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6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


又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的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為構成要件。其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逃逸的故意,並且實際離開事故現場。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逃逸的犯意,例如因誤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離開現場,則難以該罪相繩。根據最高法院判決,曾有案例中行為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下車,與被害人確認無恙,並在第三方的要求下移車避免交通阻塞,事後交付壓驚金給被害人並獲對方致謝後才離去,該情形若經證實,顯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逃逸犯意,應予免責。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在肇事後對被害人進行即時救護,因此法律賦予肇事駕駛人一項明確的在場義務。此義務除為了保障交通參與者的安全、防止事故擴大外,也在於釐清事故責任、確保被害人能順利行使民事求償權,兼顧社會與個人權益之平衡。因此,肇事逃逸罪的核心在於禁止行為人未履行其在場義務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而無論事故發生是否因行為人過失、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救能力或所受傷勢之輕重,只要行為人離開現場並使他人無法透過現場直接掌握其身分與事故關聯性,即構成逃逸行為。根據相關判例,若行為人未能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獲對方同意離開,或未留下可供日後聯繫的資料,即使在短暫離開後返還現場,但未表明自己為肇事者,均可認定為逃逸。修法前後,對於肇事逃逸罪的適用標準並無不同。


肇事逃逸罪為抽象危險犯,其犯罪構成不以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而是在於肇事者未履行法定的作為義務即離開現場所造成的潛在危險。此類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即時處理現場情況、採取救護或求援行動、通知警方處理、向相關人員表明身分等。肇事者的在場義務旨在促使即時救護、減少事故受害人可能遭受的進一步損害,同時為釐清肇事責任與確保被害人民事權益提供必要保障。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肇事逃逸行為包括未履行在場義務而離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以及未經對方同意即離開等行為,即便肇事者在後續折返現場,但未明確承認肇事身分,也不能免責。


此外,肇事逃逸罪的規範並不因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有無過失或受害人受傷的輕重而有所不同,即使行為人對事故的發生完全無過失,仍應履行其在場義務,否則即構成逃逸罪。根據立法說明,肇事逃逸罪的設置目的包括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事故惡化、確保受害人能獲即時救護,以及保障民事求償權不致因事故責任不明而無從實現。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在於現場證據容易消失且需迅速清理,因此更需肇事者的配合以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即使行為人並非事故發生的主因,亦應遵守相關規範,履行其作為義務。駕駛人在事故現場的義務並非僅限於通知相關單位或協助受害人,其核心還在於主動表明身分,確保受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可掌握其真實身份,進一步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若行為人未履行上述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無論是否後來返回,都屬違反規範構成逃逸。


肇事逃逸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意圖透過對駕駛人行為的規範,實現更大的社會安全與秩序保障。同時,該罪也充分體現了對人道救助原則的強調,強制要求肇事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採取必要行動減輕受害人損害。肇事者於事故發生後,需在現場留置或協助救護,並不得以任何藉口隱匿身分,否則即構成逃逸行為並應受法律制裁。綜合而言,肇事逃逸罪的規範不僅是對個體行為的限制,更是對交通公共安全與受害人權益的一種保障,其適用標準在修法前後均保持一致,重點在於強調駕駛人履行其在場義務的重要性,以達到減少事故傷害、釐清責任與維護社會秩序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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