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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84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民法第470條與第472條不同 「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按命占有人遷出係解除其占有之行為,自須以占有之狀態仍存在為前提,如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命為遷出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地上房屋究竟建造於何時﹖迄今已存在多久﹖其構造及主要建材為何﹖是否已逾齡﹖有無危害住房安全之虞﹖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資以判斷江○○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否完畢,徒以系爭房屋尚堪使用為由,遽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78年5月1日通知江○○返還土地,並非合法,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83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移轉使用權的契約類型,允許借用人在約定的條件下使用出借人的物品,但須在期限或目的達成後返還。借用人需善良管理和妥善保管標的物,並遵循合約條款;出借人則負有提供適用物品並擔保無瑕疵的責任。此類契約適用於親友間和公益活動的無償借用情境,能有效促進資源的共享與利用。在實務中,雙方應妥善約定借用條款,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並保障各自的權益。 使用借貸的終止條件 期限屆滿:若借貸契約有約定期限,則期限屆滿後借用人應返還標的物。 使用目的完成:若契約僅約定使用目的而未設定具體期限,則當借用人完成使用目的後,應即時返還標的物。 出借人特定需求:若出借人因合理需求急需收回標的物,且無違反契約規定,借用人應在合理時間內返還標的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未定期限借貸之「使用目的完畢」事由類型化 1.「離職」或「調職」當然為職務宿舍使用目的完畢之事由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基於職務關係獲配使用職務宿舍,於「離職」或「調職」時,可認係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使用目的完畢之情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就「離職」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早已指明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訟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同此意旨者尚有,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就「調職」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本諸上開判例意旨謂:「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因任職所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因調職致使用目的完畢,即喪失使用之權源。…原審認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而借用系爭房屋,因調職致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

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002682

民法第469條規定: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說明: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理。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葉郭善40幾年來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因長期以來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維持具有居住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攤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既應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不應準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使用借貸係典型之無償契約,貸與人基於情誼、信賴或便利之考量,將其物交付他方使用,而不收取任何對價。正因其無償性,法律於權利義務之配置上,必須在「貸與人之財產保護」與「借用人之使用利益」間取得衡平。民法第469條即是在此理念下所設之重要規範,其內容一方面明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另一方面處理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費用、增加工作物時之法律效果,使使用借貸關係在費用歸屬與價值變動上,得以明確而安定。 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所謂「通常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物原有性質、功能與價值所必要之支出,例如房屋之日常修繕、水電維護,器具之保養、潤滑、清潔,土地之基本維護,或動物之餵養、照料等。此類費用並非為提升物之價值或改變其性質,而是使其得以持續依原狀供使用之必要支出。由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係實際受益於借用物之人,其對該物享有使用...

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註釋-通常保管費之負擔及工作物之取回002681

民法第469條規定: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說明: 謹按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給借用人使用,其通常保管費用,及借用物為動物之飼養費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昭公允。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借用人就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雖得取回,但於取回之後,必須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方足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我民法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致學者間意見紛紜,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者,有認為不得請求償還者。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德國民法第六百零一條第二項,法國民法第一千八百九十條,瑞士債務法第三百零七條參考)。為明確計,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第469條第2、3項)。其返還義務與無因管理類似 ,所不同者為,至契約終止時,借用人尚有該條第三項所定之選擇權。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第469條第1項)。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做之衡平雙方利益的規定。 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係指為維持借用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即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借用物有使用權,並有保管之義務,且負擔為盡保管之義務所支出之費用,以維持借用物之價值,乃當然之理。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葉郭善40幾年來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因長期以來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而其在使用借貸期間為讓系爭房屋得以維持具有居住功能,陸續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系爭房屋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攤償還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既應上訴人自行負擔...

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借用人之保管義務002680

民法第468條規定: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借用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致其物有毀損滅失情形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理之當然,自無疑義。若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致其物有變更或毀損情形者,有無責任,亦應以明文規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借用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該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第468條)。其因意外事件而變更或毀損,亦同 。這與承租人在租賃所負之義務類似。 有疑問者為,貸與人如非借用物之所有人,是否還是得就因保管義務的違反所引起之借用物的毀損、滅失,對於借用人請求賠償?應採肯定的見解。蓋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今借用人既從貸與人取得借用物之占有,則在貸與人與借用人間,自當依該條規定推定,貸與人對於借用物適法有其所行使之權利,亦即貸與人得以其本來行使之權利的權利人地位,對於借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68條第2項)。除非借用人能證明自己才是真正權利人,否則,不得光憑經由反證證明貸與人不是真正權利人,便否認貸與人依該條規定推定為適法享有之權利 。至於真正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貸與人單獨向真正權利人負責,與善意之借用人無涉 。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借用人賠...

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借用人之保管義務002679

民法第468條規定: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借用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致其物有毀損滅失情形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理之當然,自無疑義。若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而為使用,致其物有變更或毀損情形者,有無責任,亦應以明文規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借用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該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第468條)。其因意外事件而變更或毀損,亦同 。這與承租人在租賃所負之義務類似。 有疑問者為,貸與人如非借用物之所有人,是否還是得就因保管義務的違反所引起之借用物的毀損、滅失,對於借用人請求賠償?應採肯定的見解。蓋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今借用人既從貸與人取得借用物之占有,則在貸與人與借用人間,自當依該條規定推定,貸與人對於借用物適法有其所行使之權利,亦即貸與人得以其本來行使之權利的權利人地位,對於借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68條第2項)。除非借用人能證明自己才是真正權利人,否則,不得光憑經由反證證明貸與人不是真正權利人,便否認貸與人依該條規定推定為適法享有之權利 。至於真正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害,應由貸與人單獨向真正權利人負責,與善意之借用人無涉 。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借用人賠...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002678

民法第467條規定: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說明: 謹按借用人對於借用物,應切實注意,善為保存,徵諸債權通則,已極明晰。故有約定方法者,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物之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至借用人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借用物與否,尤應以貸與人之是否同意為斷,貸與人如不同意,借用人即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蓋恐借用人之濫用使用權。故設本條之規定,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也。 使用借貸係無償契約,故借用人無租金義務。除此之外,借用人所負之義務與承租人大同小異。其中最重要者為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非經貸與人之同意,借用人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467條)。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夫林芳田則係因職務關係而配得座落系爭土地之前揭宿舍,亦即被告之夫林芳田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前揭宿舍之權利,揆諸前引法條,其僅有依宿舍之原狀而為使用之權利,如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許可,斷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並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經原告簽准建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故其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縱爭經原告准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權限亦因被告之夫林芳田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解消而消滅,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至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由借用人負擔,尚與使用借用物之對價有別。另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註釋-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002677

民法第467條規定: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說明: 謹按借用人對於借用物,應切實注意,善為保存,徵諸債權通則,已極明晰。故有約定方法者,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依物之性質所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至借用人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借用物與否,尤應以貸與人之是否同意為斷,貸與人如不同意,借用人即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蓋恐借用人之濫用使用權。故設本條之規定,以保護貸與人之利益也。 使用借貸係無償契約,故借用人無租金義務。除此之外,借用人所負之義務與承租人大同小異。其中最重要者為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非經貸與人之同意,借用人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467條)。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之夫林芳田則係因職務關係而配得座落系爭土地之前揭宿舍,亦即被告之夫林芳田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前揭宿舍之權利,揆諸前引法條,其僅有依宿舍之原狀而為使用之權利,如未經貸與人即原告之許可,斷不得擅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並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確經原告簽准建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故其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縱爭經原告准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座落基地之權限亦因被告之夫林芳田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解消而消滅,即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至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由借用人負擔,尚與使用借用物之對價有別。另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同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僅於當事人...

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貸與人之責任002676

民法第466條規定: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物貸與他方使用,是貸與人所負義務,無可取償,實與通常債務人有別,若令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之責任,殊未公允。故設立本條。惟以因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因其瑕疵而受有損害者為限,貸與人始負賠償之責任也。 為使借用人能達到使用借貸之目的,借用人原則上固有必要取得借用物之占有。但因使用借貸是無償行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將使借用人占有借用物之交付,規定為使用借貸之成立要件。是故,借用物之交付不以貸與人之給付義務,而以要物要件的型態表現出來。同理,貸與人就借用物,對於借用人也不負維持義務、修繕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惟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66條)。該瑕疵給付後來如對於借用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衍生的損害,則構成有害給付,這同時引起積極侵害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這種情形亦可構成侵權行為,並因之構成請求權規範競合。有疑問者為:第四百六十六條關於貸與人注意義務之減輕規定的適用範圍,究竟含物之瑕疵所引起之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的損害賠償,或僅限於其中之一:履行利益或固有利益?從文義論,應皆包括在內。如採皆包括在內的看法,則其積極侵害債權的規定將使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被修正為:以故意為要件。反之,如要採不含固有利益的見解,則必須目的性限縮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使之不包括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從而也不波及侵權行為。這樣的見解與民法第四百十條關於贈與人之責任的修正規定較為接近。本條修正已將其適用對象限縮至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不能,而不及於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 。鑑於無償契約的債務人並不應該受到通融,可以輕忽其相對人之安全,所以關於減輕其注意義務之規定的適用範圍應限制在與給付利益有關的項目,上述第四百十條關於贈與人之責任的修正規定當也反應該考量的趨勢。是故,第四百六十六條關於貸與人注意義務之減輕規定的適用範圍應限於履行利益,而不包括固有利益。 按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是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後,使用借貸已生效力,嗣後貸與人僅負容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之消極義務而已,如借用物遭第三人侵奪或加以妨害,貸與人亦不負協助請求返還或排除妨害之義務,換言之,貸與人不負有積極的使借用物合於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