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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9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固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犯罪狀態之繼續,而不另論罪。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如其占有公有山坡地墾殖之行為繼續實行之中,則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重在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是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或林區擅自墾殖、占用,縱含竊佔之性質,其竊佔罪因係即成犯,致此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但仍不能因而取得擅自使用該山坡地或林區之權源,而得擅自墾殖、占用及經營。亦即遭竊佔之土地,仍屬公、私有山坡地或林區,於竊佔後之繼續墾殖、占用、經營行為,仍應受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是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雖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但竊佔公有地並非當然即有擅自墾殖或同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亦即,行為人不因竊佔行為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或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仍應受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 上訴人縱自79年11月間起即占用前開國有山坡地,但嗣後擴大占用範圍,迄94年7月間始遭查獲,就竊佔罪而言,雖已罹於時效,但仍不因而取得占用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竊佔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其特點在於行為人並未基於任何合法權利占有不動產,而是利用自己的力量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際支配之下,進而排除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實務上,竊佔罪被認定為即成犯,即行為人在完成竊佔行為的當下即成立犯罪,其後的繼續占有僅為狀態的延續,並非行為的繼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強調,竊佔罪在認定時需注意犯罪行為的具體時間與態樣,法院不得將未經訴請的行為納入裁判範圍,否則即屬違法。 竊佔罪與竊盜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但兩者在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上有重要差異。竊盜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取用他人動產的行為違反法律分配財產利益的規範,並且意圖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的身份自居,排斥原權利人對財產的支配。至於客觀方面,行為人須將他人支配下的動產移至自己支配下。相較之下,竊佔罪則適用於不動產,行為人需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自身的實力管領之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指出,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對不動產支配的排他性與繼續性,只有當行為使得原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無法事實上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時,才能構成竊佔罪。 在實務判例中,對竊佔罪的適用進行了詳細解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認為,行為人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但可透過行為表現及客觀事實加以推測。若行為人未能展現出破壞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支配關係的行為,或其行為未達到排他性與繼續性的程度,則難以構成竊佔罪。另一方面,對於竊佔罪的客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指出,竊佔行為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完成標準,其與竊盜罪在行為效果上的核心類似,但對象為不動產而非動產。 此外,竊佔罪還需區分於刑法第335條規定的侵占罪。侵占罪適用於行為人對物品已有合法持有關係,但在持有過程中變更為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該物占為己有。而竊佔罪則針對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7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並客觀上以己力支配不動產,使其排除原所有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的支配。實務中認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須行為人未因其他緣故占有該不動產,而在他人不知情間進行占有,這是竊佔罪區別於侵占罪的關鍵所在。例如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及其他相關判例皆強調,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無合法基礎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若行為人已基於法律或契約占有該不動產,則可能構成其他罪名,而非竊佔罪。 竊佔罪與竊盜罪的共通點在於,兩者均以行為人將他人支配之財物移至自己支配下為構成要件,不同點則在於竊盜罪針對動產,竊佔罪則專屬於不動產。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竊佔行為的完成以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不動產為準,此即不動產被行為人實際控制並排除他人使用的情況。舉例來說,若行為人僅將一些資源回收物或可移動物品堆置於土地上,但未對土地形成排他性支配,則難以構成竊佔罪。正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所述,該等堆置行為雖可能對土地使用造成不便,但因其物品易於移除,未形成行為人對土地的實質控制,與竊佔罪的構成要件仍有差距。 此外,竊佔罪的適用還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否明確存在於不法利益的範疇內。例如高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即涉及行為人是否因主觀意圖而構成竊佔罪的問題。該案中,被告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在執行點交過程中,債務人聲明放棄屋內物品,且執行筆錄載明相關情節。被告於取得點交後再行通知承租人拆除屋內物品,法院認為行為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正當地位進行清理,並無主觀上的不法意圖,因此不構成竊佔罪。這一判決進一步明確,若行為人的行為與正當權利行使緊密相關,即便其客觀行為可能涉及對物品的處理,也無法輕易將其認定為竊佔罪。 綜合而言,竊佔罪的構成要素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並客觀上對不動產形成排他性與繼續性的支配,進一步破壞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支配關係。與此同時,實務中對於不動...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6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針對竊盜罪與竊佔罪進行規範,其第一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竊盜罪的規定處罰,未遂犯亦在處罰範圍內。從實務角度觀察,竊盜罪與竊佔罪的核心要件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例如,竊盜罪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因誤認物品為自己所有而取用,即欠缺不法意圖,即便結果可能構成民事侵權,亦難認定其構成刑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即指出,行為人如因誤信該物為己所有而取用之,不具備竊盜罪的成立要件。 竊佔罪則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客觀上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不動產處於行為人實際控制之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竊佔罪的成立需要具備「排他性」與「繼續性」,即行為必須排除原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支配,並形成持續的實際占有狀態。竊佔罪的本質屬於得利罪,所保護的法益為不動產的使用利益,因此行為人的侵害必須使原所有人或占有人在事實上無法使用不動產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能構成竊佔罪。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拆卸建物騎樓的鐵捲門與水塔,法院認定該鐵捲門與水塔非屬建物重要成分或從物,且係由被告出資裝設,為其所有物,被告拆卸行為不具不法意圖,難以構成竊盜或侵占罪。即使假設鐵捲門與水塔屬於建物成分或從物而受查封拍賣效力,法院仍認為被告因認為該物屬自己所有而拆卸,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符合竊盜或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實務中也對竊佔罪的認定進行了多層次的解釋。例如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裁判提到,法院在認定財產犯罪時,是否應依民事權利關係或獨立判斷刑法保護必要,尚有討論空間。在該案中,法院執行人員因錯誤將上訴人之物納入拍賣範圍,導致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及廣告看板有事實上管領力,與日本法上的占有說相似,但法院最終採取所有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5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未遂犯亦罰之。這些條文在司法實務中常涉及如何認定竊盜罪與侵占罪的界線,以及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這些問題的界定直接影響案件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指出,侵占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對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換言之,如果行為人持有的物品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即便其後對物品進行處分,也不能成立侵占罪。 在實務中,對於持有是否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需進行實質認定。以顏天金案為例,其作為冷凍庫管理員,在上班時間內對冷凍庫中貨物的持有被視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的原因。然而,當其下班後將冷凍庫鑰匙歸還,即失去了對貨物的持有權。若其下班後利用複製鑰匙竊取貨物,則構成普通竊盜罪,而非業務侵占罪。這一見解為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一致採納,認為行為人是否於侵害行為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的持有原因需以當時具體情況判斷,而非簡單以其曾有法律或契約關係為準。 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區分在於行為人是否對物品有合法持有的基礎,以及其後是否改變持有意圖為所有意圖。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中,法院進一步討論了持有與支配的界線。上訴人受委託運送郵袋,其對郵袋本身的持有基於法律或契約,但對郵袋內包裹的持有並非自由支配。因此,行為人拆封郵袋竊取內部包裹的行為被認定為竊盜罪,而非侵占罪。這一案例清楚表明,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物品的持有已達到合法且自由支配的程度。 此外,實務中對侵占罪的適用也存在不同見解。例如,有判例認為即便行為人的持有基於不法目的,仍可能構成侵占罪。如司法院院字第2513號解釋中提到,若行為人因應承請託而持有賄款,後將其占為己有,則屬於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然而,如果行為人從一開始即以詐欺手段取得賄款,則應成立詐欺罪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4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構成竊佔罪,未遂犯亦受處罰。竊佔罪的法律意義在於保障不動產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使用權及對物的支配權,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具備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行為始能構成該罪。根據司法實務見解,竊佔行為需達到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管領及使用不動產的程度,如未達此標準,僅屬行政不法,不構成刑事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中,行為人經營的檳榔攤位大部分位於租賃房屋的騎樓,其攤位設置方式屬可移動式,未對道路的使用造成長期妨礙,法院認為該行為缺乏繼續性與排他性,不構成竊佔罪。 竊佔罪屬即成犯,行為人於占有不動產並形成實際支配關係時,犯罪即告成立,後續的占有狀態屬於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根據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及相關判例,竊佔罪的成立時點在於行為人完成占有行為,後續行為僅為狀態延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於被害人所有的土地上挖掘坑洞,供埋設廢棄物之用,其行為具有不法意圖並造成他人土地的損害,已構成竊佔罪及毀損罪,法院認定竊佔行為與毀損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 竊佔罪的構成要件強調行為人須具備不法意圖及占有使用的不法行為,而行為本身需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根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竊佔行為必須達到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對不動產的管領及使用,僅在他人不知情時占有土地,不足以構成竊佔罪。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明確指出,「竊佔」二字指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時占有他人不動產,所謂他人包括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此,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再次強調,行為人是否在客觀上建立新支配關係並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或使用困難,是判斷竊佔罪成立的重要標準。 另外,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中對竊佔罪的解釋表明,不動產之新支配關係必須具備繼續性及排他性。例如,行為人若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永久性結構物或加設圍欄,排他性明顯,足以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3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竊佔罪,係針對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設立,其目的在於保護他人對不動產的監督權以及合法使用權。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佔為必要,即使行為人在他人知悉卻未得同意的情況下占有不動產,亦構成竊佔罪。若行為人趁他人不注意時秘密占有他人不動產可構成竊佔罪,那麼在他人明確表示反對時仍強行占有不動產的行為,當然也應構成犯罪,否則將與法律保障的公平原則相悖。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解釋已多次指出,竊佔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違反他人意願而建立自己對不動產的實際支配關係,而非行為的公開或秘密性質。因此,在未經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任何試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支配的行為,均屬於竊佔罪的範疇,例如在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土地時,即使其占有部分未超過應有份額,仍屬於竊佔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即為一典型案例,該案中,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便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將共有土地的部分出租給第三人使用。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需全體共有人同意方為合法,卻仍在未經合法授權的情況下占有土地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即構成竊佔罪。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第三人已支付租金,甚至支付金額合理,仍不能成為合法占有的正當理由,因為行為本身違背法律所保護的監督權。此類案件清楚地顯示,共有人對共有土地的權利並非具體分割於某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於整體土地上,任何單一共有人未經同意即占有特定部分均屬非法。 竊佔罪的另一個重要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建立了對不動產的「排他性」與「繼續性」支配關係。根據刑法與相關判例,排他性指的是行為人是否透過自身的行動使他人無法自由使用該不動產,繼續性則指行為是否超出短暫的使用而具有持續影響的特性。倘若行為人僅短暫利用不動產,未對他人使用造成實質妨礙,則可能不構成竊佔罪。然而,如果行為人將不動產改造為具有專屬性或長期佔用的用途,例如加裝圍欄或進行其他固定設施的建設,則明顯構成排他性和繼續性的支配,應成立竊佔罪。 此外,竊佔罪的成立不僅考量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也...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2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是雖在他人閒置不用之土地上栽種樹木,惟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 查被告就其於公有公園前之公有用地擺攤營業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被告於公園公有地擺攤賣魚,其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設置之攤位係可移動式,可隨時收放,其並非以鎖鏈、鐵柱等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訊問時供稱無誤。足證被告所設之攤位係活動式,而非固定式一節,要無疑義。被告所設之攤位既非固定式,而係活動式之者,則於法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公有用地之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且他人於被告再次設攤前,亦得於被告所使用之範圍內,先予使用,是被告之佔有使用該公有用地,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至明。是被告在公有用地上設攤之所為,尚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 末查被告林○雄代表首利公司與吳○雲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地面停車場全數租給吳○雲。吳○雲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將該地面停車場加裝圍欄,其他住戶車輛因此不得自由出入。被告林○雄自簽訂本件契約時起,顯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甚明。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 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1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森林法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重新起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75年1月10日及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即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9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構成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亦依照前述規定處罰,且未遂犯亦受處罰。根據相關判例及解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430

刑法第319條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法第319條規定,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一以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二的罪行,須告訴乃論。這意味著上述罪行的追訴需經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否則檢察機關無法自行啟動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明確規定,對於告訴乃論的罪行,若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作出不受理判決。從立法目的來看,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旨在保護個人秘密,顯示出此類犯罪主要涉及個人法益,需由被害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追訴。 因此,除了刑法第315條之二因同時影響社會生活安寧而被列為非告訴乃論罪,其餘條文仍須告訴乃論,這在刑法第319條的立法理由中已有清楚說明。在實務中,有關洩密案件若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應依規定判決不受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被告郭龍濟違法監聽並洩漏通訊資料,涉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1項的規範。 該法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必須「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且此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然而,本案中雖有違法監聽行為,但因相關資料的洩漏未經合法告訴,法院認定部分罪行缺乏追訴基礎,對於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洩漏行為作出不受理判決。此外,本案中涉及的附表四之十三編號11的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因告訴人楊慈昕已提起告訴,法院才得以進一步審理,但對於其他被洩漏的電信資料及通聯記錄,由於相關當事人未提告,法院則依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理。 這充分說明了刑法第319條及相關法律對告訴乃論原則的適用。該原則的設計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避免國家公權力過度介入個人私領域。同時,對於具體案件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即使其性質明顯構成犯罪,若未滿足告訴乃論的程序要求,仍無法進一步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這一設計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保護個人隱私與維護公共利益的需求,也體現了罪刑法定與程序正義的核心精神。因此,對於刑法第319條規範的罪行,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必須審慎檢視告訴是否具備合法性及有效性,並依照告訴乃論的規定作出裁決,從而確保法律的適用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公正的要求。 在科技發展迅速、隱私保護需求日益增長的現代社會中,刑法第319條及相關條文的告訴乃論設計,既尊重了被害人的自主權,也在法律層面上為隱私權的保護...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裁判彙編-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罪001426

刑法第318條規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8條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主要在於保護公務員因其職務而知悉的工商秘密不被非法洩漏,防止對相關利益方造成不當損害,並確保公務員履行守密義務的職責。刑法第318條屬於瀆職罪的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以及工商秘密的安全性,特別是涉及公務員的職務行為時,更應嚴格要求。 據此,該罪的成立需滿足特定要件,包括行為主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員,且洩漏內容為其因職務知悉或持有的他人工商秘密,而行為主觀上需具備故意,即明知其洩漏行為違反守密義務且可能導致損害,仍決意為之。此外,所謂「工商秘密」,其定義需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三大要素,若洩漏的內容無法滿足上述條件,即不構成本罪。相關實務判例進一步對該條文適用進行闡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中提到,刑法第132條第一項所稱的「應秘密之文書」屬於瀆職罪的一部分,主要是針對公務員洩漏涉及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機密資訊,但若洩漏的資訊無法證明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實質利害關係,則難以構成犯罪。 例如案件中,告發人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的程序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而被告僅將該資料交予他人閱覽,法院認為此舉並未對公共利益造成實質損害,因此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的洩密罪。從上述判例可知,刑法第318條對洩漏工商秘密的規範著重於秘密資訊的性質與洩漏行為的影響,若洩漏的資訊不涉及秘密性且未對相關利益方或公共利益造成實質影響,即無法適用該條文。 此外,刑法第318條與刑法第132條均屬於瀆職罪章範疇,但其規範重點有所不同,前者針對因職務知悉的他人工商秘密,後者則著重於涉及國家利益的機密文書或資訊。法院在適用此類條文時,需綜合考量資訊的性質、洩漏行為的目的及影響範圍,確保判決結果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司法公平性。同時,為防止該條文被濫用或過度擴張解釋,法院強調需有具體證據證明洩漏行為對相關利益方或公共利益的實質損害,否則應依法判決無罪,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這些實務判例進一步彰顯刑法第318條在實際運作中的嚴謹性及規範意圖,即在保障工商秘密的同時...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5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利益的重要資產,其適用範圍需依據具體事實審慎認定,洩密行為需針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工商秘密。 同時,該罪以行為人故意洩漏秘密為要件,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洩密故意,則難以成立犯罪。依據相關裁判見解,「工商秘密」包括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畫、製造方法、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但必須具備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中強調,僅針對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洩漏秘密進行規範,且洩漏的資訊須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若行為人明知其義務卻無故洩漏,則應負刑事責任。 同時,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與妨害秘密罪均要求洩漏的資訊具有秘密性,即資訊非一般人所知悉且具保密價值。根據妨害秘密罪章的要件,「秘密」必須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意味資訊僅限於特定人知悉,秘密意思則為本人希望資訊不被外人知悉,秘密利益性則指資訊對本人具有財產或非財產價值。舉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中涉及的「工程管制表」,為□榮公司內部使用的工程管理資訊,該表中記載的資訊若被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因此被認定為具有經濟利益且需保密之工商秘密。 此外,該公司已透過行政管理規章及保密協定,要求員工保護內部機密,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將資訊放置於非公眾可接觸之公文櫃中。原審認定上訴人將該資訊洩漏予下包廠商,導致商機受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並無違誤。該案中,法院強調,縱使公司保密措施不夠完善,但只要行為人明知資訊應保密且故意洩漏,即構成犯罪。另如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指出,若契約中未明確約定保密義務,行為人洩漏相關資訊即不構成洩密罪。綜合上述判例,刑法第317條的適用核心在於洩漏的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的存在,並且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洩密故意。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結合資訊的性質、行為人的動機及公司採取的保密措施進行全面判斷,避免擴大解釋洩密罪的範圍,確保罪刑法...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4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適用需以行為人具有守密義務為前提,而洩密行為則必須針對「工商秘密」進行,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即明知有守密義務仍決意洩漏。 根據相關判例,守密義務的判斷需依據具體情況,包括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之內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案例中,乙○○雖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未與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不得洩漏業務秘密,且雙方入股契約書僅約定將來競業禁止,並未載明乙○○需對業務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因此法院認定乙○○並無契約上守密義務,洩密罪不成立。 同樣地,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中,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雖約定保守營運機密,但其條款真意僅限於防止教案或教學產品被提供給第三人,而非要求對合約內容本身進行保密。法院進一步認為,該合約書僅規範加盟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未涉及自訴人經營業務的具體內容,因此被告對該合約書內容並無保密義務,即便被告確有將合約書交付他人,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 再者,刑法第317條中所謂「工商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三大要件。若行為人洩漏的內容並不符合上述要件,則無法構成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指出,若洩漏的資訊屬於一般人可輕易知悉且無經濟價值者,則不屬「工商秘密」。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也認定,被告洩漏的集線器技術僅屬一般產品普遍特點,並非告訴人專屬之營運秘密,因而不構成洩密罪。在洩密罪的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需具備明確的洩密故意。若無此主觀心態,亦無法構成犯罪。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方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洩密故意與實際行為,否則將不予支持。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不僅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守密義務,還需確認洩漏的內容是否符合「工商秘密」之定義,並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洩密故意。同時,法院強調罪刑法定原則,若犯罪事實未經充分證據證明,則應作出無罪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和行為人合法權益。這些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317條的適...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3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的規定係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設置刑事責任,明文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重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效益之核心資產,其適用範圍與具體要件須嚴格依據證據判斷,犯罪事實必須依法確定,並且不得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倘無足夠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或無法確定行為違法性,法院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並強調自訴狀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具體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亦須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此,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須以洩漏之內容確實構成「工商秘密」為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須為工業或商業上具有秘密性質之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並重在其經濟效益的保護。若該資訊不具秘密性,即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知悉,或未具經濟價值性,且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便不構成「工商秘密」的範疇,據此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亦無從談起。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即指出洩漏非秘密內容者不構成本罪,進一步闡明「工商秘密」之本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同樣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中,法院認定某公司涉案專利「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因已非秘密,故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 此外,告訴人主張之交叉設計營內隱藏秘密,經調查亦顯示相關技術已公開多年,並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因此無洩密問題。另一方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亦認定,所謂告訴人公司之集線器技術實為一般產品所共有特點,並非專屬秘密,且檢察官亦無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剽竊所謂秘密技術,因此法院認為僅因被告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而推定其犯罪,違背刑事案件發見真實之原則,最終判定被告無罪。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中進一步對「工商秘密」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闡釋,認為不公開之工業製造技術、商業營運計畫、企業資產負債及客戶名錄等均屬「工商秘密」範疇,然而其前提需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三大要件。 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核心...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2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具體規範,明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若無故洩漏因業務所知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工業與商業領域的重要秘密資訊,防止其因不當洩漏而對秘密所有人或相關企業的經濟利益造成損害。雖然刑法第317條與後來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在立法背景及保護法益上有所不同,但其適用範圍並未受到營業秘密法三大要件(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的限制,而是涵蓋了更廣泛的工商資訊,包括那些對企業營運至關重要且不公開的資訊,例如定價策略、製造技術及經營計畫等。這些資訊若因洩漏而被競爭對手獲取,可能對秘密所有人的商業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從實務判決的角度看,刑法第317條所稱的「工商秘密」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的資訊範疇,而是包括所有對秘密所有人具有重要性且不欲他人知悉的資訊。例如,某公司在討論定價策略或技術改良時僅限特定高層主管參加,並要求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此舉足以顯示公司對該類資訊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若員工未經授權將此類資訊洩漏給外部第三方,尤其是競爭對手,則屬於刑法第317條規範的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然而,刑法第317條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並非僅依賴主觀認定,還需考量資訊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秘密性及保密措施。例如,某公司涉及的「客戶資料」若僅包括訂單、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基礎資訊,而非經過深入分析整理的特定客戶需求或內部決策名單,則難以認定其具有秘密性。此外,如果公司未對該類資訊採取足夠的保密措施,例如未設置明確的存取權限、未加注機密標示或未將資料存放於難以接觸的場所,也可能導致該資訊不被認定為工商秘密。因此,企業在主張刑法第317條保護時,需確保對相關資訊的保密措施足夠完善,以支持其秘密性主張。 刑法第317條與《營業秘密法》在保護範圍上的差異,源於二者立法背景及適用條件的不同。刑法第317條於民國24年制定時,並未考量營業秘密法中對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其範疇更廣泛,涵蓋了所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且不公開的資訊。相比之下,《營業秘密法》要求資訊必須具備三大要件,且側重於資訊的經濟價值與企業採取的保密措施...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1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的工商秘密行為作出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如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工商秘密,防止其被不當洩漏或濫用,從而維護企業的正當權益及市場秩序。所謂「工商秘密」,是指在工業或商業上具有不公開性且具備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製造方法、專利技術、經營計畫、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必須同時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三大要件,方可受刑法保護。非公開性指該資訊非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人員掌握;秘密意思表明資訊擁有者有意識地對其進行保密;而秘密利益性則強調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在一具體案例中,某被告利用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將所持有的機密資訊傳送給競爭對手公司的一名員工,該資訊包括客戶名單、經營計畫、銷售目標等,均屬於與公司營運密切相關且具有經濟價值的工商秘密。該公司在內部對這些資料採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例如在電子郵件中明確加註警語,要求收件人不得轉發或外洩,並將文件標註為機密性資料,顯示公司對此資訊的重視及保護。然而,被告作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卻將這些機密資料傳送給與公司業務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第三方。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卻未能履行其保密義務,已構成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尤為關鍵,其意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人未經資訊所有人的明確授權或未基於法律規定而將資訊外洩,即屬於無故洩漏,應予以處罰。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考慮行為人洩漏資訊的動機、手段及影響,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例如,上述案例中,被告將涉及公司核心業務的機密資訊傳送至競爭對手,明顯超出業務必要性且無正當理由,對公司造成潛在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 此外,刑法第317條的適用不僅在於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還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的意義。工商秘密往往是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外洩可能導致競爭對手獲取不正當優勢,破壞市場秩序。因此,通過對洩密行為的刑事制裁,法律能有效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為企業間的公平競爭提供法律保障。同時,企業在日常經營中也應積極採取合理的...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0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行為人,若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該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特別是那些具備經濟價值或商業敏感性的資訊,如製造秘密、專利技術、營運計畫、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避免因洩漏行為而對企業利益造成損害。根據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秘密須滿足三項要件,即資訊的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指資訊並非為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少數人掌握;秘密意思則體現於資訊擁有者希望對資訊進行保密的主觀意願;而秘密利益性則意味該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以實務案例為例,某公司為管理工程承攬及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製作了一份「工程管制表」。該表內含大量涉及公司內部運作的資訊,若遭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的商業機會造成損害,因此屬於典型的工商秘密。該公司不僅通過內部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要求員工保密,還對相關文件採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例如將其存放於公司辦公室內的公文櫃中,避免外人輕易獲取。然而,案件中的行為人將這份「工程管制表」的內容私下洩漏給外部廠商,並特別叮囑對方不要外傳,顯示其明知洩漏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不良影響,仍故意為之。 刑法第317條所稱「無故」是判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無故洩漏是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正當理由,未經資訊所有人同意或未基於法定義務而將資訊洩漏給無關第三方。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的目的、手段及對資訊持有人的影響,並綜合考量比例原則。例如,上述案例中,行為人未經公司允許,將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給下包廠商,導致該廠商不再通過公司安排接洽特定工程,從而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商業機會。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典型的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構成刑法第317條規範的犯罪類型。 在工商秘密保護的實務操作中,企業為確保資訊安全,常採取多種措施,包括簽訂保密協議、實施訪問控制、加強內部審查及教育員工法律意識等。然而,僅有制度保障不足以完全防止洩密行為的發生,刑法的介入在於對故意洩漏行為進行嚴厲制裁,進一步鞏固企業內部對於秘密保護的重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定是否...

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001419

刑法第316條規定: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6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的行為作出明確規範,其適用範圍涵蓋醫師、律師、心理師等具有專業職責的從業人員,或曾任此等職務的人員,若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的他人秘密,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專業服務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他人敏感資訊的情形下,防止這些資訊因不當洩漏而對當事人造成侵害。在現代社會中,病患、客戶或委託人擁有決定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他人揭露自己資訊的權利,這種權利被稱為資訊自決權,也是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刑法第316條的核心目的正是透過規範專業人員的保密義務,保障個人的資訊自決權,避免資訊濫用或外洩。 以醫師為例,病患在接受醫療服務時,往往會向醫師提供包括病史、生活習慣等私密資訊,這些資訊通常對病患具有高度隱私性。醫師的保密義務因此成為醫患關係的基石,其目的在於確保病患能在不擔心隱私外洩的情況下,充分揭露資訊以接受最適當的治療。同時,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不僅是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也受到憲法的基本權保障。因此,刑法第316條的解釋應以保障病患資訊自決權為基礎,避免任何不合理的解釋導致該權利受損。在現代醫療環境中,由於醫療團隊的合作模式以及醫療機構常委由外部資訊公司處理病患資料,醫師的保密義務面臨新的挑戰。即便如此,病患的資訊自決權依然應受到全面保護,所有涉及病患資訊的處理均應事先獲得病患的明確同意,以避免病患隱私遭受侵犯。 刑法第316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是一個關鍵概念,指行為人若無正當法律理由,則洩漏他人秘密的行為即構成犯罪。這裡的「無故」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等罪名中的「無故」含義相似,均指缺乏法律上正當事由的情況。若允許行為人以私人理由如訴訟舉證、維繫情感或保護權利為由,洩漏因業務而知悉的秘密,則將直接衝擊憲法對隱私權的保障。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根據比例原則對個案進行價值衡量與審查。以醫師洩漏病患資訊為例,若未經病患同意或未基於法律授權,即使是出於保護病患的主觀善意,也難以構成正當理由。 在司法實務中,刑法第316條的適用...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8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所謂封緘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他人之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7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處時,不會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3到5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該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