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加重強制性交罪001156
刑法第222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劉○○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述2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犯罪之情節均非重大,且伊需負擔全家生計,倘入監執行,家中妻小之生活將陷於困頓。第一審就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所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較伊上述2罪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而言,仍屬過重,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該2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性質、犯罪時間並非相近,兼衡再抗告人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其可罰性,以及對其犯罪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