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94
刑法第180條規定: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浸害前2條以外之物,係指除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以外之物品,因決水行為浸沒水中致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查93年8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中度颱風艾利夾帶大量雨水經過臺灣地區時,造成淡水河河水上漲,並從同安抽水站工程工區潰流至三重市○○○路、中正南路、重新路、正義南路、三和路、環河路一帶地區,造成該地區積水超過100公分,致使包含周洋公司所有之電子用六角柱、彈片、端子、隔離罩、電腦主機及當地民眾、公司所有之汽車、機車等物品浸入水中喪失主要效用,損失合計高達7億餘元等情,有北工處94年9月7日北市北秘字第09460963200號函附周洋公司理賠資料1份(見原審卷五第155頁至第177頁)、同處95年10月4日北市北土字第09561168100號函文(見原審卷六第134頁至第135頁)及所附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受災戶損害賠償實施計畫總結報告(下稱總結報告)等資料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市公所93年11月2日北縣重社字第0930045122號函附受災照片13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2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2頁至第428頁)可資佐證,足以認定本案造成上開物品浸沒水中,喪失物品主要效用,實際且重大之損害既已發生,足資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上之決水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決水行為浸害多項物品,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浸害物品之財產法益數目,定其罪數,是被告等人各以一過失行為,浸害含周洋公司在內之多數自然人、法人之物品,仍均應以一罪論。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之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係指除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以外之物品,因決水行為浸沒水中致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93年8月25日凌晨1時7分許,中度颱風艾利夾帶大量雨水經過臺灣地區,造成淡水河河水上漲,並從同安抽水站工程工區潰流至三重市○○○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