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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條裁判彙編-沒收物之特例001016

刑法第200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就偽、變造幣券罪而言,係指偽造、變造完成之幣券,並不包含其半成品;易言之,倘係偽造之半成品,尚無逕依上揭特別法規定沒收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亦專指偽造、變造完成之成品,不包含半成品;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一百九十九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針對偽造或變造幣券罪的處理範圍,明確規範了沒收的對象為偽造、變造完成的幣券成品,而不包含未完成的半成品。也就是說,倘若行為人所製造的僅是偽造的半成品,則無法直接適用上述特別法規定進行沒收,應回歸普通刑法的相關規範處理。刑法第二百條進一步針對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以及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及相關器械原料的沒收進行規範,該條文同樣明確指出,所稱貨幣、紙幣、銀行券,必須是偽造或變造完成的成品,而不包括尚未完成的半成品。同時,條文中提及的「器械原料」,則特指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貨幣、紙幣、銀行券使用的器械原料,這些原料需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範的行為相符,亦即行為人基於偽造、變造或減損目的而製造、交付或收受的器械原料。 進一步而言,若行為人並未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範的罪名,而是涉及本章其他罪行,則其使用的器械原料或所製造的半成品應依其具體性質,分別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犯罪行為所生之物,如具有危險性或妨害性者,不論屬於犯人...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001015

刑法第199條規定: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是。至於立法者將某些本來祇是預備之行為,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第二百零四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是,學理上謂之為「實質預備犯」。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吳俊立以:賄選罪相較於刑法處罰預備犯所列舉之罪名,實屬輕罪,執為指摘預備賄選罪之立法不當各情,本院自屬無從審酌,其非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應不待言。犯罪之謀議,除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吳俊立係參與分擔犯罪行為實行之一般共同正犯而非同謀犯,對於吳俊立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有無共同謀議,及何時在何處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毋庸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吳俊立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如何與曾文仲謀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 預備是一種犯罪階段,指實行犯罪前的準備行為,但尚未達到著手實行的程度。預備階段介於犯意與著手之間,因其危險性相對較低,原則上不具處罰的必要性。然而,為預防禍害並消弭犯罪,刑事法律針對若干情節重大或特殊犯罪設有處罰預...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001014

刑法第198條規定: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類態係「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乃為單純之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須於收受以前,即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者,始克當之,而該項後段之罪其構成要件除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外,仍須有「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之行為」;若於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者,則為同條第二項之罪。本案公訴人始終認被告係收受前揭貨幣後,方知該貨幣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等情,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持該貨幣往電動玩具店欲加以行使,「尚未行使」,即於電動現具店外之走廊被警查獲,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難據以論處被告各該罪刑,因此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犯罪類型,係指「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此條文所設的罪名為單純的行使減損分量貨幣罪,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在收受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之前即知悉該貨幣的減損情形,並仍執意行使,或者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目的而進行收集或交付。至於該條後段關於交付的罪名,除了須具備「意圖供行使之用」的主觀要件外,亦須存在「交付減損分量通用貨幣於人」的具體行為方能成立。若行為人在收受貨幣後,始知悉其為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但仍繼續行使,則應適用該條第二項之罪,而非第一項。針對本案,被告因收受貨幣後方才發現該貨幣為減損分量的通用貨幣,並非在收受之前即知悉其減損事實,因此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特別區分認定。此外,公訴人主張被告持該貨幣至電動玩具店,欲行使之際尚未實際完成行使行為,即在店外走廊被警察查獲,因此該行為未滿足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亦未構成第二項的行使罪。法院認為,公訴人的主張雖指出原判決不當,但經綜合判斷,並未足以支持其撤銷改判的請求。 具體而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行使」減損分量通用貨幣的犯罪構成,需行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3

刑法第19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貨幣罪之行為態樣有3種,即「行使」、「收集」或「交付於人」。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以通用貨幣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收集」係指非屬行為人自行但明知為他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予以收藏蒐集,包括收買、收受(接受他人之交付)、受贈、互換等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收歸己有支配之行為;另「交付於人」則指告知他人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移交他人支配持有。是若行為人交付當時並未通知他人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則屬行使而非交付,不可不辨。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較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雖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至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並不知通用之貨幣係偽造或變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者,則其情節較輕,則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行使交付偽造或變造貨幣罪。是行為人如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又何時始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攸關其成立何種罪名及應如何論斷,自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其中所謂收集,係指收取集合之作為,無論利用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方式,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一方或逐次、多方收取,皆能成立該罪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按間接正犯,為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須被利用人實施犯罪,利用人始就該罪負間接正犯責任;茍被利用人未至犯罪,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僅至犯罪著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2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發行之彩券,其中立即型彩券(參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係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是若中獎,必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始有對發行銀行為一定中獎金額之請求權,故其表彰之權利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若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屬即成犯 [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同意或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之證詞,佐以卷附本票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以吳○○名義簽發本票,事後有經吳○○同意云云,何以無足採信,已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及吳○○之證述內容為論述、指駁,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1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㈢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各次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0

刑法第195條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偽造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如機器印製、彩色影印、照相與蝕刻製版印刷等不一而足,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即屬之。且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至偽造幣券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所偽造之幣券已否達於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為準。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證人邱○○、吳○○、洪○○之證詞,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真鈔、偽造之面額500元幣券正、反面影本及剪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使用影印機彩色影印所持有之面額500元真鈔,以剪刀裁剪影本之方式,著手偽造幣券,惟未及完成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 關於振興三倍券的性質 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振興三倍券係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且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有價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不履行賑災契約罪001009

刑法第194條規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針對在災害發生時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的行為人,若其未履行契約或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便構成此罪。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在災害期間公共安全與穩定供應,以避免因物資短缺而引發更大的危害或社會不安。 在災害發生的特殊情境下,糧食及日用必需品對社會大眾的生活至關重要,若行為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其他原因未履行契約,可能使受災民眾陷入生活困境,甚至因無法取得基本資源而造成重大危險。因此,此條文意在確保緊急時期物資供應的穩定性,以減輕災害對社會的衝擊。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中即明確指出,此條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災害期間與公務員締結契約後不履行或不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該行為已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 此判例強調了行為與危險後果間的因果關係,並以此作為認定罪責的基礎。從法律層面看,該罪的規範範圍主要針對具有履約義務的行為人,並對其違約行為施加刑事責任,進一步突顯災害時期契約履行的重要性。這樣的設計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對於災害管理與資源分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現行法體系中,類似規範可能已被更為全面的災害防救法規或公共危險罪取代,其實踐與適用亦需依當前法律框架進行調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7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少數實務見解肯定建築師仍係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對於建築師是否為監工人一點,有詳盡的理由分析:「關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名之規範主體:(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6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是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犯罪構成要件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次按刑法第193條之「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明知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卻未依台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築圖施工而違反建築術成規。有疑義者在於,本判決先是認定:「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並以此判準為據,進一步指出:「本案建物確因於完成地下連續壁後發現移位,乃於地面層柱位改採植筋補強工法續行施工,至建築完成,該植筋施工後建物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厥為本案爭點。」其後,卻推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時,僅就以完工後修正訂定於89年至9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工法為鑑定說明,而未就實際施工及所鑑負載牆承載力究如何不足,為具體鑑定說明,即難據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建物施工有何具體危險。」就結論而言,難以贊同,說明如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該是指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為立即而顯然的威脅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或財產法益。何種程度的行為會「致生公共危險」,一如前揭對具體危險犯的描述,需要個案判斷。不過,基於社會大眾對安全感的需求,既然行爲人已經透過其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爲創造了實害發生可能性,則只要其無法控制對他人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為了尊重立法者的危險犯類型選擇,即應認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基此,本件判決以類如:「系爭建物既有植筋,則植筋百分比為何?未見公訴人列證具體說明,則遽以台北市結構工...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5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件原判決所斟酌之「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規範,八十年〉」,依其理由之論述,似在說明依文獻記載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九十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以資佐證系爭大樓之箍筋顯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卻僅以九十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系爭大樓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等情。然前揭規範與解說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證,殊難謂於法無違。、建築結構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該方面之專家予以鑑定,法院始能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點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4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3條之保護法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3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93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73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並未於前開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事務所現場監工關係人易冠倫、葉柑村及蕭俊生將前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送交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以致於可發現施作人員綁紮鋼筋時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上之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致施作者便宜行事,擅自未按圖施工而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致造成樑主筋之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依判決理由:「本案被告乃為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2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法令的意涵所謂法令,普通刑法典中,除第192條外,尚有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53條第2款、第187之1條、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與第317條,使用「法令」一詞。關於法令的解釋,最高法院已經表示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為例,乃在解釋刑法第10條法令的意涵,其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據此,可以瞭解最高法院亦認為「法令」僅指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不及於適用對象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諸多判決關於「法令」的見解,下級審亦有對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法令,作出相關的解釋。其認為法令乃約束不特定人,且屬於抽象的法規範。行政處分包含狹義的行政處分與廣義的行政處分,由於規範對象屬具體且特定,並不符合抽象、不特定的特徵,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的法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即作出明確的劃分。該判決首先列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的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該判決將個案上的命令加以解釋,認為該命令具...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1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愛滋病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針對愛滋病病患咬傷他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散布病菌罪,實務有判決對此作出解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即認為,患有愛滋病的行為人咬傷他人,並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罪,其理由所持如下:「查刑法第192條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中,依其立法體系觀之,應認其所規範者之行為以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為必要。而以該條文第2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之文義觀之,該條文所謂散布病菌之他法,亦以與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相類似,而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皆有因其行為受病菌感染之風險方足當之。…透過咬傷感染愛滋病之機會極低,只出現在加害者口腔內有出血,並與受害者之傷口有血液直接接觸的情況。醫學文獻中雖提及少數因咬傷而感染愛滋病毒之病例,然均發生在受害者有嚴重的創傷與組織撕毀的情形,…足見愛滋病帶原者咬傷他人為罕見之愛滋病傳染方式,且此行為亦不至於造成不特定範圍或大規模之病菌感染,而與刑法第192條第2項所謂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有別,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據此可知,所謂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須暴露有毒的病菌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受到感染,倘若僅特定個人受到感染,尚非為本罪所涉及的範圍,亦與本罪保護公共安全的意旨不符。因此,即便愛滋病菌具有傳染性,惟其仍需靠血液方能造成散布的效果,與屍體的病菌得透過空氣或水源等方式進行散布,尚屬不同,而非本罪處罰的範圍。「集中隔離」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的爭議關於授權明確性,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作出許多相關解釋。其中,有關拘束人身自由的授權明確,大法官亦作出明確的判斷標準。首先,關於刑罰法規授權明確的程度,大法官向來都持相同的看法,認為須使行為人自該授權的法規中預見行為的可罰性,方符授權明確性。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所言,其謂:「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0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空白刑法,其空白構成要件端賴其他法令填補。至於該條所謂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處分,此為文義解釋的當然結果。其次,由於該集中隔離處分,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並非單純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的處置可以比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且該構成要件應具體明確,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既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的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自將該法條適用範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以致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亦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意義。(五)回到本案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規定的時間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首先,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與檢查的命令,乃針對特定人所為的拘束行為,性質上屬於狹義的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檢查的命令,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法令」,故被上訴人周經凱等五人即便未於規定時間內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亦不成立刑法第192條第1項。又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發布「留驗」、「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於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亦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得恣意類推,不得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包含隔離處置的集中隔離。本判決內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判) 本條為空白刑法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以「法令」補充該條的實質內涵,屬於空白刑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例如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此種構成要...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000995

刑法第191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安法於64年1月28日公布時,其第2條即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嗣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有關上開食品之定義均未修正,現行食安法則規定於第3條第1款;依此,該法所謂之食品不單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自始即包括及「其原料」甚明。再觀諸食安法第9條之規定,該法對食品自原料至產品全部管制,並無疑義。參照102年5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第15條第1項第7款是攙偽或假冒,面對這種蓄意添加,不必再證明對人體危害有多深,因為犯意非常明顯,應該直接在第49條規範;103年2月5日提高第49條第1項刑度之立法理由載:「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等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該法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安本質核心問題不在於成品是否符合食安條件要求,應在於所混入之油品是否在根本上得以作為進入食用鏈之物質,是應將規範界線提前,置於有無將非供人食用物品,使進入食用鏈範圍,以達該條規範之目的。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係規定,食品(包括其原料)有攙偽或假冒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依原判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000994

刑法第191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依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修法說明及103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本罪,本院一致之見解。葉○○、戴○○購買含有豬油以外成分,或不可供人食用之附表一、二所示油脂,製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之全統香豬油產品販賣,供人食用,依前所述,與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買受者是否做為食用,則非所問。其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未能證明本件有攙偽假冒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不能論以攙偽假冒罪、不能證明買受人作為食品者,不受食安法規範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食安法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葉○○2人之製造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為販賣(或作為贈品)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其等製造後販賣予不同廠商之行為,致不同廠商受害而獲利,無論行為、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自不符集合犯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製造行為論以集合犯一罪及原判決未就贈與行為違反食安法為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行為,固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