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8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使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論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併參)。從而,本院於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應審酌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有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可能外,尚應探討駕駛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如行為人於肇事後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依其他現場之客觀情境判斷,亦無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與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進而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罪所謂的「逃逸」,指的是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使相關人員無法即時掌握肇事者的身分與責任。法律明文要求肇事駕駛人有「在場之義務」,因此,即使駕駛人可委託他人協助救護,仍需留置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確保受害人及執法人員能夠查明肇事者的身分後,方能離去。若駕駛人自認被害人未受傷或傷勢輕微,而未等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或未留下足以供日後查明責任的聯繫資料即擅自離開現場,即屬違反該法條規範,構成肇事逃逸罪。即便肇事駕駛人在事故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但若未履行必要的協助救護或留置義務,亦屬逃逸行為,應依法論處。


肇事逃逸罪的立法意旨不僅在於處罰駕駛人逃離現場的行為,更在於促使駕駛人履行其在場協助的義務,保障被害人能夠及時獲得救護,並使肇事責任得以明確化,進一步避免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而加深損害。根據相關判決見解,交通事故一旦發生,特別是在造成死傷的情況下,不論是肇事者還是受害方,所有參與事故的當事人均有責任協助避免死傷擴大。若駕駛人在事故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可能影響肇事責任的釐清,更可能因延誤救護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或錯失最佳治療機會。然而,若駕駛人雖離開現場,但未影響即時救護或責任釐清的基本要求,且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逃逸的故意,則可能不構成肇事逃逸罪。此判斷需綜合考量現場的客觀情境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


肇事逃逸罪屬於公共危險罪範疇,其核心在於禁止駕駛人在未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擅離現場,以避免對社會公共安全與被害人權益造成損害。法律強調駕駛人在事故後的在場義務,包括即時採取救護行動、通知相關單位處理、協助釐清肇事責任等,這些行為不僅是對被害人個人權益的保障,也是對社會秩序的維護。因此,即使駕駛人主觀上無逃逸意圖,仍需從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可能導致被害人損害擴大或責任難以釐清。若行為人未能履行這些義務,即便其短暫停留現場或返還現場,亦難免肇事逃逸罪之追訴。


根據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肇事逃逸罪的判定需同時考量主觀故意與客觀事實。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離開現場的行為,但無逃逸的主觀故意,且現場情境亦未導致被害人損害擴大或責任歸屬不明,則不宜輕率適用肇事逃逸罪。例如,若駕駛人於事故後與被害人確認無重大傷害,並與對方達成共識後才離去,且不影響警方後續調查或被害人救護,則行為人可能不構成逃逸。然而,若駕駛人在未履行任何在場義務的情況下擅離現場,無論是否曾停留或返還,均屬逃逸行為,依法應處。


綜上,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範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對駕駛人行為的規範,實現交通安全、減少事故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該罪的核心是禁止駕駛人在事故後未履行必要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強調駕駛人對事故現場的救護與協助責任。判斷是否構成逃逸罪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若因行為人疏於履行在場義務導致損害擴大或責任難以釐清,即應依該罪追究責任。該規範不僅是對個體行為的限制,更是對社會公共安全的一種保障,具有重要的法治與道德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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