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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加重搶奪罪001449

刑法第326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本件上訴人持客觀並明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導致告訴人產生暈眩,而搶取其財物,且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言,有看見上訴人手持銀色光亮物品向其揮舞,有感覺為刀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兇器之種類=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向書量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8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佯以請友人幫忙,將其借款連同告訴人為全□公司籌措之系爭100萬元,一併彙整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為由,才自黃○○處取得為公司籌措之100萬元。黃○○固因上訴人欺罔行為,而有形式之交付行為,但所謂交付,必以交付者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黃○○既係要將該筆款項匯入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顯無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處分意思,自無評價為交付行為之餘地,此與被害人因受欺罔而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之交付財物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情形,要屬有間。原判決因認黃○○主觀上並無因此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前,緊隨在上訴人及其友人之旁,事實上未有放棄管領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行友人,該友人旋即跑離現場,上訴人亦於黃○○上前追索時逃匿無蹤,此舉係趁黃○○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仍謂系爭100萬元已因黃○○交付而不該當於搶奪罪之要件云云,任憑己見而為法律上之見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VONG○○○○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拍照時,將包包放置於其視線所及隨身近處之行李箱上,上訴人見狀佯裝講電話而靠近,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抗拒之際,...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7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採非竊盜而係搶奪見解,經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738號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謝宗遠,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周春子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ZV—3818號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謝宗遠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周春子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手機一支及戶口名簿文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揭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謝宗遠之左手拇指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裁判) 刑法第343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22年字第1334號判例)2.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64年台上第2583號判例)3.上訴人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69年度台上第740號判決)4.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 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6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強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至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資料,蔡○○於案發時指示吳○○立即開車,吳○○則配合快速開車,見被害人葉○○上半身已經完全懸空在右側車身外,仍加速急駛,且高速左轉彎,蔡○○並強行掰開葉○○抓住車門之右手,致葉○○自急駛之車上甩出車外之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葉○○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蔡○○、吳○○進而取得葉○○攜帶現金之所為,已成立強盜罪,而非僅為準強盜或搶奪罪等情。另就蔡○○、吳○○否認強盜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刑法之搶奪罪,乃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2罪情形不同,應予分辨,妥適用法。從而,若當場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即係搶奪行為,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董○○駕駛作案車輛搭載洪○○到場,董○○留在車內把風接應,洪○○身著「警察」字樣之黑色背心、帽子,攜帶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跑向阮○○等2人,短暫亮槍佯裝係警察,嚇令阮○○等2人蹲下檢查,其等因誤信洪○○為警察立即蹲下,阮○○等2人並依洪○○要求自行打開隨身包包,洪○○...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324條規定: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其準用之列。被害人周桂利並非本案告訴狀所列告訴人之一,其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與上訴人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時,答稱「是我姑姑」,其與上訴人間有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親屬關係,其被害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即應究明。原審未遑查明,逕就上訴人詐取周桂利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併予審判,且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上訴人坦承其向會員周桂利詐借尾會會款之事實不諱,其理由第三項所引用上訴人對於該部分之供述卻謂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收取尾會會款於交給會員周桂利後,再向她借來週轉等情無誤」,其對於上訴人曾否坦承該部分為詐欺犯罪,前後認定不一,俱有可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4條針對親屬間竊盜犯罪設置了特殊規定,目的是基於維護家庭和睦以及親屬之間的特殊情感關係,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的竊盜行為,賦予免除其刑的可能性;而對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的竊盜罪,則採取告訴乃論的處理方式。此條規範反映出法律在處理親屬間財產犯罪時的謹慎態度,將法律制裁與家庭和諧之間的平衡列為考量重點。 根據第324條第一項規定,若犯罪行為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法院可以免除行為人的刑責。這項規定旨在避免刑事制裁對於家庭關係的破壞,尤其是考量到家庭成員間可能存在財產混同或依賴的情形,刑事介入可能對家庭生活造成負面影響。然而,該條並未強制要求免除刑責,而是賦予法院裁量權,讓法官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免刑。例如,若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導致了嚴重後果或對家庭造成重大損害,法院仍可選擇適當的處罰措施。 至於第324條第二項的規定,親屬間竊盜罪若發生在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亦即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對案件進行偵辦和處理。此規定的設置目的在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對於此類事件的自主處理意願,而不輕易引入公權力干預家庭內部事務。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於私人自治的尊重。例如,當被害人選擇不提告時,即表示其...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001444

刑法第323條規定: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說明: 本條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時,為規範部分電腦犯罪,增列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使電磁紀錄亦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惟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電能非有體物,刑法於竊盜、侵占、詐欺等三個罪章中,將電能規定為準動產(刑法第323條、第338條、第343條),電能因而得成為各該類型犯罪之客體。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侵占罪則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至於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以「竊取」他人動產(或準動產)為要件,亦即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與他罪相區別…電表係用於電能之計量,有關電之輸送及有效持有使用仍有賴電線傳導。當用戶端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並申請裝設電表計量,若有行為人於台灣電力公司之供電線路上,在該用戶電表接戶點前,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或私接線路者,可認係破壞台灣電力公司對於電之持有,就已通過該電表計算後之電能,在財產權歸屬上屬於該向台灣電力公司購電者「所有」,然有關持有支配關係之判斷,因電能非有體物,故當輸入該戶建物並隨所鋪設之電線而傳送到其內各部,自人與物的空間關係及社會日常生活觀念角度以觀,可認即由各該空間管領使用者透過所配置之電箱、插座等終端而對於電力建立持有關係。當然,各該空間使用者未必恆屬有權或可無償使用該電力,應依民事契約、習慣、不當得利等調整彼此間之權益,但就刑事責任而言,縱然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但竊盜罪係以和平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除非該內部空間本已遭排除電能輸送,而由行為人在他人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改動線路後使用,可謂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3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住處陽台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陽台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被害人住處窗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尚有未洽。又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裁判)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2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判決認為隨手以衣架、木條伸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栓;或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繼而施以蠻力破壞各該大門門鎖為毀壞,是其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乃至其逕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大門柵欄,藉衣架、木條勾拉方式,順利勾開該大門門栓之所為,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裁判)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朝輝、丙○○所持以行竊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1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踰越牆垣 按刑法第321條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在於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 毀越門扇:所為只要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文)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8號判例) 以柴刀破壞為毀越: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45年台上第1443號判例) 非毀越: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 (63年台上第50號判例)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對於竊盜罪在特定情況下設置加...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0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條針對竊盜行為的特定情節設置加重規定,以強化對某些侵害程度更高的竊盜行為的處罰,其第一項規定,在符合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竊佔罪要件的基礎上,若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