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2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工程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倘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即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3戶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