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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裁判彙編-和誘罪001207

刑法第240條規定: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40條第3項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以行為人知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具有與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意思,實施引誘行為而得被誘人同意,離去其家庭,並將被誘人置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成立。至於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之原因為何;和誘後,行為人果否與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於罪名之成立均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0條第3項規定的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行為或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其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知悉被誘人為有配偶之人,並具有與被誘人進行猥褻行為或性交的主觀意圖,實施引誘行為,使被誘人同意脫離其原有的家庭,並且將被誘人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即可構成犯罪。該罪名的成立不以被誘人脫離家庭的原因為條件,也不以行為人在和誘後實際與被誘人發生猥褻行為或性交為必要,亦即,不論被誘人基於何種理由離開家庭,或是行為人最終是否實現其主觀意圖,只要行為事實符合構成要件,即可成立犯罪。 此規定的法律重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其具體的引誘行為,而非實際行為結果。行為人只要知悉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並基於與其發生猥褻行為或性交的目的進行引誘,成功令被誘人脫離其家庭,便已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也就是說,該罪的核心並非落實於實際的性行為,而是行為人的誘引過程及其對被誘人的實力支配關係。 具體來說,行為人必須以明確的意圖為基礎進行誘引行為,且行為本身具有足以使被誘人同意脫離家庭的效果。法律對此罪的設計,不僅是為了保護婚姻與家庭的穩定,還考量到行為人在過程中對被誘人形成的實質性支配可能導致的後續侵害。無論被誘人脫離家庭的原因是自願、被誤導,或因其他外在因素所致,亦不論被誘人是否清楚行為人的真實目的,只要行為人成功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並進一步置於其控制之下,該行為便具有法律上的可罰性。 同時,該規定的另一重點在於,罪名的成立並不以和誘後的實際結果為條件。即使行為人在被誘人脫離家庭後,未與其實際發生猥褻行為或性交,也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這種設計顯示法律對於行為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詐術結婚罪001206

刑法第238條規定: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誘拐罪,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之一方視之其結婚時於錯誤之觀念下,依然婚姻無恙,事實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 刑法中關於誘拐罪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必須包括將被誘人移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這是誘拐罪的核心事實構成要件。簡單的結婚行為本質上並不涉及對於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因為婚姻是雙方基於自主意志而締結的契約關係,並非單方面的強制或支配行為。即使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透過詐術誘使另一方締結婚姻,但此類行為與誘拐罪的概念並不相符。詐術締結的婚姻關係中,雖然受欺者可能基於錯誤的認知而作出結婚決定,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姻的效力仍然存在,受欺者並未因此處於施詐者的實力支配之下,這與誘拐的本質存在根本區別。誘拐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被誘人形成實質性支配,即行為人通過具體的手段使被誘人失去自主權,並進一步處於其掌控之下,而這種情形在單純的詐術締婚案件中並不成立。婚姻的締結通常涉及雙方基於共同意願的結合,即便其中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欺騙,但在法律上,這種欺騙行為與誘拐罪的行為模式相去甚遠。 具體而言,誘拐罪的行為本質在於剝奪被誘人的自主選擇能力,並以非法的方式使其身體或行動處於行為人的支配之下,例如將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從其合法監護人身邊帶離,並使其遠離原有的合法保護環境。然而,在詐術締婚的情況下,即便受欺的一方對婚姻的真實性存有錯誤認知,但其行為本身仍是基於自主選擇而作出的,並未失去對自身行為的控制權,因此不能認定為誘拐。這一點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中得到了明確闡釋,該判例指出,單純的結婚行為並非誘拐罪所規範的行為類型,因為婚姻關係本身並不構成對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 此外,詐術締婚的法律效力也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例如,若一方以虛假的身分、財產或其他重要資訊欺騙另一方締結婚姻,受欺者在知悉真相後可以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然而,即使婚姻最終因欺詐被撤銷,該行為仍不會構成誘拐罪,因為法律對誘拐罪的規範重點在於對被誘人身體或行動的非法控制,而非單純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204

刑法第236條規定: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亂倫」向來為人類社會中的重大禁忌之一,不僅被歸類為違反文化倫常之舉,於各國法律政策上,對此亦多採取寬嚴不一的制裁措施,希以法律控制之手段來維持一定的道德價值觀念。而隨著現代科學知識的發達,發現避免亂倫行為之理由,不僅存在於道德觀念上,更存在於優生學上之考量。不過,「亂倫」與「血親性交」卻不一定是同義詞,前者的範圍實大於後者,因為刑法上處罰血親性交是有相當條件限制的,此見刑法第230條、第236條與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可知,在我刑法上雖有處罰血親性交的亂倫行為,但透過「親等的限縮」與「告訴乃論的限制」,其處罰範圍已受相當侷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須告訴乃論,立法本意良善,但助長加害人逍遙法外,坐實本罪之氾濫,且強化被害人引以為恥之觀念。為破除此種不合時代潮流的父權社會思想,將強制性交等罪改為非告訴乃論,故本條修正為只有第二百三十條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行為,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若發生在修正施行後,則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倘係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若屬後者,則不適用上開告訴乃論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既僅列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未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併予列入,自屬有意省略,而排除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適用。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驟然修正為全面非告訴乃論之罪,使被害人無法調適,影響被害人受協助之意願,及偵審機關追訴審判性侵害犯罪之成效,爰增訂落日條款,針對一般之強制性交及猥褻罪,規定一年之緩衝期,以使社會及全民及早導正觀念,並督促各相關部門積極規劃改善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相關措施」益明。故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規定之餘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在「○○汽車修配廠」,持用手槍抵住A女,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但A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001203

刑法第235條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而該條第二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依其文義解釋,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而於客觀上有製造或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為周全保護我國善良風俗法益,不僅處罰散布、播送及販賣猥褻物品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販賣意圖之低階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行為,亦加以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行為人雖尚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但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不免有使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流傳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仍具有侵害之危險,故仍有加以處罰,以期杜絕之必要。該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但並未就其意圖散布、播送、販賣之地區或對象加以限制。祇要在本國有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者,即足以構成該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意圖將該等猥褻物品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內、抑或國外地區,則非所問。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猥褻物品之目的,縱係在散布、播送或販賣於國外地區,而無於國內散布、播送或販賣之意思,但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播送或販賣該等猥褻物品之不法意圖,已具有可罰性,且其基於此項不法意圖而製造及持有猥褻物品之行為亦在國內地區為之,對於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仍具有破壞之可能性存在,難謂絕無不利之影響,尤有依上述規定處罰,以資遏止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起訴...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001202

刑法第235條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更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然猥褻罪001201

刑法第234條規定: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至於意圖、故意之區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則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公然,則以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著有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進而補充解釋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等語。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以意圖供人觀覽為前提,本罪保...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001199

刑法第232條規定: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意圖營利,引誘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謂上訴人犯該罪,然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引誘A女與他人姦淫,致事實未臻明確,尚難為適用法則之判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詳記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此原則之目的,在於保障刑事裁判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確保法院之判決能以清楚明確的事實認定作為法律適用的基礎,避免因事實記載不全或不明確而影響法律適用的正確性,甚至可能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因此,法院在撰寫判決書時,應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所有重要事實進行具體敘述,並對該事實如何認定予以合理說明,方能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 針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其所規範的意圖營利,引誘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罪,特別以「意圖營利」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該條文設計旨在嚴懲濫用親屬權力、迫使婦女從事性行為以圖利的行為,保護婦女人身權利及社會善良風俗。然而,該構成要件中「意圖營利」的主觀要素需具體明確地在判決書事實欄中予以揭示,並在理由部分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否則將可能導致適用法則時的困難,甚至影響判決的正當性。 最高法院於94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中,即針對上述原則進行說明。該案件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但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是否具備「意圖營利」之要素,亦未具體敘述其如何引誘A女與他人姦淫的過程與相關事實,致使該判決的事實記載未臻明確。由於「意圖營利」為該罪的構成要件之一,若事實欄未予以具體記載,將使適用法則之判斷失去依據。此類情形可能導致判決無法符合合法性要求,也無法確保當事人能充分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