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002439
民法第240條規定: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說明: 一、條文說明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條文為民法債編履行章「提出與受領遲延」制度之終局性條款,繼第234條至第239條所確立之遲延效果後,進一步賦予債務人請求費用補償之權利,以平衡雙方在履行階段的經濟負擔與法律責任。受領遲延的本質在於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怠於配合履行,使債務人陷入不得不自行保管或提出標的物的困境。法律因而設計一系列保障機制,自責任減輕、利息停止、孳息返還限縮,至費用賠償,形成一個由「防止債權人濫權」到「補償債務人損失」的完整體系。其中第240條的功能在於使債務人得以請求債權人負擔其因保管或提出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防止債權人拒收後仍讓債務人承擔費用負擔的違公平結果。 二、立法意旨與比較法淵源 本條立法原意在於落實誠信原則與公平分擔原則,承襲自德國民法典(BGB)第304條之規定,其內容亦明定「受領遲延之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提出與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立法者藉此表達三層意義:第一,債務人既已盡履行誠意,不應再受債權人怠惰或拒收的經濟損失;第二,債權人不應因自己拒收行為而免於負擔保管及保存費用;第三,制度上以責任轉移的方式促進履行秩序,使法律效果符合誠信與經濟效率。換言之,當債權人遲延成立後,標的物仍由債務人持有,但其性質已非自用,而係為他人保管,故相關費用應由受領遲延者承擔,以體現「誰造成遲延,誰負擔費用」的基本理念。 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受領遲延期間,被告為保管給付物即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當得依此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而查,就被告主張所支付之費用,包括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火險、基本電費、基本水費、基本天然瓦斯費等;其中貸款本金及貸款利息部分,因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予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不依約清償,系爭房地即有遭受貸予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貸款本金及貸款利息堪認屬保管系爭房地所必要之費用;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