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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7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係民法中用以調整財產不當移轉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的財產移動,使因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財產應有之歸屬狀態。然而,不當得利並非一項無條件、無限制的返還制度,否則將可能導致法秩序反遭破壞,甚至成為不法行為的事後救濟管道。基於此一考量,民法特別於第一百八十條設置「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規定,其中第四款關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限制,尤為不當得利制度中最具價值判斷與倫理色彩的條文。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明文規定,給付如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法不保護不法」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基本法理。此一規範並非僅著眼於當事人間財產是否發生不當移轉,而是進一步將法秩序之價值判斷納入考量,防止當事人藉由不當得利制度,回收其為實現違法或反社會目的所支出之對價,從而使不法行為之風險轉嫁予他人或司法體系。 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倘系爭土地為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強制禁止私法人不得承受之農牧用地,則系爭契約係以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於事前對此事實已有知悉,竟與被告等3人訂定買賣契約,顯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3條不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土地,系爭契約係以移轉系爭土地予私法人(即原告)為契約內容,致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係違反強制規定,而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之情形。 ...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6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係我國民法中用以調整財產不當移轉的重要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之財產流動,使因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返還其所取得之不當利益,以回復財產歸屬之正義。然而,不當得利並非一項不問原因即一律返還的制度,民法於第一百八十條即明文規定若干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藉以防止該制度反而成為鼓勵不法、縱容違序行為的工具。其中,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正是此一制度價值判斷的集中體現。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法不保護不法」及「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基本法理。所謂不法之原因,並非僅限於刑事法上之犯罪行為,而係泛指給付之原因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換言之,倘當事人為實現違法或反社會倫理之目的而為給付,縱然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法律仍拒絕提供返還救濟,以免司法制度淪為不法行為之事後清算或風險分攤機制。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是賭博係法令所禁止之違法行為,倘基於賭博債務,訴請對造返還其輸去之款,自非法所應許。本件原告主張伊僱用訴外人謝廷坤擔任原告公司秀水分行職員,負責徵信及放款業務,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冒用客戶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將申貸款項匯入被告張淑芬、吳麗雲、薛仁傑等戶頭簽賭六合彩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據、自白書、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等人雖不爭執曾收受上開款項,然而否認知悉該款項為贓物;又證人謝廷坤證稱:「自白書確係我書寫無誤,我確有向被告三人簽賭六合彩,我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簽賭金,我並未告知被告等我資金之來源,因為有些是我自己簽賭,有些是他人託我簽賭,簽賭金支付都相當順利,故他們亦未問我資金來源:::我簽賭六合彩有贏有輸,但大半輸局,如簽中,對方也是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到我帳戶內」;再被告等人因支付謝廷坤所簽中之彩金,張淑芬自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匯入謝廷坤配偶黃佩茹設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5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係用以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之財產移轉,透過返還無法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使財產歸屬回復至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核心精神在於維護交易正義與財產秩序。然而,民法並未將不當得利視為一項無條件適用之概括救濟制度,而係在兼顧法秩序整體價值之前提下,設置若干重要例外,其中最具規範性與價值判斷色彩者,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尤以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更是體現法不保護不法、禁止以民事制度補救違法行為之基本原則,具有高度的體系意義。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明定,給付如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不得請求返還,其但書則補充規定,若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者,不在此限。此一規範結構,顯示立法者並非概括否定所有涉及不法之給付返還,而係透過「不法原因歸屬」之判斷,劃定返還請求權是否應受保護之界線。換言之,關鍵並不僅在於給付行為是否涉及違法,而在於給付人是否係為實現不法目的而主動給付,以及其不法性是否足以動搖公序良俗與法秩序之基礎。 從制度目的觀之,不當得利原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要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則係對此一要件所設之價值性修正。即便形式上符合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若該財產移轉本身係為實現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不法目的,法律即拒絕提供返還救濟。其理由在於,若仍允許給付人請求返還,無異使其得以藉由司法程序回收為不法目的所支出之成本,反而助長不法行為,違背法秩序之整體價值。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4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調整欠缺正當法律基礎之財產移轉為核心目的,藉由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使當事人間之財產狀態回復至公平合理之位置。然此一制度並非毫無限制地適用於一切財產移轉情形,立法者基於法秩序整體價值考量,特別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明文規定若干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其中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尤屬體系中最具倫理性與價值判斷色彩之規範,其目的在於避免民事法律成為不法行為之補救機制,確保法不保護不法、不得自不法行為中獲利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立法基礎,與民法第七十一條關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屬無效之規定,具有高度體系關聯性。民法第七十一條係針對法律行為之效力所為之一般性否定,而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則進一步處理,在法律行為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情形下,是否仍得透過不當得利制度取回已給付之財產。立法者於此採取明確立場,即若給付本身係為實現不法目的,或其原因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即使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仍應否定返還請求權,以維護整體法秩序之正當性。 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如有轉讓,此種約定將來給付之行為,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約定及基於該約定所為之轉讓行為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經濟部七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商二一二九三二號函釋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當事人所訂之契約雖係以認股權為買賣之標的,惟考諸其之目的,究在於使原告支付若干代價予被告後,得假被告之名義辦理認股手續,取得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渠等行為實質上與直接買賣轉讓未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股份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於購買認股權之契...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3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調整欠缺法律正當性之財產移轉,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當事人間的財產衡平。此一制度之核心規範,集中體現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其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而,立法者同時意識到,若僅以「無法律上原因」作為唯一標準,而不對給付行為本身進行價值判斷,勢將使不當得利制度淪為不法行為的補救工具,反而破壞整體法秩序。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以例外規範的形式,設置數種不得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情形,其中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即屬極具規範價值與倫理色彩的重要限制。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單純否定不當得利制度,而是基於「法不保護不法」以及「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不法行為而獲利」的基本法理,排除特定情形下的返還請求權。換言之,當給付本身即係為實現不法目的,或以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為動機時,即使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法律仍拒絕提供返還救濟,以免司法成為不法行為的善後管道。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為使法院承辦伊與訴外人馮福來間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作出對伊有利之判決,而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擬用以行賄,此為原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2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核心,在於調整欠缺正當法律基礎的財產移轉,使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當事人間的財產平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即明文揭示此一原則,構成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一般基礎。然而,立法者亦深知,若一味強調形式上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忽略給付行為本身的價值判斷與法秩序整體觀念,將可能導致制度被濫用,甚至反而鼓勵違法行為。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設計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限制規定,明定若干「不得請求返還」的例外情形,其中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即屬最具倫理性與價值判斷色彩的規範。 從規範結構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的立法意旨,並非否定不當得利制度的存在,而是基於「法不保護不法」與「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獲益」的基本原則,拒絕賦予給付人返還請求權。換言之,當給付本身即係以不法為目的,或係為達成違反法律、善良風俗或社會秩序之結果而為之,若仍允許給付人於事後反悔並請求返還,將形同縱容不法行為,並破壞法律秩序的價值體系。 惟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並非採取全面否定返還的立場,而係設有重要但書,即「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此一但書,顯示立法者在嚴守法秩序價值的同時,仍試圖在雙方責任歸屬上作出細緻區分,避免因形式上涉及不法,即一概否定給付人之返還請求權,導致實質不公平。 受領人因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並非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係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是縱上訴人有監督不週之重大過失,致款項被溢領,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之溢領款項,謂為上訴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殊欠允洽。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明知無給付之義務)002011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核心,建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一般返還原則,用以調整欠缺正當法律基礎之財產變動。然而,立法者並未將不當得利視為一種絕對的財產回復機制,而是基於行為責任、誠信原則與法律秩序安定之考量,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明定數種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在實務上最具爭議性,亦是裁判反覆闡釋的重要規範。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係對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原則所設之限制規定,其規範目的並非否定不當得利制度的公平回復功能,而是針對給付人於完全知情狀態下,仍自願為給付之行為,賦予其行為結果拘束力。立法者認為,若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清楚明白自己並無任何清償義務,卻仍選擇以清償債務之形式為給付,則可合理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放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法律自不宜允許其事後反悔,否則將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與交易安全。 惟查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曾於原審一再辯稱,因被上訴人已就其所主張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經由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在財產即將遭賤價拍賣,危害迫在眉睫之無可奈何情勢下,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先為給付,被上訴人乃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唯恐財產被拍賣而自行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所為給付,乃情非得已,與完全出於任意而為之者,似有不同。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1號判決) 又按明知無債務之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係屬例外規定,故應從...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明知無給付之義務)002010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在我國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建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基本原則,明文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原則上應返還其利益。然而,立法者並未將不當得利制度設計為一項毫無限制的財產回復機制,而是透過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明確列舉數種即使形式上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仍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情形,以平衡財產公平、行為責任與法律秩序安定之需求。其中,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在實務上具有高度重要性,亦是法院反覆闡釋的核心爭點。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的規範精神,在於尊重給付行為人於完全知情狀態下所作之自由財產處分決定。立法者認為,若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清楚明白自己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清償義務,卻仍選擇以清償債務的方式為給付,則可推定其主觀上具有拋棄返還請求權之意思,法律自不應再允許其事後反悔,藉由不當得利制度取回已交付之財產。此一規定的核心價值,並非在於保護受領人,而在於要求給付人對其「明知而為」的行為結果自行負責。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 按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明知無給付之義務)002009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在我國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然建立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的基本原則,但立法者同時也深知,若不加以限制,單純以財產變動結果作為返還標準,將可能侵蝕法律秩序中其他更重要的價值。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即作為不當得利制度的重要限制規範,明文列舉數種「縱使形式上構成不當得利,仍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其中,第三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在實務上尤具高度爭議性與適用難度,亦是裁判見解最為細膩發展的類型之一。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範目的,並非單純否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是立法者基於行為責任與法律安定性的考量,對特定給付行為所作之價值評價。其核心精神在於,若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清楚認識自己並無任何法律上給付義務,卻仍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給付,則該給付行為本身即應承擔其法律後果,法律不應再事後透過不當得利制度加以回復,以免鼓勵投機反悔或破壞交易關係的安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理解本款規定,首先必須回到不當得利制度的基本結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當得利原則上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為核心判斷標準,並進一步依受領人是否善意或惡意,決定返還範圍及是否附加利息。然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正是針對「給付人本身的主觀認知狀態」所設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