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10-2」標籤的文章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確保法律處罰不會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經濟壓力,並在剝奪犯罪所得與保障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之間取得平衡。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根據具體案件情形進行合理的裁量,確保沒收的公正性與適當性,並避免因過度懲罰而違背比例原則。 刑法第38-2條規定的「過苛條款」主要是為了避免對犯罪行為人的沒收或追徵過於嚴苛,確保在處理犯罪所得時仍能維持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根據該條款,法院可以在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或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時,進行估算認定,並在適當情況下不宣告沒收或進行減免。 1. 犯罪所得及追徵的估算認定: 根據刑法第38-2條,當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難以具體確定時,法院可以通過估算進行認定。然而,估算認定必須依照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確保估算結果合理且公平。例如,法院針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但仍有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法院根據情況對尚未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這符合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 2. 過苛條款的適用: 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當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結果過於苛刻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時,法院可以依個案情形,選擇不宣告沒收或進行酌減。該條款在實務中經常用於處理因沒收可能對行為人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例如,若行為人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但仍有未賠償的部分,法院將考量行為人是否因賠償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在確保犯罪所得被剝奪的同時,也避免過度懲罰。 3.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利得沒收封鎖」指的是當行為人已經向被害人賠償時,沒收不再適用於該部分的犯罪所得。然而,當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時,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被沒收。這樣的做法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所有不法所得,無論其是否已對部分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例如,法院認為即便上訴人已對部分被害人賠償,仍需對其他尚未得到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 4. 自由裁量與比例原則: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考量行為人的具體經濟情況和犯罪所得的價值,並依比例原則進行調整。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沒收會對行為人的基本生活產生不當影響,法院可以選擇酌減沒收或不進行追徵。這樣的裁量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規範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避免因過度嚴苛的懲罰而影響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或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主要考慮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是否價值低微、或是否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過苛條款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並確保刑事制裁的公平性。在適用這一條款時,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確保刑罰的適當性與比例性。法院對過苛條款的適用,不僅需要遵循法律條文,也需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犯罪所得的實際價值,並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作出判決。 1. 估算認定與裁量權: 依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和價額認定困難時,法院可以進行估算。這種估算並不需要嚴格證明,但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以確保估算結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例如法院依據證據材料,將部分物品認定為價值低微,認為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些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情形,衡量行為人所持有的犯罪所得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來決定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在該案中,法院依據犯罪所得物品的性質,認定紅色布包、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屬於價值低微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這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4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2的增訂過苛條款,旨在確保法院在判決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時,能考量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兼顧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的勞費。 刑法第38條之2所增訂的過苛條款,為確保在追徵犯罪所得的過程中,能夠兼顧公平正義與人道考量。法院的裁量應基於具體個案的情況,以避免不合理的法律後果,並維護被宣告人的基本生活條件。 估算規定:若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過苛條款: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時,若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法院在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情況下,有權依照具體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這屬於法院的職權裁量。如果法院客觀上沒有顯然的濫權或失當,即不應被指責為違法。 法院認定被告參與的違法吸金行為所得約7425萬元,然而,因為涉及的款項由新加坡籍人士負責收取,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佣金,法院因此依過苛條款不宣告沒收,並認為這一決定無違法。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既就個案具體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此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業於理由伍─三─(二)內,說明:本件違法吸金共同犯罪所得,約為7425萬餘元,但款項均由新加坡籍人士陳○○、An○○負責收取後,繳交「x度空間集團」,謝○○、陳○○雖有招攬他人投資,欲藉以獲取佣金獎勵,但尚無證據證明確已因此「實際」取得佣金,且其數額無從估算,並審酌其等陸續投資分別達千萬餘元,同蒙巨大損失,畢生積蓄,幾均付諸一炬,若另受沒收諭知,將致難以維持必要的生活條件,爰依上揭刑法新修正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無違,客觀上難認具有濫權裁量、恣意的違法情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為刑事訴訟提供了靈活性,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案情,調整沒收和追徵的範圍和數額,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生活困境或過度懲罰。在實務中,法院應綜合考量犯罪所得的性質、行為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沒收的必要性,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合理適用過苛條款。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為了平衡刑事制裁的嚴苛性,並賦予法院在適用沒收和追徵措施時的裁量權。其目的是確保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維護公平正義,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過度懲罰,尤其是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行為人生活條件受到影響的情況下。 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法院在面對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認定困難時,可以採用估算方式。而針對沒收或追徵是否過苛,條文提供法院裁量權,允許不宣告或減少沒收,以避免對行為人生活產生過度的負擔。 過苛之虞:當沒收或追徵的結果可能對行為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尤其是在其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法院應考慮減少沒收或免除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果該沒收對法律秩序的保護意義不大,沒收或追徵程序可能耗費過多的司法資源,這時法院可以選擇不進行或減少處理。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果犯罪所得本身價值極低,沒收程序耗費的成本可能遠超過其實際效果,這時可適用過苛條款。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沒收或追徵如果會導致行為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法院有權進行適當的調整。 估算犯罪所得與自由裁量權: 在案件的實務應用中,法院對犯罪所得的認定有時面臨證據不足或難以精確確認的情形,這時可以根據現有證據及合乎經驗法則的估算方法,作出合理推定。然而,法院的裁量必須基於合理的事實連結和證據,不能隨意決定。 例如,法院對上訴人的匯兌業務資金來源進行了審查,並發現相關帳戶的資金使用情況與犯罪所得無法完全對應,這時法院採用了較為保守的估算方式,認為部分領出現金無法完全認定為犯罪所得,故認為估算方法有誤,適用了過苛條款。 過苛條款的調節功能: 過苛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行為人在受到懲罰的同時,依然能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標準。法院在處理這些案件時,需特別關注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的性質及數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2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設計的初衷是為了調節沒收或追徵過度嚴苛的情況,並確保處分與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和犯罪所得的實際影響相符。這條款提供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的法律依據,旨在避免處分過於嚴苛或與犯罪所得的性質不符,從而確保刑法的公平性和比例原則的實現。 總結來說,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為刑法提供了靈活性,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減少或免除沒收和追徵的範圍和金額,避免不必要的過度懲罰。法院應在適用該條款時,確保判決的合理性與公平性,並充分考慮犯罪所得的實際影響和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這些條件包括: 過苛之虞: 當沒收或追徵的範圍和數額顯得過於嚴厲,甚至超過犯罪所得本身的性質時,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在此情況下,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減少或免除。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強調,在某些情況下,過度的沒收可能導致與刑法的目的不符,因此應透過過苛條款進行調整。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沒收或追徵的數額或犯罪所得對法律秩序的維護並不具重大影響,則沒收行為應考量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這尤其在案件情節較輕或犯罪所得對社會影響不大時適用。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若沒收程序的成本或難度遠超過所涉犯罪所得的價值,可能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這種情況下可適用過苛條款。法院應綜合考量執行沒收的現實可行性和正當性。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中,法院對估算犯罪所得的方法提出了質疑,認為過度推測導致的估算結果可能不合適,進一步說明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與估算錯誤可能帶來的過苛問題。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法院應考量沒收對行為人生活的實際影響,特別是在沒收行為可能使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時。例如,當行為人家境清貧或生活困難時,法院可以基於人道考量,適用過苛條款減少或免除沒收。 適用中的考量因素 自由裁量與比例原則: 過苛條款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0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種調整機制,旨在避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過度懲罰行為人,尤其是當此類措施可能對其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不合理的壓力時。這一條款特別適用於那些義務性沒收和裁量性沒收的情形,並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的範圍和金額。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提供了靈活的調整機制,保障行為人在面臨沒收措施時,其基本生活條件不會受到過度影響,並維持法律執行中的公平正義。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沒收或追徵的犯罪所得對於刑法保護的法律秩序影響不大,或者刑罰措施已足夠實現懲戒與預防效果,沒收的必要性顯得輕微時,法院可以免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沒收所得的價值與調查或執行過程所需的成本和努力不相稱,沒收程序的執行將變得不經濟,這種情況下可以適用過苛條款。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當沒收措施會嚴重影響被告或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沒收,保障行為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實務中,法院依據具體個案情況靈活適用過苛條款。例如,法院認定供犯罪所用的自小客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沒收,該條款明定犯罪所用物不論屬於誰,皆應沒收。儘管行為人主張車輛屬於他,且提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法院認為該車輛是用於盜伐行為,沒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的目的。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壹─二─(九)─1...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1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重要的調整機制,旨在確保沒收措施與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相符,防止過度懲罰。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應根據個案情形靈活判斷,確保沒收與正義原則相一致。 刑法第38-2條所規定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調整機制,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範圍及金額,以確保刑法處分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一條款的適用情形包括犯罪所得認定困難、價值低微、或沒收措施可能對行為人生活條件造成過度影響等。 適用條件與目的 刑法第38-2條第二項規定,當宣告沒收或追徵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目的在於防止沒收措施過度懲罰行為人,尤其是當這些措施與刑法追求的預防和懲罰目的不符時。 過苛情形的具體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指當沒收措施無法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的目的,且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實現法秩序保護時,沒收可被免除。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當犯罪所得數額極小,且沒收程序所需的成本、時間、精力遠超所得價值時,法院可酌情減少或免除沒收。例如,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且檢察官無法證明具體數額,遂未宣告沒收,這反映了價值低微的情況。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如果沒收會使行為人或其家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可依情況不予沒收或酌減沒收數額,以保障基本人權。例如,行為人家境困難或負債累累,沒收可能對其生活產生極大影響時,法院可以適用過苛條款進行調整。 舉證責任與法院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會依據具體個案情形進行綜合考量。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犯罪所得的具體數額。若無法明確證明,法院可依據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做出判斷。 法院指出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但在存在過苛情形時可依第38條之2進行調整。判決強調沒收應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為核心,過苛調節應依個案判斷適用。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9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在刑事沒收中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壓力,並在刑事正義與人道主義之間取得平衡。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項在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過程中,用來避免對行為人過度懲罰的調整機制。該條款旨在確保刑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並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生活條件等人道因素進行考量,以防止過度剝奪其基本生活條件。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當沒收行為無法實現預防犯罪的基本目的,或其他刑罰措施已足以達到法律保護的效果時,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刑罰已足夠嚴重,沒收措施已無實際必要,則可以免除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如果沒收的犯罪所得價值相對較低,且調查或執行沒收的成本與犯罪所得的價值不相稱,則沒收可能被視為過苛。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選擇不進行沒收或進行酌情減少。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當沒收行為會嚴重影響受宣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沒收額度或免除沒收。這包括保障行為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並防止沒收措施導致其無法維持生計。 過苛條款適用於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所規範的犯罪所得和犯罪物的沒收,無論是義務沒收還是裁量沒收。此外,該條款也適用於違法利得的沒收及其替代性追徵。 不過,具危險性的違禁物,如武器或毒品,則不適用過苛條款。 判斷標準: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審慎考量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以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節,從而確保該措施不會導致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的喪失。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充分說明不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的具體理由。這些理由應基於犯罪所得的價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該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等具體情況,並應符合立法意旨和公眾的法律感情。同時,法院可以採取靈活的處理方式,如允許分期支付沒收金額,或減少沒收金額,以防止行為人因沒收措施而陷入極端經濟困境。 過苛條款的適用可以幫助法院在面臨特定情況下,做出適當的調整。例如,當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雖存在,但數額較小,或其生活條件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酌情...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8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事審判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7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提供了靈活的估算認定機制,保障了犯罪所得的追繳即使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也能有效進行。同時,該條款也確保了行為人的基本權益,通過過苛條款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實現了刑法的公正與平衡。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估算認定做了具體規範,當法院在判定犯罪所得或追徵範圍與價額時遇到困難,允許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這一規定反映了在刑事沒收和追徵程序中的靈活性,旨在確保犯罪所得不會因調查或證明困難而逃脫法律制裁。 估算認定的法理基礎 犯罪所得的估算是基於105年刑法修正中引入的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違法行為獲得的利益,並防止犯罪所得因調查困難或成本過高而免於被追繳。該修正旨在保障法律的公正性,防止不法利得落入犯罪行為人手中。這一規定允許法院在無法精確確定犯罪所得時,依據合理的事實和日常經驗法則進行估算。 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民國105年施行之沒收新制,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及估算提供了靈活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以在認定困難的情況下,依據合理的推算,並遵循正當程序進行裁決。同時,過苛條款的適用也確保了在維持法律嚴肅性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估算方式認定,同時對於沒收或追徵是否過於嚴苛,或是否因價值低微及行為人生活條件等因素進行酌減,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法院在面對無法精確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時,可以採取估算方式。估算並不要求嚴格的證據法則,而是基於「自由證明」的標準進行,這種估算應建立在合理且有根據的事實基礎上。同時,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估算的法律依據以及所採用的事實和來源,並且提供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才能確保程序正當性。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 判決強調了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不同層次。對於「犯罪所得的存否」等沒收的前提問題,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在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藉由估算來確認沒收範圍,這時只需滿足自由證明的標準即可。這種處理方式確保了當無法獲得具體數據時,法院仍能進行合法的判決。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的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或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予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金額。這反映了刑法在適用刑罰時,既要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也要兼顧行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達到懲罰與保護的平衡。 法院根據被告的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考慮了其每月的收入情況,並依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採取了較低的每月收入金額進行估算。法院合理推算了犯罪所得的總額,並在判決中詳細解釋了這一估算過程,且在審判期日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通過允許估算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以及設置過苛調節條款,賦予法院在處理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時的靈活性。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根據具體事實作出合理的估算,並確保在實施沒收或追徵時,不會對行為人造成過度懲罰,同時實現剝奪不法利得的法律目標。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進行認定,並提供了當沒收或追徵可能過於苛刻、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況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的條件。這一規定不僅提供了法院在無法精確確認犯罪所得時的靈活處理方式,也同時考量到行為人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形,防止過度懲罰。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估算認定是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的情況下使用,且必須在法院已經盡力調查所有可用證據但仍無法確定範圍與價額後,才能適用估算方式。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其認定困難的原因及估算的依據,以避免過於主觀的裁定。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調查可能性下之替代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之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等義務,之後若仍無法確定沒收之範圍與價額時,始能援用估算之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之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算之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 在涉及共同正犯時,法院對於沒收或追徵的處理應根據每個人的實際所得來進行。根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法院確認被告實際支配的現金屬其犯罪所得,並且未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因此法院對該犯罪所得作出沒收的判決。這說明了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應根據實際的分配與支配權限來判定,而不應一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