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190」標籤的文章

民法第二百條裁判彙編-種類之債002258

民法第200條規定: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說明: 民法第二百條係我國債法關於「種類之債」制度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處理當債之標的尚未具體特定時,如何確定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內容,以及在何種時點、以何種方式使種類之債轉化為特定之債,進而影響風險歸屬、履行可能性、給付瑕疵判斷與強制執行之可行性。種類之債在實務上極為常見,無論是買賣契約中僅以數量與種類描述之商品、不動產交易中尚未具體指定之房屋、離婚協議或贍養給付中以價值或功能描述之給付內容,均屬典型之種類之債問題,因此,民法第二百條在整體債法體系中,具有承先啟後之關鍵地位。 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若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仍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此一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不足,避免因品質未明而導致債之內容無法確定,從而陷入無法履行或無法判斷是否履行之困境。所謂「僅以種類指示」,係指契約或其他債之發生原因中,對給付標的僅以種類、數量、價值或功能描述,而未具體指明個別標的物,例如約定交付「一百噸水泥」、「一輛汽車」、「價值三千五百萬元之房屋」等,均屬於種類之債。 種類之債之最大特色,在於其標的物於成立時尚未特定,理論上凡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種類特徵者,皆得作為債務人之給付標的。正因如此,種類之債下,債務人原則上負有「尋獲義務」,亦即債務人不得以手邊無特定物為由拒絕履行,而應自行在市場或其他合法途徑中,尋找符合約定種類與品質之標的物以供履行。此一制度設計,顯然有利於債權人之利益保障,避免債務人藉由標的未特定而規避履行責任。 然而,種類之債亦伴隨品質判斷之問題。倘若當事人已就品質另有明確約定,或可依交易習慣、貨樣、規格書、樣品或其他客觀標準確定品質,則應依該約定或標準履行;惟若品質仍無法確定,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即介入補充,要求債務人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所謂中等品質,並非最低標準,亦非最高品質,而係指在一般交易觀念下,具有通常使用價值與效用,足以符合該種類物通常期待之品質水準。 種類之債,指以某種類之物之一定數量之給付為標的之債。種類之債於特定之後,成為特定之債,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處理則可明確。亦即若要處...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002257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我國債法總則中關於債權人權利內容與給付範圍之核心規定,其功能不僅在於形式上界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之權利,更在實質上確立債之關係作為一種相對權的法律性質,並透過對「給付」概念的擴張性理解,使債法體系得以涵蓋現代社會中多元、複雜且非典型之交易型態。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觀察,本條係整個債務履行、債務不履行、契約解除與損害賠償制度的起點,凡涉及債權是否存在、債權人得主張何種履行內容、是否得拒絕履行、是否得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均須回溯本條所揭示之基本原理。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一條文簡明扼要地指出債權之本質,即債權乃特定債權人對特定債務人所享有之請求權,其存在目的在於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給付。此一請求權的成立,必然以前提存在有效之債之關係為基礎,而該債之關係可能源自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法律直接規定。惟無論其發生原因為何,只要形成債之關係,債權人即取得請求給付之法律地位,而債務人亦因此負擔履行義務。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初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原審疏未審認兩造合建房屋是否仍尚存在,徒...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002255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債法總則中關於「債權人之權利與給付範圍」之基本規定,其地位雖屬原則性條文,然於契約解釋、債之標的認定、非典型契約定性及債權相對性判斷等實務爭議中,卻具有高度指導性與實質規範意義。理解本條,必須回到債之本質,即債權乃一種相對權,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而所謂「給付」究竟涵蓋何種內容,正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欲揭示的核心問題。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一規定表面看似簡單,實則明確揭示債權的本質,即債權之內容並非抽象的權利宣示,而是具體指向「請求給付」的權能。債權若不能落實為對債務人之給付請求,即失其存在意義。因此,債之關係是否成立,最終仍須回歸債權人是否得依法請求債務人履行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作為判斷基準。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此一規定,突破了傳統將債之標的侷限於金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明確肯認非財產性利益亦得成為債之給付內容。此在現代私法中尤為重要,因為隨著社會關係與交易型態的多元化,債之標的早已不限於金錢或物之交付,而可能涉及人格性利益、身分性行為、信賴維繫、服務提供、資訊揭露或特定行為之抑制等非財產性內容。只要該給付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有可能構成合法之債之標的。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此一規定更進一步明確,債之給付不僅限於積極作為,例如交付物品、提供勞務、支付金錢,亦包括消極的不作為義務,例如競業禁止、不洩漏營業秘密、不妨害特定權利之行使、不為一定行為等。此種不作為給付在現代契約實務中極為常見,尤其在勞動契約、加盟契約、股東協議、智慧財產授權及企業併購交易中,往往具有關鍵地位,其違反與否亦常成為訴訟爭點。 由此可知,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揭示之「給付」概念,係一種高度抽象且具開放性的法律概念,其目的在於確保私法自治下各種合法債之關係,皆能納入民法體系中加以規範,而不因給付性質新穎或非典型,即否定其法律效力。正因如此,本條在解釋非典型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聯立關係時,具有關鍵的體系意義。 債權人得請求之給付範圍乃債之標的範疇,民法第199...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4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法體系中一項極具特色且高度實務意義的規定,其功能並非在於創設新的請求權,而是透過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使侵權行為所衍生之不當債權,即便在相關形成權或請求權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後,仍無法順利實現,藉此防止加害人反而因侵權行為而獲得法律上之利益。此一制度設計,清楚展現立法者在侵權行為法中,對於被害人保護與法秩序價值衡平的深層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可知該條之適用前提,係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對被害人之債權,且被害人原本依法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但此一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然如此,法律仍明確賦予被害人拒絕履行該債權之權能。此種立法結構,顯然並非著眼於債權是否存在,而是著眼於該債權是否應受法律實現,屬於一種典型的防禦性規範。 從體系定位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賦予之拒絕履行權,性質上屬於抗辯權,而非形成權或請求權。被害人並不能依此條文主動請求法院宣告債權消滅,亦不能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標的,而僅能在加害人請求履行債務時,合法拒絕給付。此種設計,正好在不破壞消滅時效制度的前提下,避免侵權行為的不法性因時間經過而被「正當化」,同時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範意旨,必須置於侵權行為與時效制度交錯的脈絡中理解。時效制度的本質,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並降低因時間久遠所生的舉證困難。然而,若一概因時效完成,即允許加害人全面行使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則將導致侵權行為的違法性被忽略,甚至出現「加害人反而受益」的不合理結果。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修正此一極端後果而存在,其功能在於阻斷侵權所得債權的實現,而非否定時效制度本身。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拒絕履行002253

民法第198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侵權行為體系中極具特色且常被忽略的重要規定,其核心功能並非在於賦予被害人新的形成權或請求權,而是在侵權行為所衍生之債權關係中,於時效完成後,仍保留被害人一項消極防禦性的法律地位,即「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此一規範設計,乃立基於侵權行為本質上屬不法行為之價值判斷,防止加害人藉由時效制度反而得以不當實現其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從而兼顧時效制度之法秩序安定功能與侵權法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立場。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從文義觀察,此條係以「廢止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前提,卻仍允許被害人拒絕履行加害人之債權,顯示立法者有意在時效完成後,對被害人提供最低限度之保護屏障。換言之,即使被害人已無法再透過訴訟積極請求法院廢止該債權,仍得於加害人請求履行時,行使抗辯權,使該債權在實質上無法被實現。 此一制度的法理基礎,在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本質上係源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取得過程已帶有違法性與不正當性。若僅因被害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受限於時效制度,即完全剝奪其防禦地位,使加害人得以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實現該債權,將形成「不法行為反而受法律保護」之反價值結果,顯與侵權法體系之基本精神相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正是為避免此一不合理結果而設,透過拒絕履行之抗辯,阻斷加害人債權之最終實現。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要旨)。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2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調和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間的緊張關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起算點,極易導致被害人尚未合理認識損害內容與責任歸屬前,即已喪失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平;反之,若任由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與交易安全。因此,立法者透過二年主觀短期時效與十年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試圖在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建立制度性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與學說長期一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應知或可得而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一見解強調主觀認識之實質性,避免僅因被害人未盡查證義務或資訊取得困難,即過早啟動時效進行,從而侵蝕其救濟權利。於此意義下,消滅時效之起算,須以請求權人實際認識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特定賠償義務人為前提。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1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於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損害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起算點,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於尚未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前,即已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反之,若任由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透過「二年主觀短期時效」與「十年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雙軌制度,試圖在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間建立制度性調和。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知」之意義,向為實務與學說爭論之核心。最高法院長期一致之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亦即,必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認識到自己已受損害,並具體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何人,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懷疑、臆測,或基於資訊不足、專業限制而尚未能確認者,均不得認定時效已起算。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