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2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所增訂公布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惟102年修正公布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細繹該解釋意旨,關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之判斷,其解釋理由已例示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等情形。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犯罪之過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或危害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倘認有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就該個案之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始予以終結,俾得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5條之4條中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罰之。條文中,「致人死傷」究為構成要件要素或客觀處罰條件,本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最高法院刑事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


實務見解(93台上5585)認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亦即認為其同不能安全駕駛罪一般,為一己手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往來的秩序,並增進行車安全。本罪的設置乃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

(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的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的意旨,可以發現該條文的刑度設計存在一定的爭議。該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並公布,當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版本的刑度設計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然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的版本,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修正導致對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人無法宣告易科罰金,進而形成過苛的處罰。對於情節輕微的案件,此修正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也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因此,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此部分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08年5月31日)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效。


釋字第777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對於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的判斷,可以考量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否輕微、是否無急需就醫的必要,以及該行為對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是否造成輕微侵害。例如,被害人具有自救能力,肇事者在逃逸後的短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者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或委託他人代為救護等情形,均屬情節輕微的可能範圍。法院在審理時應綜合考量犯罪過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造成的損害或危害等因素,若認為情節輕微,為避免罪刑不相當,應依據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或將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後適用更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


此外,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的實務判例提供了清晰的見解。根據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該條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目的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的行為人,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即時救護被害人,以減少死傷。行為人必須對於其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認識,方能構成肇事逃逸罪,而此認識是否存在,則需依證據予以認定。


實務見解亦認為,肇事逃逸罪的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例如最高法院刑事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指出,肇事逃逸罪與不能安全駕駛罪類似,均屬於一己手犯。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在事故發生時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減少死傷。只要是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的事故,不論是撞人、被撞或其他原因導致的死傷,參與事故的當事人都有責任協助防止死傷擴大。除非雙方已互留聯繫資訊或達成協議,否則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離開現場。


針對肇事逃逸罪的具體適用,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本罪的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肇事後是否履行了法定義務。無論是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還是及時報警處理,都是行為人應盡的基本義務,目的在於減少事故對被害人及交通安全的進一步危害。因此,行為人若未履行上述義務,直接逃離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的刑度設計在102年修正後引發違反比例原則的質疑,尤其是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行為人適用一律的重刑,明顯過苛。透過釋字第777號的解釋與實務見解,該條文的適用應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與過程,並以減少被害人死傷與維護交通安全為核心。同時,法院在量刑時應注意罪刑相當原則,對情節輕微的案件採取適當的法律調整,以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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