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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八十條裁判彙編-差額之補償002850

民法第580條規定: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說明 : 謹按行紀人既受他人委託為買賣,苟委託人預行指定一定價額以示限制者,行紀人自應依其所指定之價額以為買賣。故如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均屬違反委託人之意思,應屬不生效力。然絕對限制,亦恐各方均受其不利益,故行紀人如能擔任補償其差額時,其買賣仍應認為有效,以謀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查行紀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動產之買賣,故有關買賣之效力,應僅屬行紀人與其相對人間之關係。本條後段規定「其賣出或買入,對委託人發生效力」云云,不免費解。又依現行規定,行紀人如未補償其差額,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不生效力,則買賣標的物如已由行紀人交付予相對人,將產生善意受讓問題,委託人與行紀人間亦生債務不履行等問題,衍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單純,爰修正為由行紀人補償其差額,而使其賣出或買入對於委託人則一律生效。 按民法第580條及第581條雖分別規定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於委託人。然此應限於行紀人以高於或低於委託人指定之價額買入或賣出為前提,如委託人從未指示,應無該條之適用。查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帳戶買賣股票,原告既未為任何指示,自與民法第580條及第581條規定不符,原告依被告甲○○之指示匯出附表三及附表六之各筆款項,包括被告甲○○完全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帳戶買入之股票再賣出所得之證券款,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自無原告依民法第580條第及581條規定可得之利得及所負之價差。故不能以附表三及附表六匯出款項之金額,認定被告甲○○未依原告指示之金額買賣股票所生之差額及歸屬原告之利益,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依被告甲○○指示而匯出如附表三及附表六之款項中,何部分係被告甲○○不依原告指示之金額買賣股票所得之證券款,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致和證券公司不依原告指示之金額買賣股票可取得利益及所受之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八十條規定:「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應補償其差額。」本條係行紀制度中關於「價格偏離...

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行紀人之直接履行義務002849

民法第579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行紀人雖係受委託人之委託、計算,與他方訂立之契約,然係以自己之名義行之,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此當然之理也。但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契約訂定,或另有習慣者,行紀人即可免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行紀人直接履行義務。行紀人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契約,承受交易行為之實施,依其與相對人為受委託之買賣或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行為,而履行其債務。然委託人係為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經驗而訂立行紀契約,民法為確保其對於行紀人信用之效果,除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外,不問行紀人有無過失,均使其就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見史尚寬著前揭書第四七一頁)本件兩造間契約關既屬民法所規定之「行紀契約」,有如前述,實質上,相對人越南VIETHOA公司為上訴人所尋找之客戶,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易經驗,全憑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並因此得受有報酬,自應對相對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兩造契約又無另有訂定,亦無另有習慣,上訴人對於越南VIETHOA公司迄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又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直接履行之義務。上訴人雖於辯論意旨狀方辯稱:兩造已明確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向越南買方請款,而於被上訴人所提之售貨合約上亦載明越南買方之付款對象為被上訴人。據此,應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即上訴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不負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按直接履行義務為法律所明定之行紀人對於委託人之法定義務,條文既為「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係於「行紀契約」(而非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於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排除此直接履行義務,方屬特約。查兩造之代銷合約(即本院認定之行紀契約),並無任何有關本條文之約定。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售貨合約上雖載有付款方式係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直接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約定,然此與交貨相同,僅係便利契約履行縮...

民法第五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行紀人與相對人之權義002848

民法第578條規定: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 說明: 謹按行紀人計算所為之交易,雖受委託人所委託,然對於交易之相對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與普通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關係無異。故行紀人對於交易之相對人,應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所以謀交易之安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行紀,乃指行紀業而言,須以自己名義而為他人管理委託之事務(為他人計算從事交易),所從事者須限於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並受有報酬之營業,始足當之。至行紀契約,民法雖無直接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五百七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應指「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與行紀人約定,由行紀人以行紀人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之契約。」故行紀契約之主體為委託人及行紀人,亦即委託人為從事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委託行紀業者為之者,其間成立之契約,為行紀契約。又行紀業類別繁多,其與他人就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交易之委託而成立之契約,是否盡為行紀,尚難一概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事業、乃至登記之營業項目而定,若雖為行紀業,但與他人訂立與營業範圍外動產交易契約者,解釋上自亦非為行紀。相反的,即使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行紀業,但受委託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完成交易,收受報酬,仍應屬行紀契約。依法學巨擘史尚寬教授所見,行紀所具經濟上之利益,有下列各點:委託人得不暴露自己姓名,而享受與他人訂約之利益,故得幕後利用商機而保持營業上之秘密。第三人惟以行紀人為相對人而訂立契約,與代理不同,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力,從而有使交易安全敏速之效。在委託人方面,不獨得利用行紀人之信用及資產,並得利用其在契約訂立地之交易關係及其地方業務上之知識經驗。對於第三人之關係,無須特別授權,行紀人應以自己之責任,保持委託人之利益,不獨權利之行使至為容易,而且得為臨機應變之措置。惟行紀人對於第三人負責,委託人無就代理之過失或代理權之濫用,而蒙受不測損害之危險。委託人與行紀人間,準用關於委託之規定,故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同一效力(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四五六頁)。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越南代銷商品,報酬以全年...

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行紀之定義002846

民法第576條規定: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說明: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76、577、535、537、5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現行我國期貨交易進行之架構而言,期貨商與委託下單之期貨交易人間就下單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即期貨交易人並非與其他期貨交易人直接進行期貨交易,而係先向期貨商下單後,再由期貨商以自己之名義與他期貨商就買賣部位進行交割結算,期貨商再與個別期貨交易人間完成最終之交割結算,期貨商並向期貨交易人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期貨商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應依上開民法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一條文係我國行紀制度之核心定義規範,亦為區辨行紀、委任、代理以及居間等契約類型的重要分水嶺。行紀制度在民法債編中具有高度技術性,其立法目的在於因應商業交易高度分工、專業化及市場集中化的需求,使不具備直接進入市場能力或專業資格之當事人,得藉由行紀營業人之介入,以完成交易並分配風險與責任。故理解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之意義,不能僅止於條文字義,而應自制度功能、體系定位及裁判實務整體觀察,始能掌握行紀關係之法律本質。 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示,行紀具有數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素,其一為「以自己之名義」,其二為「為他人之計算」,其三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其四為「受報酬之營業」。其中,「以自己之名義」係行紀制度最具辨識度之特徵,亦係其與代理關係本質上之重大差異所在。代...

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002845

民法第57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為前條之例外,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當事人之指示,負不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於他方之義務。惟相對人既不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由請求契約之履行,故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使居間人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以謀事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代理人訂約時已知本人姓名,但未告知第三人,或本人尚未確定,第三人若同意嗣後告知本人姓名乃至於確定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就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代理人以外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既不違背代理公開原則,也符合相對人選擇自由。代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否使代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確定本人及告知本人姓名之義務,乃個案契約解釋的問題。縱無告知或確定義務,代理人對第三人承諾嗣後告知本人姓名或嗣後確定,可認為代理人以契約擔保契約之實現不因本人姓名不告知而受阻,因而承擔無過失擔保責任。代理人不告知本人姓名時,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5條第2項所謂隱名居間人之介入義務之規定,直接對代理人主張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係指居間人介入義務,旨在謀求因居間而成立契約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順利,俾貫徹不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有居間人不告知義務,且前述不告知義務規範之行為人為居間人亦非委託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謂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

民法第五百七十五條規定註釋-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002844

民法第575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說明: 謹按本條規定,為前條之例外,當事人之一方,如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居間人即應依當事人之指示,負不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於他方之義務。惟相對人既不知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即無由請求契約之履行,故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使居間人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以謀事之便利。此本條所由設也。 代理人訂約時已知本人姓名,但未告知第三人,或本人尚未確定,第三人若同意嗣後告知本人姓名乃至於確定本人,代理人與第三人就代理行為效果歸屬於代理人以外之人,已意思表示一致,既不違背代理公開原則,也符合相對人選擇自由。代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是否使代理人對第三人負有確定本人及告知本人姓名之義務,乃個案契約解釋的問題。縱無告知或確定義務,代理人對第三人承諾嗣後告知本人姓名或嗣後確定,可認為代理人以契約擔保契約之實現不因本人姓名不告知而受阻,因而承擔無過失擔保責任。代理人不告知本人姓名時,第三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5條第2項所謂隱名居間人之介入義務之規定,直接對代理人主張契約所生之履行請求權。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上訴人有不告知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擔居間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範意旨係指居間人介入義務,旨在謀求因居間而成立契約及其相關權利義務行使履行之順利,俾貫徹不告知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居間契約約定有居間人不告知義務,且前述不告知義務規範之行為人為居間人亦非委託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難謂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

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002843

民法第574條規定: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說明: 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4條所明定。 而揆諸民法第574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民法第574條之規定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即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其因而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並非法之所禁。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授權戴宏熙先生,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無訛。代理人戴宏熙。」一情,經張逸群、鄭金愛、被上訴人、戴宏熙簽認乙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張逸群亦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戴宏熙即係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身分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及鄭金愛均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戴宏熙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之授權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代為收受買賣價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戴宏熙有何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茂業公司間,惟戴宏熙既經授權收取出售價款之特別約定,即無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契約之違法,戴宏熙受領鄭金愛之價金行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違反居間之規定而債務不履行,並以其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其等應對戴宏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

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規定註釋-居間人無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002842

民法第574條規定: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說明: 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4條所明定。 而揆諸民法第574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民法第574條之規定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即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其因而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並非法之所禁。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授權戴宏熙先生,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無訛。代理人戴宏熙。」一情,經張逸群、鄭金愛、被上訴人、戴宏熙簽認乙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張逸群亦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戴宏熙即係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身分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及鄭金愛均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戴宏熙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之授權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代為收受買賣價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戴宏熙有何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茂業公司間,惟戴宏熙既經授權收取出售價款之特別約定,即無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契約之違法,戴宏熙受領鄭金愛之價金行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違反居間之規定而債務不履行,並以其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其等應對戴宏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

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婚姻居間報酬之禁止002841

民法第573條規定: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說明: 要旨- 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尋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至費用之約定,則不在禁止之列,故費用償還或預付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又委任契約者,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而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復以,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在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上訴人及其父母交付被上訴人之七十六萬四千元,係包含上訴人等四人往返台灣、泰國之機票、食宿費用、台灣、泰國兩地媒人費用,上訴人在泰國之結婚開銷、聘金等一切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但如契約當事人業已依約定給付報酬者,依通說其給付仍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仲介費(媒人費)部分,即屬無據;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乃依兩造間之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係依約受領,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約行事之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難認有理由。」分別為民法第573條定有明文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惟契約當事人業已依約定給付報酬者,依通說其給付仍屬履行道...

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報酬之酌減002840

民法第572條規定: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說明: 謹按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本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在媒介居間之情形,與委託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亦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五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十七條均定為因債務人之請求得酌減報酬,不以委託人為限。為期公平,爰將「委託人」修正為「報酬給付義務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本件情形: 大彎公司經授權尋覓買主以出售系爭土地,其報酬為87萬7,000 元,有授權書可參;證人唐慶鐘復證稱因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伊乃代為尋得買主陳興南,大彎公司辦理居間業務,一般是收取交易總價4%之服務費。 惟系爭本票面額247萬元,高達第一次交易總價之11%,且幾為大彎公司報酬之2.8倍。原審未調查系爭居間報酬與被上訴人所任勞務價值是否相當,逕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被上訴人片面陳稱其為系爭居間耗費大量精神、勞力、金錢,認無民法第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亦有可議。 按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旨在防止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或無經驗,約定不當高額之報酬。故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原審認定台灣地區關於不動產買賣之介紹費,習慣上為買三賣二,即買受人應負擔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出賣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因兩造間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