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700-1」標籤的文章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合會、合會金、會款之定義002982

民法第709-1條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說明: 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問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成立合會者,此為典型之東方國家民間金融制度,具有籌措責金及賺取利息之雙重功能,因此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 所謂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因爲合會具有儲蓄與融通資金之作用,而早期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合會契約,但因其尙非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故非法所不許,惟因其已爲我國民間常見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爲使其權利義務關係更加明確,故民法債編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而合會之性質係同時兼具有名契約、債權契約、雙務契約、有償契約等性質。 第一項規定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合會金」與「會款」意義應有不同,惟民間習慣上,向未區別,概以會錢或會款稱之。為澄清觀念,避免混淆,爰於第二項明定合會金之定義,以示區別。會款之種類,以金錢最為常見,惟間亦有給付稻穀或其他代替物者。為期周延,爰明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第三項。 合會係以有名契約的方式加以規定,但其在交易上自具其特徵,從而在其他社會生活或交易事實外自成一個類型,已為實務所肯定。至其類型上的特徵,可從法院實務加以歸納如下:   (1) 稱合會者,謂由二人以上經會首召集,相約定期出資籌集會款,除首期會款由會首無息取用外,其餘各期會款由會員依約定方法標借,並由會首對會員之出資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   (2) 因標借所生之債務與因出資所生之債權,於合會之約定期數屆滿時,視為同額並當然抵銷。   (3) 會首之連帶清償責任的性質屬於會首(自己)對會員之主債務,而非屬於就會員所負之出資義務的保證債務。   學說與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