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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2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工程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倘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即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3戶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1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房屋未如期建築完成,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房屋業已如期完成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隆○公司等既未就此九百個工作天已完工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隆○公司等應支付之違約金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契約書第4條約定:黃○紅之繳款義務,須俟隆○公司通知繳款後始屆清償期,否則並無遲延責任可言。黃○紅固未依約定於七日內繳款,然於隆昌公司等為解約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主張以前開違約金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之一部分為抵銷(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形,則隆○公司等以黃○紅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效。 臺灣高等法院88上字第139號判決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僱傭契約重大事由終止002710

民法第489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上訴人乃管理油庫之國營事業,被上訴人擔任主管乙職,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台中營業處之調查報告為證,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證人趙婉婷、賴浤偉、林晉德、黃名宏亦證稱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期間睡覺等詞,查被上訴人為管理油庫之主管倘經常於上班時間睡覺疏於監看油庫,以防危害發生,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從而被上訴人有無上開行為與其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攸關,原審疏未就此詳加研求,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未考量上訴人管理油庫之特殊性,僅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錄影結果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查被上訴人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對於職務上管理之電腦資料及現金管理為不實登載,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代理站長,自應誠實執行職務,為員工之表率,並負有不得為不利於公司行為之義務,倘前揭不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具經常與連續性,是否尚未影響上訴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日後人事管理之困難度而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亦有再予研酌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惟查被上訴人派駐外技術團人員考核及獎懲要點已規定,駐外人員有該目所列各種情形時,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降等及解聘之處分,似寓有用比例原則衡量...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僱傭契約一般消滅及終止規定002709

民法第488條規定: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說明: 查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時間為勞基法施行前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自應適用民法及工廠法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未定期限,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無違誤。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屬於僱用人及受僱人當事人雙方,依本法條終止僱傭契約並不以他方違反勞務內容為必要,當事人得隨時為之。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向他方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未表明依此法條之規定而為,亦未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或所表明他方違反勞務內容之事實並不成立,此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職棒選手契約係以職棒選手之專業特殊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職棒選手之體能恆隨年齡之增加而衰減,致無法永遠負荷職棒選手之工作,職棒選手契約自有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僱傭契約。且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兩造簽訂契約書後,上訴人負有聘用球隊之領隊及教練、培訓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參加棒球比賽及參與活動、提供制服、交通及膳宿費用等之權利及義務;為此,上訴人勢必投注龐大之財力、人力、物力。於此情形,若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係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可隨時片面任意終止,而免其契約之義務,則上訴人將損失不貲,蒙受不利,似與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意不符,尤與公平之法則有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基法為民法有關僱傭關係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如違反勞基法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則上應為...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受領勞務遲延(勞務給付之提出)002707

民法第487條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說明: 受僱人請求僱用人繼續給付薪資報酬之前提要件,須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已認定如前,固有此條規定之適用。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4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自明。是受僱人請求僱用人繼續給付薪資報酬之前提要件,須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可資參照) 繼續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 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是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者,仍以其於所請求給付報酬期間內,有繼續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可能及主觀意思為要。查上訴人...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受領勞務遲延002706

民法第487條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說明: 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係指有服勞務之機會,而故意不服,致未能取得報酬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人因故未受領勞務者,受僱人固仍得請求報酬,但應扣除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及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以避免受僱人藉此獲得雙重之報酬,斯為民法第267條但書規範意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國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如因可歸責於僱用人之事由,致受僱人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條之規定,債務人(即受僱人)免給付義務,惟仍得請求債權人(即僱用人)為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例如,債權人應提供其服勞務之工作場所由受僱人服勞務者)而不行為即可謂為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蓋此債務人履行之障礙,於晚近勞工法學之發展,世界先進國家(例如德國)皆認應屬可歸責於為僱方之債權人之事由(民法第267條、第487條規定意旨及前大法官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下冊第823頁正反面、第826頁反面、第827頁正面關於民法第267條規定適用之論釋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