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肇事)000949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關於「致人死傷」究為構成要件要素或客觀處罰條件,觀察司法實務的態度,能看出清楚的脈絡演進。實務見解,以民國96年為分野,大可分為二種不同看法。第一種解釋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須認知現場有人死傷之情形,只要客觀上確有人員受傷或死亡,而行為人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離開現場,即可論以該罪,屬客觀處罰條件的看法。例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認為:「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祇要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逸,即可成立,至行為人對該項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明知,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確切知悉告訴人林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等傷勢,因趕時間而未停車查看云云,縱令屬實,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告訴人既有受傷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縱令無訛,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


致人死傷係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主觀上須認知現場有人死傷。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456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必須行為人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仍逃逸,方能成立,如行為人不能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駛離現場,即不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判決、最高法院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


實務對於致人死傷的認定,更細緻的強調肇事者在場就須對死傷的情狀有所認識。例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有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然必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前提,且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由此觀之,對於致人死傷的客觀情狀,衡量現場情況,若非肇事者能夠察覺,就沒有留下救助的義務。本判決進一步說明:「縱該事後方發覺之傷害或所生之死亡結果與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既非發生當時所得察覺,現場即無救護或處理之需,毋須課予肇事者留置現場之義務,自無成立本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中「致人死傷」究竟屬於構成要件要素還是客觀處罰條件,司法實務歷經多次判決,其見解明顯呈現脈絡與演進。以民國96年為分界,可概分為兩種主要的不同觀點。首先,在96年之前,多數實務見解傾向認為「致人死傷」屬於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知有人死傷並非該罪成立的必要條件。這類見解認為,只要客觀上確實發生致人死傷的事實,而行為人於肇事後未履行必要救護義務即離開現場,便構成肇事逃逸罪。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指出,該罪僅需客觀上存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且逃逸的事實,至於行為人是否明知致人死傷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同樣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也持相同見解,認為「致人死傷」結果的發生即足以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受害人有無死傷情形,並非判斷該罪成立的重點。


然而,這一觀點於96年之後逐漸改變,實務見解開始將「致人死傷」視為構成要件要素,並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需對死傷事實有認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456號判決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並逃逸,而其主觀要件則要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同樣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判決亦認為,行為人必須確知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選擇逃逸,方能成立該罪,若行為人不能確知其肇事致人死傷,則不構成本罪。


此外,實務在認定致人死傷時進一步強調行為人必須能在肇事當下察覺死傷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明確指出,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以行為人在肇事時即能察覺死傷為前提。該判決指出,死傷的結果應限於肇事當下即可辨識的情形,若事後才發現的傷害或死亡雖與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但肇事當時並未表現出任何死傷的跡象,則行為人無即時救護或處理的義務,亦無須留置現場,從而不構成本罪。


實務見解的轉變反映了對肇事逃逸罪主觀與客觀要件認定的嚴謹化,從早期偏重於結果責任的思維逐步轉向行為人主觀認知的要求。這一變化主要基於對罪刑法定與責任原則的更深入理解。若將致人死傷僅視為客觀處罰條件,則可能導致過於苛責行為人,尤其是在行為人對死傷事實毫無認知的情況下。反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認知死傷情況,不僅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能確保對行為人責任的判斷更加公正合理。


綜合而言,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適用,實務見解的演進體現了對法律適用與解釋的逐步精細化。從早期不問行為人是否主觀認知死傷事實的客觀處罰條件觀點,到後期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死傷情況有所認知,實務態度的轉變不僅提升了法律解釋的明確性,也更契合罪責相當原則。同時,對於肇事現場是否存在可辨識的死傷跡象的要求,也進一步界定了行為人應負的責任範圍,避免因事後結果的發現而對行為人施以不合理的刑責。未來在司法實務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需在考量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基礎上,結合具體的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以確保判決的公正性與法律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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