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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十條裁判彙編-視為受領工作002752

民法第510條規定: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說明: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又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以致工作毀損、滅失而言。工作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原則係以受領為準。此之受領為交付之相對,意指工作物交付之接受而言。然承攬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亦有無須交付者,其工作須經交付者,定作人之接受交付甚為明顯。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換言之,即工作完成無須交付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完成前由承攬人負擔,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完成後發生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成果」為其核心結構,而「受領」則是承攬法律關係中極為關鍵的節點,因其直接牽動報酬給付時點、危險負擔移轉、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起算等一系列法律效果。民法於第五百零八條以「定作人受領前」作為危險負擔歸屬的分界,並於第五百零九條就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設計承攬人之保護機制,但若僅以「交付」作為受領之唯一判斷標準,勢將無法涵蓋大量「無須交付」之承攬類型,例如房屋裝修、塗裝工程、地坪鋪設、水電配置、拆除工程、系統安裝或清潔整理等,這些工作成果直接附著於既存物或不動產,並不存在獨立可移轉之工作物,若仍拘泥於形式上的交付行為,則「受領」將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使危險負擔與報酬請求權的歸屬陷入不確定。民法第五百十條正是在此背景下設立,明定「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以「完成」取代「交付」成為無須交付型承攬之受領標準,補足承攬體系之關鍵缺口。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工作性質差異而導致制度失衡。立法理由指出,依工作性質有無須交付者,應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如何始可稱為受領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爭議。此語揭示本條功能在於界定「受領」於不同工作型態下的具體內涵,使承攬法秩序得以普遍適用於各類工程與勞務型承攬。從體系觀之,第五百十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零九條共同構成以「受領」為核心的風險與權利...

民法第五百十條規定註釋-視為受領工作002751

民法第510條規定: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 說明: 謹按依工作之性質,有無須交付者,應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蓋如何始可稱為受領,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爭議。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又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即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以致工作毀損、滅失而言。工作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原則係以受領為準。此之受領為交付之相對,意指工作物交付之接受而言。然承攬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亦有無須交付者,其工作須經交付者,定作人之接受交付甚為明顯。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換言之,即工作完成無須交付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完成前由承攬人負擔,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亦即完成後發生工作毀損滅失,承攬人得請求給付報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中「受領」之意義,關係到報酬給付時點、危險負擔移轉、瑕疵擔保責任起算等一連串法律效果,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民法於承攬章節中特別設計「受領」作為關鍵節點,並在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零九條中,以「定作人受領前」作為風險歸屬與權利義務配置的分界線。然而,實務上並非所有承攬工作都具有「可交付之工作物」,例如裝修工程、塗裝工程、拆除工程、管線配置、系統設定、清潔整理等,其成果往往與不動產或既存物結合,並無獨立可交付之標的。若仍僅以「交付」作為受領之判斷基準,勢必導致危險負擔長期停留於承攬人一方,甚至在工作早已完成並實際供定作人使用後,仍被認為尚未「受領」,顯失衡平。民法第五百十條即是在此背景下設立,明文規定「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使承攬制度得以因應工作類型之差異,建立合理而可操作的受領標準。 本條之立法理由指出,依工作性質,有無須交付者,應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蓋如何始可稱為受領,不可不有明文規定,以免爭議。此一說明,直接揭示本條的核心目的,在於補充「受領」概念於無須交付之承攬類型中的適用方式,避免因形式上欠缺交付行為,而使受領狀態長期懸而未決,導致危險負擔、報酬請求權與瑕疵責任等法律關係陷入不確定...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002750

民法第509條規定: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設計強度等語。原審復認定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而卡玫基颱風達二十五年之洪峰量,辛樂克颱風達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果爾,能否謂系爭筐網確無設計不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自滋疑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原判決僅論謂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示不當,致發生系爭災害,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002749

民法第509條規定: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者,若其原因,皆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故應許承攬人有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至工作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定作人確有過失者,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求損害賠償,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另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如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且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承攬人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此為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的法律效力。該條應可類推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展延工期,致增加工程費用的的情形。有疑問者為: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由承攬人或定作人負擔?這應從情事變更的觀點處理。首先必需認定者為,在什麼前提下,承攬人有因定作人之請求,延展工期完成約定工作的義務?其前提即是:調整對價關係增加報酬,以彌補承攬人因延展工期而增加之費用。該費用應含合理的利潤。在重大工程難免有工期的問題,所以,除必需慎重預為約定其提前完成之獎勵及可歸責之延展的違約金外,並應就不可歸責的情形約定其調整標準,以預為消弭可能之爭端。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固無報酬的給付義務,但其若因未完成之工作而受有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之。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

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002748

民法第508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說明: 不可抗力風險有其特殊之性質,對於施工承攬契約之履行影響重大。由國際商業慣例觀察,不可抗力風險多由最能承擔風險之當事人承擔。但依民法五百O八條規定,承攬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毀損滅失,該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負擔,抑應歸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聚訟。本法折衷定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我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又討論到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此外,亦討論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另在工程工作物受領上亦形成問題。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受領」,本是中立用語,應由實際管領工作物者承受風險。惟許多契約將受領解讀為驗收,此種以人為方式將受領事實與形式上的驗收結合,造成風險分配不當。 本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我國民法係以工作之「受領」作為工作毀損滅失危險負擔之分水嶺。 然而,我國工程契約中並未有明確之「受領」規定,常見者係於工程完工或竣工後,由業主辦理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後,再辦理點交、接收等程序,將完成之工作移交予業主。則民法上所指之「受領」究指「竣工時」、「驗收時」,抑或是「點交接受時」即產生問題?又或者在工程尚未完工或竣工前,因業主之需求而「先行使用時」,是否亦屬「受領」? 本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危險負擔002747

民法第508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說明: 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負擔,抑應歸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聚訟。本法折衷定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已陳報竣工之前開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遭受水災而毀損、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驗收,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會同甲方(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以書面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繕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到上訴人出具之竣工報告書,則其應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前初驗。系爭工程在初驗期限屆滿前已告毀損、滅失,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廣鑫公司一再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高公局中工處亦未告知其設計強度等語。果系爭筐網確有設計不當情事,且非廣鑫公司所知悉,則其未通知高公局中工處,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上開權利。原審徒以廣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河川工程專業,未及時將該設計不當情事通知高公...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6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定作人所負協力行為與附隨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定作人而言,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乃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主給付義務。至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有明定,惟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屬從給付義務,且以有定作人之行為、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定作人仍不為等要件,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5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承攬人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為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鄭王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八八頁,薛祀光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五八頁參照);有認為應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五百零九條,以為解釋者(史尚寬著債編各論第三三三頁參照)。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兩造就地上(下)物之清除,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章第三. 二.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業已特別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第二二五二章第三.一.二條、第三.二.五條特別約定,「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

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002744

民法第506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說明: 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條文係因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為保護定作人之利益,賦予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準此以觀,如工作範圍及項目之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則定作人自應承擔報酬增加之風險,而無行使該條所定解除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06條所處理者,係承攬契約中一種高度實務化且風險顯著之型態,即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僅能以「概數」方式估計報酬,而無法就最終所需費用為確定約定。此類承攬關係,常見於工程、裝修、修繕、設備製作或其他專業性工作,其特徵在於工作內容須隨現場條件、技術狀況或實際施作情形逐步展開,雙方於締約當下即明知成本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僅能以概略金額作為契約基礎。民法第506條正是在此一背景下,建立一套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利益的風險調整機制,使契約在成本失控時,仍能回歸公平合理之狀態。 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概數者,如其實際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超過概數甚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此一解除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定作人被迫承擔締約時無從預見、亦非其可控制之鉅額負擔。立法理由明示,承攬人於締約時僅能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能確保實際敷用額,待工作進行後始發現須加巨額報酬方能完成,若仍強令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不合,故賦予定作人解除權,以保護其利益。 然而,本條所謂「超過概數甚鉅」,並非指任何超過即屬之,而係指超出合理預期範圍,足以動搖當事人締約基礎之重大差距。其判斷,應綜合考量原約定概數之性質、增加比例之幅度、工作內容之特性、當事人締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以及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