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清算賸餘財產之歸屬001586
民法第44條 規定 :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說明: 民法第44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本條是法人清算制度中處理財產最終歸屬的重要規範,是法人生命週期終點階段的重要法源,其目的在於避免財產無歸屬狀態、避免違背公益法人目的、避免不當移轉或私相授受、避免解散法人被用來規避監管或為特定人圖利。民法第44條亦與民法第37條(清算人)、第40條(清算職務)、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第42條(法院監督)形成一套完整的解散後財產處理制度。本條文最重要的精神,即「章程優先」、「公益法人財產不得落入私人」、「無規範時由地方自治團體承受」。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人解散後財產仍能符合原設立目的,並防止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變相將財產轉給私人。尤其對於公益法人而言,財產帶有公益性質,不得私有化,避免公益空殼化或成為少數人之私器,更是強制性法律要求。 謹按法人解散後,如已清償債務,尚有賸餘財產,則對於該財產之處置,必須規定歸屬之人,以防無益之爭議。惟定歸屬人,須依組織此法人者之意思,故第一應歸屬於章程之所定或總會所議決之人,第二若章程既未定明總會又未決議,則歸屬於該地方之自治團體,俾得將財產經營類似之地方公益事業也。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其賸餘財產歸屬,應依民法第44條規定,並非歸屬捐助人或國庫,另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其尚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決定捐贈歸還財團法人所有財產,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5條程序辦理。 從立法結構觀察,民法第44條採取三層歸屬原則:(一)優先依法律特別規定;(二)次依章程或總會決議;(三)最後依地方自治團體歸屬。其中特別規定如公司法第91條、第330條等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之清算後財產歸屬有明確規範;若法人屬特別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