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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裁判彙編-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002616

民法第440條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345號)。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98號)。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239號)。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註釋-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002615

民法第440條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判例39年台上字第554號)。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4號)。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最高法院判例68年台上字第777號)。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判例66年台上字第124號)。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952號)。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

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支付租金之時期002614

民法第439條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說明: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乃以在本件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並有租金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地租數額乃為每年8,000元業如前述,雖兩造間就其給付日期並無明確之約定,然兩造既約定應給付「年租金」,則原告主張依習慣前開地租即應「按年」為給付,且被告至遲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為之,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自認係直到93年9月14日始給付本件土地87、88年度地租計16,000元,另94年3月16日始將89年至93年等5年度地租合計40,000元寄予原告收受,則原告主張於91年間起陸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且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雖有「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抽象權利,惟其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必至承租人應給付時始能認具體存在,而租金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苟經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即喪失自由處分之權能,縱為處分,對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以簡潔而精準的條文,確立租賃關係中「租金何時應付」的核心規則,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如租賃物之收益具有季節性,則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此一規定表面上僅涉及清償期的補充規則,實際上卻蘊含租賃契約對價結構、給付先後順序、遲延責任成立時點、債權具體化時機及強制執行效力等一連串體系問題,成為租賃法制中連結債務履行、危險負擔與執行法秩序的重要節...

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支付租金之時期002613

民法第439條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說明: 謹按租金之支付日期,當事人有約定者,依約定,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依法定之支付日期。本條特為明白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按租賃為以物之使用收益為給付義務之內容的雙務契約。基於物之使用收益給付之特徵,在當事人就清償期無特別約定的情形,法律必須規定哪一方當事人應先為給付。因之,本條規定,原則上出租人負先為給付之義務 。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乃以在本件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並有租金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所約定之地租數額乃為每年8,000元業如前述,雖兩造間就其給付日期並無明確之約定,然兩造既約定應給付「年租金」,則原告主張依習慣前開地租即應「按年」為給付,且被告至遲應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為之,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自認係直到93年9月14日始給付本件土地87、88年度地租計16,000元,另94年3月16日始將89年至93年等5年度地租合計40,000元寄予原告收受,則原告主張於91年間起陸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且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成立後,雖有「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抽象權利,惟其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必至承租人應給付時始能認具體存在,而租金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苟經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即喪失自由處分之權能,縱為處分,對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002612

民法第438條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按謂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00條、第423條、第4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後,除仍保留該物之處分權能外,其他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悉為承租人享有,其所有權即因之而成為空虛所有權(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五節租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22號) 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並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 (最高法院判例59年台上字第4423號) 按一般民事責任,通常須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又民法上之過失,以債務人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其責任較重。又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耕地租佃之性質亦屬租賃之一種,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註釋-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002611

民法第438條規定: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說明: 謹按承租人祇有依約定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無約定方法者,亦祇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不得違反契約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或收益。故承租人不依照契約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或收益租賃物,應使出租人有阻止之權,如經阻止而繼續為之者,並使其有終止契約之權,所以保護出租人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判例64年台上字第1122號)。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並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最高法院判例59年台上字第4423號)。 按一般民事責任,通常須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又民法上之過失,以債務人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其責任較重。又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耕地租佃之性質亦屬租賃之一種,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於耕地租佃亦有適用。依此等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為抽象的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耕地之承租人須故意不自任耕作,出租人始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承租人之通知義務002610

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屬實,上訴人亦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其既未自行修繕而以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則主張停止給付租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尚無不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既定有明文。且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姜炎和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支付修繕費十萬五千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收款單一紙為據,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姜炎和曾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修繕,而反訴原告姜炎和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反訴原告姜炎和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僱工修繕之費用,是反訴原告姜炎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修繕費用一萬五千元云云,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以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主張曾經於95年5月18日電話通知原告,並提出電話通聯紀...

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承租人之通知義務002609

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其修繕費應由出租人負擔,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有第三人就租賃物上主張權利者,承租人須負速行通知出租人之義務,使出租人得以實行修繕及設備,或排斥第三人在租賃物上主張之權利,否則不能達使用收益之目的。若出租人已知有此種情形,承租人即無須再行通知。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法律使承租人負通知之義務者,蓋欲使出租人得速施救濟之方法耳,若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則因此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自不能免費,故應使負賠償之責任。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未履行修繕義務屬實,上訴人亦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其既未自行修繕而以其費用於租金中扣除,則主張停止給付租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尚無不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既定有明文。且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姜炎和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地支付修繕費十萬五千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收款單一紙為據,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姜炎和曾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其修繕,而反訴原告姜炎和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反訴原告姜炎和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僱工修繕之費用,是反訴原告姜炎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修繕費用一萬五千元云云,尚屬無據,要難准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權利瑕疵之效果002608

民法第436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說明: 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查系爭租賃合約書前言已載明:「右開當事人協議甲方(指徐○○)同意提供左列第一條所列之『既有賣場』出租予乙方(指○○社)經營民生日用品供應業務……」,第一條復約明:「……交由乙方作為民生日用品之賣場(如附圖)。」因此該租賃標的物雖有十二戶,但○○社承租初始即為一整體賣場,其目的亦在供經營民生日用品之賣場使用。則探究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能達上訴人租賃之目的,當以系爭租賃標的物本身狀態是否能供賣場通常營運之整體觀之,至於上訴人為使賣場保持整體性所為之補救行為,並不足免除出租人所負之租賃物保持使達租賃目的之義務。因此,系爭租賃標的物,苟欠缺一部分空間,致影響賣場之整體性而難為通常營運...

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權利瑕疵之效果002607

民法第436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說明: 出租人在租賃關係中具有若干法律義務,這些義務旨在保障承租人對租賃物的正常使用權和收益權,並維持租賃物的完整與功能。其中,保管與修繕、瑕疵擔保以及費用償還是出租人義務的核心內容,這些規定為租賃關係的穩定性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保管與修繕是出租人的基本義務。若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失而損壞,則承租人需承擔保管責任。然而,若損壞的原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例如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則出租人負有修繕義務。出租人需確保租賃物始終處於可供使用的狀態,否則可能導致承租人無法正常履行租賃契約。若出租人未及時進行必要的修繕,承租人得依法催告修繕,並在必要時選擇自行修繕,然後向出租人請求償還費用或從租金中扣除相關費用。 其次,瑕疵擔保是出租人在租賃物的使用過程中所承擔的重要責任之一。瑕疵擔保分為物之瑕疵與權利瑕疵兩部分。對於物之瑕疵,若租賃物因損壞或缺陷而無法正常使用,承租人可以根據瑕疵的影響程度,主張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民法第435條)。例如,租賃物是居住用房屋,若其結構問題導致承租人無法居住,承租人可依法終止契約。對於權利瑕疵,若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導致承租人無法正常使用或收益,出租人應對此負責(民法第436條)。例如,租賃物涉及未解決的所有權爭議或抵押權,承租人得以此為由主張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第三人在租賃物上主張權利,則承租人不能達約定之使用或收益之目的,此時應依前條之規定。如一部可達租賃之目的,承租人有按照滅火部分請求減少租金之權,如全部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承租人有終止契約之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