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702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的錯誤意思表示制度,是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最關鍵的平衡工具之一。其核心目的,在於當表意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時,使其得以撤銷該表示,避免其承擔非本意之法律效果,然而為避免濫用撤銷權進而破壞交易安定,法律又設下一系列限制。因此,「哪些情形構成錯誤?」「錯誤是否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錯誤是否由表意人自負過失?」以及「哪些錯誤足以影響交易本質?」便成為實務裁判與學說長期探討的核心。從條文意旨、錯誤分類、撤銷要件、舉證責任、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區別、撤銷後法律效果等面向進行全面分析,並從法律專業者視角補充實務操作建議,使讀者能清楚掌握錯誤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廣泛適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處包含兩類錯誤:其一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二為「表示行為錯誤」。前者指表意人對標的物性質、契約內容等本質事項產生誤認;後者則指表意人在表示行為本身發生錯誤,例如筆誤、口誤、誤按、誤寫,使外部表示與內心意思不一致。 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即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之情形,外觀上雖作成某表示,但主觀上並無欲使其產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且該錯誤若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即可依民法第88條撤銷。 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