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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裁判彙編-受取權之消滅003212

民法第330條規定: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說明: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有規定。可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債務人)就提存物之聲請返還或受取權人(債權人)就提存物之領取,應自提存之翌日起或提存後十年內為之或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國庫因該十年期間屆滿而原始取得該提存物所有權,此為法律規定之形成效果,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該十年間期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若提存所解庫之審查並無疏失,提存物解庫後自不得再准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繼承人)對提存物主張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範之「受取權之消滅」,係提存制度中關於時間界線與權利終局歸屬的核心規定,其目的並非僅在於處理提存物的行政管理問題,而是在於透過法律所設定的除斥期間,使提存後長期懸而未決的權利關係得以終結,避免債權債務關係在形式上已告完成、實質上卻無限期漂浮,進而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條文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此一規定,將提存物自債權人得受取之狀態,導向一個具有終局性的法律後果,即在十年期間屆滿後,提存物不再屬於任何私權主體,而由國庫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提存制度本質上係債務人於特定情形下,得以法院提存所取代債權人之受領地位,使債務人免於遲延責任與危險負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依第三百二十八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債權人原則上得隨...

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003211

民法第329條規定: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說明: 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可知雙務契約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可限制債權人於受取提存物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其餘則不得限制,否則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承上所述,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務,乃楊秀光等2人僅於100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有提存書可稽,其上關於「受取權人」欄係記載楊秀光等2人,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29巷11之1號房屋(即系爭229巷房屋)予提存人,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字,並未表明其等係代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且其等祇針對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已有未合;況楊秀光等2人對林驊等2人領取該提存物,除設有點交系爭229巷房屋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尚限制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依上說明,其等之提存之金額非但不足,且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係提存制度中極具關鍵性的一環,其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程序問題,而是牽涉到債權債務關係在「清償替代機制」下如何維持雙務契約原有之對價平衡。提存制度原本係為解決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或客觀障礙而無法完成直接清償所設,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依第三百二十七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之移轉003210

民法第328條規定: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說明: 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認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又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由上開規定觀之,提存所認提存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固得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於其職權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然於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已就提存所命補正及取回之裁量範圍加以限縮,即提存所應命提存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而無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裁量權。僅提存人逾期未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始得依職權調查或逕將提存書公告。蓋清償提存於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辦理提存後,即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故對債權人為提存之通知,僅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非提存之程式或生效要件。否則,任容債務人於清償提存後、通知債權人前,得任意取回提存物,反有悖提存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8條定有明文。故提存之效力,主要係債務人得免除危險負擔,及無須負擔提存後之利息或孳息之損害,債權人未領取前仍不當然得利。另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處所及通知003209

民法第327條規定: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327條規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第331條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69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而債務人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債務人應照市價變賣該給付物後,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提存其價金,債務人始得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艾笛森公司遲延受領後,聯寶公司向原審法院之提存所聲請提存給付物即4,180個TD20,提存所以不適於提存為由駁回其聲請,惟聯寶公司僅於102年8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該4,180個TD20(聯寶公司並未陳明原審法院處理結果,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聯寶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給付物,顯然無據),並未照市價變賣該4,180個TD20後,聲請原審法院提存其價金,尚難認為聯寶公司業已免除其對於艾笛森公司所負交付4,180個TD20之給付義務,則艾笛森公司對於聯寶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亦尚未發生。從而,聯寶公司主張依TD20買賣契約,請求艾笛森公司給付價金636,40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處所及通知,乃提存制度中關於「在哪裡提存」與「如何使提存發生對外效力」的重要規範。民法第327條明定:「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此一條文,表面上僅涉及程序與管轄,實際上卻關係到提存是否成立、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以及債務人能否因此免除債務責任。提存既被定位為清償之替代手段,其功能在於取代原本應向債權人為之的履行行為,因此,提存的處所、方式與程序,必須與「清償」本身緊密連結,方能確保其正當性與法律效果。 在民法體系中,清償制度呈現出一條完整而連貫的邏輯脈絡。民法第3...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提存之要件003208

民法第326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說明: 提存是指債務人因債權人原因無法完成清償,依法將給付物或款項交至提存機構,以代替直接清償的一種方式。完成提存後,債務視為已經履行,債務人不再負有義務。提存僅適用於特定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債務人清償的給付,導致債務人無法完成清償。債權人身份不明、無法確認,或債權人已下落不明,使得債務人無法找到受領人進行清償。因法律規定或不可抗力,債務人無法向債權人直接履行給付義務。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被告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於和解成立前,無從認定債權額,而得以提存清償之。且本件既非被害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之得為提存情形,則被告縱為提存 ,是否係依據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已有疑義。況依卷附提存書記載,本案提存物,尚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成或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始得共同領取。而提存物受取權人,尚包括被告本人,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案被害人若欲領取提存物,仍須被告同意簽名蓋章,被告若不同意,被害人猶無從領取提存物;是本案是否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亦有疑問。原判決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十八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賴澤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澤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成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惟按契約一經解除,其效力即溯及的...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003207

民法第325條規定: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說明: 雖上訴人主張其自六十六年八月起,將應交之租金陸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云云,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係指債權人任意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而言,如僅由債務人向法院提存,並無債權人向債務人給付與受領一期給付證書之情形,自無該條所定推定效力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關於大頂美公司積欠前開管理費部分,大頂美公司辯稱其業已繳納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之管理費,足以推定之前各期之管理費早已付清云云。經查大頂美公司所辯業據提出各該月分之管理費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足堪採信。按關於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各月分之繳款書上,對於大頂美公司在上開各該月份以前之管理費並無任何保留之記載,揆諸該法律規定,自足以推定大頂美公司在此之前之各期管理費業已清償。雖被上訴人以證人林清盛前揭之證言為證,並舉證人王榮才到庭證明大頂美公司迄未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查證人林清盛僅證稱泰宇公司積欠管理費,至於大頂美公司是否積欠管理費,則未為何證言,故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證人王榮才固然到庭證稱大頂美公司確積欠前述管理費屬實云云,然王榮才並非收取管理費之經辦人,而大頂美公司復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所為證言尚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又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大頂美公司系爭各期管理費業已清償之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大頂美公司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實,即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給與受領證書或返還債權證書之效力,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關鍵意義的一條規範,其核心功能在於解決「清償後如何證明已清償」的結構性難題,並藉由法律推定機制,使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安定終局。民法第325條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

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受領證書給與請求權003206

民法第324條規定: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一條理由謂欲知清償之正確,必使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其交付受領證書以易自己之清償,方足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故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本件承攬契約為往取債務,須上訴人前往驗收及受領神像,並同時交付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與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所示情形有別。次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受領人如拒絕給予受領證書,清償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不為自己之給付,受領人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本件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五聖殿欲迎回神像,但拒不簽收,致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神像,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仍負受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設施設備及圖說資料完成檢測功能正常後之移交完畢,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件一所示移交文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句,卻在整個清償制度中占有極為關鍵的地位。清償,作為債之消滅最典型、最核心的方法,其法律效果不僅在於債務關係本身的終結,更在於當事人法律地位的轉換,亦即債務人自負債狀態脫離,回復為無債之自由狀態。然此一狀態,若僅停留於事實層面,而欠缺可供外部辨識與將來舉證的證明機制,則清償人仍可能在未來遭遇重複請求、舉證困難或交易風險。第三百二十四條正是基於此一結構性風險,賦予清償人對受領清償人請求交付「受領證書」之權利,以制度化方式保障清償效果之可證性與安定性。 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本條之目的。民律草案第四百四十一條理由指出,欲知清償之正確,必使清償人得向受領清償人請求交付受領證書,以易自己之清償,方足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此一說明顯示,立法者所關注者,並非單純形式上的書面憑證,而是清償制度在實際運作中所面臨的證明困境。清償行為本質上屬於事實行為,其成立與效力並不以書面為要件,然而在爭訟發生時,清償人卻必須負擔清償已為之舉證責任。若無任何可供證明的外部憑...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003205

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說明: 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延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之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可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若約定抵充指定權屬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本條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查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每月3分利(即年息3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於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限制之利息無任意給付,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係任意給付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逕認上訴人按月清償之8萬1,000元,應先抵充本金按3分利計算之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屬利息之任意給付),餘款再抵充本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為每月8萬1,000元之給付,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部分,是否係任意給付,...

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清償之抵充(法定抵充)003204

民法第322條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三十八條理由謂清償人不指定抵充某種債務者,理論上債權人有指定之權利,債權人不為指定者,則依法律規定抵充之,各國雖有此立法例,然本法以債權人之指定清償抵充權,於實際上並非必要。若清償人不行使指定抵充權時,即使依法律規定抵充之,而依法律規定抵充者,須以無害債權人利益之範圍為限,又須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可據。倘清償人.不依該規定指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順序充之,是謂「法定抵充」。另設倘存有多筆債務而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參照)。倘係不同種類之債務,若未有抵充契約者,應依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抵充順序,亦即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若數字債務之各債務倘均有利息或費用時,則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後段「其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應先抵充所有各宗債務之費用,再充利息,後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次充利息」者,其「利息」乃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按「該條(指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共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同查本案債務人之清償給付,除第一筆二0六二五元於給付時約明先充利息外,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共六期給付雖於債權人受領清償給付後,立即由債務人於信函中指定用充利息(恐有疑義),但因債權人因受指名票據之...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清償之抵充(當事人指定)003203

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說明: 況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 依民法第321條債務人即清償人於一部清償時得指定優先清償部分之規定,其前提要件為「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如僅負擔一宗債務,債務人之清償當係對該債務為之,即不發生如何抵充之問題,惟有數宗債務存在,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又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始有前開條文指定抵充之適用。…次按,清償之給付行為,其性質為事實行為,於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時即發生效力,而指定抵充之性質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於債務人為清償當時即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不容於清償後方為此主張,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 查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倩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原審謂南聯公司主張旭堡公司償還之三百萬元,應先抵充另筆借款,旭堡公司迄無異議,應認業已同意,為保證人之李該博陳河東不得再以此為抗辯,認債權人得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裁判彙編-加重搶奪罪001449

刑法第326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本件上訴人持客觀並明顯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敲擊告訴人之後腦勺,導致告訴人產生暈眩,而搶取其財物,且依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言,有看見上訴人手持銀色光亮物品向其揮舞,有感覺為刀等語,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兇器之種類=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向書量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8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佯以請友人幫忙,將其借款連同告訴人為全□公司籌措之系爭100萬元,一併彙整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為由,才自黃○○處取得為公司籌措之100萬元。黃○○固因上訴人欺罔行為,而有形式之交付行為,但所謂交付,必以交付者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始足當之,黃○○既係要將該筆款項匯入全□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顯無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處分意思,自無評價為交付行為之餘地,此與被害人因受欺罔而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之交付財物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之情形,要屬有間。原判決因認黃○○主觀上並無因此移轉該筆款項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前,緊隨在上訴人及其友人之旁,事實上未有放棄管領之意思,又上訴人收受黃○○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行友人,該友人旋即跑離現場,上訴人亦於黃○○上前追索時逃匿無蹤,此舉係趁黃○○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四)仍謂系爭100萬元已因黃○○交付而不該當於搶奪罪之要件云云,任憑己見而為法律上之見解,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VONG○○○○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上訴人於被害人拍照時,將包包放置於其視線所及隨身近處之行李箱上,上訴人見狀佯裝講電話而靠近,趁被害人拍照不及防護抗拒之際,...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普通搶奪罪001447

刑法第32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採非竊盜而係搶奪見解,經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738號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車牌號碼不詳)附載謝宗遠,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趁周春子坐進其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ZV—3818號自用小客車,甫發動引擎、準備駛離而車門未及上鎖、不備之際,將機車騎至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停等,謝宗遠迅速下車,以左手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周春子置放於右前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各二張、現金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手機一支及戶口名簿文件)等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該不詳姓名男子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揭小客車左後車門上採得謝宗遠之左手拇指指紋1枚,而查悉上情。 (最高法院刑事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裁判) 刑法第343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22年字第1334號判例)2.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64年台上第2583號判例)3.上訴人所為係藉口購買看貨,乘人不備時,公然急遽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成立搶奪財物罪。(69年度台上第740號判決)4.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5011號判決) 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