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吳○○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由甚詳。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外觀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進而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條文所稱「逃逸」,係指肇事駕駛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或所受傷勢的輕重,並非該條文規範的必要條件。肇事駕駛人即便委託他人代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過程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妥善救治,或至少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士能夠知悉其真實身份,必要時須取得被害人同意後方可離去。若駕駛人未經上述程序而僅以自身判斷認定被害人無受傷或傷勢無礙,即自行離去,未等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後續事宜,顯然不符合該法條所欲規範之意旨。
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為例,該案判決詳細分析了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與上訴人行為的符合性。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自白及證人黃○○、吳○○之證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第一審法院所勘驗的事故現場光碟與行車影像畫面等多項證據,勾稽後得出結論。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所駕駛的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但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也未留在現場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更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釐清事故責任,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原審判決認為,該行為已清楚表現出上訴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相關事實的認定載述詳細且具體。
判決進一步說明,該案中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是綜合多項客觀證據形成完整的事實判斷。此外,被害人的外觀傷勢輕重,亦不影響本案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因為該罪的重點在於駕駛人在肇事後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義務,而非單純依傷勢輕重來界定犯罪成立與否。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的說法顯然無據。
該案所揭示的肇事逃逸罪核心在於,駕駛人在肇事後未履行應有的救護或善後處理義務,而選擇離開現場的行為構成逃逸。此行為無論是否基於駕駛人對事故責任的認知或被害人傷勢的主觀判斷,均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肇事駕駛人若選擇自行離開,可能導致受害者未能及時獲得救護,進而造成更嚴重的後果。法律藉由該條文,強化駕駛人在事故後的責任意識,從而有效減少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傷亡。
綜合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的肇事逃逸罪,其重點在於確保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夠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各項義務,包括即時救護被害人、協助執法人員進行事故調查,以及確認被害人的傷勢處理已獲妥善安排後再離開現場。即使駕駛人主觀認為自己無過失或被害人傷勢輕微,亦不得隨意離開現場。該罪的立法初衷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社會安全,保障被害人基本權益,因此任何不履行救護義務的逃逸行為均會構成犯罪。本案判決不僅再次強調該罪的法定要件與立法目的,亦展現出司法實務對於交通事故後駕駛人義務的嚴格要求,以確保法治的公正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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