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0
民法第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乃我國民法中有關時效中斷制度的重要規定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形式上啟動但最終未能完成的程序行為,達到延展消滅時效期間之效果,藉此維護債務人與整體交易秩序的法律安定性。時效制度的根本意義,在於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超越此期間則推定其放棄主張,並使債務人得以不再負長期不確定之法律風險。然立法者同時考量到債權人行使權利時常需透過訴訟外程序,例如調解或仲裁,故於民法第129條明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如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等,而中斷。」惟中斷效果之發生須以該行為具備合法與持續性為前提,倘程序撤回、駁回或無法產生實質判斷,則應視為自始未發生中斷效果,此即第133條所欲防範之濫用風險。 首先,從制度結構觀察,第133條與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共同構成「時效中斷效力之限制體系」。其中第130條規範因請求而中斷,若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1條針對起訴撤回或駁回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132條則處理支付命令失效時的不中斷;第133條進一步擴及到調解及仲裁兩類準訴訟程序,明確規定撤回、駁回、不成立及不能達成判斷等情形,一律不生中斷效果。此一體系之目的,在於確立一項共通原則:中斷必須以有效程序行為為前提,一旦程序未能完成或失其實質效力,即無從承認中斷效果。此設計使得債權人不得藉形式程序無限延宕時效,同時保障債務人得於合理期間內確定其法律責任。 民法第133條的立法理由可追溯至德國民法第212條與日本民法第150條規定,其精神在於中斷效力僅限於權利人真正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非僅止於程序上的形式啟動。調解程序係當事人透過中立第三人協助達成合意之非訟方式,仲裁則為取代訴訟之私法裁判機制,兩者雖均具有起訴類似的權利行使意義,但其成立與結束均取決於程序是否順利進行並作成結果。倘若調解不成立、聲請被撤回或駁回,或仲裁撤回、無法作成判斷,即表示該程序未能進入或完成實體審理階段,法律自不允許債權人以此未竟行為作為時效中斷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