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001513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了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這些行為涉及重大的財產處分、訴訟行為以及涉及商業經營和信託等活動。此條文的目的是為了在不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的同時,提供適當的保護,以防止他們在某些情況下因其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作出不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 條文解釋與應用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是部分保留其行為能力。僅當其進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特定行為時,才需要經輔助人同意,例如: 經營商業活動 財產處分(如不動產買賣、借貸等) 訴訟行為 遺產分割及繼承相關行為 輔助人的角色: 輔助人的同意在這些特定行為中起到保護作用,防止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心智缺陷而作出不利的決定。輔助人不具有代為行為的權限,僅需在特定行為中提供同意與支持,這與監護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的角色有所不同。 例外情形: 如果該行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屬於其日常生活所需者,則不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是為了保護其日常生活的便利。 輔助人未同意時的處理: 若輔助人未經合理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可逕行聲請法院許可,經法院同意後,可進行該行為。這是為了防止輔助人的權限被濫用。 判例說明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輔助宣告制度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的利益而設立的。該制度並非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而是在某些重要行為中要求有輔助人參與,以確保其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