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裁判彙編-租金支付遲延之效力002616
民法第440條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又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345號)。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98號)。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239號)。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