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001969
民法第171條規定: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規定之無權代理相對人撤回權,係無權代理制度中極為關鍵卻常被忽略的一環,其功能並非僅屬附隨性規定,而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建構之「效力未定」結構相互呼應,共同完成無權代理法律關係之風險分配與交易安全保護機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於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立法者在本人、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三方利益之間所作之制度性平衡。 代理制度之本質,在於透過他人行為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以降低交易成本並促進經濟活動之效率。然而,代理制度亦伴隨高度風險,一旦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其所引發之法律後果若完全由本人或相對人承擔,均有失公平。正因如此,民法在無權代理情形下,並未逕將法律行為視為無效,而是採取效力未定之設計,使本人得選擇是否承認該行為,同時也賦予相對人一定程度之自我保護手段,而撤回權即為其中最重要者。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時,該法律行為既非有效,亦非當然無效,而係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狀態。於此狀態下,法律關係尚未最終定型,交易風險尚未完全分配,若僅賦予本人是否承認之權利,而未同時賦予相對人退出機制,則相對人將可能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正是為補足此一制度缺口而設,透過撤回權之規定,使相對人得於本人未承認前,自主終止該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 撤回權之法律性質,並非解除權或撤銷權,而係一種形成權,其行使無須對方同意,僅須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撤回之結果,係使原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法律行為,自始歸於不生效力,從而排除本人日後再行承認之可能。換言之,撤回權一經合法行使,即與本人之拒絕承認具有實質上相同之效果,皆使該無權代理行為確定不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制度的設計是為使本人能夠透過他人之手進行法律行為,以提高交易效率,但同時也需要防範代理權被濫用或被冒用的風險。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本人是否承認該行為決定該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產生效力,而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之前享有撤回的權利,這樣的設計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此外,對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