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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旅客運送人之行李返還義務002927

民法第655條規定: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旅客之行李,若係及時交付於運送人者,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目的地時返還之,由是可知旅客雖有行李,若並未交付於運送人或交付不以其時,運送人均不負達到時返還之責。反是旅客有行李而又係及時交付,運送人自應負於達到時返還之義務也。 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係旅客運送契約中關於「行李返還義務」之專門規定,與前條第六百五十四條所規範之「旅客人身安全與遲到責任」共同構成旅客運送法律關係之核心內容。此一條文雖文字簡潔,僅規定「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然其背後所涉及者,實為行李法律性質之判斷、運送人責任範圍之界定,以及旅客運送與物品運送責任分際之重要制度問題,在實務與學理上均具有相當之解釋價值。 從體系位置觀察,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置於運送章中「旅客運送」之規定部分,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旅客隨身或托運之行李,與一般貨物運送加以區別。其立法思維在於,旅客行李通常係附隨於旅客運送而存在,目的在於供旅客於旅途中或抵達後使用,並非以經濟流通為主要目的之物品,故其法律規範不宜完全等同於第六百二十條以下所規定之一般運送物,而應有較為簡化且偏向旅客保護之規則設計。 依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之文義,旅客行李是否成立運送人之返還義務,關鍵在於「及時交付運送人」此一要件。所謂交付,係指旅客將行李置於運送人之事實支配之下,使運送人得以控制、管理該行李,典型情形如鐵路、航空或客運中之托運行李。至於「及時」之意義,則係指交付之時間,須符合運送行程與作業流程之合理期待,使運送人有實際可能性於旅客抵達目的地時,將行李一併運送並返還。若旅客於運送開始後臨時交付行李,或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托運,致運送人客觀上無法完成同步運送者,即難認屬於及時交付。 由此可知,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實際上係以交付時點作為責任歸屬之分水嶺。若旅客確實將行李於適當時間交付運送人,運送人即應負擔於旅客達到目的地時返還行李之義務;反之,若行李未交付、交付不完全,或交付時點顯然不當,則行李之保管與運送風險,原則上仍應由旅客自行承擔,運送人不負第六百五十五條所定之返還責任。 在責任性質上,旅客運送人之行李返還義務,仍屬旅客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侵權行為責任。旅客僅須證明其與運送人間存在旅客運送契約,且行李已及時交付運送人,而運送人未能於旅客達到時返還行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