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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001513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了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特定法律行為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這些行為涉及重大的財產處分、訴訟行為以及涉及商業經營和信託等活動。此條文的目的是為了在不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的同時,提供適當的保護,以防止他們在某些情況下因其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作出不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 條文解釋與應用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是部分保留其行為能力。僅當其進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特定行為時,才需要經輔助人同意,例如: 經營商業活動 財產處分(如不動產買賣、借貸等) 訴訟行為 遺產分割及繼承相關行為 輔助人的角色: 輔助人的同意在這些特定行為中起到保護作用,防止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心智缺陷而作出不利的決定。輔助人不具有代為行為的權限,僅需在特定行為中提供同意與支持,這與監護人代為行使法律行為的角色有所不同。 例外情形: 如果該行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屬於其日常生活所需者,則不需要輔助人的同意,這是為了保護其日常生活的便利。 輔助人未同意時的處理: 若輔助人未經合理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可逕行聲請法院許可,經法院同意後,可進行該行為。這是為了防止輔助人的權限被濫用。 判例說明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輔助宣告制度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的利益而設立的。該制度並非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而是在某些重要行為中要求有輔助人參與,以確保其行為的合法性與有效性...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001511

民法第15-2條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說明: 依據《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某些重要法律行為時,必須經輔助人同意。此條文的立法意旨是保護受輔助宣告者的利益,尤其是當其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情況下,無法充分理解或處理複雜的法律事務時,輔助人可以在此過程中提供支持與保護。 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的區別: 受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保有部分行為能力,僅在涉及某些特定的法律行為(例如經營業務、重大財產處分、訴訟等)時需要輔助人同意。 受監護宣告:相對於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者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必須由監護人代理。 輔助人同意的範圍: 根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獨資經營、不動產處分、訴訟、和解等行為時,必須取得輔助人同意。但日常生活所需行為或純粹有利的行為(例如接受贈與)則不在此限。 訴訟行為的特例: 根據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訴訟行為原則上需輔助人同意。但如果是對方當事人發起的訴訟或上訴行為,則無須輔助人同意,這是為了不延誤訴訟程序的進行。 法院許可機制: 若輔助人未經合理理由拒絕同意,受輔助宣告者可向法院聲請許可,經法院許可後,得不經輔助人同意進行該行為。 輔助人多數的執行問題: 如果法院選任多位輔助人,且要求這些輔助人共同執行職務,那麼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必須獲得全體輔助人一致同意。若有輔助人反對,則需聲請法院介入。 這些規定與相關判例共同確保了受輔助宣告者的法律行為在受到適當保護的同時,仍能夠有效...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確保法律處罰不會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經濟壓力,並在剝奪犯罪所得與保障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之間取得平衡。法院在適用該條款時,應根據具體案件情形進行合理的裁量,確保沒收的公正性與適當性,並避免因過度懲罰而違背比例原則。 刑法第38-2條規定的「過苛條款」主要是為了避免對犯罪行為人的沒收或追徵過於嚴苛,確保在處理犯罪所得時仍能維持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根據該條款,法院可以在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或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時,進行估算認定,並在適當情況下不宣告沒收或進行減免。 1. 犯罪所得及追徵的估算認定: 根據刑法第38-2條,當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難以具體確定時,法院可以通過估算進行認定。然而,估算認定必須依照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確保估算結果合理且公平。例如,法院針對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但仍有部分犯罪所得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法院根據情況對尚未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這符合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 2. 過苛條款的適用: 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當宣告沒收或追徵的結果過於苛刻或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時,法院可以依個案情形,選擇不宣告沒收或進行酌減。該條款在實務中經常用於處理因沒收可能對行為人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例如,若行為人已經賠償部分被害人,但仍有未賠償的部分,法院將考量行為人是否因賠償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在確保犯罪所得被剝奪的同時,也避免過度懲罰。 3.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利得沒收封鎖」指的是當行為人已經向被害人賠償時,沒收不再適用於該部分的犯罪所得。然而,當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時,該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被沒收。這樣的做法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所有不法所得,無論其是否已對部分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例如,法院認為即便上訴人已對部分被害人賠償,仍需對其他尚未得到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 4. 自由裁量與比例原則: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考量行為人的具體經濟情況和犯罪所得的價值,並依比例原則進行調整。若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沒收會對行為人的基本生活產生不當影響,法院可以選擇酌減沒收或不進行追徵。這樣的裁量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規範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避免因過度嚴苛的懲罰而影響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或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主要考慮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是否價值低微、或是否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過苛條款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並確保刑事制裁的公平性。在適用這一條款時,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確保刑罰的適當性與比例性。法院對過苛條款的適用,不僅需要遵循法律條文,也需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犯罪所得的實際價值,並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作出判決。 1. 估算認定與裁量權: 依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和價額認定困難時,法院可以進行估算。這種估算並不需要嚴格證明,但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以確保估算結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例如法院依據證據材料,將部分物品認定為價值低微,認為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些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情形,衡量行為人所持有的犯罪所得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來決定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在該案中,法院依據犯罪所得物品的性質,認定紅色布包、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屬於價值低微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這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4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2的增訂過苛條款,旨在確保法院在判決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時,能考量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兼顧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的勞費。 刑法第38條之2所增訂的過苛條款,為確保在追徵犯罪所得的過程中,能夠兼顧公平正義與人道考量。法院的裁量應基於具體個案的情況,以避免不合理的法律後果,並維護被宣告人的基本生活條件。 估算規定:若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過苛條款: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時,若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法院在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情況下,有權依照具體案件的情況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這屬於法院的職權裁量。如果法院客觀上沒有顯然的濫權或失當,即不應被指責為違法。 法院認定被告參與的違法吸金行為所得約7425萬元,然而,因為涉及的款項由新加坡籍人士負責收取,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佣金,法院因此依過苛條款不宣告沒收,並認為這一決定無違法。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既就個案具體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此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倘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業於理由伍─三─(二)內,說明:本件違法吸金共同犯罪所得,約為7425萬餘元,但款項均由新加坡籍人士陳○○、An○○負責收取後,繳交「x度空間集團」,謝○○、陳○○雖有招攬他人投資,欲藉以獲取佣金獎勵,但尚無證據證明確已因此「實際」取得佣金,且其數額無從估算,並審酌其等陸續投資分別達千萬餘元,同蒙巨大損失,畢生積蓄,幾均付諸一炬,若另受沒收諭知,將致難以維持必要的生活條件,爰依上揭刑法新修正規定,不諭知宣告沒收。經核於法無違,客觀上難認具有濫權裁量、恣意的違法情形。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為刑事訴訟提供了靈活性,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案情,調整沒收和追徵的範圍和數額,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生活困境或過度懲罰。在實務中,法院應綜合考量犯罪所得的性質、行為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沒收的必要性,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合理適用過苛條款。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為了平衡刑事制裁的嚴苛性,並賦予法院在適用沒收和追徵措施時的裁量權。其目的是確保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維護公平正義,避免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過度懲罰,尤其是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行為人生活條件受到影響的情況下。 根據刑法第38-2條規定,法院在面對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的認定困難時,可以採用估算方式。而針對沒收或追徵是否過苛,條文提供法院裁量權,允許不宣告或減少沒收,以避免對行為人生活產生過度的負擔。 過苛之虞:當沒收或追徵的結果可能對行為人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尤其是在其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法院應考慮減少沒收或免除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果該沒收對法律秩序的保護意義不大,沒收或追徵程序可能耗費過多的司法資源,這時法院可以選擇不進行或減少處理。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果犯罪所得本身價值極低,沒收程序耗費的成本可能遠超過其實際效果,這時可適用過苛條款。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沒收或追徵如果會導致行為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法院有權進行適當的調整。 估算犯罪所得與自由裁量權: 在案件的實務應用中,法院對犯罪所得的認定有時面臨證據不足或難以精確確認的情形,這時可以根據現有證據及合乎經驗法則的估算方法,作出合理推定。然而,法院的裁量必須基於合理的事實連結和證據,不能隨意決定。 例如,法院對上訴人的匯兌業務資金來源進行了審查,並發現相關帳戶的資金使用情況與犯罪所得無法完全對應,這時法院採用了較為保守的估算方式,認為部分領出現金無法完全認定為犯罪所得,故認為估算方法有誤,適用了過苛條款。 過苛條款的調節功能: 過苛條款的設立是為了保障行為人在受到懲罰的同時,依然能維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標準。法院在處理這些案件時,需特別關注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的性質及數量...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2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設計的初衷是為了調節沒收或追徵過度嚴苛的情況,並確保處分與行為人的具體情況和犯罪所得的實際影響相符。這條款提供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的法律依據,旨在避免處分過於嚴苛或與犯罪所得的性質不符,從而確保刑法的公平性和比例原則的實現。 總結來說,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為刑法提供了靈活性,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減少或免除沒收和追徵的範圍和金額,避免不必要的過度懲罰。法院應在適用該條款時,確保判決的合理性與公平性,並充分考慮犯罪所得的實際影響和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這些條件包括: 過苛之虞: 當沒收或追徵的範圍和數額顯得過於嚴厲,甚至超過犯罪所得本身的性質時,會導致不合理的結果。在此情況下,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適當的減少或免除。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強調,在某些情況下,過度的沒收可能導致與刑法的目的不符,因此應透過過苛條款進行調整。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沒收或追徵的數額或犯罪所得對法律秩序的維護並不具重大影響,則沒收行為應考量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這尤其在案件情節較輕或犯罪所得對社會影響不大時適用。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若沒收程序的成本或難度遠超過所涉犯罪所得的價值,可能會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這種情況下可適用過苛條款。法院應綜合考量執行沒收的現實可行性和正當性。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中,法院對估算犯罪所得的方法提出了質疑,認為過度推測導致的估算結果可能不合適,進一步說明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與估算錯誤可能帶來的過苛問題。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法院應考量沒收對行為人生活的實際影響,特別是在沒收行為可能使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條件時。例如,當行為人家境清貧或生活困難時,法院可以基於人道考量,適用過苛條款減少或免除沒收。 適用中的考量因素 自由裁量與比例原則: 過苛條款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0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種調整機制,旨在避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過度懲罰行為人,尤其是當此類措施可能對其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不合理的壓力時。這一條款特別適用於那些義務性沒收和裁量性沒收的情形,並規定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的範圍和金額。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提供了靈活的調整機制,保障行為人在面臨沒收措施時,其基本生活條件不會受到過度影響,並維持法律執行中的公平正義。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當沒收或追徵的犯罪所得對於刑法保護的法律秩序影響不大,或者刑罰措施已足夠實現懲戒與預防效果,沒收的必要性顯得輕微時,法院可以免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若沒收所得的價值與調查或執行過程所需的成本和努力不相稱,沒收程序的執行將變得不經濟,這種情況下可以適用過苛條款。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當沒收措施會嚴重影響被告或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沒收,保障行為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實務中,法院依據具體個案情況靈活適用過苛條款。例如,法院認定供犯罪所用的自小客車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予以沒收,該條款明定犯罪所用物不論屬於誰,皆應沒收。儘管行為人主張車輛屬於他,且提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法院認為該車輛是用於盜伐行為,沒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亦無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的目的。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壹─二─(九)─1...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1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重要的調整機制,旨在確保沒收措施與行為人的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相符,防止過度懲罰。法院在適用此條款時,應根據個案情形靈活判斷,確保沒收與正義原則相一致。 刑法第38-2條所規定的「過苛條款」,是刑法中一項調整機制,允許法院在某些情況下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情減少沒收範圍及金額,以確保刑法處分的公平性與合理性。這一條款的適用情形包括犯罪所得認定困難、價值低微、或沒收措施可能對行為人生活條件造成過度影響等。 適用條件與目的 刑法第38-2條第二項規定,當宣告沒收或追徵存在「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其目的在於防止沒收措施過度懲罰行為人,尤其是當這些措施與刑法追求的預防和懲罰目的不符時。 過苛情形的具體適用: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指當沒收措施無法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的目的,且刑罰或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實現法秩序保護時,沒收可被免除。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當犯罪所得數額極小,且沒收程序所需的成本、時間、精力遠超所得價值時,法院可酌情減少或免除沒收。例如,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數額不大,且檢察官無法證明具體數額,遂未宣告沒收,這反映了價值低微的情況。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如果沒收會使行為人或其家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可依情況不予沒收或酌減沒收數額,以保障基本人權。例如,行為人家境困難或負債累累,沒收可能對其生活產生極大影響時,法院可以適用過苛條款進行調整。 舉證責任與法院自由裁量: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會依據具體個案情形進行綜合考量。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犯罪所得的具體數額。若無法明確證明,法院可依據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做出判斷。 法院指出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但在存在過苛情形時可依第38條之2進行調整。判決強調沒收應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為核心,過苛調節應依個案判斷適用。 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