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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間接給付(新債清償)003202

民法第320條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說明: 重點-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重點-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 另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重點-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及代物清償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思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裁判彙編-代物清償003201

民法第319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債務人未得承諾,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之意思而受領,債之關係尚不因此消滅 按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倘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須得債權人之承諾,如此始符合民法第319條規定。如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尚不能因此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參照)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原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 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似係訴外人盧○輝提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原審既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交付吳○寰以清償買賣價金,係屬新債清償,則吳○寰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前,倘已將該編號五、六、七、八、九等五張支票轉讓他人,能否謂其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而對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即滋疑問。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裁判彙編-一部或緩期清償003200

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說明: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債之關係的終局目的,在於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使債權人獲得其所應得之利益,並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清償制度因此成為債法體系中最核心的一環,而清償是否必須「一次、全部、依約完成」,直接關係到債權價值的實現與交易秩序的穩定。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正是在此脈絡下,確立債務履行之完整性原則,明文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並同時設計出一套由法院介入的衡平調整機制,使法律得以在嚴守契約拘束力與兼顧現實困境之間取得動態平衡。 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一規範意旨在於宣示,債權之內容係對「全部給付」的請求權,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一次完成其義務,並拒絕部分給付。債務人縱有履行意思,若僅提出一部分,仍不足以構成清償。此一立場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形成體系呼應。債務之本旨,係指契約或法律所確定之給付內容與方式,唯有完全符合該內容的給付,始具備清償意義。部分給付既不足以滿足債權目的,自不得視為有效提出,更不可能產生清償效果。 實務見解亦一貫維持此一立場,早在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即指出,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者,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責任。此一見解意義深遠,因其清楚界定「拒絕部分給付」乃債權人正當權利行使,而非權利濫用。債權人並非僅基於形式或情緒拒絕,而是基於債權本質,拒絕被迫承受一個被片段化、延宕化、風險增加的履行過程。 此一完整性原則,對於交易安全具有基礎性意...

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清償費用之負擔003199

民法第317條規定: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說明: 謹按清償債務,乃債務人解除義務之行為,則因清償債務所生之費用,若法律別無規定,或契約別無訂定時,自應歸債務人負擔。然因債權人之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所增加之額,即應由債權人負擔,始為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可資參佐。因上訴人自承兩造未曾約定上訴人保管自有機具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31日最後一次估驗後,迄93年8月止19月保管自有機具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需符合民法第240條之規定。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固為民法第240條所明定,此係因同法第317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未予受領,則債務人不得不代為保管,且須再行提出以了結債務,其費用之增加,係由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所致,自不能再讓債務人負擔一次。據此,此所指給付物自應解釋為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或清償債務而應提出交付與債權人之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不僅是債務關係終結的法律事件,更是一項伴隨實際成本的經濟行為。債務人為履行債務,往往須支付交通費、運送費、手續費、匯款費、包裝費、鑑定費、交付費用等各式支出,這些支出在法律上即構成「清償費用」。若對其負擔歸屬欠缺明確規範,將導致履行階段爭議叢生,甚至反向阻礙債務的順利終結。民法第三百十七條正是在此脈絡下,為清償費用建立一套原則性分配規則,使履行成本得以合理配置,並藉此維繫債之關係終局化的制度穩定。 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此一條文,採取「原則歸債務人、例外轉債權人」的二階段結構。其基本邏輯在於,清償乃債務人為解除自身義務而為之行為,履行債務本即屬債務人責任範圍,因履行所生之通常費...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期前清償003198

民法第316條規定: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說明: 謹按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其所以保護債務人較保護債權人為周至者,蓋為扶植經濟弱者起見也。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乃任意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僅有補充適用之效力,於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原審謂系爭約定書第拾貳項第五點第款第一目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餘各筆均視為到期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不能拘束立約之借款人,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 100 年度 台上 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期的設計並非僅為時間標示,而是深刻牽動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清償期一旦被確定,債務履行的節奏、資金運用的規劃、風險承擔的配置,皆隨之定型。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正是在此結構之下,針對「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建立一套具備雙重面向的制度設計:一方面嚴格限制債權人於期前請求清償,另一方面則在債權人未表示反對時,允許債務人期前為清償。條文簡潔,然其背後所蘊含者,卻是債法對經濟弱者保護、對契約自由尊重,以及對交易秩序穩定之深層考量。 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此一條文,首先確立了「期限利益」的歸屬原則。清償期的存在,本質上即意味著在期限屆至之前,債務人享有暫不履行的權利,而債權人則必須等待。這種等待並非單純的時間容忍,而是法律上承認債務人得以在該期間內自由運用其資金、資源與經濟能力的制度保障。因此,條文明文禁止債權人於期前請求清償,無論其主觀動機為何,皆不得以提前請求方式破壞原先約定的經濟安排。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而法律對債務人之保護較債權人為周至,其用意在於扶植經濟弱者。此一價值取向,源自近代私法對社會經濟結構的觀察:在多數交易中,債務人往往是資金需求者,其經濟地位相對弱勢;債權人則多為資金供給者,具有較強的...

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清償期003197

民法第315條規定: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說明: 謹按債之清償期,與債之清償地,同屬重要,亦應明白規定,俾資準據。即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及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使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向債權人清償,以保雙方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條文中之「不」字應予刪除,「能」字修正為「得」字,其理由同第三百十四條。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清償期」與「清償地」同為債之履行制度的核心支柱。清償地決定債務應於何處履行,清償期則回答債務「何時」必須履行。兩者共同構成債務履行的時空座標,使原本抽象的給付義務轉化為具體可行的行為規範。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即以簡潔而具有高度制度張力的方式,揭示清償期的基本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一規定,表面上似乎僅是補充性條文,實則深刻影響債權行使、給付遲延、消滅時效起算,以及當事人風險分配的整體結構。 清償期之所以重要,在於它直接決定債務是否「已屆履行時點」。在債務尚未到期之前,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請求履行,債務人亦無遲延可言;反之,一旦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為給付,即可能陷於給付遲延,並衍生損害賠償、解除契約等法律效果。清償期同時也是請求權能否行使的起點,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清償期更直接牽動時效制度的運作。第三百十五條所確立的「隨時請求、隨時清償」原則,正是為了在未約定清償期的情形下,避免債權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使法律關係長期停滯。 條文的結構,延續...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清償地003196

民法第314條規定: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說明: 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既認上訴人主張一向均由被上訴人派人向其收取租金,應以上訴人之住所為清償地,尚屬可信。是本件租金之給付,顯為往取債務,上訴人是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應以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滿後有無前往上訴人之住所收取經拒絕清償為斷,被上訴人雖定期催告上訴人付清欠租,如未往取,上訴人仍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逕行終止租約,自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李俊雄所訂之終身壽險契約,其保險費約定年繳,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繳納保險費,及要保書第七項收費方式一欄,在派員收費處打勾,有兩造不爭之要保書可稽,自堪認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李俊雄與上訴人間有保險費年繳,並以被保險人住址即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六鄰三九之一號為收費地址之合意。復查本件保險契約既約定以被保險人李俊雄之住處為收費地址,則李俊雄未按期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保險費,上訴人自應至上開地址為催收,且往取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自承於寄催繳通知前沒有聯絡到被保險人,有打電話,但一通無人接聽,另一通是電話中等語,又未舉證證明有前往收取保險費情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前往收取保險費一節,堪以採信。查上訴人既未依約前往李俊雄住所收取保險費而遭其拒絕清償,則李俊雄縱未催告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或未將保險費提存,及上訴人已發函限令被保險人李俊雄於收到催告函後三十日內補繳,依上說明,自仍不...

民法第三百十三條裁判彙編-代位之通知、抗辯、抵銷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003195

民法第313條規定: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說明: 謹按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代位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債權人或代位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已經第三人將代位清償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又依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受理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代位之第三人,其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代位清償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代位之第三人,主張抵銷是。此種代位行使之權利,與債權之讓與相同,故設此準用之規定。為配合前條之修正,爰將末句中「代位行使」等字,修正為「承受」。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定。而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在債法體系中,第三人基於利害關係而代為清償,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此一「法定代位」制度,使原本處於債權關係外部的第三人,轉化為新的債權主體。然而,權利繼受若僅止於實體層面的「取得債權」,卻欠缺程序與對抗層面的配套,勢必引發交易秩序的混亂:債務人可能誤向原債權人清償,第三人可能遭遇突如其來的抗辯,債權人亦可能因權利移轉的模糊而受損。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正是在此背景下,透過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法定代位建構完整的程序框架,使第三人承受權利不僅在實體上成立,更能在對外關係中安定運作。 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其意義在於,將債權讓與制度中關於「通知」與「抗辯、抵銷」的規範,移植至第三人代位所生之權利承受關係。此一立法技術,並非單純的條文串接,而是揭示一項重要體系原則:第三人依第三百十二條所承受之權利,其對外運作方式,與債權讓與並無本質差異,均屬「債權主體之變更」,故應適用相同的對抗與保護機制。 首先,就通...

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裁判彙編-民法第三人之清償003193

民法第311條規定: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說明: 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與同法第三百十條所稱之向第三人清償並非相同。第三人清償,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第三人清償之為有效,須以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且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債務人之債務。而向第三人為清償,則係債務人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為清償,係基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所消滅者係清償人本身之債務。…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向第三人為清償,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所謂債權人之受有利益,不以直接受有利益為限,只要第三人受領清償與債權人所受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例如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後,該第三人表示免除其對於債權人之原有債務,在免除之範圍內,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即屬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原審謂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應由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雙方定之,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在現代債法體系中,債務履行已不再僅限於「債務人親自為之」的古典模型。隨著交易結構日益複雜,企業集團內部代償、保證人代付、家屬代繳、金融機構代位給付等情形層出不窮,債務履行的主體呈現高度彈性。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建立「第三人清償」的一般原則,明確承認: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藉以促進交易順暢與債權實現,同時亦透過「當事人另有訂定」及「債之性質限制」等例外,維持債務關係之人格性與信賴基礎。 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此一條文表面上簡潔,實則蘊含三層重要制度意義:其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9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或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行為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仍應受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 上訴人縱自79年11月間起即占用前開國有山坡地,但嗣後擴大占用範圍,迄94年7月間始遭查獲,就竊佔罪而言,雖已罹於時效,但仍不因而取得占用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竊佔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特點在於行為人並未基於任何合法權利占有不動產,而是利用自己的力量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際支配之下,進而排除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實務上,竊佔罪被認定為即成犯,即行為人在完成竊佔行為的當下即成立犯罪,其後的繼續占有僅為狀態的延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強調,竊佔罪在認定時需注意犯罪行為的具體時間與態樣,法院不得將未經訴請的行為納入裁判範圍,否則即屬違法。 竊佔罪與竊盜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但兩者在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上有重要差異。竊盜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取用他人動產的行為違反法律分配財產利益的規範,並且意圖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的身份自居,排斥原權利人對財產的支配。至於客觀方面,行為人須將他人支配下的動產移至自己支配下。相較之下,竊佔罪則適用於不動產,行為人需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力管領之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指出,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對不動產支配的排他性與繼續性,只有當行為使得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無法事實上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時,才能構成竊佔罪。 在實務判例中,對竊佔罪的適用進行了詳細解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可透過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加以推測。若行為人未能展現出破壞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支配關係的行為,或其行為未達到排他性與繼續性的程度,則難以構成竊佔罪。另一方面,對於竊佔罪的客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指出,竊佔行為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完成標準,其與竊盜罪在行為效果上的核心類似,但對象為不動產而非動產。 此外,竊佔罪還需區分於刑法第335條規定的侵占罪。侵占罪適用於行為人對物品已有合法持有關係,但在持有過程中變更為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該物占為己有。而竊佔罪則針對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7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並客觀上以己力支配不動產,使其排除原所有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的支配。實務中認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須行為人未因其他緣故占有該不動產,而在他人不知情間進行占有,這是竊佔罪區別於侵占罪的關鍵所在。例如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及其他相關判例皆強調,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無合法基礎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若行為人已基於法律或契約占有該不動產,則可能構成其他罪名,而非竊佔罪。 竊佔罪與竊盜罪的共通點在於,兩者均以行為人將他人支配之財物移至自己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不同點則在於竊盜罪針對動產,竊佔罪則專屬於不動產。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竊佔行為的完成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準,此即不動產被行為人實際控制並排除他人使用的情況。舉例來說,若行為人僅將一些資源回收物或可移動物品堆置於土地上,但未對土地形成排他性支配,則難以構成竊佔罪。正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所述,該等堆置行為雖可能對土地使用造成不便,但因其物品易於移除,未形成行為人對土地的實質控制,與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仍有差距。 此外,竊佔罪的適用還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明確存在於不法利益的範疇內。例如高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即涉及行為人是否因主觀意圖而構成竊佔罪的問題。該案中,被告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執行點交過程中,債務人聲明放棄屋內物品,且執行筆錄載明相關情節。被告於取得點交後再行通知承租人拆除屋內物品,法院認為行為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正當地位進行清理,並無主觀上的不法意圖,因此不構成竊佔罪。這一判決進一步明確,若行為人的行為與正當權利行使緊密相關,即便其客觀行為可能涉及對物品的處理,也無法輕易將其認定為竊佔罪。 綜合而言,竊佔罪的構成要素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並客觀上對不動產形成排他性與繼續性的支配,進一步破壞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支配關係。與此同時,實務中對於不動...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6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針對竊盜罪與竊佔罪進行規範,其第一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竊盜罪的規定處罰,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內。從實務角度觀察,竊盜罪與竊佔罪的核心要件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例如,竊盜罪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因誤認物品為自己所有而取用,即欠缺不法意圖,即便結果可能構成民事侵權,亦難認定其構成刑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即指出,行為人如因誤信該物為己所有而取用之,不具備竊盜罪的成立要件。 竊佔罪則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竊佔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排他性」與「繼續性」,即行為必須排除原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支配,並形成持續的實際占有狀態。竊佔罪的本質屬於得利罪,所保護的法益為不動產的使用利益,因此行為人的侵害必須使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在事實上無法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能構成竊佔罪。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拆卸建物騎樓的鐵捲門與水塔,法院認定該鐵捲門與水塔非屬建物重要成分或從物,且係由被告出資裝設,為其所有物,被告拆卸行為不具不法意圖,難以構成竊盜或侵占罪。即使假設鐵捲門與水塔屬於建物成分或從物而受查封拍賣效力,法院仍認為被告因認為該物屬自己所有而拆卸,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符合竊盜或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實務中也對竊佔罪的認定進行了多層次的解釋。例如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裁判提到,法院在認定財產犯罪時,是否應依民事權利關係或獨立判斷刑法保護必要,尚有討論空間。在該案中,法院執行人員因錯誤將上訴人之物納入拍賣範圍,導致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及廣告看板有事實上管領力,與日本法上的占有說相似,但法院最終採取所有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5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未遂犯亦罰之。這些條文在司法實務中常涉及如何認定竊盜罪與侵占罪的界線,以及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這些問題的界定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指出,侵占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對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持有的物品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即便其後對物品進行處分,也不能成立侵占罪。 在實務中,對於持有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需進行實質認定。以顏天金案為例,其作為冷凍庫管理員,在上班時間內對冷凍庫中貨物的持有被視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然而,當其下班後將冷凍庫鑰匙歸還,即失去了對貨物的持有權。若其下班後利用複製鑰匙竊取貨物,則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這一見解為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一致採納,認為行為人是否於侵害行為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的持有原因需以當時具體情況判斷,而非簡單以其曾有法律或契約關係為準。 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區分在於行為人是否對物品有合法持有的基礎,以及其後是否改變持有意圖為所有意圖。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中,法院進一步討論了持有與支配的界線。上訴人受委託運送郵袋,其對郵袋本身的持有基於法律或契約,但對郵袋內包裹的持有並非自由支配。因此,行為人拆封郵袋竊取內部包裹的行為被認定為竊盜罪,而非侵占罪。這一案例清楚表明,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已達到合法且自由支配的程度。 此外,實務中對侵占罪的適用也存在不同見解。例如,有判例認為即便行為人的持有基於不法目的,仍可能構成侵占罪。如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中提到,若行為人因應承請託而持有賄款,後將其占為己有,則屬於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然而,如果行為人從一開始即以詐欺手段取得賄款,則應成立詐欺罪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4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法律意義在於保障不動產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及對物的支配權,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具備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行為始能構成該罪。根據司法實務見解,竊佔行為需達到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管領及使用不動產的程度,如未達此標準,僅屬行政不法,不構成刑事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中,行為人經營的檳榔攤位大部分位於租賃房屋的騎樓,其攤位設置方式屬可移動式,未對道路的使用造成長期妨礙,法院認為該行為缺乏繼續性與排他性,不構成竊佔罪。 竊佔罪屬即成犯,行為人於占有不動產並形成實際支配關係時,犯罪即告成立,後續的占有狀態屬於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根據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及相關判例,竊佔罪的成立時點在於行為人完成占有行為,後續行為僅為狀態延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於被害人所有的土地上挖掘坑洞,供埋設廢棄物之用,其行為具有不法意圖並造成他人土地的損害,已構成竊佔罪及毀損罪,法院認定竊佔行為與毀損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 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強調行為人須具備不法意圖及占有使用的不法行為,而行為本身需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竊佔行為必須達到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對不動產的管領及使用,僅在他人不知情時占有土地,不足以構成竊佔罪。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明確指出,「竊佔」二字指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時占有他人不動產,所謂他人包括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再次強調,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建立新支配關係並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或使用困難,是判斷竊佔罪成立的重要標準。 另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中對竊佔罪的解釋表明,不動產之新支配關係必須具備繼續性及排他性。例如,行為人若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永久性結構物或加設圍欄,排他性明顯,足以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3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係針對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設立,其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對不動產的監督權以及合法使用權。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佔為必要,即使行為人在他人知悉卻未得同意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亦構成竊佔罪。若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時秘密占有他人不動產可構成竊佔罪,那麼在他人明確表示反對時仍強行占有不動產的行為,當然也應構成犯罪,否則將與法律保障的公平原則相悖。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解釋已多次指出,竊佔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他人意願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的實際支配關係,而非行為的公開或秘密性質。因此,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試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支配的行為,均屬於竊佔罪的範疇,例如在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土地時,即使其占有部分未超過應有份額,仍屬於竊佔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即為一典型案例,該案中,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便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共有土地的部分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為合法,卻仍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占有土地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即構成竊佔罪。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第三人已支付租金,甚至支付金額合理,仍不能成為合法占有的正當理由,因為行為本身違背法律所保護的監督權。此類案件清楚地顯示,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的權利並非具體分割於某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於整體土地上,任何單一共有人未經同意即占有特定部分均屬非法。 竊佔罪的另一個重要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建立了對不動產的「排他性」與「繼續性」支配關係。根據刑法與相關判例,排他性指的是行為人是否透過自身的行動使他人無法自由使用該不動產,繼續性則指行為是否超出短暫的使用而具有持續影響的特性。倘若行為人僅短暫利用不動產,未對他人使用造成實質妨礙,則可能不構成竊佔罪。然而,如果行為人將不動產改造為具有專屬性或長期佔用的用途,例如加裝圍欄或進行其他固定設施的建設,則明顯構成排他性和繼續性的支配,應成立竊佔罪。 此外,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考量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