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002511
民法第370條規定: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說明: 謹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訂購系爭PU合成皮革,依契約及一般交易習慣,係於交付貨物時,始得請求交付價金,尚鋒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尚鋒公司對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即貨物交付時起算,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系爭貨款,並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此一條文係承繼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同時為之」之基本精神而設,目的在於當事人僅就標的物交付約定期限,而未就價金交付時點為明示約定時,補充其意思表示,使契約履行之時序得以明確。立法理由即指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此可知,第三百七十條並非創設新的給付義務,而是將「同時履行」之原則,延伸適用於已有期限設定之買賣關係,使對價交換之同步性不因期限之存在而被破壞。 在買賣契約中,給付時期之確定,對於遲延責任、解除權行使、風險分配以及消滅時效之起算,均具有決定性影響。若當事人僅約定交貨日期,而未明確約定價金應於何時支付,實務上極易產生爭議:出賣人可能主張價金應於契約成立時即付,買受人則可能主張應於收貨後始付,雙方對履行時序各執一詞。第三百七十條正是為解決此一空白而設,透過法律推定,將標的物交付期限視為價金交付期限,使雙方在無特別約定時,自然回歸到「交貨即付款」之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