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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8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針對偽造或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其他與品行、能力、服務相關的特種文書行為進行規範,並設有專門的處罰規定。此類特種文書本質上既可能是公文書,也可能是私文書,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在於作為特定資格或能力的證明,或者是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行使附加一定條件後所核發的許可性文件,例如護照、旅券等。這些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7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判斷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時,應依該條之立法目的,判斷該份文書之性質是否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屬「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得認為違反情節較為輕微,方符合立法者將特種文書獨立於私文書、公文書以外,特別另行規定處以較輕之刑之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理由謂:「…至於自行偽造所列舉之文書,依原案科刑,未免過苛,本案以此種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他種文書有別,故擬從修正案增入本條,科以較輕之刑。」立法者既已例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4類文書,多屬於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與偽造、變造公私文書有別,故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則行為人偽造、變造為此4類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如護照條例)外,即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排除一般規定之偽造、變造公私文書罪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具體個案偽造、變造此4類文書之目的為何、情節之輕重,則非所問。即令此4類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實不亞於一般公私文書,法院亦不能超越法條文義,以其違反情節未「較輕」,逕行排除其適用,否則無異係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不利於被告之目的性限縮解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6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雜項執照」,屬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建築執照之一種,非經申請不得擅自建造,此類執照必須管理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建築(雜項)工作物的設計與施工過程符合規範之要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自屬關於不動產中之建築物重要權利取得之影響公眾重大福祉事項,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上訴人予以偽造並行使,原判決亦於理由乙、二、(一)及五內詳予說明成立本罪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至於本件系爭購票證明,係售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5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於判斷文書是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時,應依該條之立法目的,判斷該份文書之性質是否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屬「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得認為違反情節較為輕微,方符合立法者將特種文書獨立於私文書、公文書以外,特別另行規定處以較輕之刑之旨。所謂變造係指無文書修改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字之內容而言。而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必須與條文所例示之「護照、特許證」等有相同性質而可證明個人之能力、品行、資格等文書。而身份證係用於證明我國國民之身分,為一國民資格,應當屬於本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 建築執照可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4種;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建造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 關於特種文書與公文書的區辨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4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稱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其偽造、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者而言。本件系爭檢驗報告係依據環保署95年1月16日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檢驗,其權責單位為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委託民間檢驗單位(本案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依法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受檢之柴油車輛其排氣黑煙業已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檢驗報告是連同行車執照影本,並填具入場通行證申請單,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作為車輛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之用,並非交與申請人隨身攜帶作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變造之結果於公共信用之影響非輕,而與刑法第212條所稱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原審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認系爭檢驗報告非屬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之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而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意旨所指「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係於103年3月18日公告,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後,自非系爭檢驗報告之檢測依據,且縱依該公告內容,系爭檢驗報告屬公文書而非特種文書之性質,仍不受影響。另上訴人向台塑安衛中心申請進入六輕工業區之通行許可,係其變造系爭檢驗報告而行使之對象,無從因此反面推論其為特種文書,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按高鐵公司為服務提早進站之旅客,通常由站務人員在高鐵車票上加蓋驗票章,本件在高鐵車票上(紙上)加蓋「臺南車站驗票章」印戳,依高鐵公司運作之習慣及特約,僅表示高鐵臺南站站務人員已經查驗持票人確實持有高鐵車票,並同意以不經刷高鐵車票上磁卡之標準進站程序,准予持票人以特許方式進入臺南高鐵車站,足以為表示同意提早進站用意之證明而已,自應以準特種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3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等,本質上亦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一種,只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或變造他種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至若建築物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依申請,派員查驗完竣,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所發給准予使用該建築物之證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為主管機關表示該建築物之建構合於建築法規,得合法使用之主要憑證,並非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起見之文書,自不在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文書之列,如有偽造或變造,應視其情形,而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註:首行法規「刑事訴訟法」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刑法」第212條)。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而言,上訴人將建造執照變造為使用執照,並予以行使,因與公共安全有關,應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001072

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等,本質上亦為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一種,只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或變造他種文書有別,且為害尚輕,故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至若建築物使用執照,乃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經主管機關依申請,派員查驗完竣,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時,所發給准予使用該建築物之證書(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為主管機關表示該建築物之建構合於建築法規,得合法使用之主要憑證,並非為謀生或一時便利起見之文書,自不在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文書之列,如有偽造或變造,應視其情形,而成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註:首行法規「刑事訴訟法」顯係誤繕,應更正為「刑法」第212條)。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 建築執照可分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拆除執照4種;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法第28條、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建造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而言,上訴人將建造執照變造為使用執照,並予以行使,因與公共安全有關,應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 刑法第212條規定的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主要針對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以及與品行、能力、服務等相關的證書或介紹書等類型的文書進行規範。這些文書本質上屬於公文書或私文書的一種,但由於它們多數僅為個人在謀生或一時方便的情況下使用,與偽造或變造其他文書的性質有所不同,其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低,因此立法特別設專條,規定以較輕的刑罰處理。然而,有些文書並不屬於刑法第212條的規範範疇,例如建築物使用執照。根據建築法第7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