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002427
民法第23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說明: 一、條文內容與立法意旨 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此條文係我國債法中關於金錢債務遲延時之法律效果規範,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資金占用損失與債務人遲延履行之責任,使債務履行具有強制性與誠信性,並確立遲延損害之「法定最低補償標準」。遲延利息制度兼具損害賠償與履行促進雙重功能:一方面確保債權人資金價值不受損害,另一方面藉由利息負擔抑制債務人任意拖延給付之行為。立法者採固定利率作為損害計算基準,使債權人無須舉證實際損害即可請求,確保交易安全與經濟效率。 解約時無息退還已付價款且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解約後經催告仍未退還前開款項是否生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解約,為原審所認定。而兩造於增訂第6項第3款約定於不可歸責雙方原因解約時,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已付價款,且互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似因解除事由既不可歸責賣方,故約定其毋庸負償還解約前所受領買賣款項時起之利息及違約責任。惟解約後,賣方即應負返還買賣款項之義務,如經催告仍不履行,自屬遲延,依上開規定,買方自得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兩造有無息返還及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之約定,即認王OO等3人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遲延利息,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此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雖屬法定利息,惟仍兼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乃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額之損害賠償,無須證明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方面,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責任,反而係債權人若能證明有其他損害,尚得再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