分配、公司股份移轉、抵押設定或繼承法律關係,均可能出現「無權處分」爭議,因此本條的理解與裁判運用對實務具有深遠意義。本條文處理三項關鍵議題:第一,無權處分經承認後是否溯及有效;第二,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時是否使先前之處分自然生效;第三,數次處分牴觸時效力之順位。本文將全面解析立法意旨、裁判見解、學說定位與其在現代交易社會中的功能。 本條文創設一種折衷制度,一方面避免無權利人擅自處分他人財產造成風險,另一方面又保留透過真正權利人事後承認或無權利人的後續權利取得,使得交易得以補正的可能性。無權處分既非當然無效,也不是當然有效,而是所謂的「效力未定行為」,必須經過追加的法律事實才能確定是否生效,因此第118條的存在使得物權變動制度兼具彈性與安全性。 無權處分的本質,與我國採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有密切關係。物權變動必須具備處分權,而無權利人欠缺處分權,因此其物權行為(例如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在本質上陷於效力未定。然而我國立法者認為,在許多情形下,事後可能使得該處分具備正當性,例如權利人承認,或無權處分人事後繼承或買回該財產,因此透過第118條形塑一個可補正的結構,使得物權行為的有效性可以回到客觀狀態,並保留交易的可能性。本質上,第118條試圖調和兩種價值:保護真正權利人與保障交易安定,兩者在實務上經常衝突,而裁判正是在這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5號判例指出,當無權利人在進行處分後,由於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該權利,該處分行為會自始有效。即便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繼承的情形,該判例表明,當繼承人承受無權利人之債務且負有無限責任時,可以類推適用第118條的規定,認定處分有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5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中,無權利人對權利標的物進行處分的行為,需經有權利人承認後才能生效,而無權利人在處分後若取得其權利,則該處分自始有效。此條文的重點在於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以及在何種情況下該處分行為得以生效。 民法第118條所建構之無權處分制度,並非僅為解決單一無權行為之效力問題,而是整個物權法體系中,關於權利外觀、交易信賴、法律安定性與真正權利人保護之核心制度,其制度設計本質上即在於調和三方利益,亦即真正權利人、交易相對人及整體交易秩序之平衡。 首先就承認制度而言,民法第118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在於無權處分並非因為行為人於處分時欠缺權利而永久無效,而是容許真正權利人於事後以承認方式補正該處分行為之效力。配合民法第115條之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其效力溯及至法律行為成立時發生,亦即無權處分一經權利人承認,即視為自原處分時起即為有效,此一「溯及有效」之法律效果,核心目的並不在於獎勵無權處分行為,而是在於保障交易安全與權利變動之安定性,使已發生之交易關係不致因權利瑕疵而全面崩解。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為物權法體系中調整「無權處分」效果的核心規範,其內容涉及物權行為的有效與否、承認制度的範圍、善意第三人保護、借名登記爭議中出名人與借名人法律地位的判斷、數次處分牴觸時之效力順位,以及無權利人於事後取得權利時處分的法律效果。本條文不僅僅是一條技術性的民法規定,而是整個物權變動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權利正義的關鍵樞紐。無論是不動產買賣、借名登記糾紛、動產抵押、股權讓渡、公司經營與家庭財產分配,皆經常涉及無權處分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條文及其相關裁判的透徹理解,是處理民事、家事、商事、銀行授信、不動產爭議之法律專業工作者的必備基礎。 從系統解釋觀之,本條文呈現無權處分三個基本面向: (一)無權處分原則上無效,但可因事後承認而生效。 (二)無權利人若在處分後取得權利,其處分具有「自始有效」的特別效果。 (三)因無權處分後取得權利可能使數次處分皆具外觀效力,因此法律要求「第一次處分優先」。 此三段制度串連起來,完整呈現民...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無權處分001784

民法第118條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始生效力,且當無權利人在處分權利標的物後取得其權利時,該處分自始有效。即使最初的處分行為由無權利人進行,只要有權利人後來同意或無權利人取得該權利,處分行為仍能生效。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是整個民法財產法領域中最具實務意義的條文之一,其核心在於「無權處分」之效力如何補正。無權處分制度,是民法處分權體系中的關鍵安全閥,因為在交易頻繁與財產移動快速的社會中,常常會發生處分行為並非由真正權利人所為的情形,而法律必須在保障所有權安定與維持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此條文的規定,亦連結到物權變動理論、承認制度、效力未定法律行為、交易安全、善意保護、瑕疵補正與物權意思表示等複雜法理的交織。因此,民法第118條相關裁判與學說討論極其豐富,並在不動產糾紛、車輛買賣、智慧財產權讓與、企業交易等各類事件中反覆適用。 民法第118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這表示不具有處分權之人若擅自將不動產、動產、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讓與、設定或放棄等處分,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是屬於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否生效,端賴真正權利人之承認。承認後,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至行為時生效」,也就是說處分行為自始視為有效,效果追溯到處分當時。這樣的規定,使無權處分並不必然破壞交易的穩定性,而由真正權利人決定是否補正瑕疵,使其生效。該制度的功能,在於兼顧所有權保護與市場流通需求,使被無權處分之財產得以在當事人同意下繼續留在新交易方向,而不必再重新進行交易程序。 根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民法第118條所稱的「有權利人之承認」不需要採取特定的形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無論是否以書面表達,都能產生承認效力。 此外,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無權利人即使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本身仍然有效,但買受人無法因此直接向真正的所有人請求履行該契約,除非所有人明示承認無權利人的處分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十七條裁判彙編-同意或拒絕之方法001783

民法第117條規定: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說明: 第117條對於法律行為須經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的效力規範作出明確的要求,通過允許第三人向當事人之一方表達同意或拒絕的方式,簡化法律行為的程序,增強交易的便捷性和可操作性。同時,這一規定也保障第三人的權益,使其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法律行為中擁有決定權,防止因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而對第三人產生不利影響。 民法第117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在整個民法體系中具有極高的重要性,因為它直接關係到「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運作方式,並牽涉限制行為能力制度、無權代理制度、無權處分制度及其他須經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為之效力決定機制。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有時並非僅靠當事人雙方即可決定,而需由第三人負責承認或拒絕,而民法第117條便是確定第三人行使此權利的方式,避免同意制度因程序要求過於繁複而妨礙交易安全,也避免第三人陷於無法有效表意的困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同意制度合理化、簡化程序並提升法律行為的安全性。 這些規定體現法律在處理涉及多方當事人時的謹慎態度,既確保法律行為的程序性和效率,又保障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交易的公平和穩定。法律行為的設計應兼顧效率與公正,而第117條的規定正是通過合理簡化程序、明確責任分配來平衡這兩者,使得法律行為在具體的社會經濟活動中能夠更加順利地進行。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行為,有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之契約,須經本人承認而生效力,無權利人之處分行為,須經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是。欲知 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之方法,須於法律規定之,以防無益之爭議。即同意或拒絕,以應向雙方表示為原則,而為便利第三人起見,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者,亦為法所許可也。 法律行為無效,其原因甚多,無論是何種無效原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均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不能因為事後補正而回復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至於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或無效尚未確定,尚待有同意權之人的承認或拒絕承認,始確定地發生效力或變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民法中所規定之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主要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民法第79條)、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以及無權代理(民法第170條)。 不論承認或拒絕承認,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