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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003162

民法第280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說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效力相對性原則003161

民法第279條規定: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說明: 再按,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300條及301條之規定,債務承擔固不以經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同意為要件,惟債務承擔涉及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是若由無資力者承擔,將造成清償後之無法求償。是債權人兼為限定繼承人者,在繼承後就其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務部分,由第三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既無民法第274條至278條之適用,該債務承擔對未為同意之連帶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代償借款債務,既為連帶債務人,其與其配偶吳高素貞於90年...

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60

民法第278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債權人有遲延時,則其效力及於他債務人。蓋恐債權人故意拒絕清償,不為受領,使債務關係,有流於遲延之弊。故特設本條以限制之。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福升公司、潘榮華係本於各自之僱用人責任與受僱人曹永欽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曹永欽與福升公司,或曹永欽與潘榮華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請求曹永欽與福升公司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或請求曹永欽與潘榮華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曹永欽與福升公司,或曹永欽與潘榮華,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係請求曹永欽、福升公司均自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永欽、潘榮華則係均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參酌民法第278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對數名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時,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以其請求到達最後一位債務人後始行起算其遲延時間,而曹永欽與福升公司間,或曹永欽與潘榮華間乃各負連帶責任,故遲延利息之起算,亦應以原告請求到達最後連帶債務人之時起算,而曹永欽、福升公司與曹永欽、潘榮華二組間係對原告擔負同一給付義務,原告則係於10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追加潘榮華為被告,參酌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應以原告對最後一位債務人即潘榮華提出請求時,即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算為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 在連帶債務體系中,債權人之行為是否僅對特定債務人發生效果,或得及於其他債務人,始終是實體法與程...

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58

民法第276條規定: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說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57

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 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 ,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 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003156

民法第274條規定: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說明: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業與本件假扣押之連帶債務人黃○雪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相對人經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一千二百萬元已獲全額受償。又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間與他債務人黃○源等五人分別和解,計取得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相對人對伊之借款債權額僅餘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等語,並提出各該債務清償和解書及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狀為憑,原裁定復認定查封黃○雪不動產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執行,核與⑴相對人等與黃○雪簽訂之債務清償和解書第一、二、六條,載明雙方以二千二百萬元成立和解,於簽立和解同時交付現金三十萬元,餘款由黃○雪立面額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見證人,及於付訖和解金額時,相對人即撤回於嘉義地院對黃○雪全部財產之假扣押及執行,⑵相對人與朱○樹、黃蔡○鳳簽訂之和解書於和解金額欄下載有銀行支票或本票帳號等情相符。倘黃○雪及黃○源等五人確係相對人假扣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並於成立和解後清償和解金額,各該清償與假扣押債權有關者,則能否逕以該和解之免除僅有相對之效力,遽認該清償不生絕對之效力,已滋疑問。且該和解金額,縱無消滅再抗告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亦因其同意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是否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以及黃○雪暨...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003155

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可稱之為「債務順序的同一性」,被請求的債務人都沒有抗辯的權利,更不能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要求對其中某位債務人先行執行;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意思是「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或「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重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72號判例參照),可知連帶債務對於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是非常有利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要旨: 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本院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合法。惟查,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無需由同意處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存價金,僅須同意處分土地共有人間之一人或數人提存他共有人之應得全部價金即為已足。是本件提存人張○○所為提存部分雖不合法,惟其餘92位提存人即本件異議人所為提存部分,仍屬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要旨: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第3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於提存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則原審提存所就准予張○○提存部分,固非適法。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處分土地之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價金,係負連帶清償...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003154

民法第272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說明: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對被告三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被告三人就系爭債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基此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固以契約另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損害之發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因上訴人一人給付後債務即消滅者,學說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可分之債003153

民法第271條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說明: 可分債權是指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分別享有按比例分配的債權,各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其應得的部分。債務人只需對每位債權人履行其分擔的份額,而無需對單一債權人履行全部債務。債權人各自享有獨立的債權,可分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應得部分。債權人無權向債務人請求超出其份額的履行,也無法代表其他債權人進行請求。可分債權多出現在合同中債權人各自享有一定比例權利的情形,如共同投資者的收益分配。 民法第271條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時效期間為15年,自有可議。次按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