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期間之起算001790
民法第120條規定: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說明: 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是有關期間起算的基本原則,具體適用在各種法律行為與訴訟程序中。本案討論的是「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因此送達文件的日子不計入,而是從送達的翌日開始計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此條文為民法期間計算制度的核心規範之一,其重要性在於決定任何期間之起點如何被確定,從而影響契約義務、權利行使、程序期間、訴訟時限等多項法律效果。期間起算的正確與否,往往決定權利是否喪失、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甚至影響判決結果,是法律實務中極為基本卻極易被誤解的法則。本條文看似簡單,卻內含精密而嚴格的法律邏輯,並經最高法院多次判決反覆強調,期間起算之正確性即是程序正義的重要基礎。任何處理程序期間、契約期限、行政處分救濟期間、時效起算之法律工作者,均須徹底理解本條的規範精神與實際效果。 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將期間區分為兩類:以「時」定期間者與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前者屬於時間的連續計算,只要法律或契約明確以幾小時為期間,期間自法律行為或事件發生之「當時」起算;後者則為一般法律制度中最常見的期間計算方式,立法者明文要求「始日不算入」,形成一套保障當事人完整期間的制度。此種區分不僅符合法律邏輯,也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例如今日下午四點送達的通知書,如若以日計算期間,若始日算入則當事人僅剩數小時準備,不符公平性。因此民法採始日不算入,使期間計算更具合理性與可預測性。 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和起訴狀繕本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根據民法第120條的規定,期間的起算應從九月四日開始計算,而不是九月三日。也就是說,自九月四日起計算,至九月十三日為止,剛好滿十天。而第一次言詞辯論被定在九月十三日,卻因為沒有遵守十日的就審期間規定,違反程序上的要求,導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這樣的違反期間規定,影響訴訟程序的公正性。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