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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002439

民法第240條規定: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說明: 一、條文說明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條文為民法債編履行章「提出與受領遲延」制度之終局性條款,繼第234條至第239條所確立之遲延效果後,進一步賦予債務人請求費用補償之權利,以平衡雙方在履行階段的經濟負擔與法律責任。受領遲延的本質在於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怠於配合履行,使債務人陷入不得不自行保管或提出標的物的困境。法律因而設計一系列保障機制,自責任減輕、利息停止、孳息返還限縮,至費用賠償,形成一個由「防止債權人濫權」到「補償債務人損失」的完整體系。其中第240條的功能在於使債務人得以請求債權人負擔其因保管或提出給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防止債權人拒收後仍讓債務人承擔費用負擔的違公平結果。 二、立法意旨與比較法淵源 本條立法原意在於落實誠信原則與公平分擔原則,承襲自德國民法典(BGB)第304條之規定,其內容亦明定「受領遲延之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提出與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立法者藉此表達三層意義:第一,債務人既已盡履行誠意,不應再受債權人怠惰或拒收的經濟損失;第二,債權人不應因自己拒收行為而免於負擔保管及保存費用;第三,制度上以責任轉移的方式促進履行秩序,使法律效果符合誠信與經濟效率。換言之,當債權人遲延成立後,標的物仍由債務人持有,但其性質已非自用,而係為他人保管,故相關費用應由受領遲延者承擔,以體現「誰造成遲延,誰負擔費用」的基本理念。 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查原告於受領遲延期間,被告為保管給付物即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當得依此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而查,就被告主張所支付之費用,包括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火險、基本電費、基本水費、基本天然瓦斯費等;其中貸款本金及貸款利息部分,因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貸予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不依約清償,系爭房地即有遭受貸予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貸款本金及貸款利息堪認屬保管系爭房地所必要之費用;管理費含機車車位費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002438

民法第240條規定: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說明: 一、條文內容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條為債權人受領遲延制度之最後一環,承接自第234條至第239條之相關規範,屬於債法履行章中「提出與受領遲延」之結尾規定,目的在於保障已履行提出義務之債務人,使其在債權人拒收或不協力受領之情況下,能獲得補償,避免因債權人之遲延而承擔額外支出或損失。 受領遲延制度整體上分為四個層面:第一,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收,構成受領遲延(第234條);第二,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代提出(第235條);第三,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責任減輕與利息停止(第237條、第238條);第四,債務人得請求補償其提出與保管費用(第240條)。可見第240條是債務人權益救濟之收束性條文,體現了「公平負擔原則」與「誠信信賴原則」的平衡理念。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凡在債權人遲延中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費用,苟屬必要,即應由債權人賠償之。系爭工程可施工路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全部完成,系爭合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信欣公司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始進行初驗,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正式驗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逾九月方進行驗收,是否有遲延情事,暨上訴人主張信欣公司於遲延驗收期間仍有人事薪資之支出,該費用與系爭工作物之保管或提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是否屬必要費用,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逕謂前開人事薪資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費用,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二、立法理由與比較法背景 民法第240條承襲自德國民法典(BGB)第304條規定:「受領遲延之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提出與保管給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立法者藉此明定,當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協力履行,使債務人不得不為保管、搬運、提出、保存等必要措施時,債權人應補償其合理支出。 其立法精神在於: 責任歸屬合理化:債務人既已誠意履行,費用負擔不應轉嫁於其身; 防止不當得利:債權人若可免費享有債務人保管與維護標的物之服務,將違反公平; 維護履行秩序:鼓勵債務人及早提出給付,並透過費用補償制度防止債權人消極受領。 此規定...

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002437

民法第239條規定: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說明: 一、條文內容與制度定位 民法第239條規定:「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本條係規範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就標的物孳息返還義務之範圍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平衡平雙方之利益,防止債權人於拒收給付後仍要求債務人負擔不合理之孳息返還責任。 此條與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成立)、第235條(提出給付)、第237條(受領遲延時債務人責任)、第238條(受領遲延利息停止)共同構成一完整體系。整體而言,立法者於債權人遲延制度中,以逐層遞減之方式調整債務人責任:從責任減輕(第237條)、利息免除(第238條),到孳息返還限縮(第239條),均旨在矯正債權人拒收給付之不當行為,保障債務人誠信履行之正當利益。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二百三十五條、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法債務人無庸支付遲延利息且就應返還孳息部分亦以債務人已收取者為限。本件依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應回復上訴人(即羅旭)設質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股票。又前開判決並未有履行期之約定,故僅須兩造收受前開判決而中國信託未就該前開判決上訴而致使判決確定後,即構成執行名義,倘中國信託不依約履行時,羅旭自得據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依前開確定判決中國信託確有「回復羅旭設質於中國信託處之系爭股票之義務」,惟中國信託於判決確定後,基於當時市場上股價之考量,而對羅旭提出若干試算表,並表示因當時股價較低,買回股票設質後必須補融資擔保金之差價,而建議考慮是否不在當時考慮買回股票,應係屬對於原先確定判決所定之給付內容提出變更給付之要約。否則,羅旭一旦取得執行名義後,本得請求中國信...

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利息支付之停止002436

民法第238條規定: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二條理由謂生有事利息之金錢債權,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利息,抑至金錢提存以前仍支付利息,關於此點,各國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蓋如債權人受領給付,則債之關係本可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本無須再支付利息,故債權人受領遲延後,當無要求債務人繼續支付利息之理由。 一、導論:債權人遲延在債法體系中的位置 在債之關係中,履行並非僅取決於債務人是否給付,亦有賴於債權人是否受領。傳統債法往往將焦點置於「債務人遲延」,以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作為履約壓力機制;然而,當履行障礙並非源於債務人,而是來自債權人拒絕或怠於受領時,若仍沿用相同的風險配置邏輯,勢將導致不公平結果。民法因此於第229條以下建構「債權人遲延」制度,將履行障礙反向歸責於債權人本身,並據以調整債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結構。 民法第238條即是在此體系中所設的重要節點。其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條文雖僅一行,卻直接切斷遲延利息制度在受領遲延狀態下的適用。立法理由已明白指出,關於金錢債權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是否仍應負擔利息,各國立法例不一,而我國選擇「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此一政策選擇,反映出我國債法對於風險歸屬的明確立場:既然債務本可因受領而消滅,遲延係由債權人自身造成,即不應再由債務人承擔時間成本。 此條文的功能,不僅在於免除債務人之利息負擔,更在於重新界定履行遲延風險的歸屬,使債權人不得透過拒絕受領而坐享利息利益。其所體現的,乃是一種「履行障礙責任反轉」的法理結構,亦是民法整體債權人遲延制度的核心精神。 二、債權人遲延之成立要件與體系關聯 理解第238條之前,必須先回到債權人遲延本身的構成。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給付,或為受領給付所必要之行為而遲延者,即成立債權人遲延。此一概念,與債務人遲延相對應,但其成立前提,並非單純的「不受領」,而須以債務人已為適法之提出給付為基礎。 所謂「提出給付」,依實務見解,係指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後,依契約內容、履行地點與方式,實際準備並表示願意履行,使債權人處於可立即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