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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裁判彙編-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002539

民法第390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說明 :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係就出賣人將標的物先交付與買受人,價金分期給付之買賣,其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二者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該民法所定分期付價之買賣,自無關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屬違約金之約定,經斟酌劉新山履約情形及廖秋木等二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後,酌減違約金數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民法第三百九十條所定分期付價買賣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則在保護出賣人已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而並未現實收受價金所負之風險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二者無論其要件、法律效果及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比附援用。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本件原審以兩造間預售房屋之買賣,並非民法上之分期付價買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經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並非過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縱原審尚有上訴人其他之主張未予論究,亦不影響於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此一規定,係針對分期付價買賣中常見之「解約扣價約款」所設之強制限制,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分期交易中出賣人與買受人間高度不對稱之風險結構,避免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藉由契約條款概括沒收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而形成實質上具懲罰性之不當利益。分期付價買賣之特性,在於出賣人先行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得即時占有、使用並享受其經濟利益,而價金...

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002538

民法第389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說明: 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指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一種特種買賣。其特點為買賣契約附有分期付價(即分期支付價金)約款,除價金之支付方法不同外,餘則與一般買賣無異。所謂分期付價,即將買賣價金劃分為若干部分,按一定期間而分為數期,逐次定期支付其一部分價金。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法律設此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惟兩造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各項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已如前述,故在系爭契約有關分期付價約款之內容有不明確之情形下,縱認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認兩造仍應受分期付款方式之拘束,自有探究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內容之真意為何?以定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查上訴人自認:當初會約定分期付款之原因為其無法一次給付大量金額,故才會做此約定等語。是考量上訴人所述兩造分期付款約定之上述原因,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取得出賣系爭股票之對價,暨衡諸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各情,縱認系爭契約有分期付款之約...

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貨樣買賣002537

民法第388條規定: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七條理由謂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亦得提出貨樣,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以明出賣人之責任。 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者,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亦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故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成立前,出賣人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經買受人同意按照貨樣以定標的物之品質,乃貨樣買賣之前提要件。則行為人測試製造完成之毒品貨樣品質,依其犯意係在協助製造人製成符合品質需求之毒品,或係做為是否進而要約買受之決定依據,而有不同之法律適用。前者,因其與毒品製造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後者,則僅係立於毒品買受人之地位,合則買,不合則拒,如何於製程中改良毒品之品質,並非其所關心。則其既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復未參與毒品製程改良之任何行為,即不能論以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8條規定:「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疪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按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查兩造訂定之買賣合約備註欄第一項係註...

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視為承認標的物002536

民法第387條規定: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七條理由謂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亦得提出貨樣,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以明出賣人之責任。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民法第384條、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揭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機器於94年05月01日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上述日期,距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已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期間至少一個月以上。復按民法第373條所謂買賣標的物,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因試驗買賣亦同屬於買賣的一種類型,故系爭機器仍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買受人不論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應自交付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當然要負系爭機器保管而不可毀損滅失之危險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2005\03\02報價單記載:「設備在交機日起一個月內驗收完成,交機日起壹年內如有故障由賣方免費維修」等語,可見出賣人即原告所定之驗收期限僅係一個月。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引進機器之試用流程,則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作業規範,被告既未與原告明白約定需要三個月試用期間,即不能以被告內部之事務作業流程對抗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查被告在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後,在一個月餘的期間內,被告未曾向原告為拒絕之表示,依民法第387條第1項買受人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之規定,應視被告...

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002535

民法第386條規定: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謹按前條係指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本條係指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故出賣人送交標的物以供買受人之試驗者,買受人於試驗後,應即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或即交還其物,以示拒絕。若既不交還其物,復不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表示拒絕之意思者,即應視為承認。又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已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雖未表示承認,然已顯有承認其物之意思,亦應視為承認,法律特為明確之規定,蓋使於實際上得所準據也。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民法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簽約時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三百萬元,在未付定金前先付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經測試如不符原告要求,則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如通過測試,則履約保證金轉為定金一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其約定內容觀之,足認兩造就系爭印刷機買賣已約定以原告承認系爭印刷機為停止條件。次查,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印刷機之證人楊明卿證稱:「原告要求試機作為買系爭機器的依據,有試三次的機器,...試完結果原告當場有表示質疑機器細節的部分,但師傅有向他解釋說調整以後就沒問題。原告沒有說他對試機的結果,但是他對試機有所微辭」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簽立買賣合約,原告均未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稱原告對試驗結果滿意等語,然依證人楊明卿證述,未見原告有表示滿意之意思。再被告對原告就試驗結果滿意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等主張,自無足採。本件足認原告就系爭印刷機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視為原告拒絕系爭印刷機,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雖已成立,然依兩造間試驗買賣之約定及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已兌領之三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民法第...

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容許試驗義務002534

民法第385條規定: 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標的物經買受人試驗後,如即時表示承認之意思者,則買賣契約即行發生效力,此屬當然之事。若雖經試驗,而標的物尚未交付於買受人以前其有約定期限者,買受人不於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則應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由出賣人定有相當之期限催告者,買受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亦應視為拒絕。蓋以契約之是否生效,亟應從速決定,不宜使之久不確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又民法第387條就試驗買賣雖有「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第一項)。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第二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亦確係有四次試用行為,且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已放置於被告處約達二年;然以,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所為四次試用,皆係應原告要求及指示之使用方式而繼續試用,自應認至94年11月3日被告試用結果止仍在試用期間內,且被告於94年11月3日後既又通知原告取回,已經證人陳志忠結證在卷,依首開之說明,原告即有取回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義務,自難以原告怠於取回之事實,遽認被告因不交還而應視為承認,是本件尚無民法第387條之適用。縱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就本件試驗買賣有承認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之停止條件之事實,則該買賣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係由被告以自費寄還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貨運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開之說明,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支出之寄送費用及保管費用,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此一條文承接第三百八十四條對試驗買賣之定義,進一步揭示試驗買賣在實體運作上所必須具備的核心配套義務,即出賣人負有「容許試驗」的積極義務。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是否成就尚未確定之前,買賣契約之效力處於懸置狀態,而買受人能否合理形成其承認與否之意思,端賴其是否得以實際接觸、使用或檢驗標的物,因此,若出賣人不容許試驗,或以各種方式妨礙、限制買受人試驗標的物,即形同剝奪買受人行使其形成權的實質基礎,使試驗買賣之制度流於空文...

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試驗買賣之意義002533

民法第384條規定: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八條理由謂試驗買賣者,關於買賣之標的物,以買受人承認為條件之買賣也,買賣關係成立後,特附以必須買受人就於買賣標的物表示承認之條件,始生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試驗買賣契約,為停止條件附之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國際貿易之「Conditionorder」性質上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類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第三項之約定可知,系爭檢查機係屬「Conditionorder」之交易方式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參看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惟觀之前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REMARKS)第三項固約定…中譯:在這件交易中,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若無法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格時,上訴人公司保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語。然此僅係表示若訴外人日商公司出售之檢查機無法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上訴人保留有是否取消訂單之權利。核係關於解除契約之條件。此與試驗買賣或「Conditionorder」方式之交易,須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商公司約定以上訴人承認系爭檢查機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或上訴人享有「任意條件」,得不論系爭檢查機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均得僅憑其一方(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該契約是否生效,並不相同。況本件契約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亦無未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確屬試驗買賣或「Conditionorder」方式交易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第三項之約定,抗辯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屬試驗買賣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order」,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

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002532

民法第383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九條理由謂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條件,則買受人之是否承認,當就其標的物實行試驗而決定之。故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許其試驗標的物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買回之保留,賦予出賣人以買回之形成權,所以是否行使繫於出賣人之意思,屬於權利,而非義務。一經行使買受人即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其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 ,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 ;至於出賣人方,因其所負返還給付之內容為金錢,無給付不能,而僅有支付不能的問題。 次按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依同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惟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債權人依該規定請求支付費用者,必以所請求支付之費用僅足以替代回復原狀為要件,若二者不具替代關係時,自無允許債權人逕行請求支付費用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之96年5月8日,雖曾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向遠東銀行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買回之系爭房地,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存有負擔,而有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在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實行該抵押權之前,該抵押權之負擔是否果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究章應為若干,均屬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之權利原狀,自不得遽認借款金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尚未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押借款266萬4,132元(包括原審判命給付254萬6,632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1萬7,500元)本息,尚屬無據。則上訴...

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002531

民法第382條規定: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條理由謂買受人因出賣人之行使買回權,對於出賣人,祇須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不必返還其所收益,因收益視為價金之利息相抵銷也。又買賣之標的物,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交付,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因此所生之損害,買受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因在認識上,認為在買回雙方主要在於交換買回前就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可取得之利益,故「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三百八十二條)。此為對他人之物支出「有益費用」之返還的標準規定模式(參照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反訴原告)另向甲方(反訴被告)購買中古鋼架屋貳佰坪及3頓十字天車一台(包括安裝)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租期屆滿,甲方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向乙方購回(甲方並同意乙第七年租金扣抵之)」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92年1月24日就前開第十五條約定合意變更為「屋頂三角梅及烤漆板由乙方自行僱工安裝(烤漆板、三角梅由甲方提供)。所有壁堵、C型鋼全部由乙方自行購料及安裝。十字天車由甲方製作完成(包括天車架一座、天車馬達二個、5頓吊猴一個)由乙方字形僱工安裝。原約定總價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甲方同意退還新臺幣壹拾伍萬整給乙方作為購料及僱工施作之用。以上變更部分及甲方已施作完成部分,雙方同意由乙方接管施作,並現場點交完成(點交時間92年元月18日)銀貨兩訖」等詞;準此,反訴被告所稱之廠房、天車均係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賣予反訴原告而附買回之約定,依民法第382條規定「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反訴原告所負交付買回標的物之義務係以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所買受標的物之狀態為準,因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就標的物之材料價值列為對價之計算,並預為該標的物於買回時之價值訂立買回價額,是認反訴原告並無義務填補因使用標的物所致之材料自然耗損。反訴被告主張廠房屋頂烤漆板整修支出68,850元部分,即係反訴原告於買受該廠房使用七年後所致自然耗損之修復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就此並無修復義務,反訴被告此部分扣抵主張為無...

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002530

民法第381條規定: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說明: 謹按買回人既有買回之事,則出賣時由買受人支出之費用,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其買回之費用,亦應由買回人負擔。蓋買回人既享有買回原物之權利,自應盡負擔費用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買受人因增加標的物之價值,所支出之改良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應使買受人償還之,方足以昭公允。但其償還之數額,應以標的物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庶於保護之中,仍寓限制之意。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經買回的結果,該買賣之安排,主要係為出賣人之利益,故不但「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而且「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第三百八十一條)。 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又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又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81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安間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即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得自94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隨時依買賣原價金即1,344萬6,000元買回系爭房地,自屬買回契約之性質。則訴外人吳東安自得於所約定之上開期間內,依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提出買回價金,並償還買賣費用,向上訴人表示買回系爭房地。茲訴外人吳東安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並以原審法院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