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84
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說明: 民法第470條與第472條不同 「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消滅之當然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次按命占有人遷出係解除其占有之行為,自須以占有之狀態仍存在為前提,如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命為遷出行為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本件地上房屋究竟建造於何時﹖迄今已存在多久﹖其構造及主要建材為何﹖是否已逾齡﹖有無危害住房安全之虞﹖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資以判斷江○○借用土地之目的已否完畢,徒以系爭房屋尚堪使用為由,遽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78年5月1日通知江○○返還土地,並非合法,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