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裁判彙編-不得請求退還之不當得利(不法之原因)002017
民法第180條規定: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說明: 不當得利制度係民法中用以調整財產不當移轉的重要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正當基礎的財產移動,使因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之一方,返還其所取得之利益,以回復財產應有之歸屬狀態。然而,不當得利並非一項無條件、無限制的返還制度,否則將可能導致法秩序反遭破壞,甚至成為不法行為的事後救濟管道。基於此一考量,民法特別於第一百八十條設置「不得請求返還」之例外規定,其中第四款關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之限制,尤為不當得利制度中最具價值判斷與倫理色彩的條文。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明文規定,給付如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之,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法不保護不法」與「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法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基本法理。此一規範並非僅著眼於當事人間財產是否發生不當移轉,而是進一步將法秩序之價值判斷納入考量,防止當事人藉由不當得利制度,回收其為實現違法或反社會目的所支出之對價,從而使不法行為之風險轉嫁予他人或司法體系。 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倘系爭土地為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強制禁止私法人不得承受之農牧用地,則系爭契約係以違反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為契約內容,則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且原告於事前對此事實已有知悉,竟與被告等3人訂定買賣契約,顯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3條不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土地,系爭契約係以移轉系爭土地予私法人(即原告)為契約內容,致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原因係違反強制規定,而非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