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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2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錯誤意思表示制度,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最關鍵的平衡工具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當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時,使其得以撤銷該表示,避免其承擔非本意之法律效果,然而為避免濫用撤銷權進而破壞交易安定,法律又設下一系列限制。因此,「哪些情形構成錯誤?」「錯誤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錯誤是否由表意人自負過失?」以及「哪些錯誤足以影響交易本質?」便成為實務裁判與學說長期探討的核心。從條文意旨、錯誤分類、撤銷要件、舉證責任、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區別、撤銷後法律效果等面向進行全面分析,並從法律專業者視角補充實務操作建議,使讀者能清楚掌握錯誤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廣泛適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處包含兩類錯誤:其一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二為「表示行為錯誤」。前者指表意人對標的物性質、契約內容等本質事項產生誤認;後者則指表意人在表示行為本身發生錯誤,例如筆誤、口誤、誤按、誤寫,使外部表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即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之情形,外觀上雖作成某表示,但主觀上並無欲使其產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且該錯誤若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即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

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1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為解決「因錯誤而作成之意思表示效力」所設計的重要規範,目的在於平衡表意人保護與交易安全,避免當事人因誤解、誤寫或對法律關係之不正確認識,而被迫承受與本意不符的法律效果,同時又要阻止當事人濫用錯誤為由脫逃契約,造成交易秩序不穩定。本條文以「錯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為核心,並以「錯誤非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制,更進一步將「當事人資格」與「物之性質」列為視為內容錯誤的範圍,使本條成為實務最常爭執的民法規範之一。本文將依條文結構、實務裁判見解、法律適用要件、舉證責任、交易風險評估及錯誤與詐欺之區別等面向進行全面整理,並結合最高法院與地方法院重要判決,建構一篇完整的裁判彙編與實務操作分析。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條文主要涵蓋三大層面:第一,必須存在「錯誤」或「不知某事實」;第二,該錯誤不得由表意人過失造成;第三,若錯誤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在交易上重要,則法律視為內容錯誤,得撤銷意思表示。此三要件成為法院判斷錯誤撤銷的基準。 首先,實務對於「錯誤」與「不知」作出了明確區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指出,錯誤係「積極的謬誤」,不知則為「完全無正當認識」。然而若表意人因不知情而在客觀上作出與本意不同的行為,且若其知情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則其效力與錯誤相同,均得撤銷。例如該案中,當事人因誤信土地公告現值,對標的物價格做成錯誤判斷,法院認定此屬內容錯誤而非表示行為錯誤,故表意人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 1. 錯誤與不知的區別 錯誤是指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的內容或行為存在積極的謬誤,這意味著表意人對其行為有誤解,且該誤解具體且積極。 不知則是指表意人對某些事實的完全無認識,但該不知情若對其意思表示具有關鍵性,效力等同於錯誤,表意人亦可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

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0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規範錯誤之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的一個核心平衡機制。法律一方面允許表意人在非出於自己過失時,得以撤銷其因錯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以避免因錯誤而承受不公平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又必須維護法律安定性與交易安全,不容許表意人藉動機錯誤或自身重大過失為由,任意否定其先前的表示。這種張力,使得民法第88條在理論與實務上發展出大量精緻判準,尤其涉及動機錯誤、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物之性質錯誤、當事人資格錯誤、重大過失與撤銷權行使等問題。 首先,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這段文字直接呈現三大重要構成要件:第一,必須有錯誤;第二,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生;第三,若錯誤屬於動機錯誤,必須符合條件(例如涉及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交易上重要)才會被視為內容錯誤。這三個要素缺一不可,而其解釋的精確度往往決定表意人是否能成功撤銷意思表示。 錯誤在民法中並非僅指一般語言下的「弄錯」,而具有特定法律意義。實務上區分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與「動機錯誤」。內容錯誤指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所指向的內容本身認識不正確,例如買受人以為買的是 A,但實際上是 B;表示行為錯誤則是表意人在表達其意思時,以錯誤的方式表達,如誤寫數字、誤用單位等;動機錯誤則與內心想法相關,例如因誤信地價會上漲而購入土地,此種錯誤如果未成為表示內容,不會影響法律關係。 1.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 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如果錯誤涉及當事人的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則此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指出,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不同於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的情形。前者是指對具體事實的認識不正確,而後者則是表意人對其行為本身沒有正確認識。 2. 物之性質錯誤的判定 物之性...

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9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的核心在於表意人須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且該錯誤並非因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就制度面而言,錯誤的意思表示之撤銷,目的在於恢復表意人原本的意思自由,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認知落差或誤解而使其行為受不當拘束,兼顧契約正義與交易安全。然而,撤銷權之成立必須符合嚴格要件,尤其是「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的判斷,實務上相當嚴格,因若放任任何自稱錯誤即可撤銷契約,將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因此實務上對於錯誤類型、重大性、可歸責性逐一檢驗,使撤銷制度兼具彈性與秩序。 首先,關於錯誤的本質,實務採取「表意人是否因錯誤而作成特定意思表示」,以及「若其知情即可不為意思表示」兩大判斷基準。錯誤分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內容錯誤係指表意人對契約內容本質、範圍、價值、法律效果等發生誤解。例如將不動產誤認具有建築使用資格、誤以為土地具有特定分配部分、誤以為投資標的為基金而非債券等。表示行為錯誤則屬於方式錯誤,例如將「1000公斤」誤寫成「1000台斤」,或在標單中將總價誤當單價填寫。表示行為錯誤的特徵在於表意人內心意思正確,只是表達方式發生錯誤;內容錯誤則是當事人內心形成之意思本身就基於錯誤。兩者皆可以依第88條撤銷,但均以非由表意人之過失為限。 1. 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造成的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明確規定,表意人可以在其意思表示存在錯誤且該錯誤非由其自身過失所致時,撤銷該意思表示。在這些情況下,表意人必須證明錯誤的發生與其未經過失有關。若錯誤是由表意人疏忽或未盡應有注意義務造成,則不得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強調,表意人在填寫標單時未能詳閱投標須知,錯將總價誤作單價,這樣的錯誤屬於表意人的重大過失,因此不能以此為由撤銷投標意思表示。該判決指出,投標須知已明確標示單價的要求,而其他投標廠商未出現類似錯誤,顯示該錯誤可輕易避免。表意人的過失是重大且顯而易見的,故無撤銷權。 2. 錯誤與不知的區別 錯誤與不知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涵。錯誤是指表意人對於某件事的認識有積極的謬誤,而不知則是指完全缺乏正確的認識。然而,若表意人因不...

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8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範的「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我國私法體系中具有極為重要的功能,它位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核心位置,調整表意人的真意與外部表示行為間的衝突,其制度目的在於兼顧表意人真意尊重與交易安全維護兩者間的平衡。若錯誤被無限制承認,將使契約安定性大幅降低,第三人的信賴亦將受損;但若對錯誤之撤銷權採嚴格限制,則表意人可能因誤信、不正確認知,陷於重大不利益而無法獲得救濟。因此,民法第八十八條透過多項要件,要求錯誤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重大性、關聯性,而非表意人自身過失所致,方可撤銷。在大量實務判決中,法院即不斷釐清「表示錯誤」、「內容錯誤」、「動機錯誤」、「物之性質錯誤」、「資格錯誤」等概念之界線,此等裁判形塑出台灣法律行為錯誤制度的具體輪廓,也成為民商事契約實務上不可或缺的判斷標準。 1. 錯誤的定義與撤銷權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民法第88條明確指出,當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的內容認識錯誤,或若其知悉真相即不會做出意思表示,且錯誤並非因其過失所致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物之性質錯誤:如果錯誤涉及物之性質,且該性質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這種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表意人可以依據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這類錯誤通常涉及財產或物品的特定性質,如不動產的特性或法律狀態,若表意人因此誤解而簽訂契約,可以主張撤銷。 2. 物之性質錯誤的判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此判決指出,如果表意人對於交易標的(例如投資產品)的性質有誤解,且該誤解並不影響對交易標的的整體理解,則不構成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表意人無法以該理由主張契約無效或撤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本案中,表意人因誤認其所繼承的土地具有多受分配部分,且該錯誤攸關交易的重要性質,因此法院認定此為物之性質錯誤,依第88條規定得以撤銷。 3. 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錯誤的區別 動機錯誤是表意人在內心形成意思的過程中,對某些事實的認識錯誤,但這些錯誤未反映在其意思表示的外部行為中,無法以此為由撤銷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表...

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7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為我國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最核心的條文之一,其規範目的在於平衡表意人意思自治的真實性保護與交易安全、法律安定性的需求。此條文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整體規範將錯誤分為三大層次:第一,是否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第二,錯誤是否具「交易上重要性」;第三,錯誤是否非由表意人重大過失所致。三者缺一不可。法院多年來透過判決逐步明確本條文適用範圍,使錯誤撤銷之制度走向更精緻與可操作之標準。 首先需理解「錯誤」之法律性質。意思表示錯誤係指表意人外部表示的內容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此不一致可能源於表意人對事實認識不正確,也可能因對法律效果認知錯誤。錯誤之形式包括表示行為錯誤、內容錯誤、傳達錯誤等。但最核心者為「內容錯誤」,即表意人對於契約內容中重要事項存在認識錯誤,導致外部表示與真意不符。例如買受人誤認土地可建築、誤認不動產無租約、誤信標的物為真品、誤解契約條款之法律效果等。此類錯誤若符合民法第88條之要件,即可撤銷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1. 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條件: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若其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其在知道某些情況下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且該錯誤或不知情非由其過失所致,則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若錯誤涉及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且這些錯誤在交易上被認為是重要的,這類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從而可以依照本條撤銷。 2. 動機錯誤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的區別: 動機錯誤是指表意人因其內心形成效果意思的動機發生錯誤,這種錯誤僅存在於表意人的內心,通常不會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動機錯誤若未反映在意思表示的外部行為中,無法依第88條主張撤銷。例如,買受人因誤判地價而作出購買決定,這屬於內心的動機錯誤,不能據此撤銷購買契約(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則是表意人對其外部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