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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002511

民法第370條規定: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說明: 謹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訂購系爭PU合成皮革,依契約及一般交易習慣,係於交付貨物時,始得請求交付價金,尚鋒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尚鋒公司對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即貨物交付時起算,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系爭貨款,並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此一條文係承繼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同時為之」之基本精神而設,目的在於當事人僅就標的物交付約定期限,而未就價金交付時點為明示約定時,補充其意思表示,使契約履行之時序得以明確。立法理由即指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此可知,第三百七十條並非創設新的給付義務,而是將「同時履行」之原則,延伸適用於已有期限設定之買賣關係,使對價交換之同步性不因期限之存在而被破壞。 在買賣契約中,給付時期之確定,對於遲延責任、解除權行使、風險分配以及消滅時效之起算,均具有決定性影響。若當事人僅約定交貨日期,而未明確約定價金應於何時支付,實務上極易產生爭議:出賣人可能主張價金應於契約成立時即付,買受人則可能主張應於收貨後始付,雙方對履行時序各執一詞。第三百七十條正是為解決此一空白而設,透過法律推定,將標的物交付期限視為價金交付期限,使雙方在無特別約定時,自然回歸到「交貨即付款」之交換...

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裁判彙編-價金交付期限之推定002510

民法第370條規定: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說明: 謹按關於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本應同時為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訂購系爭PU合成皮革,依契約及一般交易習慣,係於交付貨物時,始得請求交付價金,尚鋒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尚鋒公司對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即貨物交付時起算,尚鋒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尚鋒公司系爭貨款,並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此一條文承接前條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揭示之「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交付」之基本精神,進一步就當事人已就標的物交付設定期限,而未就價金給付另為明示約定時,補充解釋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使法律效果得以明確。立法理由即指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定有期限者,其交付標的物之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庶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蓋依前條規定,標的物與價金原本即應同時交付,若已就標的物交付設定時間點,則除另有反證,應推定雙方亦以該時點作為價金給付之時。第三百七十條並非創設新的給付義務,而是作為契約內容補充與意思推定的規範,避免因僅約定交貨日期,卻未明示付款時點,而導致履行時序不明、風險分配失衡。 在買賣契約中,給付時期之確定,對於遲延責任、解除權行使、時效起算乃至於風險分配,均具有決定性影響。若當事人僅約定「於某日交貨」,卻未載明價金應於何時支付,則在無第三百七十條之情形下,可能引發爭議:出賣人主張價金應於契約成立時即付,買受人則主張應於收貨後始付,雙方各執一詞。立法者透過第三百七十條,以「同時履行」為核心邏輯,明定凡標的物交付已有期限者,該期限即推定為價金交...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002509

民法第369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使同時為之,俾符當事人之意思。若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所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一條文雖僅短短數語,卻在買賣契約體系中占據極為關鍵之地位,其所確立者,並非僅是給付時點之技術性安排,而是整個雙務契約風險分配與對價平衡的核心原則。買賣本質上乃「以物易價」之交換行為,標的物與價金互為對價,任何一方若被迫先為履行而無法即時取得對待給付,均將承擔不對稱之風險,從而破壞契約公平。立法者因此以「同時交付」作為原則性規範,使出賣人與買受人於無特別約定時,均得以「未交物則不付款」、「未付款則不交物」作為防禦,確保雙方履行義務之同步性。 條文並非強行規定,而屬補充規範。立法理由已明示,買賣之標的物...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標的物與價金交付時期002508

民法第369條規定: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說明: 謹按買賣之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使同時為之,俾符當事人之意思。若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則應從其所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本件上訴人固有依法解除另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另件之買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付之貨品。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另件之返還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縱種類相同之主動債權附有抗辯權而被動債權未附抗辯權,仍宜解為性質上不能抵銷,蓋如附有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受動債權無此抗辯時,如許其抵銷,即與無故剝奪被抵銷人之抗辯權無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件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未歸於消滅,且其就另件債務之存在又有爭執,即與前開抵銷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尚無權以另件貨款(價金)主張與系爭價金相互抵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一條文雖語句簡潔,卻在買賣法體系中具有高度結構性意義,其所建構者,並非僅是給付時點的技術性安排,而是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平衡的核心原則。買賣作為最典型之雙務契約,其本質即在於「以物易價」,標的物與價金互為對價,法律遂以「同時交付」作為原則,確保任何一方均不致在未取得對待給付之前,單方面承擔履行風險。此一規範既反映當事人通常之交易期待,亦構成後續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制度及解除後回復原狀關係之體系基礎。 條文所揭示者,並非不可變更之強行規範,而係一項補充性原則。立法理由明白指出,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

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價金支付拒絕權002507

民法第368條規定: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六條理由謂買受人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如有正當理由,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但出賣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則不得拒絕交付。又出賣人若請求提存價金,亦應許之,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即得排除其適用,本件出賣之機械全套,既在第三人華永昌有限公司直接占有中,復為該第三人之債權人,指為該第三人所有,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正在以執行異議之訴涉訟,雖第一審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能否取得該買受機械全部之所有權,顯在未定之數,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相當擔保前,拒付一部價金,能否僅以標的物業已交付為理由,即謂得排除該條之適用,尚不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68號民事判例)。 查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原審謂前開法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無須為積極之主張,只要出賣人出賣之標的物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危險之正當理由,即得消極不為價金之支付,此拒絕支付即足以阻卻買受人遲延責任之發生,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尚有可議。如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時,僅得按其危險之程度為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

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價金支付拒絕權002506

民法第368條規定: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六條理由謂買受人恐第三人在標的物上主張權利,而失其所買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如有正當理由,應使其得拒絕價金全部或一部之交付,以保護其利益。但出賣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則不得拒絕交付。又出賣人若請求提存價金,亦應許之,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而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即得排除其適用,本件出賣之機械全套,既在第三人華永昌有限公司直接占有中,復為該第三人之債權人,指為該第三人所有,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正在以執行異議之訴涉訟,雖第一審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能否取得該買受機械全部之所有權,顯在未定之數,於此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抗辯於被上訴人提出相當擔保前,拒付一部價金,能否僅以標的物業已交付為理由,即謂得排除該條之適用,尚不無研究餘地(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68號民事判例)。 查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在性質上為一時或延期的抗辯權。即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一時的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此項抗辯權,須經行使,始對原法律關係發生影響。易言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仍需買受人積極的行使,始能阻卻遲延責任之發生,並非買受人於具備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時,當然發生免責之效果。原審謂前開法條第一項之價金支付拒絕權,買受人無須為積極之主張,只要出賣人出賣之標的物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致買受人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危險之正當理由,即得消極不為價金之支付,此拒絕支付即足以阻卻買受人遲延責任之發生,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尚有可議。如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買受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而拒絕支付價金時,僅得按其危險之程度為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買受人之義務002505

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有二:一為交付約定之價金,一為受領所買之標的物,此為當然之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二)意旨參照)。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見一審卷二五一頁)。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七四頁、一審卷一二二頁),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行製作...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買受人之義務002504

民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本條規定買受人的義務,即: 支付價金:買受人應依約支付價金,並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或完成所有權移轉後完成付款。 受領標的物:買受人應受領並妥善保管標的物,以履行其契約義務。 復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且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其出售之意思表示等語,為不合法,亦因原告不行使解除權,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兩造間仍繼續有效存在,即兩造間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就原告而言,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就被告而言,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因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即被告於簽約後反悔不賣,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及交付系爭土地,亦拒絕受領原告擬交付剩餘買賣價金5040萬元,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給付備件款(110年3月5日)、完稅款(110年5月10日)、尾款(110年5月28日)之清償期亦已陸續屆至,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所負上開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義務間互為對待給付,既經...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002501

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說明: 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除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 另學者鄭玉波亦以為:「當事人非不得約明負較民法所定責任為重之責任即延長擔保期間之特約,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法律雖未直接規定,但卻規定契約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在解釋上擔保期間,自亦為六個月,但當事人就此亦得以特約延長之,例如約明擔保一年或二年是,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對於買受人有利,法律未特設限制,當事人如何約定,有其自由」,另有學者邱聰智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衍生之解約權,不問瑕疵發現是否須經特殊程序之檢查始能發現,或檢查是否需費過鉅,乃至技術上是否無從檢查,均以六個月為存續期間,恐失之機械,故民法債編修正草案初稿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時效002500

民法第365條規定: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說明: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買賣標的之房屋倘屬瑕疵重大居住堪虞,買受人當非不得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六個月或五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瑕疵,遽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應自斯時起算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六個月存續期間,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一萬元,已逾六個月而不生效力,已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六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

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之效力(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002499

民法第364條規定: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說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所示: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所示:買受人於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時,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即時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但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立機械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購買系爭輸送機及A包裝機時,均指定規格需按所附機械圖面及報價單所示,而報價單就操作速度、最大及最小包裝尺寸、使用電力、系統功能等皆詳為約定,是以,是項買賣非種類買賣云云,買受人自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就該二機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兩造系爭木材買賣,並非經被上訴人檢查品質並予特定標的物後之現物買賣,且標的物木材應具備一定之規格,俾供切削薄片使用之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木材不合該品質或契約預定之效用,兩造達成「換貨」協議以解決系爭木材品質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因預付買賣價金等待上訴人換貨,遂協議該買賣價金應減扣百分之三云云。果爾,兩造所成立者,係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木材種類買賣。兩造既因上訴人交付木材有瑕疵達成「換貨」協議,即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未履行換貨協議,再以系爭木材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