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條裁判彙編-種類之債002258
民法第200條規定: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說明: 民法第二百條係我國債法關於「種類之債」制度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處理當債之標的尚未具體特定時,如何確定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內容,以及在何種時點、以何種方式使種類之債轉化為特定之債,進而影響風險歸屬、履行可能性、給付瑕疵判斷與強制執行之可行性。種類之債在實務上極為常見,無論是買賣契約中僅以數量與種類描述之商品、不動產交易中尚未具體指定之房屋、離婚協議或贍養給付中以價值或功能描述之給付內容,均屬典型之種類之債問題,因此,民法第二百條在整體債法體系中,具有承先啟後之關鍵地位。 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仍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此一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避免因品質未明而導致債之內容無法確定,從而陷入無法履行或無法判斷是否履行之困境。所謂「僅以種類指示」,係指契約或其他債之發生原因中,對給付標的僅以種類、數量、價值或功能描述,而未具體指明個別標的物,例如約定交付「一百噸水泥」、「一輛汽車」、「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等,均屬於種類之債。 種類之債之最大特色,在於其標的物於成立時尚未特定,理論上凡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種類特徵者,皆得作為債務人之給付標的。正因如此,種類之債下,債務人原則上負有「尋獲義務」,亦即債務人不得以手邊無特定物為由拒絕履行,而應自行在市場或其他合法途徑中,尋找符合約定種類與品質之標的物以供履行。此一制度設計,顯然有利於債權人之利益保障,避免債務人藉由標的未特定而規避履行責任。 然而,種類之債亦伴隨品質判斷之問題。倘若當事人已就品質另有明確約定,或可依交易習慣、貨樣、規格書、樣品或其他客觀標準確定品質,則應依該約定或標準履行;惟若品質仍無法確定,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即介入補充,要求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所謂中等品質,並非最低標準,亦非最高品質,而係指在一般交易觀念下,具有通常使用價值與效用,足以符合該種類物通常期待之品質水準。 種類之債,指以某種類之物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亦即若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