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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8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因該條文規定尚稱簡略,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非但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內容顯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雖有不同,但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以,在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上,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無進一步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列舉如下四項: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作為補充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條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7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適用限制,如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涉及限制或免除契約主要義務的條款,提供方應以顯著方式提醒對方,如加粗字體、特殊顏色或口頭告知,以確保對方知悉。如果定型化契約條款中的某些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例如單方免責),該部分條款可能會被認定無效。條款不得剝奪另一方的基本權益,尤其在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時,法律多對此有明確規定。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多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6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秋癸、辛昌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內或委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二個月內,甲方(指被告辛秋癸、辛昌)將委託標的出售予乙方(指原告)曾經仲介之客戶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及被告蘇慧珠與原告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約定:「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兩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含稅)為服務報酬」,核其目的無非係在防止買賣雙方利用取得不動產仲介業之資訊,為避免給付服務報酬所為之約定。該項約定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上開約定有無效之情形。⑶次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之機制,以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達衡平之目的,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承前所述,被告辛秋癸、辛昌與原告簽訂之專任委託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違約罰則第4款,及被告蘇慧珠與原告簽訂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關於違約處罰之約定,其目的既在防止買賣雙方利用取得不動產仲介業之資訊,為避免給付服務報酬所為之約定,要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⑷再者,原告公司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5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的一方(通常是經營者)事先擬定並提供給另一方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現代契約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尤其在標準化、批量化的商業活動中,具有高效便捷的優勢。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定義、法律特性、適用限制及注意事項,對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潛在法律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在實務中,提供方應盡量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設置定型化條款,並保障對方的知情權,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4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固有明定。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契約中何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約款,何種屬個別磋商條款,不可一概而論,而應視兩造間訂約之過程,有無他方所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土地屬商業區,面積1402.50平方公尺,權利金底價達1億3800萬元,得作為餐廳及旅館開發使用。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擬定之投標公告與投標須知,已載明地租按申報地價調整、地上權不得一部或全部轉讓第三人。依公司基本資料卡所載,上訴人係具經營規模及市場經驗者,衡情必審慎評估其於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有經濟利益可圖,始進而投標並締約,其非處於資訊不完整之弱勢地位。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上訴人根據自己投資目標投標、簽訂系爭契約,對系爭契約所訂地租及地上權不得轉讓第三人之內容,以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期限長達50年期間,可能發生政府政策轉變、市場經濟及金融狀態急遽變化以及地租調整等情形,應可預期並評估能否承擔日後發生政策之調整或經濟上之變化等情,上訴人自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倘使上訴人得以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之義務,取得終止權並進而取回權利金,顯失公平。反觀被上訴人雖取得終...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3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此類條款廣泛存在於現代商業活動中,例如保險、銀行貸款、電子商務中的標準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其定型化特性和使用便捷而受到青睞,但其可能涉及不公平條款,法律對其進行必要的規範。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一方(多為提供者)預先擬定的、無法協商修改的標準條款,另一方(多為消費者或被保險人)只能選擇接受或拒絕。例如,旅遊契約、信用卡契約等均採用定型化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標準化格式,另一方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而無法進行協商。條款多由契約提供方單方面擬定,受條款一方難以影響契約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降低協商成本和時間,有助於契約的快速簽訂和履行。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2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加盟關係使加盟業主得藉由加盟店而擴張市場力量,加盟者則得以獲取經營技巧,並快速進入所屬市場,加盟業主通常預定加盟契約條款,與加盟者簽約。加盟者依加盟契約對加盟業主負競業禁止義務,係基於加盟業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即加盟者由於持續給付一定對價,而取得加盟業主之經營知識、技術及營業秘密等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資訊,或被授權使用商標或著作等,並得於一定區域、時間等範圍內經營加盟業務。由於涉及加盟業主之經濟利益,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固非無效。惟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加盟契約中競業禁止約定應有合理限制,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即應審酌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因此,原證1、2加盟合約雖以預定適用於所有加盟「快樂瑪麗安加盟體系」而擬訂,然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應審酌加盟業主有無正當利益(即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利益)?競業限制之對象、期間、區域、營業範圍及方式等是否合理且必要(即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加盟者之經濟生存能力)?有無填補加盟者因競業禁止損害之合理代償措施?加盟合約消滅後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重大背信性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以均衡保障加盟業主與加盟者之利益。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1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未定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問題 「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倘未定有限額,就定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此觀民法第111條但書、第247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 保證人非經濟上之弱者,可選擇要不要定保證契約,而不得任意指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50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消費者與企業之契約,如果被認定為企業單方面事先擬制內容之契約,消費者無法再做商量之情況,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定型化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企業間的個別磋商條款通常不適用。 民法第247條之1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0號判決) 當事人必須於訂約時「欠缺選擇」,進而簽訂顯然不立於己的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才會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臺灣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極具關鍵性的規定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交易社會中大量存在之定型化契約與附合契約現象,透過內容控制的方式,修正契約自由在結構性不對等關係中可能產生之失衡結果。隨著工商活動高度標準化、規模化,企業或經濟上強勢之一方,往往基於效率與風險控管考量,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