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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出版權之授與及消滅002776

民法第515-1條規定: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說明: 出版契約,須有出版權之授與,出版人始能承擔著作之重製發行。而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為期明確並避免疑義,爰參考德國出版法第九條第一項,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出版人出版權之授與時期。又仿前開外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出版人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出版權,於契約終了時消滅。 民法第五百十五條之一係我國出版契約制度中極為關鍵之條文,其規定:「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此一條文明確劃定出版權之「發生時點」與「消滅時點」,使出版權不再停留於抽象概念,而轉化為具有明確起訖界線之契約上權利。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實務上長期存在之疑義:出版權究竟於何時發生?作者僅簽署出版契約而尚未交稿前,出版人是否已得行使出版權?又於契約終止、解除或期滿後,出版人是否仍得繼續重製發行?第五百十五條之一即以「交付著作」與「契約終了」作為權利發生與消滅之關鍵節點,使法律關係具備可預測性與穩定性。 依條文設計,出版權並非於契約成立時即當然發生,而係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始授與出版人。此一設計顯示,出版權屬於「以履行為要件之權利移轉」,其核心不在於單純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在於著作實體或可供重製之內容已實際交付。換言之,作者縱已與出版人締結出版契約,倘尚未交付著作,出版人僅取得一項「請求交付」之債權,而尚未取得實際可行使之出版權,自不得逕行印刷、重製或發行。此一制度,保障作者在創作完成前仍保有對著作之控制權,避免出版人於作品尚未完成或內容未經最終確認前,即片面行使出版權而侵害作者之創作自由。 此一規範亦具有實務上之重要意義。出版實務中,常見作者先簽署出版契約,約定交稿期限、版稅比例及出版條件,但實際交稿時間往往落在數月甚至一年之後。若出版權於契約成立時即當然移轉,則出版人理論上已取得完整出版權,縱作者遲延交稿或內容尚未定稿,出版人亦可能主張其已得為相關利用。第五百十五條之一則透過「交付」作為權利發生之門檻,避免出版權過早發生而破壞雙方利益平衡,使出版權之取得與作者之實際履行緊密連結。 另一方面,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旅遊營業人之定義002763

民法第514-1條規定: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說明: 本條規定係旅遊營業人之意義(民法第514-1條),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契約。而旅遊營業人係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再者,旅遊服務則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民法第514條之1、第514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契約之成立,除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而因旅遊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旅遊契約既以提供旅遊服務收取旅遊費用為其要素,旅程(包括住宿、交通)、費用,自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締結旅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時,應謂契約已然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消小字第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九二號判決) 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之一裁判彙編-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002762

民法第501-1條規定: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說明: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縱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不許免其擔保責任。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條、德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承攬一節雖無類似規定,惟學者通說則認應準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七七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二二頁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七二頁參照)。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 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若其興建系爭房屋施作建材暨設備與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應「即時」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事後不得再為主張權利,此乃雙方特約予以限制承攬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有民法第501條之1之適用,而其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材及設備,應係於99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以書面即時向其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間提出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已違反該條約定,自無理由云云。然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施工品質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問題應立即提出書面與乙方協調,不得俟完成後始得提出異議,……」,揆其真意,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從速發現瑕疵所在並為通知,性質上應屬上述之「瑕疵發見期間」。惟依民法第498條及第501條規定,工作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兩造該約定瑕疵發見期間,顯與該規定相違,應屬無效。又民法第501條之1所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並不包括瑕疵發見期間之縮短在內,否則不啻使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以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係民法第501條之1特約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就其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材及設備,既未於99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即時向其提出異議為由,抗辯...

民法第五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註釋-特約免除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之例外002761

民法第501-1條規定: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說明: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縱當事人間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不許免其擔保責任。日本民法第六百四十條、德國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均有明文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承攬一節雖無類似規定,惟學者通說則認應準用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戴修瓚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七七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二二頁及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七二頁參照)。為杜疑義,爰增訂本條。 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若其興建系爭房屋施作建材暨設備與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應「即時」以「書面」提出異議,否則事後不得再為主張權利,此乃雙方特約予以限制承攬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義務,有民法第501條之1之適用,而其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材及設備,應係於99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前以書面即時向其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再為主張,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間提出其承攬工作有瑕疵,已違反該條約定,自無理由云云。然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則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施工品質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問題應立即提出書面與乙方協調,不得俟完成後始得提出異議,……」,揆其真意,旨在促使被上訴人從速發現瑕疵所在並為通知,性質上應屬上述之「瑕疵發見期間」。惟依民法第498條及第501條規定,工作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兩造該約定瑕疵發見期間,顯與該規定相違,應屬無效。又民法第501條之1所謂「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並不包括瑕疵發見期間之縮短在內,否則不啻使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以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係民法第501條之1特約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被上訴人就其興建系爭房屋相關建材及設備,既未於99年2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即時向其提出異議為由,抗辯...